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88號
TPHV,95,上,788,2007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威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丑○○○
      未○○
      癸○○
      丁○○
      戊○○
      庚○○
            號
      乙○○
            14號
      子○○
      寅○○
            2樓
      辛○○
      壬○○
            巷22之1號
      巳○○
            號
      午○○
      辰○○
            27號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丑○○○未○○癸○○丁○○戊○○、庚



○○、乙○○子○○寅○○辛○○壬○○巳○○ 午○○辰○○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卯○○於民國94年4 月16日以竹北郵局 第15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54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 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此項 通知函送達地址及收件人雖分別記載 「新埔鎮○○路○段73 號」、「威元科技有限公司」,惟並未向信封上之地址送達 ,而是送達至「文德路3段18號」 ,由訴外人李燈霖 (下稱 李燈霖)收受,收件日為94年4月18日。而訴外人李燈霖並非 上訴人之負責人、股東或受僱人,且與上訴人非在同一住居 所,則上開函文向李燈霖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李燈霖 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4 月27日回國之次日即94 年4月28日才將上開函文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此 時才發生送達之效力,自94年4月29日起算10日,算至94年5 月8日才發生期滿之問題等語 ,核係對於在原審所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即原對於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840地號、地目建、面積384.15㎡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李陳英蘭 (下稱李陳英蘭) 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李陳 英蘭並將其應有部分1/6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且 已辦畢信託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2日共同委託 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卯○○,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以 新臺幣 (下同) 697 萬2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謝正益, 而被上訴人卯○○並於94年4月16日以系爭15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業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乙事,並請上訴人於 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上訴人於收受 前開函文後,隨即以土地受信託人及受委任人身分於94年4 月28日以新埔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22號存證信 函) 向被上訴人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補充,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主張為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是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查上訴人原法院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就被上訴人各人之應有部分 (按被上訴人各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價金581萬0 250元之同時 ,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 地給上訴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陳英蘭與 被上訴人所共有,李陳英蘭並將其應有部分1/6 之土地信託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已辦畢信託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委 託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卯○○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謝 正益,而被上訴人卯○○並於94年4月16日以系爭154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乙事,並請上訴人於函到 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上訴人於收受前開 函文後,隨即於94年4月28日以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已依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爰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 在,因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李陳英蘭所共有,上訴人僅為李陳英蘭之信託土地之受託 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並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是兩造爭執者,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存 在,如上訴人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 承購之權利,即無法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陳英蘭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李陳 英蘭並將其應有部分1/6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 ,且已辦 畢信託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2日共同委託共有 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卯○○ ,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以697 萬23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謝正益,而被上訴人卯○○並 於94年4月16日以系爭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業將其等共有之



系爭土地出售乙事,並請伊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購,系爭154 號存證信函由李燈霖收受送達後, 李燈霖於94年4 月28日才將該函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伊則隨即以土地受信託人及受委任人身分於94年4 月28 日以系爭122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 購之意思表示,系爭122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 日已送達被 上訴人共同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卯○○處所,縱被上訴人卯○ ○無故拒收系爭122號存證信函,依法仍生送達效力 ,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卻否認上訴 人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 契約,致伊權利陷於不安之地位,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不 安之必要等語,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求為命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各人之應有 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與訴外人謝正益於94年4 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697萬2300元之同一條件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價金581萬0250元之同時 ,將前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給上訴人。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卯○○則以:上訴人僅係李陳英蘭信託土地之受託 人,且依其等信託契約之約定,並無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之 權限。上訴人收受系爭154號存證信函後,雖於94年4月28日 以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惟 已逾期,且李陳英蘭並未於限期內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購,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丑○○○未○○癸○○丁○○戊○○、庚 ○○、乙○○子○○寅○○辛○○壬○○巳○○午○○辰○○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陳英蘭所共有,李陳英蘭於92年11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及坐落新竹縣 新埔鎮○○段83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同段876地號應有部 分1/6 之土地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信託期間約定自92 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共計20年 ,信託目的則約定 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方法並約定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受益人約定為訴外人丙○○,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為訴外人丙○○,雙方並辦畢信託登記在案,而李 陳英蘭已於94年6月19日死亡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李 陳英蘭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 至12 頁、第160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調取李陳英蘭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亦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3日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 0003572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25 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2日共同委託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卯 ○○,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以697萬2300 元之價格出售與 訴外人謝正益,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 之共同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卯○○於94年4月16日以系爭154號 存證信函檢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為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並將副本通知李陳 英蘭。訴外人李燈霖於94年4 月18日代上訴人收受送達系爭 154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4 月28日將系爭154號存證信函交 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則於當日 (94年4 月 28日)以系爭1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共同受託人即被上訴 人卯○○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系爭122 號 存證信函於94年4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卯○○處所 ,惟經被 上訴人卯○○拒收,嗣於94年5月3日經郵政機關再次投遞, 仍經被上訴人卯○○拒收,迄於94年5月6日始經郵政機關妥 投,而經由被上訴人卯○○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至20頁)。
李燈霖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且其住所為「新竹縣新埔鎮○ ○路○段18號」 ,與上訴人營業所不同址,有戶籍謄本、上 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 至58頁)。
四、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的名義上所有 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的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 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受託人基於其係信託財產管 理機關的地位,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處分權,且依私法自治 原理,信託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的條 件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的內容。一般而言,受託人的管 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應從寬解釋,舉凡有 關信託財產的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 擔義務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具體而言,例如權利取得行為



