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聲明之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台北縣汐止鎮○○○段保長坑小段第365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伍萬伍仟伍百伍拾貳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承租之台北縣汐止鎮○○○段保長坑小段如附圖所示第363-7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365號土地 (下稱系爭365號土地),如民國94年10月27日,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65-(乙)部分,收件字 號為保長坑字第000072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塗銷,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丙○○○。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 新台幣(下同)39,680元。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同上段363-7號土地(現已分割為 同段363-7號面積29平方公尺及363-9號面積1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363-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497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
地予上訴人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丁○○之日止,按年給付丁○○19,20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365號土地,收件字號為保長坑字第000 072號之地上權,應自96年1月29日起調整為按年給付55,552 元。
⒉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363-7號土地租金,應自96年1月29日起 調整為按年給付26,88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於系爭36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49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95號房屋)確已倒塌多時,被上訴 人僅將上開建物略加修復後,作為堆放雜物之空間,因此其 繼承自杜麥之地上權應已消滅。縱認上開地上權仍存在,惟 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365地號土地,致上訴人丙○○○所有 之房屋無從翻修,影響居住安全,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上開 地上權,該地上權並無存在必要。原審認上開建物並未滅失 ,尚能居住使用,且未斟酌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可利用之 時期酌定地上權之期間,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 。
㈡被上訴人雖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年度訴 字第1343號判決,主張與上訴人丁○○之前手間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上訴人丁○○並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有 以提存之方式,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丁○○。惟上訴人丁○○ 乃受贈取得,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上開提存租金之 提存書所載之受領人並非上訴人丁○○,該提存自非合法, 不生清償之效果,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 丁○○,上訴人丁○○自得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 人租用系爭363-7地號土地後,在該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係 以違反法令之方式利用上開土地,上訴人丁○○自得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㈢由杜麥擔任戶長之戶籍登記簿觀之,被上訴人戊○之養女黃 小麗於該登記簿中記載為「養女戊○之養女」,足認被上訴 人戊○確為杜麥之養女,則被上訴人戊○自為杜麥之繼承人 。又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甲○○居住,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是被上訴人即有拆除之權限。又塗銷地上權部分,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
㈣若法院認系爭365地號、363-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賃關係 存在,則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6 0元,較前開 士林地院判決調整系爭365地號土地時已有顯著上昇,上訴
人得請求依申報地價10%調整租金,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365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0.0062公頃,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363-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30公頃(現分割為363-70.0029平方 公尺及363-90.000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調整 地上權租金各為每年55,552元、26,680元,爰追加為如備位 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四幀與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一家居住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497號,該建物並未滅失,尚能居住使用,業 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在卷。詎上訴人竟以與本件無涉之495 號建物已滅失為由,主張地上權不存在云云,並無足取。縱 被上訴人之工作物已滅失,惟杜麥生前設定之地上權並不因 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物已滅失為由,主張地 上權已不存在云云,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95號房屋並無不能翻修之情形,亦為原 審現場勘驗在卷,且民法無規定法院得酌定地上權期間,則 原判決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從未積欠應繳付之租金,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亦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並非拒絕上訴人調整租金,而係請求上訴人先返還 占用之部分後,再依法調整租金。嗣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3年 度湖簡調字第77號調整地上權租金事件調解中,自願撤回起 訴,足認上訴人並無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調整租金。又系爭土 地價值並無上昇情形,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調整租金。 ㈣上訴人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基隆第40支郵局第84號 存證信函、匯票、汐止一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士林地院 93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書、同院95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 書、同院95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書、民事起訴狀與戶籍謄 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㈠中,被上訴人應辦理 系爭365號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減縮先位聲明㈡、㈢ 中上訴人丙○○○、丁○○各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之金額 為39,680元、19,2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系爭地 上權及如附圖所示363-7地號土地之租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系爭3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丁○○為系爭36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黃 順發、杜麥為系爭3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各有應有部分 1/2,黃順發、杜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但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杜麥生前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地上權紛爭,經士林地 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3號確定判決,命杜麥應自85年12月6 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丙○○○系爭地上權租金19,840元,嗣 系爭地上權之工作物(即附圖所示365-乙部分)倒塌,被上 訴人所繼承之地上權已歸於消滅,倘該地上權未因房屋倒塌 而不存在,因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年久失修,系爭 36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致上訴人丙○○○之房 屋無從翻修,影響居住安全,被上訴人現未使用該地上權, 該地上權亦無存續必要,上訴人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並返還該土地。又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上訴人丁○○所有系爭363-7地號土地,上訴人丁○ ○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建物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雖依士 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主張其與原地主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然系爭3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1年7月間因 贈與而移轉為上訴人丁○○所有,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民法 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上訴人丁○○無須承受該租 賃關係。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丁○○,上訴人 丁○○依法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363-7 地號土地之義務。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準用,系爭365地號、363-7 地號土地所在之汐止市○○路為台北市與基隆市○○○○道 ,緊臨大馬路,車輛往來頻繁,公共交通便利,土地價值已 有顯著上昇,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令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365地號、363-7地號土地價 值已有上昇,上訴人亦得請求按申報地價10%之標準調整系 爭地上權、租賃之租金等情,爰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365號土地,即如94年10月27日,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65-(乙)部分,收件字 號為保長坑字第000072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地 上權登記塗銷,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丙○○○。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丙○○○之日止,按年給付丙○ ○○39,680元。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3-7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丁○○。並自95年1月25日起,至 返還土地予丁○○之日止,按年給付丁○○19,200元。㈡備 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29日起就坐落系爭365號土 地,收件字號為保長坑字第00072號之地上權,按年給付地 上權租金55,552元予丙○○○。⒉被上訴人應自95年8月28 日起就坐落系爭363-7號土地,收件字號為保長坑字第00007 2號之地上權按年給付租金26,880元予丁○○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5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 1之地上權塗銷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丙○○○,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55,552元予丙 ○○○,⒉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乙○○、吳美惠、杜錦 昌、杜嘉文、杜育婷等應將坐落系爭363-7號及系爭36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66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丁○○及丙○○○,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2人止,按月給付2,240元 予丁○○,按月給付2,668元予丙○○○。⒊被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乙○○、吳美惠、杜錦昌、杜嘉文、杜育婷等6 人應給付丁○○76,160元,給付丙○○○90,712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追加備位聲明,並撤回對乙○○、吳美 惠、杜錦昌、杜嘉文、杜育婷等6之訴及前開3.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依照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343 號判決結果繳交租金,依據地上權、基地租賃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未積欠租金未繳,上訴人拒收租 金,被上訴人亦已依法提存於法院。又系爭土地價值並無上 昇情形,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就上訴人丙○○○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圖所示365-乙部 分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言。按系爭3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 被上訴人則為該地上權人杜麥及黃順發(各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 基礎。上訴人丙○○○雖主張該地上權上之房屋(即系爭 497號房屋)已滅失,故該地上權亦因之消滅,何況被上訴 人占有該土地,致上訴人丙○○○所有系爭495號房屋無法 翻修,該地上權亦無存續必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該地上權上之房屋並未滅失,且上訴人丙○○○所有之 系爭495房屋並無不能翻修情形等語。查系爭497號房屋並未 滅失,尚能居住使用,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地上
