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03號
TPHV,94,上易,803,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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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巳○○○○○律師事務所即辰○○
            91101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複代理人   丑○○
       辛○○
被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莞廣美車料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壬○○
           之6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上訴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黃運祥
被上訴人   BRONSON,BRONSNO & MCKINNON
            OOR LOS ANGELES CA 90071 U
兼法定代理人 子○(Sheldon J.Warren)
            OOR LOS ANGELES CA 90071 U
被上訴人   丁○○○ ○○○○○○○
            SCO CA 94111 USA
       乙○○○ ○○○○○○○
            SCO CA 94111 USA
       丙○○○ ○○○○○○○○○○
             350,OKLAHOMA CITY OKLAHOMA 733
            12,U.S.A.
        甲○○○○○○○○○○○○○○○○○○○○○○○○○○○
             350, OKLAHOMA CITY OKLAHOMA 733
            12,U.S.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
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 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若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即 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美利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 約書及保密書,亦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卯○○及其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黃運祥(總稱「美利達集團」)簽訂保密書,就 上訴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不得洩露外 ,亦不得於上訴人所承辦之案件以外加以援用。本院85年度 抗字第2428 號確定裁定亦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及洩漏上訴人 所準備、製作、提出及交付之文件、磁碟片、錄音帶及消息 (總稱文息)。被上訴人等顯有違反上開契約、法律及禁止 令之嫌。被上訴人BRONSON,BRONSNO & MCKINNON、丁○○○ ○○○○○○○、乙○○○ ○○○○○○○、丙○○○ ○○○○○○○○○○、甲○○○○○○○○ ○○○○ ○○○○○○○○○○○○○○○(下稱被上訴人BRONSON,BRONSNO &MC KINNON等5人)亦深知上開委任契約及保密書,竟與「 美利達集團」共謀違反保密義務,偷竊上訴人之智慧財產及 業務秘密,並搶奪上訴人之客戶,不僅與「司普集團」(即 被上訴人壬○○寅○○、台灣司普公司、東莞公司)共謀 拒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總計美金83708.34元整。亦與被上訴 人美利達公司拒還其積欠上訴人之律師費及雜費,被上訴人 美利達公司、卯○○黃運祥、子○及BRONSON,BRONSNO & MCKINNON等6人,更違背委任契約、保密書、公平交易法、 營業秘密法及其他法令而永久帶走被上訴人壬○○、廖朝秤 、台灣司普公司、東莞公司、美利達公司,對上訴人造成難 以估計之莫大損害。就雙方簽訂之保密書而言,顯屬債務不 履行,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 (A)新台幣46萬元,或 (B)美金17,625元,得按民國85年



10月26日與給付日間之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最高者折合新台幣 後,依 (A)與 (B)二者之金額較高者給付之,及自85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等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人在加州地方協助陪審團委員會 馬林郡分會案號159283及0000000,美國聯邦地方協助陪審 團委員會加州北區分會案號C96─1940,加人地方協助陪審 團委員會馬林郡分會案號16590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4446號、85年度訴字第1463號、85年度全字第14號、 本院抗字第101號及1770號所準備、製作、提出及交付之文 件、錄音帶、磁碟片、電腦硬碟及消息,不得使用或洩漏( 見原審卷4-10頁),並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103-106、 112-115、176、177頁),是上訴人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 ,原審應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為裁判,乃原審逕以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然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並未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而駁回,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之瑕疵。且上訴人於訴狀內已經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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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司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莞廣美車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