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
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平 安意外險,並於89年9月15日轉換成主契約為新光人壽長 樂終身壽險及附約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繳費年期均為3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0萬元、1000萬元。
(二)伊曾於8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1日間,因意外傷及左腳第4 、5趾,於同年5月17日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 院)截除上開腳趾。嗣伊於90年11月20日下午在台北市○ ○○路○段底近軍功路處,因小貨車右前輪胎爆胎,拿千 斤頂換輪胎時,左腳不慎遭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砸傷, 乃先赴台北市○○路上之仁康醫院急診,接受左腳受傷處 (第1至3趾)之傷口縫合手術。翌(21)日再赴忠孝醫院 門診,經醫師告知左腳第1、3趾骨裂過大,須作鋼釘固定 手術及第1趾傷口植皮手術。伊遂於同年11月24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入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並經多次門診治療。嗣91 年5月14日伊在台南期間,因左腳腫大,遽痛難行,乃就 近在台南富強醫院治療;同年5月17日赴台北縣三重市之 佑民醫院看診,醫師告知伊左腳第1趾至3趾因先前受傷治 療後引發外傷性關節炎並畸形,遂進行左腳第1趾至第3趾 之截除手術。嗣伊於同年7月16日赴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 療,開立左腳第1趾至第5趾截肢診斷證明書。(三)伊係因拿千斤頂換裝小貨車輪胎時,左腳不慎遭車上之大
雨傘腳架掉落打傷,導致必須截除左腳第1至3趾,屬意外 事件所造成之傷害事故,依系爭保單之附約條款第10條第 3款約定,合併先前伊左腳已截除之第4、5趾之殘廢,符 合該附約款附表所定第4級第22項「一足5趾缺失」之殘廢 程度,依約上訴人應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35%即350萬元 。伊於同年11月間依投保內容向上訴人提出殘廢理賠申請 ,並未逾越系爭保單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180日期間,惟上訴人卻拒絕賠償,伊再委請律 師函催給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8 條第2項約定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及其經過,存有多種不同說 法。唯一證人丁○○所言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且其係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 親密,其證言之證明力應屬可疑。
(二)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10條已載明保險人之理賠責任與範圍 ,一足5趾缺失應由單一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始符合保單條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左足第4、5趾早已缺失,其於訂約時 ,從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不受契約之約束。且因被上 訴人左足第4、5趾早已截除,亦無法成就左足「一足5趾 缺失」之條件,上訴人應不負一足5趾缺失之理賠責任。(三)被上訴人之資力、經濟狀況不佳,絕無資力繳交每年高達 百萬元以上之壽險、意外險保費。況被上訴人現遭通緝逃 亡中,本件投保存有道德危險,顯為保險詐欺。(四)依被上訴人在仁康醫院急診病歷及仁康醫院就被上訴人傷 勢之回函、忠孝醫院93年12月3日函文所載,均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左足第2趾截除乃由其所稱之意外造成。而被上 訴人在台南富強醫院就診,僅係施打抗生素治療蜂窩性組 織炎,全未提及左足前3趾有任何傷勢,且其接受抗生素 治療既已獲改善病情後,是否有馬上至佑民醫院開刀切除 左足前3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顯屬有疑云云,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9月15日向 上訴人投保,以上訴人公司「新光長樂終生壽險」為主契約 ,保險金額10萬元,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為附 約,保險金額1000萬元。
證據: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單條款、附
約條款(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62號卷6-19頁) 。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5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左足第1至3趾是否係因意外事故受傷而截除 部分:
⒈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 11月20日下午因小貨車右前輪胎在和平東路3段底近軍功 路處爆胎,伊持千斤頂換輪胎時,左腳不慎被車上之大雨 傘腳架掉落打傷等情,業據證人丁○○在另案本院93年度 保險上字第17號事件到場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 ,伊在營區做生意,靠軍功路,伊都是在那邊賣百貨食品 生意,伊都是賣營區人生意;當日中午伊等吃完飯後準備 要回營區時,貨車上面有一雨棚子,伊因為車子輪胎壞掉 ,要拿千斤頂時,被上訴人在前,伊在後面,大雨棚傘架 之腳架掉下來打到被上訴人腳;伊有陪被上訴人去仁康醫 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433-434頁);及在本件到場證稱 :被上訴人係因伊等要拿千斤頂換小貨車輪胎時,遭車上 大雨棚傘架掉下來打到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宗168背面 -169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間填寫遠 雄人壽要保書,以證人丁○○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之指 定受益人,其關係為被上訴人之「妻」,故證人丁○○所 為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再抗辯遠雄人壽保險 單記載丁○○為伊之妻,係該件業務員知伊與丁○○為多 年男女朋友關係而自行填寫,伊當時不以為意,伊已於91 年2月27日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伊之長子張智皓 ,時間早於93年3月24日丁○○出庭作證之前,丁○○所 為證言與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保險受益人或二人之關係無涉 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與丁○○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 卷第3宗48、49頁),其二人並無夫妻關係;又被上訴人 已於91年2月27日將前述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 為伊之長子張智皓,亦有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宗162頁),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其質 疑證人丁○○所為證言,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關於被上訴人受傷之經過情形,經查被上訴人在「南山 人壽理賠事故確認報告」陳述事故經過係:拿千斤頂時, 大雨傘架掉落,鐵架不慎壓傷左腳趾頭(見原審卷第1宗
