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88號
TYDM,105,訴,988,201707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晴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雅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張超鈞先以不詳方式,聯絡蕭 雅晴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張超鈞受有槍傷 ,故張超鈞請友人劉朝霖駕車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蕭雅晴經營之「小椰果」檳榔攤(下稱檳榔攤,現已歇 業)。劉朝霖駕車快要抵達檳榔攤門口時,張超鈞於民國10 4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17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雅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告 知蕭雅晴已快要到達,蕭雅晴即在檳榔攤門口引領張超鈞劉朝霖入內,並隨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8.75 公克 )予張超鈞,及向張超鈞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 而獲有利潤,張超鈞再由劉朝霖駕車載送離開。嗣經張超鈞 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供出其部分毒品來源係向 蕭雅晴取得,並警調閱張超鈞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勾稽 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雅晴就其於 105 年3 月1 日警詢時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超鈞之自 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伊當時被法院收押禁見,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籃銘堯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借詢,籃銘堯在為伊製作警詢筆錄前, 有告知伊若是承認有販賣毒品予張超鈞,籃銘堯會幫忙伊打 電話給女兒,且檢察官亦會早日讓伊離開看守所云云,以示 其斯時在偵查佐籃銘堯之利誘下,而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查,證人籃銘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當時與另一名員警吳建明在看守所為被告製作筆錄,於開始 詢問前,有告知被告本次詢問會有錄音,且看守所亦有派員 在場監視及陪同製作筆錄。在為被告製作筆錄前,伊沒有對 被告提到若是不認罪,不用回家看小孩,且筆錄製作完畢後 ,伊亦沒有幫忙被告打電話聯繫被告女兒,但伊已忘記被告 在製作筆錄中有無要求傳遞訊息給被告女兒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 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無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張超鈞乙節,僅泛稱:今日暫不回答, 需要請律師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未見被告 立即向檢察官表明其於警詢時遭到員警利誘而為自白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何況本案係因員警另案查獲張超鈞涉 嫌販賣毒品,經張超鈞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再依據 分析通聯紀錄所得資料而向本院借詢被告,被告亦知悉其係 因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遭本院羈押(見偵 字卷第59頁),衡情前揭2 案尚無何關聯性可言,遑論被告 得藉由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換取另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具保。是本院綜合證人籃銘堯上開證述 及勾稽相關事證以觀,被告所辯,要難可採,堪認被告於警 詢時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至明,且與事 實相符(詳後述),爰依首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超鈞蕭志鋼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業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71頁 、第117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



院於審理時亦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 告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即證人曾壽美劉朝霖徐肇車、溫雨汝4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立證 人結文在卷,見他字卷第12頁;偵字卷第86頁、第97頁、第 116 頁),辯護人為被告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地檢署未經具結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而於地檢署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 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證 人張超鈞劉朝霖2 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其等於警 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超 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隨後與張超鈞在檳榔攤見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 104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確實有與張超鈞電話聯繫 ,但張超鈞應該是要找蕭志鋼蕭志鋼沒有手機)談刺青的 事,並在電話中稱快要到達檳榔攤,伊才在檳榔攤開啟鐵捲 門等張超鈞。伊當時從車窗看去,只有看見張超鈞一人駕車 前來,並獨自一人走入檳榔攤,詢問蕭志鋼是否在檳榔攤店 內,伊隨即回答伊會請蕭志鋼下樓,之後再也沒有與張超鈞 對話。伊沒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予張超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晚與張超鈞之 通聯紀錄短短僅有6 秒,且張超鈞亦自承其在電話中未提及 毒品交易(包含毒品的數量、價格與如何計算),可見張超 鈞當日確實是要找蕭志鋼外出刺青。此外,從卷內資料可知 ,張超鈞販賣數量眾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可能只有 在案發當晚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可見本案係張超 鈞為求減輕刑度而供出如同弱女子般地被告,而不敢實際供 出類似毒梟的上游,是張超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已 非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起間至同年7 月間止,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5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17秒許,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張超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張超鈞隨即乘坐車輛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並由被告 在門口引領張超鈞入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張超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 59頁正反面),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即門號 0000000000號)距離檳榔攤之示意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8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張超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問:你曾否販賣毒品予張超鈞?)有。」、「(問:現警



