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青湛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4號、94年度偵
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各壹顆及附表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各壹顆及附表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各壹顆及附表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陳青湛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曾東興)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後,經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曾於8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減刑為10月,於8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戊○○自86年間起至89年8月22日止係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 平鎮工業區○○○○路3號怡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
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怡鴻公司業務、廠務及研發工作,為 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己○○為戊○○之女,自86年間起至 89年7月15日止係怡鴻公司之董事兼主辦出納人員,負責怡 鴻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務,丙○○於88年5月至89年9月間 任怡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人事、總務、倉儲、 會計業務,丁○○(未據起訴)則為怡鴻公司之董事長特別 助理。戊○○、己○○、丙○○均為怡鴻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戊○○、己○○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丙○○為主辦會計之人。怡鴻公司自87年間起,財務週轉 困難,戊○○、己○○、丙○○(自88年5月間起參與)、 丁○○(未據起訴)等人於88年間為籌措週轉資金,乃共同 議決以開立部分如附表2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 實之進銷項憑證,以充實怡鴻公司之業績,並由假交易之公 司簽發支票,或與怡鴻公司換票,再由怡鴻公司持該不實之 發票及支票向往來銀行辦理票貼借貸。謀議既定,戊○○、 己○○、丙○○、丁○○等即自88年1月間起至89年6月30日 止(其中丙○○所參與之日期為88年5月至89年6月30日), 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覓得有犯 意聯絡之曾順忠、曾皇富、沈育朱、陳宗德(以上4人均未 據起訴)等人,連續多次以曾順忠之葉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葉輝公司)、曾皇富之富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鴻公司,曾皇富為實際負責人)、沈育朱之浤浚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浤浚公司)、陳宗德之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源公司)作為配合虛偽交易之廠商,並簽發發票 、支票或相互換票。其手法為由戊○○指示丙○○、己○○ 或特別助理丁○○,在怡鴻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 如附表2所示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虛載不實之進項、 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 證,據此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登載於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 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 交易,丙○○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覆核 ,以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導致怡鴻 公司不實交易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27萬9,824元。 嗣由於財務報表中虛進虛銷金額缺口日漸增大,為降低應收 帳款之金額,以掩飾不實之財務報表,戊○○、己○○、丙 ○○明知怡鴻公司並未有購買土地之計劃,復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88年11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工 業區附近,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曾鍾華」、 「林寮旺」等人之印章,再於88年11月17日在公司將前開印
