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5號
TPHM,96,重上更(四),15,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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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005、13508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玖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只(共重伍點貳陸公克)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甲○○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原審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86年 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業由本院94年 度上更二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2人係同居關 係,均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因收入有限不敷支 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開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其2人竟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甲○○分別於87年9月間某日、87年12月中旬 某日、88年1月間某日及88年3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三民路、實踐路一帶或台北縣土城市內某處,向綽號 「大哥」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兩(37‧5公克)新 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每次各販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將之攜回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11之3號10樓甲○○租賃處放置,除從中抽取 部分供其等施用外(甲○○及乙○○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 施用傾向,嗣分別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07號及89年 度毒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分裝成小包,再由乙 ○○尋找買主,乙○○即以其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作 為聯絡工具,購買者撥打前開之呼叫器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進而由甲○○與買主聯絡,約定交貨地點及價錢、數量之



方式進行交易。甲○○與乙○○即先於87年10月間,又自87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88年1月間某日止,在甲○○上開租賃 處,先後4次,以高於成本即每包1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予 戴芳婷4次,共得款4千元,從中牟利,嗣其2人再於88年2月 3日在板橋市○○路三商百貨樓下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3‧4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芳婷,但尚未取得價金(戴芳婷施用 第2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原 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戴芳婷於88年2月3日19時20分許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55號前為警查獲,戴芳婷非法持 有第2級毒品後(戴芳婷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0號判處6月確定),經戴芳婷供出 毒品來源,經警佈線追查,於88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乃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持 搜索票前往上開甲○○租賃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甲○○、乙○ ○,並當場在該租賃處鋁窗外之窗沿查扣甲○○所有欲供販 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呈粉末狀,淨重111 ‧11公克 、包裝重5‧2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先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罪範圍,除上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另亦起訴被告亦犯有轉讓安非他命 罪犯行。原審就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7年5月,另就被告被訴轉讓安非他命罪犯行部分, 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依法 僅能就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審於90年3月5日宣判後,郵務人員依原判決記載之被告居 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之3號10樓」,先於90年3 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判決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宗第247頁)後,原 審法院法警又依原判決記載之被告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130巷12號之1二樓」,於90年4月25日將原判決送達 予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蘇茂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 宗第248頁),而被告則於90年4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卷第17頁)。按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7條及第139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 得為之。而徵之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247頁之送達證書(即上 開90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顯示郵 務人員並未於送達證書上選記究竟是「未會晤本人」或「拒 絕收領」,始為該次寄存送達,因此於證明90年3月27日當 日確存在「未會晤本人」或「拒絕收領」等情況前,自難謂 該次寄存送達,已合法送達。但經本院向郵政機關查詢當時 負責送達送達之郵務人員資料,以便傳喚該郵務人員調查當 日究竟有無存在「未會晤本人」或「拒絕收領」等情況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本院略稱「貴院函查 送達乙○○君訴訟文書(寄存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郵務 人員資料,因迄今已逾5年,相關資料檔案業已清除銷毀, 歉難答覆」等語在案,此有該局96年1月31日板郵字第09603 00020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亦稱90年3月27日當時,其係住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30巷12號之1二樓,並未住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11之3號10樓(見本院96年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是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90年3月27當日確 存在「未會晤本人」或「拒絕收領」等情況,因此自難認原 判決已於90年3月27日合法送達。