方提示上述門號0000-000000 於104 年5 月2 日及4 日之通 聯紀錄,其中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 號為你與何人的通 話?)張超鈞。」、「(問:承上,你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與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5 月2 日23時24 分之通話內容之目的是否有關毒品交易?)是的,他打電話 給我說他快到了。」、「(問:據張超鈞證稱他於104 年5 月2 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你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聯絡向你購毒是否屬實?)屬實。」、「(問:據張超鈞 證稱他曾於104 年5 月2 日晚上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向你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代價是新臺幣 1 萬1 仟元是否屬實?)屬實,但價錢沒有那麼高,我記得 是8 仟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且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白陳述:「(問:承上,你販賣 之毒品係如何取得?成本多少?)是我向曹姿韻購買而來( 這部份我之前有於104 年7 月24日向松山分局指證過了), 成本也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正反面),可見其亦明 確指出該次販賣予張超鈞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曹姿韻所 購買(按:證人張超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毒品上游是「 嫂嫂」,「嫂嫂」即是曹姿韻,時常與被告一起行動,見他 字卷第25頁,堪認曹姿韻非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更何況被 告經員警告以張超鈞證述其當時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被告亦明確回答「價錢沒有 那麼高,我記得是8 仟多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非 為配合員警詢問而自白犯行,顯係經過回憶、思考,細究證 人張超鈞所述是否與其記憶一致,故而答稱僅向張超鈞收取 8 千多元之價款,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係 真實,而非隨意杜撰,應可採信。
㈢證人張超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藉由刺青的友人蕭志鋼介 紹而認識被告,蕭志鋼稱被告是乾姊姊,且知悉被告有在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伊本身亦有在販賣毒品,剛開始毒 品來源不是向被告拿取,但因伊的上線「小哥」於104 年4 月左右被抓,導致伊的毒品來源遭到斷線,伊向蕭志鋼詢問 被告的電話號碼,之後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至少拿了3 次 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最少拿半兩至一兩,半兩價格1 萬1, 000 元,一兩價格則是1 萬9,000 元,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 經營之檳榔攤。經員警查詢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伊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17秒許 ,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伊只能確認這一次毒品交易,兩人相 約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見面,印象中是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金額是1 萬1,000 元。又因伊於104 年4 月7 日受有槍傷, 往後的一個月無法走路,也沒有辦法開車,所以當日是請劉 朝霖開車載伊前往,劉朝霖亦有目睹渠等2 人交易過程,但 劉朝霖不清楚毒品數量及價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 頁;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但伊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過去 檳榔攤找她,沒有說的很詳細,且之後就到被告經營的檳榔 攤。伊當時因腳受有槍傷而無法開車,遂請劉朝霖開車載伊 前往檳榔攤,並坐在副駕駛座。劉朝霖開車抵達檳榔攤後, 伊與劉朝霖一起下車走入檳榔攤,被告當時也有從檳榔攤裡 面走出來。被告知道老闆「蕭哥」是伊的毒品上游,伊在檳 榔攤後面向被告表明「蕭哥」被抓,伊身上已經沒毒品,且 伊也拿不到毒品,請被告先給伊或賣伊一些毒品,被告拿了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印象中是賣1 萬1,000 元,然後 與伊交易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 、第62頁),是依證人張超鈞前揭所證,劉朝霖駕車搭載其 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後,張超鈞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 20分17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即在該處檳 榔攤引領張超鈞劉朝霖入內,旋即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張超鈞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 無明顯齟齬瑕疵可指,堪可採憑。再者,證人劉朝霖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張超鈞,但不認識被告,張超鈞有帶伊 去過被告的檳榔攤。張超鈞當時腳受有槍傷,要伊開車載他 前往大溪,時間是張超鈞受槍傷後的一個月內。張超鈞剛開 始說是要拿錢給被告,但渠等2 人後來在檳榔攤1 樓裡面客 廳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張超鈞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看見 張超鈞拿2 、3 萬元出來要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至 第84頁),核與證人張超鈞前揭所證其由劉朝霖駕車搭載前 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檳榔攤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張超鈞所證,確屬可採。更 何況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甫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0.3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68.708公克 ,純度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8.6393 公克),並預計 將其中一半之毒品(即約一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笨牛」之成年友人「李佩芬(音



