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繳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824號
TPHV,95,上易,824,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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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81年底參加由被上訴人甲○○所籌組華清社區自 力建屋計畫,並依團體協約與被上訴人華清社區興建委員 會(下稱興建委員會)成立委任關係,且在被上訴人興建 委員會成立半年前,即先與被上訴人甲○○成立委任關係 ,嗣再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約定由各參加之會員依據承購房屋大小比例繳交工 程款,土地購買及房屋興建工作則委由被上訴人興建委員 會予以統合接洽辦理。惟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擬定之團 體協約承諾書規避會員之查核監督,是各會員對興建過程 經過並不清楚。又伊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4年9月簽 署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約定工程款第1期款到第27 期款各分期之金額,伊皆按期繳納,至86年間被上訴人興 建委員會始報告土地買賣過程中遇土地仲介人即訴外人曾 鐘膜(原名曾鐘明)造成之債務糾紛及訴訟案件,並要求 會員再分攤每坪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及其他稅 款規費等,並逕自將增加之款項編列額外28期至30期,致 伊於交屋時多繳納三期共30萬5,383元之工程款,伊不知 追加工程款計算之依據為何,然為順利完成交屋,遂於88 年1月14日之交屋同意書上簽名並聲明保留完工結算之各 項權利。
㈡另伊雖曾為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訪查小組 成員,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7年8月24日之通知函上 載明應將所有帳目明細於同年8月31日前書面提交訪查小 組,惟伊僅看過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提供之部分帳冊, 且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8年1月7日之查帳會議上並未將 土地購買及訴訟之相關過程完全公開,且迄今從未詳細報



告興建之經過、經費收支情形及提出相關憑證以供伊查閱 ,僅於91年5月底始製作通知函及經費總收支帳各乙紙, 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實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實有違法律之規定與義務,且對於完工結算義務亦 未予以履行,造成伊溢繳款項。
㈢又依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以及帳務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甲○○於82年1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 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應該屬於委託購地之行為,而非買賣 性質。依證人徐素英之證詞,及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得 知。再由借貸契約觀之,及參佐興建委員孫瀛于之表示、 證人沙晉康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二人於83年7月以前早 就對於原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條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二 人不向所有之參加會員清楚交代,被上訴人二人掩飾該內 情之動機絕不單純。
㈣當初係約定以1坪18萬元代價購買約2,000坪土地興建房屋 ,此為會員當初授權之範圍,且繳交之金錢應足以支付興 建房屋,惟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除未清楚告知購地興建之 過程外,會員等亦未知悉係購買4,000坪土地,並造成資 金缺口,甚至向銀行借貸,借給訴外人何江連曾鐘膜, 衍生許多糾紛及造成虧損,被上訴人二人委託購地之處理 方式不當。是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在未清楚告知會員之情 況下,不能同意此違反原先授權範圍之行為,其因而產生 之損害,皆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行負擔,伊無法事後同意 被上訴人二人為此無權處置行為。雖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 提出部分資料供伊審閱,惟被上訴人二人仍未清楚交代本 案之始末,尤其是土地之買賣過程、交易之對象關係、交 易金額、資金來源出處,即為何有數千萬元、上億元之借 貸發生,自不能以時間太久為由,而不提出原始契約憑證 ,則被上訴人二人不能履行交代完整之義務,即應負擔所 有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在無合法授權下所為 融資貸款及背書保證所生損害,不應由全體會員負擔。 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於舉證責任之一般性原則設有 明文規定,然而該條文亦設有但書規定,對於特殊紛爭類 型中,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應完整提 出資料之責任,除了民法規定之報告義務外,所有土地買 賣皆由被上訴人二人經手,對事情之始末卻從未跟會員清 楚交代,伊本應就訴訟標的為證明,然本件之情形如同醫 療紛爭之病患,在被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下,仍不肯詳細 說明,此一不利之情勢,於法於理要伊負擔應不合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修正之精神為適法之調和。



㈥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雖提出興建帳務數據,然該數據是否 為真正之數額,其又無法提出足夠相關契約等原始憑證, 致無從查明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既無法提出 本件土地買賣相關契約或協議等文件,即應返還伊溢繳款 之數額,即原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原定金額以外之加 收三期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代 購土地契約,應屬委託購地之行為,而非買賣云云。惟被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張致遠於82年元月6日與訴外人何 江連就系爭新竹市○○○段第8、8之7、8之8號三筆土地 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 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 ……」,第3條約定:「前條之買賣價已包含該土地地上 物之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該契約內容雖訂為委託 代購,但雙方真意仍為買賣,蓋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權複雜 ,且為隱飾購買者之身分,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漫天喊價起 見,仍以借貸抵扣買賣價金方式進行,但實際上仍為買賣 ,且每坪土地之價金確為18萬元,此業經被上訴人興建委 員會迭於開會通知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經總收支帳敘明 ,上訴人徒以何江連出具之借據,主張本件土地買賣為特 殊委託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質疑購地價金乙節,惟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張 致遠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陳明委託 訴外人何江連承購系爭不動產每坪以18萬元計價,此買賣 價金包含土地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至委託 買賣之價金,則與訴外人何江連協議以借款方式支付藉以 確保債權。嗣何江連無法履行義務,轉由訴外人曾鐘膜概 括承受,並以同一方式進行,另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購買 系爭土地僅全部面積4,000餘坪之1,873坪,其餘歸屬曾鐘 膜所有,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確保各會員之權利,堅 持系爭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所有, 經曾鐘膜讓步;後因曾鐘膜財務困窘要求分割上開1,873 坪以外之土地歸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免徒