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上,偽造曾鍾華、林 寮旺等人分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 小段191、172地號之土地出賣予怡鴻公司,以此方式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為查帳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曾鍾華 、林寮旺、怡鴻公司本身帳務及查帳之正確性。其後曾順與 亦指示丙○○以預付土地款之科目,將其應收帳款之金額轉 換會計科目,並由簽證會計師酈明煊(另經檢察官移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死亡)配合怡鴻公司財務報 表之查核簽證,酈明煊明知未實際進行怡鴻公司財務報表查 核,竟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怡鴻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不實會計 師查核報告。戊○○後又指示己○○、丙○○、丁○○等持 前開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詳如附表3所示),連同前 開附表2所示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該不實財務報表及 財務報表查核簽證,連續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等金融機構謊 稱其為真實交易,辦理票據貼現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銀行誤 認怡鴻公司確有附表2之進銷貨收入,上開支票均係怡鴻公 司與前述葉輝公司、富鴻公司、浤浚公司、德源公司因交易 行為所取得,客票兌現無虞,因而陸續貸以約各支票面額八 成數額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所示各金融機關對 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而有關上述各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所 載交易金額、交易日期、進銷貨公司、貸放票貼融資款項之 行庫等均如附表2、3所示;至有關戊○○等人所持部分無實 際交易所得之支票之發票人姓名、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票 貼貸款銀行等詳如附表3所示。總計戊○○等人所詐得之款 項共為3829萬7433元。嗣戊○○因無力經營怡鴻公司,向辛 ○○借貸金錢無力償還,始於89年9月間將怡鴻公司移交給 辛○○經營之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及其 夫羅永欽等人,辛○○並將怡鴻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 甲○○,經於90年5月3日委託賴明陽會計師查核怡鴻公司88 年之財務報表,始發覺有異,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賴明陽、酈明煊、曾鍾華、林寮旺、辛○○等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其等被動依檢察官之傳喚 ,而以證人身分到檢察署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內容涉及分 別係證人賴明陽、酈明煊就其擔任會計師查核怡鴻公司之 財務報表之情形,證人曾鍾華、林寮旺就其所有之土地有 無出賣之情形,及證人辛○○就其嗣後取得怡鴻公司經營 權之情形等過程,並由其等閱覽筆錄無訛而簽名於後,堪 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賴明陽、酈明煊、曾鍾華 、林寮旺、辛○○等人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均坦承有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 造怡鴻公司與附表2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之進項及銷項原 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 表內,且在附表1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 易,並坦承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列土地預付款之科 目,及持前開不實發票、財務報表等,向附表3所示之銀 行票貼借款等事實,而承認涉有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因為怡鴻公司業績下滑,而當時 員工有7百個,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怕銀行抽銀根,所 以才虛報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得現金週轉,當時與 銀行往來額度均無問題,怡鴻公司之債信良好,銀行亦樂 於融資;且被告戊○○自86年起至89年8月22日止擔任怡 鴻公司董事長期間,怡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票貼均正常繳 息還款,被告戊○○、己○○未將貸得款項一絲一毫放入 自己口袋。被告戊○○至89年6月間為支付員工薪資而開 始向辛○○、羅永欽借款,至89年8月間因無法償還利息 、本金,而於89年8月22日將怡鴻公司全部移交予辛○○ 為實際經營者之懋邦公司及辛○○之夫羅永欽,此後即由 辛○○等人掌控公司,詎辛○○於89年8月22日接手後經 營不善,自90年6月起拒繳怡鴻公司之借款本息,被告戊 ○○、己○○並未詐欺銀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從88年5 月 到89年9月止均擔任管理部經理,只負責會計、人事、總 務三課,管理部負責會計的帳目只負責應付及應收帳款, 票據及傳票都是由財務部負責,其只有管會計帳的部分, 財務帳的部分完全不管,而僅做匯總而已。怡鴻公司的傳 票後面都有附發票,會計小姐係依據進貨單及銷售單來作
