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惟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孫中」)。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培豐告訴被告孫中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