生枝節,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曾鐘膜向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借款之擔保,但所借得之款項非經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 同意不得動用,藉以確保興建計劃之順利推動,上訴人對 上開權宜措施,多所質疑,亦有誤會。
㈢再依上訴人於82年5月12日簽署系爭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 體協約承諾書第3條約定:「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 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 出資額之比例承擔或退還之……」,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 會因受曾鐘膜蔡彩娥債務糾紛等事件影響,增加興建成 本,此亦經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同意均攤於末三期給付中 ,除上訴人外之各會員均於系爭交屋同意書中載明:「… 另本人所認購產地乙戶之成本分擔、產權登記、結算作業 等辦法,本人同意依興建委員會決議之辦法執行,本人絕 不得異議」,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末三期之給付,為無理由 。況管委會87年7月15日舉行第7次會議紀錄載明成立稽核 小組,代表管委會查閱所有興建委員會於社區購地興建之 所有收支帳目,在明瞭收支情形後,將報請管理委員會同 意,再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在適當時機公佈帳目報告於 各委員會,上訴人亦受推選為五人小組之一,且87年9月 14日改選訪查小組成員,上訴人仍為五位成員之一,而上 訴人旋於88年元月7日及4月2日(當日尚代理召集人)分 別要求管委會提出帳目及查核本案購地清冊(包括土地買 賣合約)、竹企(包括貸款契約)等,上訴人猶謂被上訴 人興建委員會未盡說明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 興建委員會制作系爭91年5月9日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經 費總收支帳,業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此觀全體會員除上 訴人外,均已同意交屋,益得確認,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 已善盡無償之一般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 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乏 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已出具之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及房屋付 款約定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之筆錄 、第106頁之書狀),並有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 書、房屋付款約定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23頁至第 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4月 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委託購地行為性質為何?㈡系爭土地



之購地款每坪究為10萬元抑或18萬元?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侵 權行為?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3頁之 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緣清華大學教職員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籌組之自 地自建安居之「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先於82年4月7日訂 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再於82年間與各會員簽 訂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下稱團體協約承諾 書),並簽立房屋付款約定書,有組織章程、團體協約承 諾書、房屋付款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 )。而依上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 「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係受全體『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參 加人(以下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查及執 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 之目的。」;另依上開簽立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 完全認可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全權委託針對 華清社區興建計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 負責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第二條:「履 行委員會決議事項,並決不延誤。」第三條:「視本計劃 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 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例 承擔或返還之。」,及上開房屋付款約定書第二條:「… 其中1.~9.款為實際發生金額,10.~15.為預估金額。(合 計全案總營建成本新台幣陸億叁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惟按 戶分攤之相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稅雜費等費用須另計) ,該預付款與實際應付金額結算方式,雙方同意依附件六 計算方式辦理,就預付價款與實付款差額部分於本社區完 工交屋後通知領權狀時結清。」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承諾書 、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房屋付款約定書所示, 上訴人與訴外人等213人籌組興建委員會共同出資購地建 屋,所有資金均由全體會員依比例負擔,上訴人及其他會 員並授權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 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購地建屋事宜,足見被上訴人興建委 員會應對全體會員負責,而非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而 上訴人亦明知本件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係由全體會員共同集 資自力建屋,超出預算之費用及風險,應由全體會員共同 分擔,且依上開房屋付款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該付 款約定書所定之款項僅係預估金額,實際應付款須於完工 交屋時結算,並非上訴人主張實際應付款僅有房屋付款約 定書所暫定之二十七期款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代購