帳,就憑證部分,會計小姐無從認定憑單是真或是假,會 計小姐所附憑證是否真實,亦不知情。所有牽涉到錢、支 票及銀行往來都由財務部門在負責。對於買賣土地、向銀 行票貼及財務部分,其均不知情。其雖有在財務報表上面 蓋章,係因為會計小姐製作出來,由財務部分經理審核過 後,才到其這裡來蓋章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戊○○、己○○、丙○○如何於前揭時地,以虛進虛 銷之方式製作怡鴻公司與附表2等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項及 銷項原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 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 銷之交易,且戊○○、己○○、丙○○如何未取得曾鍾華 、林寮旺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曾鍾華、林寮旺之印章而 蓋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及被告戊○○、己○○ 、丙○○如何持前開不實發票、財務報表、支票等,向附 表3所示之銀行票貼借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己○○坦承不諱,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 我們公司確實帳的科目上確實有問題,該筆款項並非土地 款,只是會計科目做帳的問題,90年間接我公司的董事長 辛○○、羅永欽他們說這筆帳是不實的,沒有這筆帳,也 沒有這筆交易,當時我也承認有這樣的事實。談這件事是 在福華飯店,有四人在談,包括怡鴻總經理鄒恆強,我答 應要補這1筆不實的帳,把我所有財產補這筆帳,後來我 把所有資產包括故宮1棟、民族西路3棟、高雄1棟房子移 轉給怡鴻,有辦理移轉」「(為何在88年度會有土地買賣 科目出現?)這是會計部門丙○○所做的帳,當時88年11 月時他有跟我講假如公司賺錢可能會買地。實際上我們沒 有付這筆價金。事實上公司當時虧本所以做這個不實的帳 ,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時帳面好看。當時公司打算向銀行 借錢,哪家銀行忘了。記得台銀板橋分行、土銀復興分行 。因先前向這2家借錢,到期了為了續借也要帳面好看才 好續借」「(是否有給付預付土地款9100萬給土地出賣人 ?)沒有」(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70至71頁)、「(前 述財務報表不實部份是為了向銀行借錢而偽造是否屬實? )是」「(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丙○○是否拿給你看?) 是,也有口頭報告」「(前述幾筆不實的部份錢到何處? )虧掉了為要補帳才做假」「(於88年度明知公司已虧錢 ,為了彌補帳目虧損而製作不實帳目及財務報表?)是」 (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浤
浚、德源、富鴻、葉輝等公司從88年初到89年6、7月時都 是多筆票據票貼,沒有實際交易,我們公司再給他們發票 。票貼銀行有中華票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見第774 號偵查卷㈡第81頁反面)、「(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張是否 屬實?)都是不實在的。章都是我的,我自己蓋的,出賣 人的章是我去刻去蓋的,沒有經過同意」「(87年虧損如 何補?)預付設備款我們沒有付。財務報表上的預付設備 款是會計部丙○○提議要用這樣補」等語(見第774號偵 查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於原審供承:「……(起 訴書所示假交易部分)約有三成左右是虛報增加營業額… …土地預付款的部分認罪,購買土地預付款是虛列的,是 為了平衡帳目,所以把應收帳款轉成有預付款的這筆錢… …就不實的財務報表部分,只有三成不實而已,我們確實 有拿這些財務報表資料向銀行貸款……三成不實的部分包 括虛進虛銷之發票、票貼也有一點……我確實有指示丙○ ○、己○○作這些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 )。被告己○○於偵查時坦承:「(公司確實有沒有實際 往來只是票貼?對開發票?)是」「(公司有哪些?)浤 浚、德源完全沒有交易,葉輝、全展興有部份交易,百利 新、歐威不清楚。富鴻也有真有虛……從88年才開始做沒 有實際往來對開票據,至於票貼與哪些公司是丙○○聯絡 的,丙○○之前的經理是黃文瑞。黃文瑞沒有這樣做,這 些我明知是不實的,我還拿去銀行辦,因為公司當時經營 困難……」「我不懂科目我只是做資金調度。做不實票貼 」(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84頁正、反面)、「(陳述狀 上有哪幾家是無實際往來,只有票貼?)浤浚、德源、富 鴻……」「……我知道是沒有實際往來,是經理跟會計講 金額,我再請會計交給我,我去銀行票貼」「(何人決定 沒有實際往來、用票貼方式?)是浤浚老闆打算找我們要 換票,他們來找丙○○,我父親及我都知道這件事也同意 要換票」(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125頁);於原審亦供認 :「……我知道憑證上有些虛進虛銷的票貼及發票,拿去 向銀行行使是因為有時公司薪水發不出錢來,所以才希望 可以貸到一些錢,讓6、7百個員工有薪資可以領」(見原 審卷㈠第113頁)、「……我知道土地預付款是假的,我 是從報表上看的,科目是虛的」(見原審卷㈣第157頁) 、「……葉輝股份有限公司、富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的加工 費的發票有些是假的,其他的公司如果有加工費的名義都 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頁)。