137頁);雖仁康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為:在市集賣菜時 ,不慎被鬆脫的雨篷打傷(見同上卷43頁);惟就被上訴 人左腳為重物所擊傷之主要事實記載,尚屬一致,且被上 訴人均係稱遭大雨傘架或雨篷砸傷,均為市集所用遮雨、 遮陽之物,尚無齟齬之處,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之 事實先後不一。至祐民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半 年前因工作時搬重物不慎壓斷左腳第4、5趾,曾至忠孝醫 院行截肢手術,幾個月下來,不適情形未見改善,故至該 院求治(見同上卷222頁);與同醫院92年5月30日三祐字 第0053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7日在該院治療時 ,左足第4、5趾已因外傷性截肢而缺損(見同上卷82-83 頁、291-297頁)觀之,前述護理紀錄所稱半年前應係90 年底;惟被上訴人係於88年1月7日截除左足第5腳趾,同 年5月18日截除左足第4腳趾,有忠孝醫院92年5月14日北 市忠醫歷字第09260345200號函可憑(見同上卷289頁), 足見前述祐民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應屬有誤。另祐民醫院 92年12月16日三祐字第0432號函記載:被上訴人住院主訴 乃車禍受傷後左足第1、2、3趾畸形等(見同上卷338頁) ,亦與前述同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不 同醫院之護理人員係聽聞伊陳述受傷經過後,依自己之認 知而為簡要片段記錄,並非與伊核對無誤後之翔實記錄等 語,應屬有據。上訴人執此質疑被上訴人陳述事故發生之 事實不一,亦非可採。另上訴人質疑小貨車係右前輪爆胎 ,在此車輛重心往前傾斜之情形,傘架如何往車後方掉落 ,被上訴人有穿鞋襪之習慣,如何發生如此嚴重之受傷情 形,認證人丁○○所為證言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均屬上訴 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至仁康醫院急診時,其左腳 第1、3趾是否有骨折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至仁康醫院急診,並接受左 腳傷口縫合手術,仁康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同醫院函雖均記 載僅左足第3趾裂傷骨折(見原審卷第1宗43、90頁);惟 仁康醫院初診醫師潘堯盛陳明其非骨科專治醫師,仍建議 被上訴人傷勢應由骨科專科醫師判定,有其聲明書可據( 見同上卷215頁);足見仁康醫院上開診斷記載並未深入 判斷被上訴人之病情。被上訴人其後再赴忠孝醫院門診, 經忠孝醫院診斷被上訴人之病名為:「左足外傷合併皮膚 缺損,及1、3趾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62號卷22頁)。又依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3年8月11日(93)
校附醫秘字第9300208792號函記載:就仁康醫院與忠孝醫 院X光片顯示,傷者(即被上訴人)左腳1至3趾之傷勢並 無明顯變化,兩院對同一病情描述字面上雖有不同,但所 指應為同一病況;第3趾部分,傷者於88年1月在忠孝醫院 即有因「第5趾外傷性截肢,第3、4趾趾骨骨折」就醫之 紀錄,故「舊傷」之可能性較大;第1、2趾部份則較複雜 ,判斷上以過往既有之骨折、脫位、創傷性關節炎的可能 性較大,但無法排除於上述病況下併有新發生傷害之可能 (見原審卷第2宗89頁);並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傷害係舊傷。而忠孝醫院93年12月3日北市忠醫歷字 第09360978100號函亦記載:依88年1月7日X光片報告紀錄 為左側第3、4趾近位趾骨骨折及第5趾遠位截趾,病歷診 療紀錄亦僅針對上述部位治療;依病歷記載90年11月21日 就診時為左側第1、3趾趾骨骨折,第1趾應為新傷,第3趾 可能為舊傷併新傷,故病患(即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6 日施行第1、3趾鋼釘固定手術(見同上卷114頁)。觀之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受傷後至91年再度受傷前,無左足 不適就醫之紀錄,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上情,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舊傷早已痊癒,其左腳係不慎遭被車上大雨傘腳架 掉落打傷骨折之新傷害,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左腳在仁康醫院為X光片檢查時 ,即檢出「指尖關節鈣化現象(非當日新傷)」,故被上 訴人左腳第1、2、3趾有外傷性關節炎及畸形症狀,是否 係90年11月20日之事故所致,亦有未明云云。惟依台大醫 院93年6月10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5818號函記載 :就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並未見到有所謂「腳趾鈣化」 之紀錄,2張X光片亦未顯示「腳趾鈣化」的發現(見原審 卷第2宗91頁)。另仁康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單雖記 載X光檢查報告為「左腳第1、2趾遠端指尖關節鈣化( Evidence of calcifications at the DIP of the big and 2nd toes,見原審卷第1宗105頁),惟仁康醫院之診 斷並未深入被上訴人病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 上訴人左腳有舊傷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左腳第2趾是否骨折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仁康醫院急診病歷及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單 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至仁康醫院急診時,左腳 第2趾全無受傷之紀錄;另台北市忠孝醫院門診資料及台 南富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第2腳趾 受有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左腳(含第2趾)於90年11 月20日受意外傷害,並非可採云云。惟查依台大醫院93年
6月10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5818號函記載:腳趾 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 」、「僵直性畸形」之可能」(見原審卷第2宗91頁);9 4年4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3406號函記載:足部第1 、3趾骨折後,因骨折固定或傷後活動減少等因素,第1至 3趾均致僵直確有其可能(見原審卷第3宗37頁)。故不能 排除被上訴人左腳第2趾嗣後因此發生病變而導致截肢之 可能性。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截肢之必要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富強醫院就醫及前往祐民醫院就醫 之時間相近,何以二醫院對於被上訴人傷勢有不同處理? 依富強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乃因左足急性 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足異物(鋼釘)存留,始至該醫院就診 ,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急性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異物存留,經本院住院異物清除 及抗生素治療」相同,且經抗生素治療後,被上訴人傷勢 即明顯好轉,有91年5月16日之護理紀錄可證;則被上訴人 該日自富強醫院出院,翌(17)日旋即至台北縣三重市祐 民醫院進行左腳第1至第3趾之截肢手術,是否有此急迫性 及必要性,顯屬有疑云云。
