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83號
TPHM,96,交上訴,83,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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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8月11日以81年度 訴字第2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六月,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嗣於84年8月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悛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 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 二日,於90年2月13日入監服刑,迄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思省悟,於95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ZK-4387號白色MITSUBISHI廠牌自小客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央北路一 段左轉育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係日間自然光、 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育仁路,致撞擊亦沿中央北路1段由北往南直行由乙○○騎 乘之車牌號碼CQB- 320號重機車,乙○○旋人車倒地,受有 前額撕裂傷及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 駕車肇事後,於可預見車牌號碼CQB-320號重機車因受猛力 撞擊倒地機車騎士乙○○可能有受傷之情形,本不得駛離, 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因一時緊張及為規避其無照駕駛之責任 ,乃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繼續沿育 仁路方向加速逃逸,適為目睹肇事經過且上前追躡之機車騎 士江正和記下前開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即向在中央北路與大 業路口執勤之員警報告,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江正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計10幀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自 承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重 機車造成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乙○○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 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 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 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 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 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 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 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 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 185 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之刑度增設,第185 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 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 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 本條與第294 條第1 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 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 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396號判決)。是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乙 ○○受傷,為有過失,復如前述,另被告甲○○於駕車與乙 ○○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已知肇事,卻未下車察看或對 被害人乙○○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揆諸前揭立法理 由,被告即應成立本罪,否則,任何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 場,棄被害人不顧,而事後以肇事時不知有無過失為由卸責 ,則本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 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 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 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 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 擴張。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犯行 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且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與否 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之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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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