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丙○○原名鄭行鶿
前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自訴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
自字第172號,中華民國8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行鶿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 鄭行鶿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乙○○ 之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臺北市○○區○ ○街一五三巷一號二樓,基地為同區○○段○○段第二五七 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 (李鵬鏞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李鵬鏞收受後隨即 請黃廷義(甲○○之夫)轉交甲○○,甲○○又持上開文件 再洽代書葉文欽(葉文欽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告以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 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為期 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 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 本票一紙(由鄭行鶿、乙○○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 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至於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以 下簡稱;系爭空白本票)、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 。嗣經鄭行鶿夫婦之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 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葉文欽 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 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甲
○○,冀其轉交鄭行鶿,並由甲○○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甲○○簽發面額一百 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 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 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 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 印鑑證明、鄭氏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 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甲○○。詎甲○○自前收受葉文欽 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鄭行鶿或乙○○ ,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偽造後之本票,詳如附表一 . 所示)其為行使該本票,與黃廷義基於共同行使該本票之 犯意聯絡,而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 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聚湘亭餐廳 交付予不知情為偽造之鍾年旭而向其調借不詳之款項而行使 之;鍾年旭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 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 票債務對乙○○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而行使,經原審法院裁准後又聲 請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此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未得逞。二、案經鄭行鶿、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葉文欽有到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 樓之二伊與黃廷義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拿出一百五十萬 元,並由伊在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 發票人,另由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葉文欽 ,及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 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 、印鑑證明、鄭行鶿、乙○○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伊,以及伊將本票交 予黃廷義,再由黃廷義交付予鍾年旭而行使之前揭事實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鄭行 鶿與李鵬鏞等皆多以貼現方式向伊借款,且李鵬鏞亦於八十 年六月間以貼現方式或以他人之票(按此皆有李鵬鏞簽名背 書),或以自己簽發之本票向伊借款調度或以該部分本票與 客票贖回已借鄭行鶿之貼現支票共一千零五萬一千八百十元
,又伊因與李鵬鏞與鄭行鶿關係密切,故亦將向金主葉文欽 貸得一百五十萬元,葉文欽拿一百五十萬元來伊公司時將現 金放在桌上,鄭行鶿、李鵬鏞就拿走了,並非由伊親自交給 鄭行鶿,鄭行鶿、李鵬鏞確有欠伊約五百萬元款項,伊確實 有借錢給他們。又前揭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 4 、20」之字跡,係鄭行鶿,或李鵬鏞兩人中之一人所書, 並非伊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自訴人乙○○所有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街一五三 巷一號二樓建物全部,其基地為同區○○段○○段第二五七 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年三月十 五日准予設定登記予葉文欽(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 表二.、三. 所示)之事實,為自訴人等及被告甲○○所是 認,並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鄭 行鶿、乙○○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九七七號葉文欽詐欺案卷〔下稱: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 〕第六至十四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茲為何自訴人同意提供其不動產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予葉文 欽?查:
1、自訴人鄭行鶿於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購買計程車,李鵬 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鄭行鶿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 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其妻乙○○之身分證、附表二.、三.之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等情 ,迭據自訴人鄭行鶿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鵬鏞證述屬實。 2、李鵬鏞於收受自訴人所交與之前揭權狀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 (即被告甲○○之夫)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又持上 開文件再洽葉文欽,告以自訴人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 ,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 ,為期三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 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系爭空白本票一紙、空白借據三 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五百萬元之如附表二.、三. 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 年三月十六日赴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被告甲○ ○、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 與被告甲○○,冀其轉交自訴人鄭行鶿,並由被告甲○○於 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 被告甲○○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葉文欽,俾充 分擔保其債權。