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證據 ,法院未予審酌而言,例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 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 可使再審聲請人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核先述明。(二)告訴人陳宥臻、徐千純,光天化日,眾人圍觀下,只因被 告勸陳宥臻不要用鞭炮炸貓,就毆傷被告(鄰居叫被告去 驗傷,卻沒有人願出庭作證)繼以不明偽傷誣告被告,繼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索財。
⑴、就被告被訴傷害徐千純部分,足生影響於判決漏朱審酌之 重要事據:
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命 令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徐千純抓住聲請人雙手 腕,係為阻擋聲請人之攻擊行為,然該被告徐千純於鈞 署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傷害案件中,卻稱:後來伊下樓 ,該二人仍有口角,之後二人又打起來,所以伊有過去 抓聲請人的手腕等語,並非伊先遭聲請人抓到臉部後, 才抓住聲請人手腕。
②、徐千純結證稱:「後來我放開被告的手,就變成我們三 人在爭吵,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警員簡敗峰偵查結證稱:「… 我前往處理,去時雙方已經沒有人打架,現場只有三個 人,沒有圍觀者,她們在我面前也沒有打起來,徐千純 身上沒有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 字第1880號偵查卷第26、27頁)。
由上述①、②、③連續過程證詞,印證被告所述:陳宥臻 以其龐大身軀將被告壓在地上,徐千純乘機蹲下來抓住被 告雙手,讓被告被陳宥臻打,直致徐千純放開甲○○雙手 ,隨後簡啟峰員警到達現場,聲請人不可能、也未曾毆打 徐千純,且只員警簡啟峰詰證稱:徐千純現場未受傷。 ④、再者,案發現場徐千純是戴眼鏡,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準備程序錄音帶光碟為證,其眼鏡未被擊落或破損,告 訴人又如何抓傷其眼睛下方皮膚?(見94年度簡上第字 30號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⑤、本件縣立板橋醫院醫師黃維林(黃維林涉收賄,開具不 實診斷證明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被彰化地檢署查 獲,以五十萬元交保),開立關於告訴人陳宥臻及徐千 純驗傷單以及英文病歷內容記載不相符。且徐千純英文 病歷,只寫臉部擦傷,但其驗傷診斷證明書卻寫驗及眼 部擦傷。(但眼五官傷害屬重傷害),而徐千純病歷及 其醫療費用收據只寫申請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台幣四百五 十元,卻無任何診療記錄,其診斷報告是否真實亦令人 有疑。
⑥、況且,兩個陌生人在打架,徐千純為二十多歲女孩,豈 會刻意從四樓下樓跑下來勸架?就連附近圍觀豆漿店老 闆弟弟徐順進及站在身旁游阿月都不敢勸架。其勸架證 詞有違常理。
⑦、徐千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第六、 七行坦承:「被告(甲○○)便不斷聲稱原告與陳宥臻 聯手打她,並且揚言提出告訴隨後警察到達詢問被告是 否要前往警局作筆錄,被告說要倒完垃圾,詢問律師後 才願意製作筆錄。又在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0號傷害案 準備程序筆錄「徐千純:被告一直揚言要告「我們」, 我才要驗傷預先作準備。」綜上事證,足證明兩位二、 三十歲年輕力壯高大塊頭告訴人聯手毆打四、五十歲, 且身軀驕小被告,繼而作偽證誣告詐財。
⑵、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宥臻部分,足生影響判決漏未審 酌之重要事證:
①、原審事實認定被告推擠告訴人陳宥臻,致其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而有頭皮血腫…等傷害過程,此與原審判書第二 頁所載(94年度簡上第30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告訴人陳宥臻稱被告拉其頭髮撞地,以致 後腦有血腫陳述完全不符,顯然該認定乃原審臆測事實 ②、至於原審判決書第二頁所載,告訴人陳宥臻聲稱被告拉 其頭髮撞地,以致後腦有血腫,但其診斷證明書人體部
