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三 峽鎮○○路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完畢後,即自同日23時 31分前之夜間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為2B─3969號之自用小 客車,由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1分 許,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 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 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在左轉中,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 ,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見戊○○所駕之車輛行將駛至交岔 路口而仍未減速,乃停車欲讓戊○○先行,然戊○○因酒後 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乍見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 用小客車後雖立即剎避,然因速度過快且未能妥適操縱車輛 ,致所駕之車失控擦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通過交岔口 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31號前路旁李高知所有車 牌號碼為SH─4862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 左前方衝撞對向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911─GV號之自 用小客車,致丁○○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丙 ○○佔有使用(登記車主為傅秀梅)所有車牌號碼為3B─72 12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戊○○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 行,辯稱: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非伊所開,伊有被酒 測為0.43毫克,車子是由乙○○駕駛,肇事後乙○○乃下車 向路人借用機車追趕該白色車輛,伊則留待現場等候警到場 處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於94年10月31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某址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即自同日23時31分前 之夜間某時起,乘車牌號碼為2B─3969號之自用小客車,由 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沿臺 北縣鶯歌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 岔路口時,先與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擦撞,於通過上開交岔口 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31號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 車牌號碼為SH─4862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 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911─GV號之 自用小客車,致丁○○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 丙○○占有使用(登記車主為傅秀梅)車牌號碼為3B─7212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95年11 月1 日0 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 背面、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主丁○○、甲○○、丙 ○○、現場目睹過程之廖榮喜、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家薪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 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17頁 背面、87、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相片18幀與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9頁、第42至45頁),此部分事 實足為認定。
㈡據證人即當時駕駛經過之被害車主丁○○,與在場施工適為 目睹肇事經過之廖榮喜,於原審均一致證稱:2B─3969號自 用小客車停止後,僅見被告一人下車,並未見其他人下車並 攔機車追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第113 至 115 頁),證人即在肇事地點附近擺設麵攤之林秀珍於警詢 中亦陳稱當時並未見到肇事過程,只看到一名留五分頭著黑 色西裝之人(按即被告當時之穿著,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 原審第39頁)要跟路人借機車,但都沒有人要借他等語(見 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邱家薪於原審亦證稱 :當時曾至附近水電行觀看監視錄影帶,然畫面內容看不太 出來肇事經過,亦未看到有機車在白色車輛後面跟隨之畫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其所乘之 車輛上尚有另一人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已難置 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明確自承伊於 肇事後係自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 頁 背面、第84頁、原審卷第39頁),雖其另辯稱係因右前車門 故障無法開啟,只好打開駕駛座之車門由該處下車云云,然 據證人丁○○證稱:警察到場後,曾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即
右前座)之車門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 所稱該車右前車門故障無法開啟,伊自駕駛座車門下車云云 ,亦非屬實。則被告在肇事後,既係由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 車,客觀上已堪認其係該車之駕駛人。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肇事當時伊之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因而在 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造成龜裂云云,認此足為證明伊於當時 確係乘坐於右前座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於該車前擋風玻 璃右側靠上方之處固確有因撞擊所造成之大片圓形網狀龜裂 紋,惟擋風玻璃係強化玻璃材質,藉以承受強大壓力而維護 行車安全,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在擋風玻璃上造成如此 之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茍非質地堅硬之材質,即需以相當 大之衝擊力道始足當之,而如係因人體撞擊所造成,自必因 巨大之衝擊力而造成人體明顯外傷之情形。被告雖陳稱其當 時頭部受傷云云,但依證人邱家薪、邱明宏於原審均證稱: 當時僅看見被告以手摀著頭,並未見到其頭部受傷或有流血 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109 頁)。