迨三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 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 行鶿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 白本票等交與被告甲○○等情,迭經證人李鵬鏞、葉文欽指 證在卷(李鵬鏞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 五頁、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第一○八頁、原審卷第 一八三頁、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七一頁、第二百五十九頁 ;葉文欽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 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陳述意見狀 、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甲○○於葉文欽詐欺案 偵查時亦坦稱:「李代書(指李鵬鏞)告訴我鄭先生(指自 訴人鄭行鶿)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 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葉文欽,葉 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 ,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見葉文欽 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問 :葉文欽何時何地交一百五十萬元給你?)八十年三月在我 公司交現金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先生是否在場」(見葉文 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六至八行)等語明確,並有 被告甲○○不爭執真正而由葉文欽提出之收據影本可考(見 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六-二頁),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中翻異前供改稱葉文欽拿一 百五十萬元來伊公司時就將現金放在桌上,鄭行鶿、李鵬鏞 就拿走了,並非伊親自交給鄭行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
(三)被告甲○○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見葉文 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以證明伊與自訴人鄭行 鶿有金錢往來,並非不認識,並以:伊前後實際借自訴人鄭 行鶿五百萬元,該票據代收摺只顯現出三百多萬元,其他的 用在存摺代收時間比較久不知在哪裡等語置辯(葉文欽詐欺 案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五行),惟為 自訴人所否認。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上開代收存摺所載, 固有鄭行鶿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六○五四八 -一甲存帳戶支票十餘張,面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五萬元 一張、七萬元一張、八萬七千元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 元一張、二十五萬元四張、三十萬元二張、四十萬元三張) 。然查:
1、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始終並未自用,開戶領取 空白支票後,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此據證人李鵬鏞於葉 文欽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述綦詳(見葉文欽詐 欺案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二一 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二七一頁第四行) ,並為自訴人鄭行鶿所是認(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 四頁反面第五至八行、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 反面第三行),且有李鵬鏞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保管 條可憑。
2、據被告甲○○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供稱:我和鄭行鶿不認 識,當初是李鵬鏞持鄭行鶿的票說鄭行鶿要借款,我才收票 及借款給他等語(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第 一行至反面第二行);質之證人李鵬鏞亦坦承伊有持鄭行鶿 之支票向甲○○週轉,惟伊並未用系爭空白本票來抵充前所 欠之債務等情(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二 、三行、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五至七行),再佐以卷附被告 甲○○所持有鄭行鶿之上開支票均有李鵬鏞之背書(見葉文 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一六頁)。足見李 鵬鏞曾經持其向鄭行鶿所借用之支票向被告甲○○調換週轉 ,而所調換之款項皆交由李鵬鏞收受而非交付鄭行鶿,且系 爭空白本票確與李鵬鏞使用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無關等情, 亦堪認定。
3、又查被告甲○○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時供稱略以:「李代書 (指李鵬鏞)告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鄭行鶿)要借款五百 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 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葉文欽,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 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 權人為葉文欽,他設定好之後,他們陸續來我公司拿錢,總 共拿了五百萬(元),其中有葉文欽的一百五十萬元。」等 語(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三十 頁正面第一、二行)。如果被告甲○○所述有借款五百萬元 給自訴人屬實,依被告甲○○此項所供,本案之五百萬元借 款係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後,被告甲○○ 才陸續交錢給自訴人或李鵬鏞,益證本案之五百萬元借款應 與前開票據代收摺所載在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代收之支票十 二紙之票款無涉。
4、再由被告甲○○上開票據代收摺上之記載:被告甲○○自八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存入代收之鄭行鶿 名義支票共十二張,面額共計三百十八萬七千元,均在本件 設定抵押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所簽付(見葉文欽詐
欺案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而於同年四月一日、九 日分別存入五萬元、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共計十二萬 元(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亦足證被告甲○ ○所謂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陸續給付自訴人 鄭行鶿等五百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
5、證人葉文欽於其被訴詐欺案偵查時供稱:我在信義路四段( 按應係被告甲○○公司)以現金(指一百五十萬元)給甲○ ○,鄭(行鶿)先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只付一百 五十萬元給甲○○,其他的我不知道(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 卷第三十二頁)。葉文欽於原審猶供稱一百五十萬元係撥給 甲○○(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自訴人鄭行鶿及李鵬 鏞堅決否認自被告甲○○處取得抵押貸款金額,而葉文欽又 指訴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卻無 法證明有付款予自訴人,是自訴人之指訴尚非虛語。而被告 甲○○所辯伊在本案之前即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且實際有 交給自訴人五百萬元之借款云云,即無足採。
(四)如上所述,葉文欽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空白本票等交 給被告甲○○時,其到期日、金額仍維持空白,此迭據證人 葉文欽供述綦詳在卷,即被告甲○○亦坦認該事實。然被告 甲○○辯稱:系爭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 4、20」之字跡,係自訴人鄭行鶿,或李鵬鏞兩人中之一人 所書寫,由自訴人鄭行鶿與李鵬鏞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審理中書寫之上述字跡中,自可證明為該二人中之一人所書 寫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四十一、一四三、一四四 、一九七、一九八、二一三-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八三- 二八六頁)。惟查:
1、被告甲○○就系爭空白本票寫上金額及到期日之情節,在本 院更一審前分別為如後之陳述:
⑴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稱:「因當時他們(指李 鵬鏞、鄭行鶿)二人同來找我結帳,因金額複雜,我每天去 領退票,他二人每天來拿本票換退票去,故我已忘了是何人 寫上金額,是八十年七、八月間他二人天天來我辦公室處」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