位圖,背面並無傷勢,亦即後腦無血腫。正如被告從頭 至尾表示現場告訴人並無受傷,其作偽傷誣告被告之事 實。
③、現場處理警員簡啟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結證證 稱:「當時前往處理,已無人打架,現場只有三個人, 沒有圍觀者,當時陳宥臻有告知伊說眼睛有受傷,但伊 看沒有明顯傷痕,徐千純身上沒有傷(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 ④、95年上易字1768號(陳宥臻被拆傷害訴案)證人徐千純 :「我在四樓,我從陽台上看,我真的看不出來,她們 是在掙扎還是在拉扯,我不確定她們的手是否有伸出來 。」「我當時不確定她們是不是有在打架」,)(95年 上易1768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二頁 )。
⑤、告訴人陳有臻描述並非唯一事實真相,且為遷就新證據 ,及配合案情發展,在警訊、偵訊、庭訊,作為不同證 詞。再者,陳宥臻、徐千純描述毆打過程一變再變,且 描述傷害過程與常情不符,如告訴人為一四、五十歲, 身軀驕小婦人,如何一人打兩位二、三十歲年輕力壯高 大塊頭被告,且跪著打。又如一拳打過去應是瘀傷,一 手抓過去應是一手掌面積範圍內且是平行的金龍五爪傷 抓痕,與告訴人臉、頸傷勢不吻合。況眼睛是極敏感器 官,再者以被告手掌的大小不可能抓一次,可傷到原告 左眼角、右鼻樑及左脖子皮膚,再者正常人也不可能連 續被挖三次眼睛而不出手防衛。故亦無法吻合其驗傷單 傷勢。
(三)警員簡啟峰作偽證,應依法提起公訴:
⑴、告訴人陳宥臻、徐千純在光天化日,眾人圍觀下,只因被 告勸陳宥臻不要用鞭炮炸貓,就毆傷被告繼以不明偽傷誣 告被告。陳宥臻、徐千純聲稱受害人,在吳建欣員警訊問 筆錄及偵查庭卻違反常理極力隱瞞目擊證人游阿月、徐順 進在場事實,及員警簡殷峰到場處理事實,即現場聲請人 看到其警察臂章號碼11754,檢察官依聳請人所述,派警 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訪查圍觀目擊老游阿月證稱看見打架 事,促使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承辦警員簡啟峰於偵查中結 證證稱:「當時前往處理,已無人打架,現場只有三個人 ,沒有圍觀者,當時陳宥臻有告知伊說眼睛有受傷,但伊 看沒有明顯傷痕,甲○○及徐千純身上沒有傷,當時是周 及陳二人跟我說他們二人有互毆,沒有提到徐的事。」(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偵查卷第
二六、二七頁)。
⑵、陳宥臻在其93年度簡字第2949號九十三年八月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書狀第三頁第八至十二行及94年度簡上第30號刑事 補充告訴狀是如此辯解:頭部受傷部分為頭髮覆蓋,非經 撥開頭髮深入檢視,本即難從外觀直接看到不言;其它三 處左眼角裂傷、右鼻樑擦傷及左頸擦傷部份,則因面積不 大、且非立刻紅腫流血(傷勢發炎是在受傷後一段時間) ,故到場員警因僅遠距粗看原告,近而表示「沒有明顯傷 痕」,洵乃情理之常、何來疑義之有?特別是員警該句「 沒有明顯傷痕」,乃係針就原告「眼睛」部份0.2x0.1x0. 1公分之細微裂傷指述,此說詞將抵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員警簡段峰結證證詞。
⑶、由上述⑴⑵,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1880 號偵查後二六、二七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警員 簡啟峰結證稱:「當時陳宥臻有跟我說她眼睛有受傷,但 我看沒有明顯傷痕…」,而93年度簡字第2949號,陳宥臻 九十三年八月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所述,警員簡啟峰現場 遠距粗看,根本看不到陳宥臻左眼角細微裂傷,也看不到 陳宥臻頭髮覆蓋頭皮血腫,但九十五年二月九日(94年度 簡上第30號辯論庭)竟翻異前詞,結證看見陳宥臻眼睛附 近及頭部受傷,其顯然作偽證,與陳宥臻串供失敗。 ⑷、再者,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詰問證人簡啟峰審判筆錄遺漏處 :辯護人問:你到現場,當時現場有幾個人?證人答:兩 個人。辯護人問:哪兩個人?證人答:那時候就只有看到 周小姐跟姓陳的那一位。辯護人問:就是只有看到那兩個 人,你確定嗎?證人答:確定。檢察官問:那周小姐是後 面這一住在庭被告嗎?證人答:好像不是那一位,應該是 另外一位。
