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兩造因 同時追求訴外人鍾秀蘭而生嫌隙,乙○○於民國(下同)94 年5月4日21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81號住處尋訪鍾秀蘭,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 533-NH號營業小客車返家,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甲○○與3 名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與乙○○互相拉扯、扭打 ,甲○○進而持其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柺杖鎖揮擊乙○○ 之頭部、腿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右橈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乙○○因此支出醫藥費用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又因受傷而1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 有工作損失385,000元,且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賠償785,000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 命甲○○應給付乙○○101,21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 683,79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甲○○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乙○○先出手毆打甲 ○○所致,且乙○○所受傷害輕微,並未因此致11個月無法 工作,是乙○○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甲○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乙○○主張甲○○有於前揭時、地,因與乙○○發生口 角,進而持柺杖鎖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甲○○因此犯 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照片、原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 95年度桃附民字第2號卷第5、13、14頁,原審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62、63頁),復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 、5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乙○○雖又主張甲○○於事發當時 ,係夥同訴外人李振德、黎傳盛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傷害乙○○,甲○○並持刀欲砍殺乙○○等語,惟為 甲○○所否認,且乙○○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 為真實;況乙○○以李振德、黎傳盛於前揭時、地與甲○○ 共同毆打乙○○,涉犯傷害罪嫌,而對彼等提起刑事告訴, 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罪嫌不足,而為李振德、黎傳盛不起訴處分,亦有桃園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4至66頁),是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查依上開 收據所示,乙○○於94年5月4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而於該院門市部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390元、於同年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就診支出610 元 、於同年6月20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骨科就診支 出330元,合計1330元部分,堪認係乙○○因本件事故受傷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乙○○於94年5月28日在建成中醫醫 院就診支出之290元、100元,於同年6月13日在吉安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140元,及於94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在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科痛風診各支出270元,合計 1,070元部分,尚難認係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至其餘金額部分,乙○○則無法提出任何支出憑證 以資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54頁), 是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330元。 ㈡關於工作損失385,000部分:
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元圻實業有限公司 ,月薪3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 固據提出現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本 院卷第90頁)。惟經原審函查結果,聖保祿醫院於95年7月4 日以桃聖業字第0950000121號函覆:「病患(指乙○○)於 94年5月4日22時31分至本院急診,主訴被打致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6公分及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頭皮傷口 經予縫合處理,骨折部分經會診骨科醫師,予以保守性治療 ,在急診室觀察至翌日17時45分,狀況穩定,離院返家,囑 其門診繼續追蹤,因病患未有門診回診紀錄,故無法再評估 病人後續之病況」(見原審卷第52頁);又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亦於95年7月5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953 1944400號函覆:「 病患(指乙○○)自訴被人毆打94年5月4日於其他醫院處置 縫合傷口,94年5月13日至本院門診拆線,病患拆線後若無 嘔吐、頭痛等症候,即無腦震盪之可能,至於下肢腓骨頭之 骨折應不影響其活動,僅疼痛而已,應約4週即會癒合;94 年6月20日門診開立診斷書,爾後94年6月30日痛風門診治療 之後未曾在本院門診治療」(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乙○ ○所受傷害程度尚不至於使乙○○無法工作,是乙○○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其據以請求甲○○賠償11個月之工 作損失,自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兩造共同追求鍾秀蘭而生嫌隙 ,並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毆擊,乙○○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且所 受腓骨骨折之傷害約需4週始能癒合,是乙○○據以主張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取。爰斟酌乙○○所受傷害程度 ,另乙○○任職於元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儲運課長,月薪35 ,000 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及約4萬元之 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約為3,002,527元;甲○○為計程車司 機,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 額合計約為2,394,056元(有現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29頁)等一切 情狀後,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賠償
101,330元(計算式為:1,330+100,000=101,330),並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之其中120元(計算式為:101,330-101,210=120)本息 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乙○○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分 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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