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號
TYDM,106,交易,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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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治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8 時3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 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南平路口,欲左 轉南平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金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維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 慶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林金龍所騎機車 車頭與李治偉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金龍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下唇撕裂傷、創傷 性腦病變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李治偉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第40 月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證人孫維君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52至5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長庚醫院105 年12月2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765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8至4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 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本件案 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駕駛 營業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依規定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對向直行之證人林金龍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難 解其肇事主因之責;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李治偉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金龍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對 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與證 人林金龍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 證人林金龍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 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 ,要不因證人林金龍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終致發生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金龍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80萬元賠償告訴人,因未獲告 訴人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所 受傷勢、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行為,同 時造成被害人孫維君受有包皮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就 被害人孫維君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孫維君已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乃以一肇事行為同 時致被害人孫維君、告訴人林金龍受傷,故此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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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