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海
輔 佐 人 廖素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94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盧朝海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朝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診 斷因腦傷影響認知功能大幅退化,並且態度退縮,表情淡漠 ,與他人少有自發性互動,有時亦會出現去抑制性的言語與 動作,控制力較低,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酌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而輔佐人即被 告配偶廖素玉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被告沒有辦法辨別,他有時候叫我媽媽又叫我姐姐,連識人 的能力都沒有,法官講的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 頁背面)。106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稱:被告目前住在 居善醫院,他人不舒服且有失智症,講話都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為心神喪失之人,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於其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