同)」,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 後,亦持有將近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前開毒品予 「李佩芬」,惟遭警查獲而未遂,可佐證人張超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可信 。至於證人張超鈞最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自行進入檳榔 攤內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留劉朝霖在車上等待,不 想讓劉朝霖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反面),俟經本院告以證人劉朝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後, 改稱劉朝霖也有進入檳榔攤內,並於伊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在 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惟證人張超鈞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證稱:伊因為不想讓劉朝霖牽扯本案,劉朝霖只有 單純施用毒品而已,才會證稱劉朝霖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衡以毒品案件為政府查緝犯罪之首要目 標,因毒品的特性具有非法性、危害性及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難以根本戒除,甚者易成為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份子,故 不論係單純持有、施用,抑或轉讓、販賣,案件歷經檢、警 偵辦後,皆將涉嫌人列為毒品人口而加以監管及控制,是證 人張超鈞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初,不願意劉朝霖扯入本案, 進而就此部分事實悖於真實而為陳述,亦與常情相符,尚難 以此瑕疵即全盤否認其餘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 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 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 105 年3 月1 日警詢時辯稱:伊沒有獲利云云(見偵字卷第 3 頁反面),然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張超鈞殊非 至親,且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 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超鈞,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 典而販賣予張超鈞,更何況依證人張超鈞前揭偵查中所證, 被告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格為1 萬1,000 元、一兩 則是1 萬9,000 元,則張超鈞若是一次購足一兩重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可以節省3,000 元(計算式:1 萬1,000 元×2 -1 萬9,000 元=3,000 元)之支出,可見被告可藉由銷售 總量多寡而獲取一定成數之利益,否則豈會自行吸收購入成 本而非全然轉嫁於購毒者身上,是被告此部分營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張超鈞當日晚間係獨自一人至檳榔攤要找蕭志鋼 談刺青的事,伊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予張超鈞云云,並以證人 蕭志鋼、溫雨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⑴證人蕭 志鋼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張超鈞張超鈞常來被告的檳 榔攤找伊刺青,且張超鈞沒有去找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11 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超鈞於104 年4 月 7 日遭到槍擊時,伊有在場,伊知道張超鈞受有槍傷,當時 還有在中壢區的華勳(按:應為「華勛」之誤)社區與張超 鈞同住,照顧張超鈞一陣子,並於後來的一、二個月搬離華 勛社區,改至被告經營的檳榔攤暫住,每一次待7 、8 天, 直到104 年6 月間都還有陸續待在檳榔攤。伊暫住在檳榔攤 期間,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將被告的電話號碼告知張超鈞張超鈞可以透過被告而找到伊。而張超鈞受到槍傷後,還是 有再繼續刺青,偶爾會到檳榔攤找伊刺青,伊是從下午開始 刺青,一直工作到凌晨,最少一次會做滿8 小時,因為伊平 日有自己的事情要處理,所以張超鈞大概是週六、週日才來 檳榔攤找伊外出刺青,並開車至檳榔攤載伊前往汽車旅館。 伊不曉得104 年5 月2 日是平日或假日,但該日期若是週末 ,張超鈞是有可能會來檳榔攤找伊刺青,時間是下午或傍晚 找伊,且張超鈞開車載到伊之後,兩人會馬上離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查104 年5 月2 日為週 六,屬例假日,張超鈞固有可能前往檳榔攤找蕭志鋼刺青, 然以張超鈞當日至檳榔攤之時間為晚間11時20分許,而與其 一般邀約蕭志鋼前往汽車旅館刺青時間係「下午」或「傍晚 」有所不同,顯然張超鈞當日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並非在找 蕭志鋼外出刺青,更何況張超鈞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蕭志鋼 當時在場(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證人蕭志鋼前揭所證 ,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證人溫雨汝於偵查中證稱:



張超鈞都是在檳榔攤快打烊時,才來檳榔攤找被告講話,內 容都是在閒聊,伊雖然在盤點,而不會一直跟在張超鈞旁邊 ,但伊會看他們在做何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以證人溫雨汝前揭所證,僅可證明其與被告、張超 鈞同時在檳榔攤時,被告確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超 鈞,惟循此而論,證人溫雨汝亦未證述其於104 年5 月2 日 晚間11時20分許有在檳榔攤,是本院無法僅憑證人溫雨汝前 開所證,率而推論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予張超鈞之事實並不存在,更何況毒品交易為法所 禁止,販毒者與購毒者多半都私下進行,鮮少在眾目睽睽之 下交易,而證人溫雨汝既為被告所雇用之檳榔攤員工,且張 超鈞亦非熟識(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張超鈞若是在 證人溫雨汝在場時與被告交易毒品,反而與常情有違,是證 人溫雨汝前揭所證,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⑶況且,張 超鈞當時由一名年輕人陪同前來檳榔攤找被告乙事,業據證 人徐肇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5頁),核與被告 辯稱張超鈞斯時係獨自一人前來檳榔攤乙節互核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晚與張超鈞之通聯紀錄僅有6 