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218號
TPHM,96,聲再,218,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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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89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
偵字第9120、9242、9291、11721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台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甲○○部分: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竟違反授信規定,貸與款項 。惟查⑴有關動飛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億7千萬元,智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億元部分,自接洽迄核貸程序均係由中 興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並非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承辦,有蘇炳 順89年6月12日陳報狀為證,亦與同案被告王宣仁供述大致 相符,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置若罔聞,致原確定判決書 第5頁、第13頁及第14頁認定之實有誤。⑵士林官邸土地每 坪值達167萬以上,有網路新聞可參,是以台鳳公司提出土 地面積4292. 9坪之土地作為貸款擔保,以上開金額換算總 值約70億元,高出台鳳公司核貸金額甚多,足見本件貸款核 貸過程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貸款核貸過程有所違誤 ,自不足採。⑶關於建達公司、將發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 行各貸款1億元部分,其中建達公司已償還1千萬元,將發公 司亦已全數清償,有中興銀行另案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附 貸款餘額表可稽,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亦與事實有違。⑷ 有關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貸款案部分,業經該二公司董事會 同意,有證人林建宏及原確定判決第76頁所載「董事會議記 錄」為證,原確定判決認該二公司貸未經董事會同意,與事 實不符。⑸有關89年3月20日陳文美等7人總計3億5千萬之授 信案,係經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並報請常務董事會追認, 有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 」、授信申請書及證人何清義證詞為證,原確定判決認此部 分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尚有違誤。⑹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聲請人甲○○違反中興銀行有關擔保品解質相關規定部分 亦與事實不符,有證人簡萬三證詞為證,且再審聲請人甲○ ○已確實審查台鳳公司檯面上及檯面下之擔保債權,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⑺關於黃宗宏之授信案,均實際 爭取足額擔保品,且經鑑價有案,有擔保品鑑定及設定明細 表可證,原確定判決認關於黃宗宏之授信案未經鑑價,亦與 事實不符。(二)再審聲請人乙○○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乙○○係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竟違反授信規 定,貸與款項。惟查⑴按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規定,係於89 年11月1日增訂公佈施行,該條對於89年11月1日前之授信案 件並無適用餘地,再審聲請人乙○○承辦於89年11月1日承 辦貸款,並無違背任務。⑵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超過總經理 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 處理要點」之規定,均由董事長王玉雲簽字核准後使得撥款 ,有該處理要點及王玉雲筆錄為憑,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 有誤。⑶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均依規定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於 撥款前均已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並無倒填申請日期情事 ,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論及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倒填申請日期 部分,足徵該部分為真,原確定判決認定亦有違誤。⑷關於 周三營造公司申請貸款部分,係經書面審核,該公司股東、 董監事與台鳳公司無關,且亦已提供土地為抵押,符合「中 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規定,有證人劉世 陽、周文德之證詞、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乙○○違背規定,亦有違誤⑸關 於同三營造公司申貸2億6千萬元部分、林淑芳、王右民、陳 淑芳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5千萬元,合計1億五千萬元部分及 陳志弘申請短期信用貸款8千萬元部分,係經王玉雲簽字核 准後始行撥款,完全符合相關作業規定,且同三公司已清償 該貸款本息,並未損害中興銀行,有共犯王玉雲供詞、證人 周文德之證詞、常董會提案表、呈報表為證,原確定判決認 此部分違背規定損害中興銀行,與事實不符。⑹關於中興銀 行貸款與台鳳集團部分,係經常董會或董事長王玉雲、總經 理王宣仁簽字核准後始撥款,有證人簡萬三證詞可證,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證人劉世陽、陳震綱、 陳天德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有簡萬三庭呈附卷確認審查部已 審合並確認有權人員核准簽字後回傳分行撥款及「中興商業 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之規定為證。⑺關於黃宗 宏之授信案,均實際爭取足額擔保品,且經鑑價有案,有擔 保品鑑定及設定明細表可證,原確定判決認關於黃宗宏之授 信案未經鑑價,亦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貸款均經實質鑑價



,有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乙○○有無背 信之主觀犯意,乃原確定判決認無須再鑑定擔保品價格,自 有無違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甲○ ○、乙○○上開事證,實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 包括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乙○○雖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 違誤,或認其等並無背信情事云云,惟該等事實,業經原審 法院審酌各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而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5頁至88頁;第 95頁至第102頁),是以再審聲請人甲○○乙○○所指原 確定判決上開違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理由 ,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 難執為再審原因。
(二)再審聲請人乙○○雖以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規定,係於89年 11月1日增訂公佈施行,故對於89年11月1日前之授信案件並 無適用餘地,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乙○  ○「罔顧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之授權,於86年10  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 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 之40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 ;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 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 百分之2之規定」(見原審確定判決第101頁),其中所指再 審聲請人甲○○乙○○違反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 第86633243號函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 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 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之規定, 已非無據,是雖銀行法相關規定係於再審聲請人乙○○行為 後即89年11月1日增訂公佈施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三)本件相關擔保品有否足夠價值供擔保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 加以審酌,並詳述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5頁至第97頁), 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 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即時可完全取償,是雖該擔保品於現 今鑑定結果,價值足可供擔保,但以今日房地產景氣繁榮, 非昔日可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現今擔保品鑑定之 價格已達可供擔保之額度,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於行為時無背 信情事,是以系爭擔保品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是以原法院未將擔保品送鑑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所執再審聲請理由,或不得 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 其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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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