2證人即會計師賴明陽於偵查時結證稱:「……(怡鴻公司 )88年底財務報表內即有顯示9,100萬預付土地款存在, 我在89年度查核時認為無法證明該筆土地真實性,所以我 在89年度調整減除,但該筆款項在88年底即有科目存在, 所以我在89年底認為這筆交易不具真性,因我只看到合約 並無其他交易憑證,可佐證交易真實性,我也無法與地主 聯絡,所以就調整減除,因財務報表的比較性,所以我就 88年度一併重新調整減除,因88年有這筆款項,89年沒有 ,則沒有比較性」(見第774號偵查㈡第19頁正、反面) 、「……另外浤浚、德源、葉輝……等是怡鴻公司財會人 跟我們這4家公司是人頭公司,所以無法執行函證,也找 不到它的原始存證、傳票,所以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因他 們已存在在88年度財務報表,所以我們只好調整88年度財 務報表」「(查核程序?進行查核程序如何?)有去詢問 管理當局,並有核對傳票,但調整的部分有傳票,沒有交 易憑證,所以對存在性有疑問,所以減除」「(預付土地 款部份有否傳票?)有,還有契約書,但我不認為傳票是 足夠證明交易真實性,我們找其他資料並未找到有收據、 支付憑證,且後來到90年5月3日土地也尚未過戶,與合約 也不符,有違一般交易程序,也無法與地主聯絡」等語( 見第774號偵查㈡第20至21頁),足以佐證怡鴻公司87及8 8年之財務報表確有虛偽填載不實之情形。
3證人曾鍾華於偵查時證稱:「(你有否土地?)在林口鄉 ○○○段191地號之土地,是我之前老闆廖大偉信託給我 ……」「(提示88年11月17日買賣契約書,上章是否你的 ?契約是否你訂?)章不是我的,也從來沒人跟我訂買賣 契約,且土地被農會查封不可能買賣」(見第774號偵查 ㈡第78頁正、反面);證人林寮旺於偵查時證述:「(有 否土地?)有,在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但地號忘了 ,因我有好幾筆地」「(怡鴻公司知否?)不認識」「( 172號土地曾否賣?)沒有」「(提示買賣契約書,上是 否你的字、印章?)章不是我的。契約書也不是我訂立的 」等語(見第774號偵查㈡第79頁正、反面),並有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744號偵查卷㈡第40至42 頁)。足見被告戊○○、己○○確係未經曾鍾華、林寮旺 之同意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明。
4證人酈明煊於偵查時證稱:「(查核過程中該公司財務報 表、帳冊何人提供給你?)帳冊沒給我看,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現金流量表、財務報告,這些是88年度的,87 度的沒有提供讓我做比較」「實際上的87年度的我沒查核
」「87年度沒有查核。88年度是根據公司提的資料做,沒 有實際查核,因有困難」「(本件你未經查核僅依該公司 查核工作底稿內資料做報告?)是。資料是丙○○提供」 (見第774號偵查㈡第92至93頁反面)、「(有否做傳票 、帳冊抽查?)他們實際上沒提供,所以我也沒有做抽查 」等語(見第774 號偵查㈢第280頁)。由此顯見酈明煊 確有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
5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有關土地預付款乙事,戊 ○○如何跟你說明?)他說是真的,不過我們去查證地主 ,根本沒這回事」「(票據部份如何?)……葉輝是戊○ ○的弟弟做負責人,富鴻是他兒子的女朋友為負責人,浤 浚是他朋友公司,德源我不清楚,這些票都是假的,是戊 ○○在跳票後約在90年1、2月跟我說的」等語(見第774 號偵查卷㈡第336頁)。
6被告戊○○、己○○之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賴 明陽、曾鍾華、林寮旺、酈明煊、辛○○等人於偵查時所 證述情節相符,足證戊○○、己○○等人確以虛進虛銷之 方式製造怡鴻公司與附表2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之進項及 銷項原始憑證,而持向銀行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如附表3 所示之發票及支票,均係無交易行為;且被告戊○○、己 ○○未經曾鍾華、林寮旺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曾鍾華、 林寮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均至為明確。此外復 有怡鴻公司87、88、89年度之財務報表附卷可參(見第77 4號偵查卷㈠第48至87頁),而依89年度怡鴻公司之財務 報表上亦明載:該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表,因部分科目經 重新評估後,應重編其財務報表等語(見第774號偵查卷 ㈠第67頁),顯見怡鴻公司之88年度財務報表確有虛偽不 實之填載。另外並有附表3所示之票據影本明細附於偵查 卷(詳如附表3所載之偵卷)、附表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 可稽。