或債務負擔行為;為保護信託財產所從事的訴訟上或訴訟外 行為;對於信託財產的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或改良行為等, 均應解釋為屬於管理處分權的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僅是李陳英蘭信託土地之受託人,並無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權限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陳英蘭與上訴人 於92年11月4日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雙方並辦畢信託登記在 案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成為信託財產的名義上所有 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的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 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查,信託之受託人基於其 係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對信託財產原即具有管理處分 權,而觀之其等所約定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出售) 信託物所有權」,此有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3日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357 2 號函覆李陳英蘭與上訴人間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 (原審卷 ㈡第83頁) 在卷可稽,是依其等之前開約定足悉,其等間就 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管理處分權,並無特別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舉凡有關信託財產的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 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屬本件受託人之所得管 理處分之權限範圍,是以,本件優先承購權既屬取得權利負 擔義務之行為,此自屬受託人之上訴人所得管理處分之權限 ,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共同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卯○○通 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後,以其名義函覆願依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可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五、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 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 ,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 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 棄 (參照內政部75年8月19日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十之㈡)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就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回歸民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瞭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以送達於相對人之 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



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 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6日共同委託共有人之一 即被上訴人卯○○以竹北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㈠ 第13頁) 檢附其等與訴外人謝正益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 (同上卷第15頁至第18頁) ,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為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父李燈霖於94年4 月18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 (原審卷㈠第19頁),上訴人則於94年4月28日以新埔 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 (同上卷第20頁)向被上訴人共同受託 人即被上訴人卯○○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而 上開函件於94年4月29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卯○○ ,惟經被上 訴人卯○○拒收,迄於94年5月3日再次投遞,仍為被上訴人 卯○○所拒收,卒於94年5月6日始經郵政機關投妥 (同上卷 第96頁),此有上述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考 ,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卯○○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地址為「新埔鎮○○路○ 段73號」 ,收受該信函者為訴外人李燈霖,其住址為「文德路3 段18 號」,因李燈霖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上訴人公司 股東或受僱人,與上訴人公司並非同一住居所,因而向李燈 霖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 具狀陳稱:「……原告(即上訴人) 於94年4月18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原審卷㈠第6頁),嗣亦具狀說明:「94年 4月18日原告 (即上訴人)代理人家屬收受前項存證信函…」 (原審卷㈡第5頁);另亦具狀謂:「……故原告在4月18日 收到被告 (即被上訴人卯○○)存證信函後,在同年月28 日 以限時雙掛號寄優先承購意思表示……」 (同上卷第25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家屬李燈霖 代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權,李燈霖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對 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又被上訴人之共同受託人即被上訴人 卯○○縱於94年4月29日無故拒收 ,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8日收受上開出賣通知,則其遲至94年4 月28日始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並於94年4月29日始 送達被上訴人卯○○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顯逾10日期 限,揆諸上開說明,其既未於收到上開行使優先承購權通知 10日內,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核 屬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通知期限內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自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與外人謝正益於94年4 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697萬2300元之同一條件 ,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尚非有理,不應准許,其確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本 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價金581萬025 0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土地 給上訴人,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與訴外人謝正益於94年4 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697萬2300元之同一條件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並據以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收受價金581萬0250元之 同時,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土地給上訴 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威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