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
1,920,00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0,0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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