土地契約,應屬委託購地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之購地款每 坪為10萬元云云。惟查:
⒈華清全體參加人包括上訴人於82年間分別簽署華清社區 興建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 代表,而負責決定與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相關之一切 事宜。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乃由被上訴人甲○○、訴外 人張致遠代表於82年間委託訴外人何江連代購新竹市○ ○○段第8、8-7、8-8、8-10、8-46、8-47號等土地共 計約4,000餘坪,有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8頁及第129頁之二份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抗辯由於華清社區之興建僅需土地約1,870坪 ,故雙方約定由何江連出資購買其餘之土地約2,140坪 。詎何江連因資金不足未能依約履行,何江連之舊識曾 鐘膜(原名曾鐘明)出面表明願概括承受何江連之權利 義務,而繼續履行委託代購之土地之義務等語,並提出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之上開契約書 記載:「立契約書人甲○○張致遠(以下簡稱甲方) ,前曾委任何江連先生,代購新竹市○○○段第8、8-7 、8-8、8-10、8-46、8-47號土地,茲因何江連先生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代購手續,已將購買土地事宜相關之權 利及利益全部讓與及授權甲方全權代位或另覓他人合作 繼續完成,今由甲方覓得曾鐘明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合作,…」。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因曾鐘膜(原名曾鐘明)亦無資力購買 約2,140坪之土地,上開土地原係由300餘人所共有,被 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業已購買其中約1,870坪之土地,如 其餘之2,140坪土地曾鐘膜(原名曾鐘明)無法出資購 得,勢將無法順利分割,進而致華清全體參加人無法順 利取得土地用以建屋。基於前開授權,被上訴人興建委 員會乃決議出資購買其餘之2,140坪土地,以便利於分 割並過戶。然華清全體參加人每位會員出資僅足購買約 1,870坪之土地,並未再行出資購買2,140坪之土地,被 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避免增加會員之負擔,乃決議動用 大安銀行融資款以籌措資金購得2,140坪之土地,始能 順利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 語。經查,依前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完全認可 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 區興建計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 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108頁之承諾書),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二條規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係受全體『華清社 區興建計劃』參加人(以下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 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以 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9頁之 章程)。足見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已授權被上訴人興建委 員會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購 地建屋事宜,訴外人曾鐘膜(原名曾鐘明)既無資力購 買約2,140坪之土地,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業已購買 其中約1,870坪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為華清 全體參加人順利取得土地用以建屋,且避免增加會員之 負擔,而動用大安銀行融資款以籌措資金購得2,140坪 之土地,始能順利取得上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分 割移轉登記,自屬權宜之措施。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於華清社區土地購買及營造工程進行中 ,訴外人曾鐘膜(原名曾鐘明)因自身財務發生困難, 並惡意興訟,致使華清社區全體會員遭受財物損失及訴 訟之累,該等事件之原委,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曾於86 年7月21日華清社區會員大會中向全體出席會員報告, 並說明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因前述事件及其他費用之增加 ,預估不足款項約1億3,016萬9,628元,而被上訴人興 建委員會於86年11月1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中,更新前次 所報告華清社區興建計劃預估之不足款項為1億1,316萬 9,628元,預估華清社區建物總面積約為1萬0,850.96坪 ,故預計每位會員每坪須增繳1萬0,429.457元,因華清 社區於興建過程中尚餘土地353.1坪未使用,該筆土地 亦係全體會員所共有,故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經全體出 席會員討論後,初步決定全體會員須增繳每坪8,000元 ,以三期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40、百分之20之比例 期增收款項,並調查全體會員之意見,以決定是否出售 前述353.1坪之土地,俾減輕全體會員須增繳款項之負 擔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86年7月21日華清社區 會員大會中向全體出席會員提出「二、工程執行報告」 及「三、財務報告」報告,並說明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因 前述事件及其他費用之增加,預估不足款項約1億3,016 萬9,628元,且尚餘有土地353.5坪,預估可能造成各會 員每坪之增收等情,有大會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另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於86年11月18日召開之會 員大會中,更新前次所報告華清社區興建計劃預估之不 足款項為1億1,316萬9,628元,預估華清社區建物總面 積約為1萬0,850.96坪,故預計每位會員每坪須增繳1萬



0,429.457元(計算式為:113,169,628÷10,850.96 = 10,429.457),因華清社區於興建過程中尚餘土地 353.1坪未使用,該筆土地為全體會員所共有,被上訴 人興建委員會關於353.1坪之土地,並說明建築情形, 分列情況一、情況二、情況三、經全體出席會員討論後 ,,初步決定全體會員須增繳每坪8,000元,以三期分 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40、百分之20之比例期增收款項 ,並調查全體會員之意見,以決定是否出售前述353.1 坪之土地,俾減輕全體會員須增繳款項之負擔等情,有 大會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被上 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前開契約 ,因何江連無法履約,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乃另覓訴外 人曾鐘明於8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甲○○即當時之 主任委員代表興建委員會簽約,由曾鐘明承受何江連之 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惟曾鐘明承受上開法律關係,續 予受託處理代購土地過程中,因涉有詐欺情事,將原登 記在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之坐落新竹市○○○段第8之 76、8之75、8之10、8之47、8之77、8之79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市○○段第210、375、197、195 、207、205號),售予訴外人蔡彩娥以抵償債務,造成 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須另支付訴外人蔡彩娥2,700萬元 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86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㈡ 第24頁、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82頁)。足見上開6筆 土地原屬曾鐘明所有,僅因曾鐘明積欠被上訴人興建委 員會債務未清償,故暫登記在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名下 。
⒍又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推由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張 致遠代表其他華邦電子股份有公司與清華大學部分教職 員等,於82年1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就系爭新竹市○○ ○段第8、8-7、8-8號三筆土地簽訂契約書,依該契約 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以新台 幣十八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 ,第三條約定:「前條之買賣價已包含該土地地上物之 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有該契約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頁)。另何江連於82年10月13日所書立之認諾 書亦記載:「一、茲向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人甲○ ○、張致遠(以下簡稱該會)…,購買新竹市○○○段 第8、8之7、8之8、8之10、8之46、8之47號土地…」,



