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938號
TPHV,95,上,938,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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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新台幣 (下同)80萬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主張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見 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及原審卷二第96頁言詞辯論意旨狀之 記載),嗣於上訴後,則主張此部分改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筆錄),顯已變更 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主張乙 ○○盜領王藹雲存款拒還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因伊長期客居國外,而父親王藹雲因年紀老邁 及健康欠佳、行動不便等考量,自民國83年起聘僱被上訴人 乙○○為傭人兼管家,照料王藹雲平日生活起居,嗣後十餘 年間,王藹雲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21 (持分 1/4)、221之1(持分1/ 4)、221之2(持分1/8)、221之3 (持分1/8)地號土地及坐落於221、221之1地號上之第1253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路328巷36號2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均交由被上 訴人乙○○保管。詎被上訴人乙○○與另一被上訴人丙○○ (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趁王藹雲精神不濟之狀態下,於93年3月29 日共同偽造王藹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之不動產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利用王藹雲彌留 之際,以前開偽造之文書,於同年7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丙○○名下。又乙○○藉照料王藹 雲之便,竊取王藹雲家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張大千創作之茄 子、溥儒觀音像等二幅字畫(下稱系爭字畫),並盜領王藹 雲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而王藹雲於93年8月1日死 亡,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乙○○返還系爭字畫,及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 返還系爭款項。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丙○ ○塗銷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登記。即使丙○○主 張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其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王藹雲或上訴 人,上訴人亦得以起訴狀繕本催告丙○○應於送達起七日內 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即以前述期限屆滿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解約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乙○○乃經由王藹雲之乾女兒 (即乙○○之 妹)介紹,自71年4月起受僱於王譪雲擔任看護家管,僅負責 王藹雲平日生活起居及其交辦事項,並未保管王藹雲之財產 、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至93年7月間因上訴人欲返國出售 王譪雲所有另筆坐落台北市○○○路○段79號7樓之房地, 王藹雲始將其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至於系爭不動產原 係王藹雲胞姐王佩玲所有,後因王佩玲過世後,由王藹雲繼 承一半,另一半則因無人繼承而被收歸國有,嗣由乙○○自 行出資,徵得王藹雲同意,以王藹雲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另王藹雲自己原有之一半持分,則王藹雲亦同意移轉與乙 ○○,作為乙○○長期照護王藹雲之退休金,而為免輾轉過 戶之煩,乃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在丙○○名下,被上 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契約書。且丙○○僅係名義提供人,並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能依買賣契約向丙○○請求。退 步言之,縱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權撤銷上開隱藏之贈與登 記。又王藹雲生前收集買賣之字畫,並未委任乙○○保管, 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字畫,其中溥儒之觀音像,係王藹雲生 前贈與乙○○,另張大千之茄子,則係王藹雲贈與其乾女兒



楊明惠,由楊明惠委託乙○○保管者,而上訴人並非贈與人 ,無權撤銷贈與,乙○○自非無權占有。另乙○○領取之系 爭款項,係因王藹雲自93年3月起連續生病住院,醫療費、 看護費及生活費開支甚鉅,且王藹雲前曾向乙○○之姊楊枝 葉借款50萬元,答應返還,乃囑乙○○自上海商銀王藹雲開 立之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支付,並非乙 ○○盜領,且系爭款項仍然不敷開支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雖其判 決理由未明示區分先位及備位請求分別論駁,惟其事實及理 由欄乙、一之中均已表明上訴人係分別依民法第767條或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且該事實及理由欄乙、四、 (一)之中,已論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偽造文件辦理 過戶,其請求所有物返還,並不足採,並認王藹雲與丙○○ 間無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對丙○○主張回復原狀請求權, 亦無理由,顯然已就二者,均予駁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乙○○部分:1、原 判決廢棄。2、乙○○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乙○○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字畫。(二)丙○○部分: 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丙○○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上訴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3、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不動產原係王藹雲胞姐王佩玲所有,後因王佩玲去世 後,由王藹雲繼承一半,另一半則因無人繼承而歸國有。 嗣由王藹雲具名於92年5月12日申請承購國有之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經財政部同意辦理專案讓售,而於93 年3月12日登記完畢。其後,王藹雲又與丙○○訂立系爭 契約書,而於同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且系爭契約書上王藹 雲印文確屬真正。
(二) 王藹雲自72年間起聘僱乙○○照料其生活起居,而王藹雲 過世後,其所有之張大千、溥儒創作之系爭字畫2幅,現 均由乙○○占有中。
(三)乙○○另於93年6月14日自王藹雲在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