⑵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稱:「文件還我時, 應是空白的,後來加上五百萬元之字樣,是因鄭行鶿有欠我 相當之金額債務」(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⑶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收到本票時(葉文 欽退回時),其上無到期日及金額。不是李鵬鏞就是鄭行鶿 其中一人在我信義路公司處在本票上填上金額及日期。再交 給我以供擔保債務(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⑷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辯護及聲請狀所載:葉文欽清償一百 五十萬元後,系爭空白本票流回被告甲○○手中後,被告甲 ○○立即要求鄭行鶿與李鵬鏞等到辦公處所清償雙方借款, 而將之交予二人,是該數額、日期確係其中一人所填無訛(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2、而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中則辯稱系爭空白本票自八十年 六月十八日葉文欽交給伊起至案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 訴人鄭行鶿、乙○○對葉文欽提起詐欺告訴之日止,除於八 十年八月間有取出交給李鵬鏞、鄭行鶿其中之一人補寫金額 及到期日外,均在伊執有保管中,而葉文欽於被訴詐欺案中 ,所提出之系爭空白本票影本,係因葉文欽做代書有影印經 手承辦案件資料存查之習慣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供稱: 約八十年七月底八月初,李鵬鏞、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的客票 回去,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鄭行鶿及另案桃園之擔保品的 債務,我將系爭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黃廷義,黃廷義 拿到二樓(按被告甲○○經營之公司在同一棟九樓)香港皇 家酒樓叫他們(甲○○、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 跟他們當面會算五百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 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四頁)。 3、證人即被告甲○○之夫黃廷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 調查時證述:是八十年六月間,葉文欽拿整疊文件給甲○○ ,我們收受後放入保險櫃,後來取出來向鍾年旭借款,其上 已有金額了,本票是甲○○給我拿去向鍾年旭借款,葉文欽 交還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其上金額是空白的,後來李鵬鏞、 鄭行鶿二人來會算欠款時,他二人不知何人填上金額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調查時證稱:我太太甲○○拿給我系爭空白本票,我拿給李 鵬鏞,當時鄭行鶿也在場。李鵬鏞有先到九樓與我會算總金 額一千七百多萬元,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 之金額,故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 ,我在門外等不到五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 系爭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王禮森、謝兆堂 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 第五頁)。
4、而質之自訴人鄭行鶿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皇家酒樓餐敘 之事,自訴人鄭行鶿與證人李鵬鏞並均堅決否認有在系爭空 白本票填上金額及日期。再徵之被告甲○○及其夫黃廷義之 前開各供詞,前後互有歧異。又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訊 問時,渠等均稱係在渠等經營之公司九樓之辦公室,從未提
及公司樓下「二樓」之皇家酒樓,亦未提及有二名職員監督 李鵬鏞拿系爭空白本票補填金額及日期之情節,何以在距渠 等所謂補填金額等之八、九年後,在本院反而能清楚明確的 陳述事實經過之情節?而證人黃廷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作證提及該二職員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隨即 可查出該二職員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資料,苟被 告甲○○與證人黃廷義於本院更一審所述為真,該二名職員 對渠等而言可算是重要之證人,何以被告甲○○不聲請傳訊 。再者,苟李鵬鏞、鄭行鶿有與黃廷義會算欠款,被告甲○ ○謂會算結果欠五百萬元,黃廷義則為會算結果係欠一千七 百多萬元,亦有不符。況本院將被告甲○○及自訴人鄭行鶿 均不爭執為李鵬鏞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 0000000號之本票三紙原本(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一一二 頁),與系爭附表一. 之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4、20」 之筆跡,與李鵬鏞之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更一審卷 (一)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可見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到期日非李鵬鏞所書寫至明。至於自訴人鄭行鶿筆跡 ,因特徵不明顯,該局表示「歉難認定」(參見上開鑑驗通 知書)。惟稽之自訴人鄭行鶿於本案借款之前從未與被告甲 ○○有任何金錢往來,而本案抵押借款又迄未拿到任何款項 (前已述及),且已先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其焉有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即同意將系爭空白本票之金額 、到期日期填上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衡之常情,至愚亦不致 如此。再者,若如被告甲○○所辯,鄭行鶿等果然對被告負 有債務,其支票無法兌現,豈能求諸本票,況被告甲○○亦 為發票人之一,焉能以該本票向鄭行鶿、乙○○行使權利, 故亦有悖情理。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係飾詞卸責之詞,而 無可採取。從而,葉文欽將系爭空白本票交給被告甲○○後 ,一直都由被告甲○○持有保管中,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 ○○聲請傳訊該二職員,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此外,有被告偽造之該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被告甲○○ 首開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偽造後進而行使,所犯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在詐財,其詐欺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黃廷義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 為後該條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 論處。
四、原審就被告甲○○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判決未論被告甲○○與黃廷義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 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等偽造及行使之偽造如附表 一. 所示本票一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到期日│ 發 票 人 │
├───┼────────┼───┼───┼────────────┤
│⒊⒖│五百萬元 │空 白│⒋⒛│乙○○、鄭行鶿、甲○○ │
└───┴────────┴───┴───┴────────────┘
附表二.
(建號二一三四:坐落台北市○○區○○街一五三巷一號二樓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一)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二)登記序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
(三)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六)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七)權利人:葉文欽
(八)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十)設定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十一)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十三)利息:無
(十四)遲延利息:無
(十五)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十六)設定人:乙○○
(十七)債務人:乙○○
附表三.
(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五七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一)登記種類: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三)收件字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
(四)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五)登記原因:設定
(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七)權利人:葉文欽
(八)權利範圍:所有權十三分之一
(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十)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
(十一)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十二)利息:無
(十三)遲延利息:無
(十四)違約金:逾清償日期
(十五) 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十六)設定人:乙○○
(十七)債務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