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復興路口,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 低,不慎與李振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李振中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夾骨骨折 、右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振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上午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19902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 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1368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 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19902 號卷第12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
毫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認為飲酒駕車對你 駕駛行為有無影響?)有。」等語(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 6 頁反面),又被告酒後之駕駛行為已實際造成如上揭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交通危害事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不能 安全駕駛,堪認被告先前飲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專注及反 應能力,並釀成上開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殆 無疑義,是原起訴意旨就本件論罪部分,容有未洽,然經到 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起稱:被告所為,另可能涉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一併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使被告有為實質答辯、辯 護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 應予以審理,且與原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 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 年 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4 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卻未能警惕,於服用酒類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稍一不慎,即可能因酒類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未能 注意行車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悛悔之意,兼衡其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13689 號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