系爭款項。
(四)王藹雲於93年8月1日死亡,而上訴人係王藹雲之唯一繼承 人。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王藹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文件、國有財產局公函、國 有財產局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海商銀存摺、死 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地籍圖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 頁、第82至9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2至159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 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 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請求乙○○返還系爭字畫,有無理由? 1、乙○○占有系爭字畫,是否有法律上權源? 2、上訴人所提出之王藹雲臨終前簽署之信函,是否足以證明 其請求權之存在?
(二)上訴人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乙○○所提出之中山醫院收據(被證六)及開支明細表( 被證七),得否證明系爭款項使用於王藹雲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
2、王藹雲有無向楊枝葉借貸50萬元,而以系爭款項清償? 3、上訴人所提出之王藹雲臨終前簽署之信函,是否足以證明 其請求權之存在?
(三)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丙○○返還系 爭不動產並為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書上之王藹雲印鑑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盜蓋? 2、被上訴人有無偽造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而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丙○○
(四)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丙○ ○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王藹雲與丙○○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丙   ○○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2、上訴人有無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乙○○返還系爭字畫,並無理由:   乙○○對於系爭二幅畫作,現由其占有中,並不爭執,惟 辯稱該二幅畫作,其一係王藹雲生前贈與伊者,另一幅則



係王藹雲贈與乾女兒楊明惠,而楊明惠託伊保管者,並提 出楊明惠所出具,與其主張相符之陳述書及照片影本(原 審卷一第120頁、第121頁及第124頁)為證。而以乙○○ 長期照顧王藹雲,其妹楊明惠亦與王藹雲熟稔之情形,王 藹雲以其所有之眾多字畫中,擇一贈與,與常情並無不符 。上訴人自己長居美國,而其父王藹雲則隻身在台,上訴 人顯難知悉王藹雲在台平日之財產處理情形。而上訴人雖 另提出王藹雲臨終前簽署之信函(見原審卷二第89頁), 以證明王藹雲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字畫。惟查該信函之作成 日期為93年7月30日王藹雲去世前一日,而依馬偕紀念醫 院王藹雲護理記錄表所示,王藹雲於93年7月30日白天皆 處於睡覺或昏睡狀態(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頁),另 證人即王藹雲看護周貴蘭於上開偵查時證稱伊確在93年7 月30日之文件上簽名,當時王藹雲有時清醒,有時在睡覺 ,當時上訴人問王藹雲可否先將家裡的字畫、房子放在他 那邊,但王譪雲沒有搖頭也沒有點頭,而係有人扶他的手 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則王藹雲當時已處於 臨終彌留前之狀況,對於外界事物及詢問事項之分辨能力 ,以及對自身經歷之記憶程度,是否清楚,實屬可疑。且 其對於上訴人所詢問房子及字畫事項,既無反應,即簽名 亦須被人扶著手始能為之,則如何能信其確係出於自主意 思,且明瞭文件之內容意義。雖證人即王迪吾律師於原審 證稱該93年7月30日文件,係其之前至醫院探視王藹雲時 ,紀錄王藹雲口述之內容,再攜回繕打後交予王藹雲簽名 ,但其並未於7月30日簽名當時在場,亦不知王藹雲如何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顯然證人對於王藹雲究 係何種情形下為此口述,其是否是在臨終意識不清之狀況 下,附和他人之陳述,應不甚明瞭。再觀該份文件之內容 除表示感謝乙○○之照顧外,即係要求:「一、歸還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二、歸還妳取走的字、畫,全數 交給景明。歸還妳取走的存摺、印章、現金」,並記載如 乙○○未主動歸還,即授權王迪吾律師取回,包含刑事侵 占、竊盜之告訴。其對乙○○要求之內容,僅短短數語, 對於請求返還之物品,亦未具體指明,且就系爭不動產, 事實上早已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乙○○本無從返還, 果當時王藹雲意識仍清楚,當無不知此事之理。且依該信 函內容之語氣,亦全不似臨終彌留之人之自主陳述,復無 任何錄音紀錄可供比對,則其事後再行委由他人所繕打, 究竟是他人再為整理後之內容,或者確與王藹雲當時本意 相符?亦無從確認。抑有進者,上訴人自始主張乙○○



