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丙○○
樓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丙○○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乙○○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682,78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由丙○○提出90、91、92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足證丙○○ 之工作穩定,丙○○因乙○○之行為受到傷害,3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乙○○自應賠償該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 ㈡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主張於9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台北市○○路及長春路口遭丙○○毆打,惟於檢 察官質問先前從未提及有遭毆打情事,怎麼現在有此言論時 ,當場啞口無言,足認丙○○並無毆打乙○○之事實。而丙 ○○係於上開路口遇見乙○○,要求其交待合夥資金流向, 乙○○想騎車離去,竟衝撞丙○○,丙○○因欲將乙○○送 警法辦,乙○○為逃逸現場,不慎撞及停放在松江路、民生 東路口之廂型車而昏迷。盧煥卿所採之手段,均無逾必要之 程度,自無庸負過失之責,原審竟命丙○○應負擔三分之一 之責任,顯有違誤。
㈢丙○○與乙○○及其他高中同學合夥經商後,遭乙○○侵吞 公款達數千萬元,乙○○不但能保住本錢300多萬元,尚能 增加海外資產達二、三千萬元。且乙○○於原審法院刑事及
民事訴訟程序均可委任律師到現場,足認乙○○之財力雄厚 。則丙○○請求乙○○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原判決僅准許15萬元,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名冊、證明書、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期登 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協議書、中國福州互利工廠之各項 證照、匯款單、菲律賓三寶顏市互利工廠股東冊、乙○○親 筆便條及函、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3 年度偵字第13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菲律賓將軍市互助工廠 FORMOSA投資公司股份已歸陳粉蘭之證明為證,並聲請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全卷。乙、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乙○○所以一見丙○○即欲騎車離去,乃因之前曾被丙○○ 毆打2次,只要一見丙○○即心生畏懼。故乙○○逃離現場 ,只是為了避免再被毆打,並無對丙○○有任何攻擊行為, 而丙○○自後方追拉乙○○之機車,本即具危險性,且為其 所明知,故丙○○因自身之行為而致受傷,顯與乙○○無涉 ,乙○○並無傷害故意。詎原審仍認乙○○有傷害故意,而 為不利乙○○之判決,顯有違誤。
㈡依台北市交通大隊研判之現場是丙○○拉乙○○之機車跌傷 兩次,第二次跌傷現場是位於距長春路人行道至少250公尺 以上之松江路207號。足證乙○○沒有撞傷丙○○,否則丙 ○○早已痛苦難當,焉有憑藉左手強行追拉乙○○之機車二 次之可能。至丙○○第二次拉乙○○之機車時,乙○○在緊 張且危險的情況下,為了保命,連自己受傷都不知道,當然 無法注意撞到什麼車輛,因此丙○○主張乙○○有隱瞞為了 逃逸而撞及郭明裕置於松江路、民生東路口的廂型車乙情, 顯非正確。
㈢丙○○於94年5月14日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訊時,先稱 「...丙○○乃欲將之攔下,詎乙○○見狀竟加速騎乘, 致丙○○倒地受傷,盧心有未甘奮力爬起,明知若拉住乙○ ○之機車...」,嗣於94年7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偵訊時,改稱是遭機車把手所撞;且於94年8月31日接受
二次偵訊時,改稱被擦撞時第一次沒跌倒,其陳述前後不一 ,自無足採。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從未偵訊盧煥卿,而在 未發現其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下,錯誤引用其警訊筆錄,而 將乙○○起訴,是上開起訴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原 審仍據為不利乙○○之判決,自屬有誤。
㈣律師周承武係乙○○之世交,在得知本件訴訟後,挺身而出 ,並義務協助,且乙○○聘用律師,亦為法律所許,因此, 不得以乙○○有聘用律師為由,認其財力雄厚。至丙○○誣 指乙○○侵占公款乙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乙○○並無侵占 公款之情。又乙○○之房屋及汽車於購買時,即登記在其妻 陳粉蘭之名下,縱其妻改名為陳欣蘭,亦不得據為乙○○有 脫產之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地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0558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4年度偵字第4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授權書、協議書、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通知書與板橋地檢署通知為證。
理 由
