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中華
民國96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1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發現有如下之確實 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以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 性電子遊藝場,必準備高額現金供賭客兌換之用,然現場及 店內員工處均未搜得高額現金,聲請人身上亦僅查得私人所 有之10,300元現金,是聲請人任職之蜂族電子遊藝場實無洗 分以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㈡證人李訓文於地方法院審理時 ,將另案賭博經驗陳述於本案,與事實不符,顯見蜂族電子 遊藝場並未有賭博行為,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又確定判 決認定證人陳錦棟、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為賭博之對象 犯,則其等性質既屬共犯,所陳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4人之自白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為聲請人 有罪之唯一依據。㈢電子遊藝場縱涉有賭博犯行,倘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抽頭」意圖,亦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營利供 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之本體,必須可認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 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 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身上查扣之現金10,300元,乃其個人所有云云, 然業據確定判決詳述不採之理由(見確定判決書第13頁), 並無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
㈡確定判決係採證人陳錦棟、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為據,而認定蜂族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
,並未採用證人李訓文於地方法院另案經驗之證述,業經確 定判決引用其證言之卷頁可佐(見確定判決書第11頁),則 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李訓文基於個人另案經驗所為之陳述。 再確定判決除依據證人陳錦棟、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扣案機台及供犯 罪之營業物品、錄音譯文,與員警范源正所陳現場勘查結果 ,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非僅以證人陳錦棟、 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之自白互為補強。
㈢聲請人稱一般賭博電動遊藝場及店家與顧客藉電動機台對賭 冀以贏取財物而無「抽頭」牟利之情形,而不構成刑法第26 8條罪名部分,就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並非 再審所得審究之事實範圍,自非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辯解,皆非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 據,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難據以開啟再審之 程序。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