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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079號
TPHV,95,上,1079,200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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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6年5月3日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萬2,40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2,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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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