權已因系爭497號房屋滅失而消滅,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495號房屋面對大同路右側部分一樓是磚造房屋 ,二樓為鐵皮加蓋,左側做玻璃加工使用,二樓以鐵皮加蓋 使用,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同上頁),並無不能翻修之情 形,上訴人以此作為塗銷地上權之理由,亦無足採。從而上 訴人丙○○○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該地上權已消滅應予 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地 上權,則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 記,自無依據。再者,該地上權既未消滅,則被上訴人因繼 承而取得該地上權,並基於地上權之關係使用系爭365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丙○○○ 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39,6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四、就上訴人丁○○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63-7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言。關於此,上訴 人丁○○主張上訴人丙○○○前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杜麥無權占有系爭363-7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杜麥將系爭49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63-7地號土地部分 拆除,返還該土地,經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認 定此部分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駁回其訴確定,然其於91年 7月16日因受贈與而受讓系爭363-7地號土地所有權,無修正 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適用,即令有該條適用,因被上訴 人從未繳付租金,其已於94年8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限提存租金等語置辯。按民法 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訂有明文。經查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未就新修正之民法第 425條訂有溯及適用之條文,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發生於89 年5月5日修正債編施行前,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施行前之 規定。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所稱所有權讓與,並未限 定於因買賣而讓與之情形,即令因贈與而移轉,亦包含在內 ,上訴人丁○○既於上訴人丙○○○交付系爭房屋予杜麥後 ,始因贈與而受讓所有權,則為杜麥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抗辯 其與上訴人丁○○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丁○○之前手,於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5號調 整租金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以每年7月9日為給付期限
(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原審卷31頁),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丁○○拒絕收受租金後,已將上訴人丁○ ○取得該土地後至95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均如期為上訴人丁 ○○提存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提存書可按(原審卷67頁、 本院卷65頁、67頁),上訴人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 繳付租金已逾2年總額之事實,其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 租賃契約,自屬無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之租賃關 係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363-7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五、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賃關係之租金言。按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 。查上訴人丙○○○前以系爭365地號土地,其價值已有上 昇,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經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 第1343判決調整為每年依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之事實,有 該判決附卷可稽。查於該前案判決時,系爭365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目前則為每平方公尺8,960 元(本院卷129頁),已有相當幅度上昇,依原標準計算租 金,已嫌偏低,且距原審法院前次調整已逾10年,故上訴人 請求再予調整,應屬合理。系爭365地號土地位於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距高速公路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鄰近多 為住家及倉儲公司,交通繁雜,系爭497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 混凝土,雖已老舊但尚能居住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製 有勘驗筆錄可據(原審卷114頁),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照片、現場周邊道路、店家位置圖及附近待售房 屋廣告等可參(本院卷110頁以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亦佳等情形,認為 上訴人丙○○○請求依系爭地上權面積62平方公尺每年按申 報地價10%計算系爭地上權租金,尚稱合理,故上訴人丙○ ○○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為每年55,552元(8,960*62*1 0%=55,552),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丙○○○主張於本件起 訴(94年6月22日)前即多次向被上訴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 表示,並曾於93年8月間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原審卷136頁、本院卷24頁),則其於本院審 理中於96年1月29日具狀追加調整租金之訴,並自該日起調 整,即無不合(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參照) 。又系爭363-7號土地於86年9月27日由363-7號土地分割出 363-9號,其中363-7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363-9號面積
為1平方公尺,合計3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該土地與系爭365地號土地位置相鄰,公告現值、申報地價 亦相同,且系爭365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調整地上權租金後 ,被上訴人亦依該判決所定標準,提存系爭363-7(包含分 割出之363-9)85年度起至93年度之租金,亦有提存書在卷 可按(原審卷51頁以下),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系 爭363-7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系爭365地號土地相同,因此 ,上訴人丁○○主張依同一標準調整系爭363-7地號土地之 不定期租賃之租金,亦屬合理。則上訴人丁○○請求自96年 1月29日具狀追加之日起調整為每年26,880元(8,960*30*10 %=26,880),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365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 上權登記、拆除附圖所示363-7地號土地之房屋,並均應將 上開土地返還,及給付至返還土地為止如減縮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365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之地上權登記之先位聲明,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365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及系爭 363-7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之租金,自96年1月29日起調整為 每年各55,552元、26,8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 追加辦理系爭365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部分,無須繳納裁 判費,故不命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