一、丙○○於原審請求乙○○給付1,176,811元及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788,340元及法定利息(其中薪資損 失18萬元及差旅費及小費損失20萬元不再請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先敘明。又原審已命乙○○給付105,560元,則丙○○ 於本院請求乙○○再給付之金額,應為682,780元及法定利 息,丙○○上訴聲明載為788,340元及法定利息,顯係誤繕 ,應本其真意而為裁判。
二、丙○○主張:乙○○於9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 車號FXG-995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松江路口人 行道時,適為行經該處之丙○○所遇,乙○○因侵吞兩造合 夥事業公款東窗事發急逃逸,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丙○○, 致丙○○倒地並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頸及大結節)、右手 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又丙○○因乙○○上揭傷 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34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6,270元、中醫治療費用2,07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 ,薪資損失18萬元;又丙○○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慰撫金60萬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乙○○不法侵害所生 之結果,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乙○○給付788,340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丙○○ 於原審起訴請求乙○○給付1,176,811元及法定利息,原審
判命乙○○給付105,560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丙○○其餘 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丙○○並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給付788,340元及法定利息)。 乙○○則以:本件事發當天中午12時許,乙○○在台北市○ ○路、松江路口附近巧遇丙○○及其友人3名,丙○○看到 乙○○就朝乙○○之臉部、胸部毆打,因丙○○人多勢眾, 且乙○○在93年間已遭丙○○毆打過2次,所以不敢也無法 還手,更不敢在現場繼續逗留,遂馬上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 ,未料丙○○旋即追上,並將乙○○連人帶車拉倒,致乙○ ○跌傷,丙○○自己亦重心不穩跌倒,乙○○爬起來再度騎 車逃離,丙○○又自後方追上,再次拉倒乙○○機車,丙○ ○並再次跌倒,但仍強行取走乙○○機車鑰匙,又舉拳要毆 打乙○○,乙○○只好逃離現場。因此丙○○所受傷害,係 因其自己以雙手追、拉乙○○機車共2次後,自行跌倒所造 成,丙○○在追、拉乙○○機車前並未受傷,此由上開機車 前方菜籃並未變形、機車之左右兩側、擋風玻璃刮損,及丙 ○○受傷部位係在右手手臂等情狀,即足證乙○○並未直接 衝撞丙○○,亦未以機車左把手擦撞丙○○,反而是乙○○ 因遭丙○○追打而受傷,乙○○亦已另訴向丙○○求償,故 丙○○所受傷害,並非乙○○所為,乙○○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丙○○主張之事實為真,丙○○自稱 其職業為導遊,然導遊須帶團才有收入,薪資收入並不穩定 ,故丙○○以其92年度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 標準,顯然不當。另丙○○所受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造成 ,故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丙○○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自得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 本件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被害人主張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應就加害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丙○○與乙○○為高中同學,前 曾與其他友人合夥投資事業,因丙○○懷疑乙○○侵吞款項 而生怨隙,嗣於9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騎乘 車號FXG-995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松江路口, 欲停車於人行道時,為行經該處之丙○○及另一股東林富增 、林富增之妻遇見,丙○○即喝令乙○○停下,以交待合夥 資金流向,乙○○因而心生恐慌,騎該機車加速逃離,丙○ ○為阻止丙○○離開,乃以手拉住機車,並隨機車前進數十 公尺,致乙○○之機車及丙○○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乙○ ○隨即爬起來再度騎車逃離,丙○○又自後方追上,再次拉 住乙○○機車,因乙○○車速頗快,丙○○再次跌倒,即叫 計程車追逐乙○○之機車,而乙○○之機車因失控撞及另一