秒 ,如何認定渠等間見面即是為了毒品交易云云,然查,證人 張超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也有販毒案件在執行 ,所有電話通聯紀錄都是用代碼或密語,伊不可能在電話中 講的非常詳細,且不論伊的電話有無被監聽,正常來說以一 個販毒者而言,不可能在電話中與購毒者講好交易時間、地 點、價格及毒品數量諸多細節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0 頁反面),核與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通訊監察實務經驗相契 合,譯文中亦鮮少有通話端與受話端直接言明毒品的種類、 數量及價款,而是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 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是 辯護人僅以通聯紀錄時間短短6 秒而認定渠等間無交易毒品 之情事,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為被告另辯以:張超鈞於 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求減輕刑度,故而誣指被 告為其毒品上游云云,惟查,本案除證人張超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可勾稽證人劉朝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佐,可 見本案並非只有證人張超鈞之單一證述,尚有其他事證可供 比對,且本院亦非單憑證人張超鈞之證述,率然認定被告確 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顯屬無據。




㈥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 、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告於10 5 年3 月1 日警詢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超鈞情節所為之 自白外,尚有證人張超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劉朝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 份可資佐證,經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後,業足認 定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亦非與事實不符,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溫雨汝、 徐肇車到庭作證,以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張超鈞之事實乙節,惟查,傳喚證人溫雨汝之待證事實 為「張超鈞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是否曾和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核與證人蕭志鋼於本院作證時之待證事實 相同,業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捨棄傳喚證人溫雨汝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且證人徐肇車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的部分只能證明張超鈞跟一年 輕人有找蕭雅晴,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等語(見 偵字卷第95頁),亦已明白表示其不知悉被告與張超鈞當時 所為何事,是辯護人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必要 ,均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4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即被告)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遂於102 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102 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 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 57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上開二罪,再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03 年7 月30日受有 期徒刑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即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 第4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與他罪(即本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574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依上開決議,因本院10 3 年度桃簡字第4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於103 年7 月30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應認仍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他人健康至鉅,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 知悉政府對於販賣毒品之處罰,懸有重典並由檢、警嚴厲查 緝,竟仍貪圖獲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屬不該 ,更屬漠視法令之舉,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 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辯護人為被告陳明需獨立扶養2 名幼子 ,且目前尚有8 個月身孕(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 68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 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 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 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 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 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 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 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 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同條例第 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 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 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取得1 萬1,000 元之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未扣案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作被告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