從而,原判決於90年4月25 日由被告之父親蘇茂森收受後,被告遂於90年4月27日提起 本件上訴,被告之上訴,自尚未逾期,亦此敘明。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及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規定,全 程錄音,又無急迫情形,且被告、證人甲○○及證人戴芳婷 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不具任意性,是被告、證人甲○ ○於接受警方詢問時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 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 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 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 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 ,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業經最高法院著 有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被告及證人甲○ ○雖曾辯稱彼等遭警查緝時,如何被警毆打或教甲○○如何



陳述云云,暨證人戴芳婷就其陳稱警員先將伊帶到一個黑暗 之房間,再將其眼睛矇起來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果如被告等所辯,其警訊筆錄何以仍為否認販賣毒品,並稱 毒品係大哥寄放,帳單、帳冊係阿博拿來,甚或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買來留著自己慢慢吸用之記載,此有被告、證人 甲○○88年5月22日調查談話筆錄、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訊 問(調查)筆錄在卷為憑,且渠等於警方查獲當日即88年5 月22日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 供稱警訊時有遭刑求,亦有88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 。且被告、證人甲○○及證人戴芳婷於查緝及警訊過程中均 未被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更未被教導應為如 何供述,其三人之筆錄內容均係依其陳述記載等情,業經證 人即查緝之警員蔡武郎及查緝兼製作筆錄之警員李中明、吳 宗年到庭結證無訛(見88年度偵字第 13005號卷第61、62、 63頁,原審卷第2宗第145頁正面、反面、第146頁反面、第 147頁正面、反面、第169頁正面、反面)。參以證人甲○○ 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原先在睡覺,警察先撬開鐵門之前蘇 女已經起床一次…他們從樓下撿起來的毒品是我丟的,他們 一進門就拿槍托打我的臉,不是庭上這二位 (指證人蔡武郎李中明)」、「(在警訊及偵查中及在本院所說的話是否 實在?)實在 (點頭)」、「(對警員蔡武郎之證詞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反面、第170 頁正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對吳警員所說有何意見?)我沒有說吳宗年有打我, 他當然沒有看到,其他我沒有意見。」、「(在警訊及偵查 中及在本院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對警員蔡武 郎之證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證人蔡武郎、李 中明於89年11月21日之供述有何意見?告以供述內容)他們 是未刑求逼供」、「(對警員蔡武郎、證人戴芳婷蘇茂森陳榮甲、游楊淑琴李中明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有 何意見?告以供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 第170頁正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215頁),證 人戴芳婷於原審亦稱:「(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 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被打,他們沒有叫我一定怎 麼講」、「(對警訊及偵查中要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可 見被告、證人甲○○及證人戴芳婷之警訊筆錄均具任意性。 又台北縣警察局於88年2月3日偵辦訊問證人戴芳婷時,因警 方擴大追查販賣毒品嫌犯,致時間緊迫,全程無錄影錄音, 有該局90年8月14日北警刑字第128815號函在卷可稽(件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卷第95頁),因此被告及證人甲○ ○於88年5月22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所為之警訊筆錄,雖未錄 音,但係依法定程序作成等情,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70號判決之法理,可知被告及證人甲○○於接受 警方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96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受命法官詢之對 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沒 有意見(見本院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徵被告、 證人甲○○及證人戴芳婷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均應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尚不足採。四、扣案之上開9包粉末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88年7月16日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第68頁),因 法務部調查局係受檢察官委託鑑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是法務部 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96年5月18日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本院 96年2月15日、96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與甲○○ 是男女同居朋友,並於88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甲○ ○,在上開甲○○租賃處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9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甲○○所有,伊不知此9包甲基 安非他命作何用途,伊並未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88年1月間始 認識被告,認識後約2、3星期後與被告同居,但伊並未向綽 號「大哥」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被告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戴芳婷,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綽號 「大哥」之人要給被告施用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與證人甲○○自87年間起至8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 其2人為男女同居朋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戴芳 婷所證稱被告與證人甲○○自87年起間即為男女同居朋友之 陳述相符,雖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88年1月間始 認識被告,認識後約2、3星期後與被告同居等語,然徵之證 人甲○○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案件受命法官詢之「 (對證人《指證人戴芳婷》稱:87年12月至88年2月止,證 人去你們家一起吸食,據她所述,保守估計約有5次,對否



