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164號
TPHM,96,交上易,164,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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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 駕車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桃交 簡字第一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台幣六 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犯公共危險案 (酒後駕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 七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二、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攤內與友人共飲啤酒,飲至當 日上午八時許,其與友人凌樹根共同駕駛車牌號碼ML─一 七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欲駕車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路住處 休息,嗣因凌樹根不諳該車性能而頻熄火,甲○○明知其於 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 ,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猶與凌樹根交換,由其駕駛該車。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 日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車速過慢而經警攔檢,發現甲○ ○滿臉通紅、渾身酒味,並對之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 程中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語無倫次,並無法通過生理協調 平衡測試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曾 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



法正常駕駛而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零點九六毫克,且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等情,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及表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 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 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 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 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能。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零點九六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九二,其 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顯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 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無法通過生理 協調平衡測試,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有人不熟悉該車性能,且車子拋錨 ,為免影響交通才駕駛云云,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其駕車 距離之長短無必然關係,縱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距離僅短短路 程,亦不能以駕車之距離甚短為由,謂飲酒已至一定程度而 駕車之行為不應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之安全 ,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無視於公眾之安全,違反 禁令,已屬不該,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 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執行完畢,卻仍再犯 本罪,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危害行車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前案之執行(含檢察官 就其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根本未使其 心生警惕、悔悟,惡性非輕,縱犯罪後坦承犯行,亦不宜再



度輕判。公訴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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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