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在審判筆錄所載內容: 證人答:我只記得是眼睛附近和頭部有受傷,至於特定的 位置已經不記得了。又依庭訊錄音光碟譯成文書、全文如 下:證人答:我只記得是眼睛附近和頭部有受傷。辯護人 問:是後腦勺?是前面還是後面?證人答:我只記得大約 那時候‥.。依上述,其九十三年五月十三即案發兩個月 後,員警簡啟峰偵查結證陳宥臻、徐千純現場無受傷,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案發兩年後,其現場都認不出甲○○,顯 然警員簡啟峰根本搞不清楚被告或告訴人,竟然翻異前詞 為記得看見陳宥臻眼睛、頭部受傷,卻連頭部受傷位置在 後腦杓或正前額都不知道,且對被告有利事證都以「不記 得」搪塞,當庭很清楚看出簡啟峰員警作偽證。況且陳宥
臻舉稱被告扯其頭髮撞地,以致後腦有血腫,但其診斷證 明書人體部位圖,背面並無傷勢,亦即後腦無血腫。正如 聲請人從頭至尾表示現場陳宥臻、徐千純並無受傷,其作 偽傷誣告甲○○之事實明確。
⑹、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簡啟峰結證稱:「現場只有甲○○及陳 宥臻兩人,兩人說互毆,徐千純當時不在場。」簡員警顯 然陳述不實。證據如下:
①、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簡員警於檢察官偵查庭具結證稱: 「我前往處理,當時已經沒有人打架,現場只有三個人 ,沒有圍觀者,她們在我面前也沒有打起來,徐千純身 上沒有傷。」徐千純若不在現場,簡員警怎會確定其身 上沒有傷。
②、告訴人陳宥臻結證稱:「那時我們三人都站著,沒多久 後警察就到場。」(94簡上30號,94年7月21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
③、徐千純結證稱:「後來我放開被告的手,就變成我們三 人在爭吵,沒多久警察就來了。」(94簡上30號,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原判決將簡啟峰偽證證詞顛倒證詞時間先後,反因為果, 以員警簡啟峰偽陳述及筆錄遺漏誤記關鍵證詞作為再審聲 請人不利判決依據,顯然不當。肆、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重 開辯論庭,合議庭、辯護人、被告當庭檢視陳宥臻病歷正 本,其中文部分乃是驗傷診斷證明書雙聯單第二頁聯複寫 聯黏貼上去,當然與驗傷單正本完完全全吻合。但中文驗 傷單第二聯複寫聯不司視為病歷正本(目前大醫院、西醫 、牙醫仍以英文病歷為主病歷)故兩位告訴人驗傷單內容 與病歷不相符,與所述毆打過程可能造成傷勢也不相符。(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人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的確曾犯罪 之程序;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綜上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反採告訴人虛偽陳述,判被告有 罪,爰聲請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規定: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第三百三 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本院查:
(一)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聲請再審人甲○○被訴 傷害乙案,經詳核前開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聲請再審人如 何成立犯罪,就有關證據之採酌及取捨,已詳予以說明及 指駁,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情,其中一部分,聲請人前已向本院 聲請再審,而經本院前後二次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五 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二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裁 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然與規定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予駁回。至其 餘前未聲請再審部分,經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一相 符,自亦不能據以為開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之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