?)此問題時,證人甲○○供稱「對」(見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2367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甲○○2人,自87 年間起即為男女同居朋友,證人甲○○於本院所稱於88年1 月間始認識被告,認識後約2、3星期後與被告同居等語,顯 非事實,尚不足取。
⑵警方扣得之上開9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 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11.11公克,包裝重5.26公克 ,有該局88年7月16日(88)陸字第88047715號檢驗通知書 (見88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第68頁)可稽,雖然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綽號「大哥」之人 要給被告施用云云,否認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 被告於本院則稱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甲○○所有等語 (見本院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甲○○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自承:「(88年5月22日早上11點半 有跟乙○○在土城市○○路○段11之2號10樓被警查獲是嗎? )有的,有在窗戶外面遮雨棚查獲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公 克及海洛因0‧5公克,吸食器1個、燈泡1個、杓子2支、帳 冊1本、帳單2張、3支行動電話、1個吸食器這些東西,這些 東西都是我丟下去的…」、「(扣案東西全都是你的嗎?) 是的」、「(扣案之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我向『大哥』 買的。」、「(都是在板橋市馬路上跟別人買的嗎?)是的 。」(見88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6頁、第17頁正面、第21 頁正面、第22頁正面)、「(安非他命110公克是否拿來賣 ?)不是,那是我陸續買進來的」(見88年度偵字第13005 號卷第26頁反面)、「(88年5月22日早上11點有跟乙○○ 在土城市○○路○段11之3號10樓被警察查獲是嗎?)有的, 有在窗戶外面遮雨棚查獲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公克及海洛 因0‧5公克、吸食器1個、燈泡1個、杓子2支、帳冊1本、帳 單2張、三支行動電話、一個呼叫器,這些東西,這些東西 都是我丟下去的」、「(扣案東西全都是你的嗎?)是的」 、「(為何不直接把保險箱丟下樓?)是因為知道箱內是非 法東西,才撬開保險箱是嗎?)是的,因為窗戶上有裝著鐵 欄杆,有縫隙,保險箱無法通過」、「(扣案毒品不是向周 慶仁買的,也不是自己做的,那是向別人買的嗎?)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頁正面、246頁正面、第248頁 正面)。據此可見,扣案之上開9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甲 ○○所購買無誤,其於本院所稱此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上 開綽號「大哥」之人要給被告施用之陳述,尚不足採。 ⑶又被告與證人甲○○2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 其2人坦承外,亦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均無繼續施用傾向,嗣分別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實,此有88年 度偵字第1300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另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與證人 甲○○2人自86年至88年之所得來源及財產資料結果,該中 心89年9月22日資五字第89179223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 所得資料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 2宗第18、19、20、21頁)顯示證人甲○○於87年6至8月在 東龍保全股份有公司上班,給付總額僅2萬7千5百元,且名 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因未工作而查無資料,而甲基安非他 命坊間之市價甚為昂貴,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準此足見, 被告與證人甲○○2人同居時,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 習,但因收入有限不敷支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開銷無誤。 ⑷被告與證人甲○○固均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芳 婷云云,然證人戴芳婷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 時證稱:「(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來源如 何?)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來源是向我同 學(國中同學)乙○○67年9月27日生Z000000000號住板橋 市○○路○段130巷12號2樓以電話打蘇的呼叫器0000000000 號,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賣安非他命」(見88 年度偵字第13058號卷第7頁)、「(甲○○用之安非他命何 來?)游與蘇(美如)是男女朋友,我是於87 11年10月開 始,向蘇買的,蘇說有就叫我過去,因是蘇教我用的。我先 打她電話,再去她家,在土城市○○路,她租處。由甲○○ 拿安非他命給我,錢也是給游。有時收錢,有時沒收錢,1 千至3千都有。共向他買過4、5次,沒付錢次數不記得。有 時在那邊用,有時拿回我家用」、「平時我去她家買貨時, 她們是從保險箱拿給我的,保險箱是用密碼,我有看她們打 開過」、「(是否知道游、蘇2人安非他命向何人買?)我 知道,我看過那個人,不太像周慶仁。比周慶仁年長。我有 在他家中看到該男子拿安非他命給甲○○,我在他租屋處看 過2次。被告2人之安非他命都是該男子給的」、「(是否有 親眼看他們交易?)有看過,我當時在打電動,我看他將安 非他命交給游,並說何時要收錢」(見88年度偵字第13005 號卷第62頁正面、反面、第63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 (你於88年2月3日被抓時扣到的3、4公克安非他命誰給的? )安非他命是被抓的前幾分鐘,游在三商樓下拿給我的,我 之前打手機給他,他就開車拿來給我。他並未說要收多少錢 ,但我想我應該要給他5千元。他之前有免費給我安非他命 。我與蘇是好朋友,我曾經有給游錢過,不是他來賣,而是