有該認諾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頁)。嗣因何江連因 資金不足未能依約履行,何江連之舊識曾鐘膜(原名曾 鐘明)出面表明願概括承受何江連之權利義務,而繼續 履行委託代購之土地之義務等語,有契約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129頁)。另與曾鐘明所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29頁之契約書)亦記載:「立契約書人甲○○、張 致遠(以下簡稱甲方),前曾委任何江連先生,代購新 竹市○○○段第8、8-7、8-8、8-10、8-46、8-47號土 地,茲因何江連先生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代購手續,已將 購買土地事宜相關之權利及利益全部讓與及授權甲方全 權代位或另覓他人合作繼續完成,今由甲方覓得曾鐘明 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是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抗辯,自屬可信。而上開與訴外人何江連所訂之契 約書第二條已詳載:「甲、乙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以 新台幣18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 並於買賣總價款中扣除新台幣200萬元為買賣實價」等 情,足見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與何江連間係就興建土地 之事達成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委由何江連以每坪18 萬元之代價處理代購土地事宜。是該契約內容雖訂為委 託代購,實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至於何江連所書 立之借貸契約記載:「…茲因甲方(指何江連)購買土 地欲向乙方(即興建委員會)借款,雙方訂定契約,內 容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借予甲方新台幣貳億叁 仟萬元,其撥款配合甲方購買土地價款之給付,由乙方 撥予甲方運用,並由甲方另行簽收為憑。…第三條:甲 方購買土地之利潤其二分之一由乙方取得,以為借款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之借貸契約)。足 見何江連借款之目的實為給付上開委託之買賣價金,雙 方並言明購地之利潤由兩造均分,雙方就授權何江連購 地時確有言明價差部分係為報酬。則何江連究與地主間 以多少價格達成本件買賣,實與上開契約無涉。 ⒎又證人即興建委員會之委員陳文濤證稱:「當初購地時 因為地主很多,所以由何江連出面跟地主買,我們再跟 何江連買,每坪18萬(元)是跟何江連買清的價格,何 江連負責處理地上物完成過戶手續,至於他怎麼跟地主 談,用何價格跟地主買,我們都不過問」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76頁之筆錄)。另證人即興建委員會之委員、總 幹事李炯泰亦證稱:「…土地款明細表是依據每坪十八 萬元加上其他拆遷費平攤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1頁之筆錄)。證人徐素英亦證稱:「…契約價



格一坪18萬元沒錯」、「…被告甲○○張致遠他們給 地主的價格也是每坪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 頁之筆錄)。上開證人均證稱購地款項為每坪18萬元。 足見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每坪為 18萬元,而非為10萬元。
㈢準此,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完全認可華清社 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區興建計 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決定與執行 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第二條:「履行委員會決議事 項,並決不延誤。」第三條:「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 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 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例承擔或返還之。 」,及上開房屋付款約定書第二條:「…其中1.~9.款為 實際發生金額,10.~15.為預估金額。(合計全案總營建 成本新台幣陸億叁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惟按戶分攤之相關 土地、建物產權登記稅雜費等費用須另計),該預付款與 實際應付金額結算方式,雙方同意依附件六計算方式辦理 ,就預付價款與實付款差額部分於本社區完工交屋後通知 領權狀時結清。」之約定,被上訴人興建委員會獲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會員授權規劃,審核及執行會員比例分擔出資 額之事項。而被上訴人甲○○遭會員牛寰范秀英告訴涉 嫌背信罪部分,業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149頁至第151頁)。另偽造文書罪部分,已經諭知無 罪確定,有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614號、本院90年度上 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70 頁)。是上訴人主張合建中所繳納之第28期至第30期款項 為溢繳款,合計30萬5,383元部分,尚不足取。又被上訴 人興建委員會收取上開款項係依委任關係,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伊所繳納之第28期至第30期款項,合計30萬5,383元為 溢繳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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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