⒉經查依祐民醫院92年10月3日三祐字第0321號函記載:被上 訴人於91年5月17日住院手術治療,依當時被上訴人左足第 1、2、3趾畸型,且關節僵直不能彎曲,走路疼痛,行動不 便,已達截肢之條件(見原審卷第1宗329頁);92年12月 16日三祐字第0432號函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時理學檢查顯 示左足第1、2、3趾畸型、僵直、無法彎曲、走路不便、 疼痛,依醫學觀點須實施第1、2、3趾截肢手術(因已畸 形、僵直、無法彎曲(見同上卷338頁)。又依台大醫院 93年6月10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5818號函記載:腳趾 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 」、「僵直性畸形」之可能;就病程前後及因果關係而言 ,被上訴人90年11月20日於仁康醫院就診之疾病與後來在 祐民醫院截肢的原因應有相關;腳趾創傷、骨折後,有發 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僵直性畸形」 之可能,骨科一般是以「關節固定」、「關節融合」等手 術方法治療,「截肢」並不是常用的治療方式;治療方法 的選擇實屬見仁見智,應以病患就診當時之臨床發現及主 治醫師的臨床判斷來決定(見原審卷第2宗91-92頁);94 年4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3406號函記載:足部第1、 3趾骨折後,因骨折固定或傷後活動減少等因素,第1至3
趾均致僵直確有其可能(見原審卷第3宗37頁)。依上所 述,被上訴人左腳第1、3趾意外受傷骨折後,演變為外傷 性關節炎及畸形致截肢,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截肢之必要,所為抗辯應不足採 。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告知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6.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 四肢機能障礙、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欄 勾選「否」,惟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左足兩趾已缺失,且被 上訴人前於89年間向上訴人同業投保時,曾立「身體障礙 同意書」,載明其「在投保前已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 之情形,嗣後如有上述疾病之矯正及復健治療時,本人同 意貴公司免除給付之責。」被上訴人為本件投保時卻未告 知此情形,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進而影響上訴 人對危險之估計,伊可免除理賠責任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目前身體機 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 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勾選「否」(見北 院92年保險字第62號卷8頁);其向訴外人中興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亦在該件告知事項「八、目前是否 有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失明、聾啞及言語 、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欄亦勾選「否」(見原審卷第 3宗88頁),而另立「身體障礙同意書」,載明其在投保 前已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之情形(見同上卷90頁)。 又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就「下肢 障礙」分為:「下肢重度:⒈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⒉兩 下肢自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下肢中度:兩下肢的機 能顯著障礙者。⒉兩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⒊一下肢 自膝關節以上欠缺者。⒋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下肢輕度 :⒈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⒉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 礙者。⒊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⒋一下肢 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⒌一下肢 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五公分以上或十五分之一以上者。」 ,並未將下肢部分腳趾之缺損列為肢體障礙。且上訴人所 擬定之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係詢問被上訴人 目前有無「四肢機能障礙」,而被上訴人原左腳第4、5趾 截除,尚未能認已構成下肢機能障礙;從而被上訴人於投 保時在上開告知事項勾選「否」,難謂其違反誠實告知義 務。縱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所得行使
者係契約解除權,或主張因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若上 訴人未解除保險契約,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另按 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請求理賠,縱上訴人得行使保險法第 64條第3項規定之解除權,然自其知有解除原因起已超過1 個月,且自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亦超過2年,上訴人亦不 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道德危險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金額總額高達1億0700萬 元,依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年齡、財力、及經濟狀況 等資料判斷,其投保之意外險金額過鉅,與其身分、地位 及財力等並不相當,顯見被上訴人投保動機可疑,事後又 發生不明確之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增加道德危險之可能性 ;且被上訴人前曾犯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其收入非高, 又債信不良,顯有道德危險云云。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調查被上訴人投保之情形,經上訴人臚列被上訴人投保 情形,有部分保單已經失效,其意外險金額總額並未達1 億0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93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道德危險之情事。(七)關於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是否在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發生 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左腳第4、5趾於所謂意外事故發生前 即已截除,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伊不受契約之拘 束;又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10條第1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殘廢等級符 合附表第4級第22項,該項所約定之項目為「1足5趾缺失 者」,須該次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保險人「1足5趾缺失者 」,始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5日 參加本件保險前,已因傷截除左腳第4趾及第5趾,故被上 訴人嗣於祐民醫院行左腳其他3趾之截除手術,非在伊承 保範圍內,否則有可能造成被保險人以加工自殘之方式分 次截除腳趾後,領取保險金之道德危險云云。
