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 12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圓隆股份有限公司因所有之QAI-110號輕 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15時6分許,停放在禁止 臨時停車之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遭舉發違規停車,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人員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即拍攝採證照片後,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受處 分人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 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月10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17734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因所有之QAI-110號輕型機車於95年3月28日15時6分許,在 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停車格內遭舉發違規停車,惟舉發單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異議人之函文多有錯誤: ㈠經警舉發之機車為輕型機車,而該函文竟稱異議人之機車 為「重機車」;㈡舉發單位雖舉出大安公園有告示牌,並註 明人行道禁止停車,惟距離8公尺又有一告示牌繪有「藍底 白色─腳踏車」,該告示牌之意為何?是否為可停放腳踏車 或其它含意?若可停腳踏車,則與另一告示牌上之「禁止停
車」有嚴重衝突;異議人認為腳踏車亦是車,苟腳踏車可以 停在人行道上,則異議人之輕型機車亦可停放在該處,又該 告示牌上另有一三角型劃有汽車打滑之告示,何以放置於該 處,實教人看不懂交通告示牌之意涵;㈢舉發之警員石明謹 特別聲明異議人之車輛為重型機車,試問北市警局對於輕型 及重型機車之停車權定義是否不同?何以誤指輕型為重型? ㈣北市○○道停車規定一市數制,法令不一,致使異議人誤 認一市一制而誤停,甚至「落入陷阱」,此實為北市規定草 率所致;... 228紀念公園旁准許停機慢車,使得人行道僅 餘二分之一,較之大安森林公園的人行道扣除腳踏車及類似 機車或汽車的停車格仍有五分之三面積,則大安森林公園四 周竟不准停放機車或汽車,實在令人不解,與228紀念公園 之人行道可停放機慢車有強烈對比及衝突;又異議人所停放 之大停車格究為何人所劃,異議人知腳踏車架係供停放腳踏 車所用,惟該大塊停車格豈非供停放汽車或機慢車所用?如 不准停車,則北市府為何未將不可停車之停車格去除?實在 是故意設陷阱引誘市民或百姓上鉤受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裁決書,並請求與228紀念公園相同,准許於大安森林 公園人行道旁機慢車可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應將繪製之停車 格清除乾淨,同時將那二面有爭議之告示牌去除,及退回過 去所有在大安森林公園類似異議人停車被罰之罰款予各機車 所有人,再將輕、重機車均不分之員警送請再教育,或改調 簡單,不用頭腦之職務云云。惟查:
㈠交通事件裁定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之裁 罰案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當事人究竟有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函文是否有所筆 誤、禁止停車之規畫是否妥適、及警員之素質應否再教育各 節,則應由各該權責之行政單位檢討改進;尚非本院所得調 查審究之範圍,亦不容當事人執以據為得肆意違反規定之正 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在交通安全規則中係適用「汽、機車之規定」;而腳踏 車則係以人力踩踏驅動之車輛,在交通安全規則中係適用「 慢車」之規定;兩者當然不同,自毋庸置疑。
㈢受處分人圓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QAI-110號輕型機車於95 年3月28日15時06分許,停放在人行道上,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人員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拍攝採證照片後,製單對受處分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一張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9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㈣次查,經原法院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明舉發地點之臺北 市○○○路○段自何時起公告實施「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停 管制之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6年4月17日北市停一 字第09631889200號函覆略稱:本市○○○路○段(大安森 林周邊)人行道自92年1月1日起設制「禁止停車」標誌牌公 告管制人行道停放車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頁);核與受 處分人所提出之大安森林公園四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及「 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語之情形相符;是以受處分人不得在該 處停車,已毋庸置疑。
㈤關於受處分人所指之大安森林公園周邊同時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藍底白色之腳踏車」告示牌、「三角型汽車打滑 」告示牌(見如聲明異議狀附件照片)等各式交通標誌,認 上開三標誌之設置顯有衝突乙節。經查:
⒈按「藍底白色」之圓形標誌係指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 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設於路段起點明顯之 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68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繪有「藍底白色」之腳踏車圖案即指大安森林公園四 周道路指定腳踏車專行,並未包括機器腳踏車。則受處分 人以:腳踏車可停,則輕型機車亦可停放等語,顯然對於 上開標誌之設置有所誤解。
⒉再就該指定腳踏車專行標誌上方所設置之三角型警告標誌 ,乃係「路滑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專 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亦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40條在卷可憑;是雖該圖案內容 係繪製「汽車」圖案,惟其用意乃在促使使用該專用道路 之腳踏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因路面屬滑溜路段,應注 意慢行,並非指汽車亦得任意駛入。是受處分人僅以該警 告標誌繪有「汽車」形狀,即「以圖說文」,亦已然曲解 該標誌之設置目的。
㈥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輕型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之「停車格」 內遭違規舉發云云。然查,上開路段係屬腳踏車專行路段, 則該人行道上所繪製之停車格為腳踏車專用停車格,並非機 車停車格,或者受處分人所稱之「類似汽車停車格」(綜觀 我國交通法規並無汽車得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規定),此觀之 卷附之舉發照片(即聲明異議狀附件一編號1照片),受處 分人機車所停放地面繪製之停車格位並非機車停車格至明。 受處分人以台北市政府未將該停車格去除,有故意設陷阱引 誘市民或百姓上鉤受罰之嫌等語,尚嫌無據。
㈦受處分人又列舉立法院、監察院、南陽街、228紀念公園等 各處之機車停車格之設置方式,認各該處所於規劃機車停車 位後,僅餘人行道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道路,而大安森林 公園人行道扣除腳踏車及類似機車或汽車的停車格後,人行 道上仍有五分之三面積,竟不准停車,認有法制不一之情節 云云。然查,有關道路使用之狀況本有因地制宜之限制,道 路主管機關依各該路段之交通情形加以規範,自難以等同類 比;更何況,受處分人經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人行道)停車」,該處罰依據並未如同條第1項第5 款將「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列為其構成要件, 本即無須另行審酌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是否顯有妨害行 人或他車通行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以臺北市政府規劃顯非合 宜云云,亦非有理由。
㈧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09531773400號函文雖將受處分人所有之「QAI-110號 輕型機車」誤植為「QAI-110號重機車」;然此處純係承辦 人員之疏失,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600元,依法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㈠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按: 此處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誤,警察局未設 「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1 7734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按:此處應係「函文」之誤,該 函文並非「裁決書」),應予撤銷;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裁決書,應予撤銷;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裁定文,應予撤銷; ㈣對道路標誌之矛盾、不合理現象提出異議,希望相關單位 改進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 ,係道路主管行政機關之職權;應在何處設置?如何設置? 則屬道路主管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尚非屬司法機關之法院所 得任意置喙。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請求撤 銷原法院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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