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32號
TPHV,94,重上,232,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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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賴文萍律師
複代理人  任雅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祥,嗣於民國 94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及卷㈢第210至212頁),應 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新 台幣(下同)470萬467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擴 張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有民 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起訴時雖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 工程處」列為被告,惟政府機關僅為國家公法人之機關 ,並非公法人本身,訴訟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仍係歸屬於國家(公法人),從而政府機關不論裁撤、 改隸或合併,國家公法人仍存在,權利主體(或權利能 力)並未變動或消滅,尚不得率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 散同視。本件原列為被告之上開北區工程處,既非權利 義務之主體,故本件訴訟自亦不因該北區工程處裁撤而 不合法。
(二)兩造於85年4月25日簽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 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其承攬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 線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總金額11億4942萬2452元,按實際驗收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嗣於85年4月29日開工,89年12月18日 施作完成,並於90年5月24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 惟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 於86年5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 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混 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成本驟增,系爭合約中雖無物 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惟此項砂石價格上漲幅度高達40% 、50%,程度上已非一般物價波動所得比擬,亦非兩造 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倘仍依原合約金額計付,顯失 公平,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觀交通部針對該 次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於87年9月訂頒「交通部暨所屬 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 (下稱交通部方案),亦可印證確實有依情事變更原則 調整工程款之必要,且該交通部方案計算公式A×D×( B/C-1.06)×1.15亦得供作本件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參考 。
(三)本件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期間為自86年6月至89年12月所 增加之支出。如依本工程86年6月5日第18期估驗計價單 (被上證7號)所示,迄86年5月混凝土施作之數量為2 萬6492立方公尺,而合約全部混凝土數量為19萬775立 方公尺,則本工程於86年6月後施作之混凝土數量應為 16萬4283立方公尺(000000-00000=164283)。其中向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採購之混凝土 部分,被上訴人即增加費用4311萬7977元(參被上證13 號);向華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虹公司)採購 之混凝土,被上訴人增加成本639萬6795元(參被上證 20號);向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購 買混凝土增加成本269萬9795元(參被上證23號)。 (四)系爭工程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不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規定,應為一般15年時效。縱認 本件有民法第127條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亦應自驗收時 起算時效期間,而本工程於90年5月24日驗收,有上訴 人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證28號),然被上訴 人不僅於91年10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原證二號參照 ),未怠於行使權利,並於92年5月22日發函中斷時效 (原證29號),且於92年7月16日即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 訟,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五)參考交通部方案計算公式,調整後上訴人應增加給付 4214萬4788元(未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4萬4788元,及 其中2893萬6956元部分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1年10 月29日起、其餘1320萬78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2年8月20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按5%計算 之加值型營業稅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不存在之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北區工程處」為被告,起訴顯不合 法。上訴人雖承辦上開機關後續業務,惟此不能改變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之狀態。
(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已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 合約單價辦理」,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79號判 例意旨,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混凝土之 單價,僅從每立方公尺640元上漲為670元,依原證18及 上訴人結算書所示,被上訴人因混凝土實際增加支出之 金額為381萬5490,對照混凝土合約總金額1億5707萬 2748元,約僅占2.43%,若對照結算總工程款11億1758 萬3256元,更僅占0.341%,且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入混 凝土之單價均遠低於兩造合約單價,足證本件並無依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85年 4 月29日,預定完工日期為88年10月20日,是被上訴人 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肇致增加 支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砂石價格上漲之不利益。再者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向訴外人利陽公司、華虹公司、永 炬公司購買混凝土數量之單據,惟是否將所購買之混凝 土全部用於系爭工程,無法得知,自不得據此認定情事 變更。
(三)按「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額上漲補償或



調整方案」之依據,已載明係「主辦機關在考慮公平合 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 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 整」之旨。故補償或調整之前提,應依個案評估,就承 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證明已受影響之情況下,始予適 當之補償或調整,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證明已受影響之情況下,自無交通部上開方案之適用 。
(四)兩造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本件工程係於每月5日及20 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保 留。依被上訴人主張調整增加各期給付所示,其最末日 期為89年12月20日,計至本件92年7月18日起訴時,已 逾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0萬5531元之本金及各按 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遲延利息,另分別酌定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
(一)系爭合約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合約總金額11億 4942萬2452元,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依系爭合 約第7條付款辦法給付,亦即於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 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保留至全部工 程完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1次付清。關於工程單 價之調整方式,兩造於85年4月25日簽約時,選擇約定 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
(二)本件工程於85年4月29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88年10 月20日,嗣兩造合意將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89年12月18 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90年1月6日,並於90年5 月24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92年5月22日被上訴人 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該通知於翌( 23)日送達上訴人。
等情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3至21頁)本院



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18頁正面)、營 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頁)、 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本院95年7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水利主管機關於86 年5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 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購買混凝土成本驟增,應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參酌交通部方案而為調整或補償 工程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以不存在之機關為被告起訴,是否合法。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以不存在之機關為被告起訴,是否合法:
(一)按國家為公法人,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 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掌管事務備極繁劇,勢必分設機 關各司其事,並基於法律之授權各自執行其職務,用符 設官分治之原意,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民事訴訟法於 第40條第4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惟政府機關僅為國家公法人之內部機關,並非公法 人本身,訴訟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屬於國家公 法人所享有,政府機關本身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主體。從而,政府機關不論裁撤、改隸或合併,國家公 法人仍存在,權利主體(權利能力)並未變動或消滅, 尚不得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同視。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向原審起訴,所列被告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法定 代理人為王敏雄,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頁),惟該機關於起訴前92年7月16日即已裁撤, 業務併入上訴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 臨時工程處」。是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為 被告,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情形係屬於可以補正之事項。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10月13日辯論期日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狀,已補充更正所訴被告為上訴人機關(見原 審卷㈠第137頁),再依同法第40條第4項中央或地方機 關,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顯見起訴之初當事人能力瑕 疵一情,業經補正,本件訴訟要件已無欠缺。此不同於 自然人兼具實體法上權利主體及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



