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53號
TPHM,96,重上更(三),53,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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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624號),提起上訴,
於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郭啟勇(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原任職於乙○○所經營全勝企業社,惟彼等離職後仍因先前 任職時之薪資問題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 。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甲○○郭啟勇相約 在臺北縣樹林鎮投幣式KTV唱歌飲酒,其二人於酒後談論提 及此事仍氣憤難消,乃共同頓萌前去乙○○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一二四號二樓之住宅縱火洩憤之犯意聯絡。二 人即自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準備去漬油一桶、尼龍繩 一條、塑膠盆子一個、手套一雙、廣告紙二張、電話費收據 二張(其中一張郭啟勇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信費收據;另一張為甲○○所 有之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電 信費收據)等物,預備實施放火,俟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 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赴上開乙○○住宅前,由甲○○ 在樓下把風,郭啟勇則持彼等準備之上開物品至該址二樓樓 梯間陳宅大門前,著手將去漬油桶內之去漬油倒入些許於盆 子內,並將該等屬於易燃品之紙類分別置於去漬桶內及盆子 內,且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及已盛裝有去漬油之盆子後, 再放火點燃該等物品,二人旋逃逸離去各自返家。嗣經乙○ ○經其妻告知後聞有燒焦味遂起床開啟大門查看,驚見上開 去漬油等物已起火燃燒,其住宅大門之鐵門雖遭燻黑,而木 門亦雖已因該等火勢遭燒燬,然因經乙○○旋即持滅火器撲 滅火勢,因而未使其住處房屋遭燒毀。嗣經乙○○報警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甲○○郭啟勇二人所有供彼等放火所用 之手套一雙、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塑膠盆子一個、 廣告紙二張及甲○○所有電話費收據一張、郭啟勇所有電話



費收據一張(上開二張電話費收據正本目前已經逸失而下落 不明)。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不爭執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並陳稱:不必勘驗警詢筆錄,警詢內容是伊講 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 至於其稱警察有稱:不簽名,不能回去;警詢筆錄沒有同步 錄音云云。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並傳喚當時為被告等 二人製作筆錄之警員田東文林明璋雖均證稱:被告等二人 之警詢錄音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等認為沒有錯誤,才 錄製的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七十 六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詢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又犯罪嫌疑人 之陳述苟為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正當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 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至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之筆錄為正確,經被告看過以後,認為 無訛始錄音,警員林明璋已到庭證述無異,且其陳述後與其 同案被告郭啟勇於警詢所供情節相符。至於被告所辯,警察 有說不簽名,不能回去云云,惟其亦同時供稱:當時我沒有 說不簽名(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以被告並無對警察說 其不簽名,製作筆錄之警員,當亦不可能說出不簽名,不能 回去之語,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信。凡此足見無礙於被告 甲○○之防禦,自堪採為被告共同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與郭啟勇均曾為乙○○所經



全勝企業社之員工,且確因薪資等問題與乙○○發生齟齬 ,於案發時有與郭啟勇前去乙○○住處,由郭啟勇上乙○○ 二樓之住處縱火,而伊知情在樓下把風等情,而上開被告坦 承部分,在準備程序中亦列為不爭事項。
二、復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郭啟勇一 同前去縱火後各自逃逸,其中去漬油是郭啟勇準備的,尼龍 繩則是其購買而來的;其與郭啟勇是因不滿以前的老闆乙○ ○積欠其等薪資之問題,共同決意縱火,目的在於警告乙○ ○;火場中所經發現之其名義之電信費收據為其所有無誤; 本件縱火事件確實是其與郭啟勇共同所為屬實等語(偵查卷 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反面)。
㈡、次查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郭啟勇於警詢中已供承渠與被告 甲○○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相約, 在臺北縣樹林市保齡球館投幣式KTV唱歌喝酒,又轉至樹林 工業區對面之土虱攤的投幣式KTV繼續唱歌喝酒,雙方談及 遭以前老闆乙○○積欠薪資及勞、健保費等問題,越想越氣 ,乃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買單後,準備前去乙○○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二樓之住宅縱火,二人乃 準備東西後於是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去乙○○住處樓下, 由被告甲○○在樓下擔任把風,伊上樓攜帶所預備之去漬油 及盆子等物下手縱火,於點燃火苗後,隨即各自回家;其中 去漬油是其準備的,尼龍繩及手套是被告甲○○所有云云( 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郭啟勇於偵查及原審亦 均坦承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甲○○喝酒後,相偕前去找乙○ ○屬實(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 十五頁、第六十九頁反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 頁)。乙○○明確指稱:其當時與全家人在屋內睡覺,後來 其太太聞到一股燒焦味告知彼,於是彼起床查看,看到門口 有火勢,開門後發現門口經擺放去漬油桶,油桶經連接一條 尼龍繩,再以紙類點燃,當時其看到桶內去漬油在燃燒並發 出火光,即拿滅火器將火撲滅;其在桶內有發現二張未經燃 燒的電信費收據,分別為其離職的員工郭啟勇甲○○所有 ,其與該二人有因薪資之問題發生糾紛等語(偵查卷第八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大致上相同之指述(原審卷第 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 五頁)。
㈣、再查,證人乙○○經其妻之告知後起床開門察看,驚見住處 門口經人擺放去漬油桶等物品,其中去漬桶內去漬油已在燃



