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
聲字第三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IL-七三七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路交岔路 口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攔查,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九七九五三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復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將機車停放在臺北橋下路邊休息,待 伊欲轉回三重時,因前方有來車無法進行二段式左轉,至紅 綠燈變燈時始轉彎,而執勤員警距案發現場有二十公尺,伊 與員警就舉發事項有所爭執,亦有錄音存證,請本院勘驗錄 音帶以查其實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 件聲明異議案件。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倘無標誌或 標線,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其在三快車道以 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 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
四、據原審傳喚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何政裕雖到庭證稱:當時異 議人沿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民權西路要上臺北 橋,該處路口之機車必須依兩段式左轉,不可直接左轉,所 以伊攔下異議人並告知其違規事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
惟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上開證人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始至原審作證,期間距離約有將近六個月之久;再參酌一般 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 件;證人何政裕對於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印象特別深刻,復 未加以說明,衡情,證人在發生日期距離遙遠,且每日復需 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所為之上開證述 即難認係單純憑事情發生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甚明。又因人 之記憶、認知事物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本 院自難僅憑單一證人證言即得明確認定抗告人上述違規情節 均確實存在。且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 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僅以該員警之舉發為 憑,並無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保存當時情形之 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致生本件爭議。 而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 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舉發之事實既復為抗告人所否 認,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之下,要難遽以認定抗告人確有 前開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違規行為。
五、次查,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提示異議人所提 出照片第三張、第四張,依異議人所指自其當時停放機車之 位置左轉民權西路是順向行駛還是逆向行駛?)逆向,那裡 靠近台北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復參酌抗告人 所提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該現場圖中並由抗告人明確標 示其當時行車方向,而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 堪採認。
苟此無誤,則抗告人是否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情形?然原審就此部分未經查明,即有未洽。六、原審因抗告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U四九七九五 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異議固 非無見,惟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得僅依證人何政裕到庭作證即 得確定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七、爾後,警察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時,對於違規人行為當時確有如何違規之情事,應儘量利用 科學儀器予於保存留查,以杜絕日益增多的爭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