我認為應該要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 反面、第149頁正面,原審卷第2宗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 面)綦詳,又證人戴芳婷與被告及證人甲○○素無嫌隙,為 被告及證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卷第58、59頁),並經證人陳榮甲於原審結證稱:伊知戴芳 婷與乙○○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頁正面)屬實, 衡諸常情證人戴芳婷似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 被告及證人甲○○之理。另證人戴芳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調查時就被告即證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次數、 時間迭次所述略有不同,前後供詞雖微見瑕疵,但就被告及 證人甲○○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置於保險箱內,及call 被告之呼叫器,之後由證人甲○○撥打其之行動電話,或其 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將電話交予證人甲○○,由 證人甲○○與其約定時間、地點及價格,其將價金交付證人 甲○○,而證人甲○○則將安非他命交予戴芳婷之基本事實 前後一致。參以證人戴芳婷知悉證人甲○○係將毒品置放在 前揭租處之HELLOKITTY保險箱內等情,核與被告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在88年5月22日中午11時半,是否 在土城市○○路○段11號之3樓甲○○被查獲安非他命117‧6 公克、海洛因0‧5公克、5支行動電話、呼叫器1個、吸食器 1個、帳單2張?)有查扣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被丟到樓 下,被警察撿上來的是甲○○丟下去的,警察來之前我在房 間睡覺,警察敲門我沒有起來,所以那些東西不是我丟下去 的,扣案的東西原先裝在保險箱內,是HELLOKITT Y的粉紅色箱子。他是像化妝箱一樣可移動,它是轉盤式的 ,須密碼才能打開,不是玩具,它只是好玩,不堅固,我不 知密碼,游才知道,我沒有使用那箱子,都是游在使用,… 」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39頁反面)相符,苟證人戴芳婷僅 在三商百貨前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1次,未曾至被告甲○ ○上開租賃處,何以知悉被告等人係將安非他命等毒品置於 該HELLOKITTY保險箱內?是證人戴芳婷於警訊中 證稱:伊只於88年2月2日下午21時許在板橋市○○路1段( 三商百貨)前第1次向被告乙○○購買5千元安非他命等語( 見88年偵字第13058號卷第7、8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且證人陳榮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戴芳婷88年2 月3日被抓,當晚你帶她去吃尾牙?)對,在三商樓上,在 板橋市○○路○段。我們吃完後才下來,她在吃尾牙時,即 有很多電話過來,我看到她接時,就跑到外面去聽,…,她 有跑下樓,她說她要拿東西」、「她後來走到遠東百貨旁之 麥當勞被抓。我沒有看到有人開車來拿東西的那一幕」、「



她說是別人叫她拿『藥』交給別人,就被抓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宗第230頁正面、反面),足證證人戴芳婷所供88 年2月3日下午21時許在板橋市○○路三商百貨樓下向甲○○ 、乙○○有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3.4公克)亦堪認定,且證 人戴芳婷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戴芳婷於88年2月3 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55號前為警查獲, 戴芳婷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業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 400號判處6月確定之事實,亦有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88年度板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雖然證人戴芳婷上開陳述,未能明確陳述其向被告 與證人甲○○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價金之 金額等情,但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僅能認定證人戴芳婷 曾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份量,向被告與證人 甲○○2人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前4次,每次為1千 元,被告與證人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獲得4千元之 價金,而第5次雙方雖已交易成功,但被告與證人甲○○2人 尚未取得價金5千元。是被告與證人甲○○2人有關未曾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芳婷之說詞,委無可取。至於證人戴 芳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更改稱:並未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是向中和之許明仁購買,是警察叫我這樣說 就可交保云云(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卷第55、56 頁);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 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 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戴芳婷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未曾供稱被查扣之 安非他命係向許明仁購買,及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始突然供出 許明仁,其真實性已堪置疑,且其復無法提供「許明仁」正 確之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絡電話以供查證,顯然亦悖離事實 。迨經本院前審向台北縣警察局函調姓名為許明仁之口卡片 擬提示戴芳婷指認,而戴芳婷已逃匿無蹤,有台北縣警察局 90年8月22日90北警戶字第133893號函暨所附許明仁同姓名 11人口卡片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90年11月3日板警 刑字第29069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在本院前審卷可稽,是戴 芳婷於本院前審改稱係向許明仁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 採信。
⑸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事涉重典,苟 無利潤可圖,被告與證人甲○○2人無任意將安非他命讓與 他人之可能,況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自承以1 兩即37‧5公克2萬元向綽號「大哥」者販入安非他命等情( 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卷第126頁),則每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進價為533元,而證人戴芳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3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應該要給證人甲○○5千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顯然被告以每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47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戴芳婷,是被告等行為時 所具營利意圖,亦屬灼然。更何況如前述,被告與證人甲○ ○2人同居時,因收入有限不敷支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開 銷,益徵其2人無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芳婷,甚 至免費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芳婷之可能。且被告於原 審調查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甲○○共有,我與甲○ ○錢都是混在一起,所以安非他命算是伊與甲○○一起出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62頁正面),參以被告復幫證人甲 ○○介紹買主戴芳婷,先由戴芳婷與被告乙○○聯絡後,再 由被告甲○○出面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彼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應共同負責。