趁王藹雲重病精神不濟之狀況下,而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 ,而於此卻又謂王藹雲於去世前一日,意識全然清晰,而 得以將乙○○所擅自取走何物一一細數,並知所追討,豈 非互有矛盾,更足見尚難僅憑此文件,即認王藹雲未曾贈 與本件系爭字畫予乙○○楊明惠,而曾在生前明確要求 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乙○○無權占有系爭字畫,請求 返還,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80萬 元及遲延利息,僅就其中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1、乙○○對其領取王藹雲帳戶內之80萬元,並不爭執,惟辯 稱係經王藹雲囑託領取,而其中50萬元係用以清償王藹雲 向楊枝葉借貸50萬元,其餘係用以支付王藹雲長期住院之 生活開銷、看護費及醫療費。而上訴人則否認其父曾向楊 枝葉借貸上開款項,並主張王藹雲曾出售四幅字畫予訴外 人王聞善,得款1萬4千元美金,足以支付生活開銷,無須 再領款支應等語。乙○○就其抗辯以50萬元清償楊枝葉部 分,雖據證人楊枝葉於95年1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確有其事,並有偵查筆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依前開筆錄所載,楊枝葉稱其 於91年有借20萬、30萬元現金予王藹雲,係自不同帳戶領 出,並曾在中聯信託仁愛路分行解除一個定存,提領現金 交給王,均未書立借據,且僅其二人知悉,而王藹雲於93 年清償現金50萬元等語,惟動輒數十萬元之現金,對於王 譪雲或楊枝葉而言,均非零星之小額借貸,楊枝葉卻從未 向王譪雲要求書立隻字片語之借據,且借期數年未計利息 ,顯非合理。況經本院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仁愛分公司函 查該行與楊枝葉資金往來關係,亦經覆稱楊枝葉曾於91年 間分別以現金存入50萬元及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該二筆 款項屆期後本金均續存,有該公司96年2月8日 (96)仁字 第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楊枝葉從未在 該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更見楊枝葉於偵查中所述,並 非可信。乙○○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代 王藹雲清償債務之支出,其抗辯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 乙○○就此部分款項於提領後拒絕返還,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 付,自屬有據。
2、至於乙○○辯稱前開80萬元系爭款項,其餘30萬元係用以 支應王藹雲生病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等支出部分,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 106頁)。雖上訴人主張王藹雲因重病籌措醫療費用時,



曾出售四幅畫予訴外人王聞善,得款1萬4千美元,足供支 應醫療費用,無須再託乙○○提款應急,並提出王聞善所 立具之書信(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 該書信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依上開王聞善書信所載內容, 僅足認當初王藹雲固曾以需籌醫療費為由,同意出售畫作 ,但並不足以證明事後該款項確實已用於醫療費用,且已 足敷支應之事實。且該書信內亦明載當初王聞善就買價中 之1萬2000元僅能交付美金支票,但王藹雲表示急須現金 ,乃請乙○○之妹楊明輝(應為「楊明惠」之誤)先墊, 請楊明惠返美後再將美金支票兌現,且當時為93年5月17 日王聞善返回美國之前,則顯然王藹雲並未在出售畫作即 時取得現款,至事後楊明惠何時墊付款項,及用於何筆醫 療費用支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而依卷附王藹雲之存摺 (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記載顯示,93年3月至6月上旬之 間,王藹雲之銀行存款均維持有1百餘萬元之存款,而當 時王藹雲既急需鉅額之醫療費用,且行動不便,則其囑咐 管家乙○○提領銀行存款以支應,確合於常理。而依上開 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其費用均已支出,總 金額合計並已達21萬9985元,且該費用僅係住院支出部分 ,其項目均未包括日常生活之消費,尤其王藹雲為重病之 人,其支出自更為可觀,而乙○○所提出之開支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07頁),上訴人雖否認真正,惟以王藹雲於 93年8月1日去世前數月之重病狀態(依原審卷一第57頁死 亡證明書所載死因為心肺衰竭及直腸癌),其需支出看護 工等大額開銷,並非不合理。又即使僅依台北市9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之正常消費支出,亦需2萬3961元(參照本院 卷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合計93年3月至7月近五 個月期間,王藹雲之生活費用支出,加計其前述重病彌留 前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可推知已遠逾30萬元。又雖 然上訴人主張依王藹雲上海商銀之存摺顯示,自92年起即 有每月十餘萬元之提領,惟王藹雲上開帳戶既然自92年間 王藹雲尚未因病篤之時起,平均每月即須10餘萬元之支出 ,而自93年3月至7月間,除6月14日系爭款項80萬元外, 卻無明顯大額提領,與兩造不爭執王藹雲過世前數月急需 鉅額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反而不符。至於乙○○所提出之 前述醫療單據日期係自93年3月11日起至7月15日間,即有 部分係在93年6月14日乙○○提領系爭款項之前,惟其支 出既屬事實,且王藹雲在該段彌留期間內,既有其他必須 之可觀開銷,而上訴人復不能反證王藹雲曾有其他資金來 源已足敷支付全部費用(前述王聞善之書信尚不足以證明