又被告肇事 後經消防單位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經原審函詢該院 被告當時受傷情形,該院覆稱:當時對被告之診斷為「⒈疑 有頭部外傷情形;⒉疑有胸壁挫傷;⒊額竇有鈣化物(非本 次之原因)」;而上開診斷結果之所以使用「疑似」之文字 ,係因被告於頭部及胸部並無明顯外傷情形,X光檢驗結果 亦未發現有與外傷相關之特殊情形(如骨折、血胸、氣胸等 ),但被告仍主訴有頭痛及胸壁疼痛之情形,是以當時所能 進行之治療作為,只有觀察與疼痛症狀治療,而診斷結果即 係因被告主訴痛的表現,而以「疑似」敘述說明,有該院95 年7 月12日九五恩醫事字第0873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急 診病歷與急診病歷,及95年11月20日九五恩醫事字第1529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 第87至88頁),足證被告當時外表並無可見的傷害,亦無因 外傷造成之內在傷害情形。然被告所辯苟屬實情,其以血肉 之軀(包括屬人體重要位之頭部在內)撞擊汽車檔風玻璃, 其力道並強大至能造成屬強化玻璃材質之汽車檔風玻璃出現 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竟於其身體上未出現任何可見之傷害 ,不惟當時在場之人未見,即經專業醫師仔細檢視診斷之後 ,連最輕微之外皮擦傷、瘀傷及紅腫等傷害情形亦未能發現 ,則上開汽車檔玻璃破裂之原因,實已可排除係因受被告頭 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撞擊而造成之可能性,而應係案發之前即 已存在,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車外或車內其他物體碰撞 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乘坐於右前座而非駕 駛人。
㈤又該汽車車輛所有人係黃世賢,因積欠被告新臺幣10萬元之 債務,而在案發前約3 個月即已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作為擔 保,此經證人黃世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證明確,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足認肇事車輛向來係由被告持有 管領使用無訛。又被告稱在案發當時曾打電話給前去追車之 乙○○云云,惟經檢察官依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追查到被告曾在案發後曾撥打由謝函容申請之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惟謝函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陳稱其確 有1 支行動電話借予乙○○(原名林朝維),然早於案發前 之94年10月20日即已取回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88頁) ,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與乙○○連絡;況縱使被告當時確有以 電話與乙○○聯絡,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其係為請乙○○前來 協助處理車禍或其他事由而聯繫,尚不足以逕認乙○○確為 該車駕駛人之事實。又被告另稱當日一同飲酒可為證明其未 開車而係由乙○○駕駛之友人即任職於恩主公院之張姓醫師 ,亦始終未予陳報年籍供憑傳喚調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 所辯係由乙○○駕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 人乙○○業經本院及原審均傳喚未著,且已一年多未住家裡 ,亦未與家人聯絡,並已報為失蹤人口,而載明於拘提報告 書(見原審卷第100 頁),顯已無從傳喚,況本件肇事事實 ,係被告駕車所為已如上述,爰不再傳喚乙○○,附此敘明 。
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95年11月 1日0時50分許測得其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已如前述,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上限甚多,況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係於案發後1 小 時19分始為施測,此偌長期間內被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因代謝 作用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消耗,顯見其於案發前駕駛之時,體 內所含酒精成分之濃度更遠逾於此,客觀上已足對其駕駛行 為造成影響。又本件員警雖未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衝測試,以 觀察其當時之生理狀況,然案發當時被告係沿臺北縣鶯歌鎮 ○○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 對向車道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正為 左轉之中,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該白色自用小客 車駕駛見被告所駕之車輛行將駛至交岔路口而仍未減速,乃 停車欲讓被告先行,然被告乍見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 車後雖立即剎避,所駕之車仍失控擦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 並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31號 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 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丁○○
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丙○○佔有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等情,此據證人廖榮喜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 113至114頁),是被告當時不惟車速極快,在上開白色自用 小客車早已通過轉彎中心點甚且停下讓被告先行之狀況下, 仍為擦撞該車,並失控越過路口後一連撞擊數車始能停止, 苟被告當時身心狀況正常,當可為妥當之操控及反應處理, 而不至為如此嚴重之結果,則由其上述駕車之違常情形,並 參酌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之事實,顯見其係因酒後注意 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致車速過快且未能妥適操縱車 輛。是本件被告飲酒後,在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 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 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 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 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 本身固無修改,然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 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 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 銀圓10元(合新臺幣30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是就上開本件 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已超過法定上限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員傷 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且於遭查獲後猶編造不實 之辯詞,飾詞狡卸,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能與受害 車主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稱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 度板小調字第621 號調解筆錄為據,然被告之酒後駕車之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已如上述,且僅與受害之1 位 車主達成和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刑度仍難酌減。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