燒,其緊急使用滅火器緊急撲滅火勢後,於清理察看火場時 ,發現塑膠盆內有電話費收據及帳單各一張(其中一張郭啟 勇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八 月份之電信費收據;另一張為甲○○所有之和信公司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電信費帳單),乃隨即 告知獲報前去之警方人員扣案處理等情,迭據證人乙○○證 述在卷(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四頁)。並經證人即獲報前去處理之 警員楊庚新、田東文林明璋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三 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本院更一 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反 面至第三十六頁正面),並有扣案物品清單足憑(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十三頁)。被告與郭啟勇對該 二張電信費收據分別為其等所有一節均不否認。㈤、雖經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暨本院分別調取扣案證物勘驗 結果,均未發現有上開二張電信費收據及帳單正本(本院上 訴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卷 第二十七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警員楊庚新、田 東文、林明璋均證述確實在火場之塑膠盆內見有該二張未經 燒毀,但沁滿油味之電信費收據在卷,有如前述。證人乙○ ○並證稱:其是在塑膠盆內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當時是 夾在廣告紙內云云(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 上訴審卷第二十四頁),後來有將該二張電信費收據交給警 方扣案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即警員楊庚 新則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害人乙○○就已經發現該二張 電信費收據,被害人有翻給伊看,其看到該二張收據是溼溼 的,並有油味,但未經燒燬,伊後來有叫另二名同事將該二 張收據影印附卷,伊就是根據這二張收據通知被告及郭啟勇 來派出所作筆錄的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 六頁),伊並有將該二張收據移送到分局三組去(本院上訴 審卷第七十五頁),另警員田東文林明璋亦均證稱:有看 到該二張收據屬實(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 )。證人楊庚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被害人 先發現該二張收據,其等到場後,被害人就告訴其等有發現 電信費收據,並指給其看,當時收據是放在一個圓形塑膠盆 內,其等是在獲報前去現場時,被害人指給其等看,其等果 真在圓形塑膠盆內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其中一張是郭姓 嫌犯的,另一張是侯姓嫌犯的,其等有將電信費收據正本影 印附卷後一併將正本移送偵辦,移送書內有此項證物正本之 記載,卷附電信費收據就是從正本影印影本來的等語(本院



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正面)。復查偵查卷內確 有電話費收據影本二張(其中一張郭啟勇所有之中華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信費收據; 另一張為甲○○所有之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 十八年七月份之電信費收據)附卷(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且查移送書上並記載扣案犯罪證據有電信費收據等物( 偵查卷第一頁),而檢方贓證物品清單亦記載扣案證據有該 二張電信費收據(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凡此均足認證人乙 ○○、楊庚新、田東文林明璋等人上開所述為可採。目前 該二張電信費收據正本雖下落不明,乃因檢方或原審於移審 或送上訴之過程不慎將證物逸失,然並不影響本案結論之認 定。被告與郭啟勇所有之行動電話通信費收據及帳單,竟經 被害人乙○○於火場中用以延燒著火使用之盛裝有去漬油之 塑膠盆內發現,且該二張電信費收據因浸泡在去漬油內,因 此滿溢油味等情,有如前述,足證被告與郭啟勇於警詢中供 稱有於上開時間相偕前去被害人乙○○住處縱火云云,應屬 真實。
㈥、關於發現上開二張電信費收據之經過,證人乙○○與楊庚新 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各自先後所述亦有扞格之處云云。然 查被害人乙○○雖與被告間存有薪資之糾紛,然被害人當無 可能於發現住處遭縱火之第一時間即故意隱瞞真實之縱火嫌 犯,卻誣陷延罪於被告,而警員楊庚新、田東文林明璋等 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可能陷害被告。且查於上開火場 中確實經發現有分屬被告與郭啟勇所有之電信費收據,已如 前述。因此是何人首先在火場中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似 與案情結論之判斷不生何影響。再查,證人楊庚新於本院更 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等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害人乙○ ○就已經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被害人有翻給其看,其看 到該二張收據是溼溼的,並有油味,但未經燒燬,其後來有 叫另二名同事將該二張收據影印附卷,其就是根據這二張收 據通知被告及郭啟勇來派出所作筆錄的云云(本院上訴審卷 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細繹證人楊庚新之上開證詞, 核與其本人先前之證詞或證人乙○○之供詞內容,實無齟齬 之處,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復供:我的電話費帳單是和信公司 ,而郭啟勇之電話帳單是中華電信公司,我平常電話費用帳 單與繳納的單子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七日案發當時,我有騎我的機車過去等語。而被告亦於警詢 中供明,現場遺留之電話費帳單是伊所有(見偵查卷第六頁 )。本院認:被告既承有將其所繳或未繳之電話費收據或帳