部廂型車,丙○○因此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頸及大結節) 、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臉 浮腫、四肢皮膚擦傷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於台 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558號傷害案件警訊中供述明確, 且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據,應堪信為真實。至 於丙○○主張其右肱骨近端骨折(頸及大結節),係喝令乙 ○○停下時,乙○○由對面衝撞,其側身閃避,但沒有完全 閃開,右手肘被乙○○所騎之機車把手撞到所致,有瘀青等 語,則為乙○○所否認,辯稱其未撞丙○○,因騎得很慢, 機車被丙○○雙手拉住,拖行40公尺,其加速前進,二人都 跌倒等語。查丙○○既面對乙○○喝令乙○○停車,果因此 被乙○○之機車把手撞到,當會撞到手肘內側,且撞擊力既 足以牽動右肱骨近端骨折(頸及大結節),則其手肘內側, 必已受到相當傷害,且乙○○之機車亦必失其平衡而傾倒, 然依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手肘受傷之記載,丙 ○○稱其右手肘瘀青,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乙○○ 撞及手肘云云,已非有據。何況丙○○自承當時乙○○所騎 機車並未跌倒,被其拉住,可見當時之撞擊力不強,應不致 牽動右肱骨近端骨折。反而丙○○之左、右膝蓋及右手臂擦 傷係第二次跌倒時擦傷,第二次跌倒時,乙○○所騎之機車 速度相當快,致丙○○不及跟上而跌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因此,其右肱骨近端骨折係因此次跌倒所造成之可能 性極高,是其主張被乙○○撞及手肘牽動右肱骨近端骨折云 云,非可採信。又丙○○前因向乙○○索討合夥投資之紅利 等,於93年2月5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450號遇見乙○ ○與其友人商討事務,乃於屋外等候,俟乙○○出來後要騎 機車時,即上前與乙○○理論有關分紅之事,而與乙○○發 生爭執,復於同年3月6日,前往位於菲律賓國將軍市之工廠 ,向乙○○催討投資債權,再與乙○○發生爭執,嗣丙○○ 、乙○○分別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乙○○不能證明丙 ○○於93年2月5日12時許有傷害之行為,兩造於菲律賓所生 傷害紛爭,我國無審判權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 有台北地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00號、板橋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4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乙○○所 遇見之林富增及林富增之妻,係由國外回台,經丙○○於松 山機場接機後,欲載往板橋地檢署,就丙○○另案告訴乙○ ○侵占之刑事案件為證人,亦據丙○○於前開台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10558號傷害案件警訊中供述明確。由兩造於前 述93年2月5日及同年3月6日所以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提出刑 事告訴,均起因於丙○○主動與乙○○接觸所惹起,而本件
乙○○所遇見者,乃宿有怨隙之丙○○及與乙○○持不同立 場之林富增夫妻等3人,鑑於過去丙○○主動接觸乙○○, 輒有紛爭,並致傷害之經驗,故於丙○○喝令乙○○停下機 車,以交待合夥資金流向之際,乙○○採迴避措施而騎該機 車離去,並於丙○○前後二度以手抓住其機車時,加速逃離 ,乃基於過去經驗所為本能之反應,難認有何侵害丙○○權 利之故意或過失。反之,丙○○明知於乙○○騎機車時,任 以己力欲將乙○○攔下,且於乙○○欲逃離時,以手拉乙○ ○之機車,並隨之追逐,極可能因此跌倒或受其他傷害,竟 仍為之,乃自陷危險之行為,難將其因此所受傷害,歸責於 乙○○,是乙○○抗辯其無侵權行為,洵非無理。丙○○復 不能證明乙○○有何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其主張乙○○不 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乙○○之行 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兩造所提出有關兩造受傷情形、丙 ○○所受損失、兩造間有關共同投資之相關文書及檢察官製 作之不起訴書、起訴書及如證據欄所載其他證據等,經本院 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無有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四、綜上所述,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 償其醫療費用8,34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6,270元、 中醫治療費用2,07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薪資 損失18萬、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788,340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乙○○構成侵權行為,判命乙 ○○給付105,560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 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丙○○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 一,結論則無二致,丙○○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丙○○上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