準此可見,被告與證人甲○○2人同居時,因 收入有限不敷支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開銷,因此基於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分別於87年 9月間某日、87年12月中旬某日、88年1月間某日及88年3月 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實踐路一帶或台 北縣土城市內某處,向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以每兩(37‧5公克)2萬元之代價,每次各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1大包後,將之攜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之3號10 樓甲○○租賃處放置,除從中抽取部分供其等施用外,其餘 則另分裝成小包,再由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份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芳婷無訛。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2500號、69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而被告上開行為與甲○○有共同販賣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係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8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亦此敘明)。被告有上開 連續犯及累犯,2項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另刑法第2 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 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 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 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 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因此本件被告犯罪後,雖然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規定,業於95年1月7日修正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由於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修正 內容,於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勿庸比較修正 前後結果,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特此敘



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定被告與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芳婷之次數為至少 4、5次,並未明確認定次數,且亦未認定販賣予戴芳婷之價 格,而就販賣所得4千元諭知沒收,尚有未合;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 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 ,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漏未將包裝 上開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洽 ;另證人甲○○透過被告尋找買主,被告即以其所有(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購買 者撥打前開之呼叫器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再由甲○○與買 主聯絡,足見上開呼叫器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有未洽;又從刑附屬於 主刑,因此與犯行無關之證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而如 後述無法證明警方同時扣案之帳冊及帳單,與被告與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芳婷之犯行有關,原判決卻將扣案之 帳單1張宣告沒收,自有未洽;且如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56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關於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年輕力 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及犯罪後態度,暨共 犯即證人甲○○業由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55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不多次,但因 被告否認犯罪,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足見被 告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節,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特此敘明。
六、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芳婷之價金,共為 9000元,其中4000元業由被告與甲○○取得,就此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已取得之40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戴芳婷,尚未取得之5000元,則勿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上開9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為共 犯甲○○所有,另被告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亦為被 告所有,均係供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因並未扣案,因此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於警方於88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時扣案之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燈泡1個、杓子2支、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乙○○於88年2月18日甫申裝之呼叫器門 號0000000000號,因或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或 為普通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此 等物品與被告及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芳婷之犯 行有關,基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本院自無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餘地,特此說明。
八、另警方於88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時扣案之帳冊1本 、帳單2張,經原審連同證人甲○○提出其當兵時書寫之日 記簿及當兵、勒戒時所寫之信件3封暨被告提出之記事本經 送鑑結果,扣案之帳冊、帳單中關於結帳數字部分之筆跡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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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