,如就已死亡之自然人起訴,不生能力補正問題。惟本 件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僅為訴訟法上當事人,故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一情,應無足採。
六、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89年5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固有該條文適用。然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 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其變 動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
(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簽定時,於第11條已約定「訂 約時由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按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㈠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㈡依合約附件 工程發包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然被上訴人於 85年4月25日契約成立時,已選擇第一種方式,即無論 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辦理,並明示刪除其得 按物價總指數調整單價之選項。故就契約成立當時而言 ,被上訴人顯已認知並拋棄未來情事變更,關於工料漲 落之調整給付請求,此不同於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未為 何約定,或未賦予他方選擇要否依物價調整給付之情形 ,為求公平,乃有增減給付、變更原有效果規定之適用 。從而,兩造間契約既有此排除調整單價之特約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事後再為主張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 預料,顯非無疑。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利陽公司、華虹公司、永 炬公司購買混凝土增加成本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預 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82頁)、及上開訴 外人利陽公司、華虹公司、永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34、141、178、181、184、186、 187頁),惟此經上訴人爭執,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將所 購買之混凝土全部用於系爭工程,無法得知,不得據此 認定有增加成本,達於情事變更狀況。經查:
①就上開被上訴人與華虹公司89年7月4日簽訂用於系爭 工程之預訂買賣契約書,所載訂購140KG、265KG材料 混凝土數量分別為106立方公尺、32立方公尺(見原 審卷㈠第181頁),然被上訴人提出華虹公司開立請



款之統一發票,上開140KG、265KG混凝土數量分別記 載為339.5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均高於買賣契約所載數量,從而上訴人爭執是 否用於系爭工程,並非無稽。遑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其向上開利陽等3家公司所購之混凝土,均送達 系爭工程施工場所,用於系爭工程之證明資料,故被 上訴人所舉統一發票,不得遽採為系爭工程增加混凝 土購買成本之證據。
②再者,兩造間合約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混凝土,已有價 量之合意,此有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之 記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至57頁),由該分析表工 料分析計算顯示,被上訴人無需支出系爭工程製作混 凝土所需之水泥材料成本,此不同於非政府公共工程 計算購買混凝土價格,必須考慮所需水泥材料費用, 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成本,應低於一般市 場價格,其得否持不能證明為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上開 統一發票,主張其上所載之價格,即為本件工程不能 預料之增加支出費用,亦非無疑。
③況且,兩造間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為11億4942萬 2452元,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兩造均不爭執此約定 具有總價承攬之性質(見本院卷㈢第206頁、207頁言 詞辯論筆錄)。對照上訴人所述因情事變更,其請求 增加給付4214萬4788元之購買混凝土費用,兩相比較 ,縱有增加混凝土費用,亦不過為本件合約總價之 3.6%,比例甚低,本院認為依原有合約第5條約定方 式付款,應不至於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增加給 付之必要。
④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予 採信。
七、退而言之,如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 ,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規定。縱認本件有 短期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亦應自90年5月24日驗收時起 算時效期間,其曾於92年5月22日發函中斷時效,並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有關總價承攬,按實際驗收數 量結算合約金額,及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於每月5日及20 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保 留至驗收合格付清之約定內容,顯見本件契約意旨在於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上訴人依工作 完成程度比例給付報酬,單純存在承攬性質。除此,系 爭工程契約無何足以認為有何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給 付價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與承攬混合 之契約,應適用15年長期請求權時效一情,核屬無據。 (三)按承攬之報酬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則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依兩造合約第7條之付款辦 法約定,本件工程係於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按 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是以本件各期估驗後承攬報 酬,除其中5%於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主 張之自第18期即86年6月起至第101期即89年11月止,各 期增加給付之報酬(見原審卷㈠第88頁被上訴人調整金 額表),均分別自各該工程每半月估驗計價時起算,非 如被上訴人所述各期請求權,均自90年5月24日驗收時 起算時效。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僅於91年10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怠於行使權利 ,並於92年5月22日發函中斷時效,且6個月內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時效等語,另提出調解書副知函、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 25頁)。惟查,被上訴人所述上開申請調解,並非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聲請調解」事 由,充其量該申請調解書副知函,僅可認為被上訴人表 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就副知函到達上訴人後,未屆 滿2年之各估驗期增加給付部分,生同法條第1項第1款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調解書副 知函送達上訴人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明,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關於被上訴人曾於92年5 月22日發函上訴人行使請求一事,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最後一期估驗日期為89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 88頁),此即為其最後一期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被上訴 人逾該期日2年,其遲至時效完成後之92年5月22日始發 函請求,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上訴人抗辯計至本件 起訴時間92年7月18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可採 。故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時效 消滅之法律效果,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主張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第18期至第101期估驗款,共4214 萬4788元本息、加值型營業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增加給付2590萬5531元之本金及各按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 、遲延利息,另分別酌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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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