⒉經查系爭保單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3項 約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 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 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見北院92年度保險字第62號卷16頁)
,足見系爭保單就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殘廢納入 保險範圍,僅其理賠金額將扣除以前已發生殘廢部分之保 險金。上訴人抗辯必須於一次意外事故中成「1足5趾缺失 者」,始為伊承保範圍云云,顯然違背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約定,為不足採。另雖上訴人抗辯若系爭保險理賠項目非 限於一次事故造成「1足5趾缺失」,將有可能造成被保險 人以加工自殘之方式分次截除腳趾後,領取保險金之道德 危險云云;惟觀諸上訴人保險契約殘廢程度之附表,關於 足部機能喪失之相關規定,僅有殘廢程度第4級(即第22 項)「1足5趾缺失者」、第5級(即第25項)「1足5趾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至1足1趾、2趾缺失等,並未列入 殘廢程度附表(見同上卷18頁),而上訴人所擬具系爭保 單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3項既約定合併 以前(含該附約訂立前)之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 目之意外殘廢保險金,僅係將以前之殘廢,視同已給付意 外殘廢保險金,扣除之;則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係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始因意外事故之傷害 截除左足第1至3趾,致成「1足5趾缺失」,故本件保險標 的之危險,並非全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附此說 明。
(八)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為無效 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非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系爭保單應為無效 云云。
⒉按依本件保險契約成立時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 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又依同法第135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上開法條所欲限制者,係由第三 人任要保人,而恣意為他人投保死亡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情 形,以避免道德危險,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情形,即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上訴人之業務員張阿美雖到場證稱:系爭保單被上訴 人之簽名可能是介紹人簽的;惟伊亦證稱:被上訴人於88 年間買意外險1000萬元,之後在89年續保增加10萬元的壽 險,因為加壽險就不用每年簽訂契約,之後保險費係伊去 收的(見原審卷第2宗96-97頁)。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均係被上訴人,而在無權代理之情形,如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即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 照)。依被上訴人事後繳交保險費之行為觀之,其顯有事
後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九)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月15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新光長樂終生壽險保險單款」第10條約 定,伊於91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至遲應於 同年12月15日前給付保險金;因伊僅有91年12月31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之函文可證,故以該函寄發日後 15 日即9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所適用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條款」第18條亦明定:「本公司(即上訴人)應於收 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 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見北院92年度保險字第62號卷17頁 )。而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證明文件」,依該附約條 款第20條約定,應檢具之文件為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 其謄本、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必要時上訴人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經查被上訴人至遲已於91年 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有被上訴人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理賠之函文可憑(見同上卷36頁); 另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伊申請意外險理賠( 見原審卷第1宗1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證明文件 可證確有意外傷害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已檢具文 件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上訴人不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明文件,而逾期不給付保險金,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抗辯免除其自逾期日起應給 付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意外傷害導致「1足5趾缺失 」之殘廢程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350萬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50萬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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