),則乙○○自須以其他資金周轉並於其後補足,因此, 乙○○抗辯系爭款項中30萬元部分係為王藹雲去世前數月 間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支出,並無不當得利,應屬可 信。至於上訴人另依王藹雲臨終前簽署之信函,主張王藹 雲曾於生前要求乙○○返還系爭款項,惟其信函並非可信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之80萬元款項中此部分30 萬元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 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返 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 ○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登記。惟乙○○主張系爭不動產 中一半應有部分,係其自行出資而以王藹雲名義,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另王藹雲原有之另一半應有部分,則係王藹 雲同意作對乙○○長期照顧王藹雲之退休金,並經王藹雲 同意後,始直接移轉登記予丙○○。雖上訴人亦否認其事 實,惟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林雙祿於原審證 稱王藹雲於92年5月間委託伊代辦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 不動產一半應有部分之事宜,而伊將承購單拿給乙○○, 待繳完款後,伊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辦移轉予王藹雲,而當 時王藹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時,目的是要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給乙○○,但乙○○表示這樣太過麻煩,而要求直接過 戶至丙○○名下,王藹雲乃將章交給伊在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申請書上用印,並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 138頁)。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之王藹雲印鑑章印文為真正,復無法舉證印鑑章係遭 盜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云云,自無足採。雖上訴人另舉證人王艷大證稱其先前 介紹王藹雲將字畫賣給日本醫生,後來王藹雲即以欲購買 新店房屋為由而向伊催討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惟此部分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藹雲向證人催帳之理 由,並無法證明王藹雲確以賣畫款項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 爭不動產,更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是否虛偽無關。則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由王藹雲移轉登記予丙○○,係屬 虛偽,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已歸丙○○取得,上訴人 自無從依繼承取得所有權,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丙○○返還及塗銷登記,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即使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丙○○,並無不實。至少丙○○迄今未曾給付 任何價金,上訴人亦得催告其如數給付及並主張解除契約



,而以備位聲明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為移轉登 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丙 ○○,惟事實上丙○○與王藹雲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契約 ,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繼承買賣契 約之關係,而催告非真實買受人之丙○○給付價金,並進 而對丙○○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況且,即使依照登 記謄本所示,而認定王藹雲與丙○○間存有買賣之關係,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價金之給付有確定之期限。而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債 權人催告債務人,而債務人於期間內仍不履行時,債務人 始陷於給付遲延。此際,須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而仍不履行時,他方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此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債務,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丙○○應於七日內 給付價金,即使債務人丙○○於期限屆滿未給付而遲延, 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本件上訴人卻以同一起訴狀為給付之催告,同時並表明於 催告期限屆滿時,契約當然解除(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 院卷第27頁),顯不符前述行使解除權之要件,不生解除 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 ,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乙○○無權占有系爭字畫,請求返還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80萬元款項中之30 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又請求丙○○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不 動產,並塗銷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之備位聲明部分, 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乙○○ 返還系爭80萬元款項中其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併予駁回,確有未當,上訴人請求廢棄,為 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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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