單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之習慣,而案發前被告又係騎乘機 車至被害人住處,且被告與郭啟勇前往被害人住處縱火,係 當日清晨上完KTV之後,約二時三十分許,始前往被害人 住處,則被告在其所騎之機車取自置物箱內之電話單據,亦 甚容易,且不違經驗法則;反觀諸被害人若要取得告之八十 八年七月份之電話帳單,依被告所供,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 離職,而本案供作案之電話帳單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列 帳(見該紙帳單),係在被告離職之後一個月,電信公司始 有寄送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見郭啟勇縱火跑下樓之後, 二人即快速逃逸,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則被害人豈能知被 告之電話帳單均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且又何能在被告離職 之後,尚能於案發後報案前之短暫時間內找到被告之機車, 而至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得該電話帳單?顯均有時間及地緣上 之不可能。亦證該電話帳單及收據係被告與共犯郭啟勇取至 犯案現場無訛。
㈧、次查:乙○○發現其住宅大門前起火之際,其住宅大門之鐵 門遭燻黑而鐵門內之木門亦已因該等火勢遭燒燬一角一節, 但房屋主體並未經燒燬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 實(原審卷第三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足茲參證(原審 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依該住宅鐵門及木門遭焚燒後鐵 門燻黑木門燒燬乙角之狀況觀之,當時火勢必屬甚大,若當 時未將火勢及時撲滅,必有延燒及整個住宅,進而將該住宅 燒燬之可能。且查該處為被害人乙○○之住處,於被告甲○ ○等人前去縱火時,乙○○與家人正於屋內熟睡,此業據其 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上 訴審卷第二十三頁),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啟勇均自 承其等明知該處為被害人乙○○之住宅(偵查卷第四頁、第 五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是被 告二人所為,顯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之程 度至明。被告之辯護人以去漬油距木門有一段距離,被告並 無要燒燬被害人住處,其僅要燒燬海報紙張云云。惟若被告 僅要燒燬紙張,當亦不致購買尼龍繩,備有去漬油桶、塑膠 盆子等物,現場並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與塑膠盆內之紙張 而點火於紙張以資燃燒,其放火之方法係有經設計。苟被告 與共犯僅係要放火燒燬紙張,當不致有上開經設計縱火之方 法,則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有縱火燒屋之故意云云,尚難採憑 。
㈨、另被告與共犯僅係縱火洩憤一節,亦有下述之事證可明。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問:你在樓下這次,你們放火 是否要燒死老闆或家人或讓他們受重傷?)答:沒有這個意



