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96年度,22號
TPHM,96,附民上,22,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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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03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原上訴人頃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細繹原審判決理由, 委嫌舛誤,上訴人礙難干服,除刑事判決部份已請求檢察官 上訴外,爰依法聲明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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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