思。只是要嚇他們。(問:後來火燒起來,你是否知道?) 答:我聽到轟一聲燒起來,郭啟勇跑下來,我們就一起逃。 再稽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明,我與郭啟勇只是想給他警告, 看能不能把錢(工資)給我們,沒有其他仇恨(見偵查卷第 六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明僅有與離職員工 間有薪資方面之糾紛,因他們二人經常曠職,沒上班,又向 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未獲同意。(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 頁)。其再於原審作證,伊欠被告一萬元之薪水(見原審卷 第三十一頁),另於本院上訴審具結作證,伊欠被告一萬元 薪水(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二十三頁) 。準此,被告與郭啟勇與被害人間亦僅係薪資未領取之糾紛 而已,且薪資之額度並非鉅額,被告與郭啟勇二人當無要致 被害人或其家人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至於傷害罪部分未罰 未遂),本案當僅屬縱火洩憤之犯意,堪可認定。㈩、此外,並有被告及郭啟勇所有之電話收據正本各一張(原本 已經逸失下落不明)、被告等所有用以縱火之工具即廣告紙 二張、塑膠盆子一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手套一 雙等物扣案足憑,此有電信費收據影本、贓證物品清單足憑 (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復有火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 當天,郭啟勇叫我去購買尼龍繩,當日上午十時許,二人把 油桶放在其住處地下室,我問要做什麼?郭啟勇說要去縱火 ,二人還在當晚十二時到乙○○家,準備去縱火,發現乙○ ○不在家,我與郭啟勇就回去等語。惟經本院質以,二十一 日或二十二日當晚,你們去乙○○家,如何發見乙○○不在 家,被告供稱:當晚並無有帶任何東西過去乙○○家,只是 要向乙○○老闆要錢,他欠我一萬元之薪資,我們有敲門, 沒人應門。之後我有打很多通電話過去找乙○○,但都打不 通,我就氣起來。而尼龍繩是二十七日案發前一天買的。而 已確定之共同被告郭啟勇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僅述及其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老闆乙○○之工廠內取得 去漬油桶內有少許之水,以機車載至板橋市○○路○段一二 六號地下室放置,從此時有意念縱火等語,並無述及其有於 該日與被告共同攜帶放火之工具至乙○○二樓住處,且無其 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郭啟勇有攜帶縱火之工具至 乙○○住處預備縱火,則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二人到 達乙○○二樓住處準備去縱火等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 其自白,亦與郭啟勇之供述不符,難以上開自白即認被告與 郭啟勇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有攜



帶縱火工具至乙○○住處預備放火。且起訴事實亦未述及被 告與郭啟勇有於上揭時間有預備放火之情,併附此敘明。四、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啟勇坦承均為被害人乙○○所經 營全勝企業社,擔任作業員;且皆因薪資等問題與乙○○發 生糾紛無誤;再者其等均坦承有於上開案發當日凌晨相偕飲 酒屬實;又查分屬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啟勇所有之上開 二張電信費收據,經人在火場中用以盛裝去漬油縱火之塑膠 盆內發現找出,均有如前述。另同案被告郭啟勇業經本院上 訴審判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訴審卷宗足憑。且被告於本 院已經坦承與郭啟勇縱火把風等情,則其於歷審或供稱,有 於案發時至乙○○住處討薪資或未曾於案發時至乙○○住處 云云,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事先與郭啟勇謀議縱火被害人 住宅,並購買縱火之工具尼龍繩及供有手套等物,而二人實 施縱火時,被告復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 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六二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與郭啟勇二人對本件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已經本院上訴審判 刑確定之郭啟勇二人間,對於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縱火行為,但因被害人 及時撲滅火苗,因而未造成被害人住處遭燒燬而釀成大禍, 衡其情形,屬於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雖然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 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 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㈡、另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 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 ,由原定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業已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扣案證物中有手套一雙,該雙手套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該事實業經被告郭啟勇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在卷( 偵查卷第四頁),另警員田東文亦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記 得當時證物裡面有手套云云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五頁 ),經本院前審及本院上訴審先後勘驗該扣案證物中均見有 手套一雙(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 九頁)(贓證物品清單上漏未記載此項物品)。即此,原審 漏未於事實欄中記載被告等所有之該付供犯罪所用之手套, 復未於理由欄內依法宣告沒收之,顯與卷附資料不符。②又 依當場拍攝存證照片所示,木門部分已燒燬,呈現碳化,破 損一角,原判決僅認燻黑,亦與事實不符。③原審未及就未 遂犯減輕其刑中之法定無期徒刑之刑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後之比較適用予以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就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予以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遇薪資等糾紛,不思循理性法律途逕解 決,竟以恣意放火於債務人住宅門前之方式發洩積怨,非但 無濟於事,且有肇致嚴重火災災害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一再更改供詞,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 於被告請求輕判云云,惟以現今社會之住宅均為集合式之住 宅,縱火燒燬住宅,很有可能延燒而危及整個社區之住宅被 燒燬,甚至禍及住宅內之住戶之人身安全,手法顯不可取, 亦無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當亦無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扣案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 、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手套一雙(贓證物品清單上漏未 記載),分係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郭啟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電信費收據正本二張,雖亦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囿於目前經查已經不慎逸失而下落不明,有如 前述,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 人攜往犯罪現場用以縱火引燃之去漬油,因已經燃燒及蒸發 而不復存在,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郭啟勇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⒊尼龍繩一條。
⒋廣告紙二張。
⒌塑膠盆子一個。
⒍去漬油桶一個。
⒎手套一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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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