(二)被告戊○○、己○○雖坦承持前開不實發票及假交易之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或換票之票據向銀行票貼借貸款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上開之辯稱,然查: 1被告戊○○、己○○於原審時,經與檢察官對帳後,均不 否認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附表3所示之支票及發票 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調現而借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且前開支票及發票均自無實際交易之葉輝公司、富鴻公司 、浤浚公司、德源公司所取得等情,亦據被告戊○○、己 ○○於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7至88頁、第161 頁),並有附表3所示之支票、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業
如前述,此部分堪信為真。
2又票據代替現金於交易市場上流通,發票人擔保持票人或 指定受款人得於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時可獲得票面金額款 項之支付,而具有信用、支付之效用,是發票人之資力、 債信如何,乃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票據之重要因素,如發 票人之資力不佳,相對人如何可能願意以票據代替現金之 交付?更不可能同意以票據為擔保而借出款項,此為事理 之常。且觀之被告戊○○、己○○向銀行票貼借款時,不 僅提出支票、發票,尚提出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有附表 3所示各銀行函文在卷為憑(詳見後述),顯見各該銀行 於評估是否借款予被告戊○○之怡鴻公司時,當係以票據 、發票或公司之業績是否真實等為據。而被告戊○○、己 ○○均非年少之智慮淺薄之人,且均分為怡鴻公司之負責 人及董事,對票據之使用及其效用更應知之甚詳,否則其 二人不致向各銀行隱藏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無實際交易而來 之情事。且參被告戊○○於偵查時亦自承:「(為何在88 年度會有土地買賣科目出現?)……事實上公司當時虧本 所以做這個不實的帳,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時帳面好看… …因先前向這二家借錢,到期了為了續借也要帳面好看才 好續借」(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70頁反面),於原審時 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怡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 表及會計憑證造假的目地為何﹖)為了向銀行融資,及平 衡帳目」(見原審卷㈣第84頁);被告己○○於原審時亦 自承:「……我知道憑證上有些虛進虛銷的票貼及發票, 拿去向銀行行使是因為有時公司薪水發不出錢來,所以才 希望可以貸到一些錢,讓6、7百個員工有薪資可以領」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足徵被告戊○○、己○○二 人均知悉若附表3所示之銀行知道附表3所示支票、發票均 係自無實際交易之公司所取得,及所附之怡鴻公司財務報 表係虛偽填載不實等情,絕不可能同意借款、調現予其二 人,則其二人有對前開銀行施用詐術之故意甚明。 3被告戊○○、己○○雖辯稱:如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 以仍在89年8月22日前有正常繳息及還款云云。 ⑴經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函查被告戊○○之怡鴻公司向各 該銀行票貼融資欠款情形,各該銀行分別函復如下: ①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6月7日(95)桃園發字第 104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 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見原審卷㈣第145頁 ),95年6月7日(95)桃園發字第104號函:怡鴻公 司自89年8月22日迄今無借款餘額(見原審卷㈥第178
頁)。
②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桃園分公司94年10月21日華券字第 169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 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見原審卷㈡第37頁) ;95年5月15日(95)桃園發字第056號函:怡鴻公司 自89年8月22日迄今已無往來(見原審卷㈣第143頁) 。
③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10月31日新莊分行94傳字 第134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已有繳息及 還款不正常情形(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中華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6月9日企金北六區095傳字第003 1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前曾有多次逾期8至15天之繳 息還本記錄(見原審卷㈤第60至61頁);中華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95年8月3日企金北六區95傳字第55號函: 怡鴻公司截至89年8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7,341,828元 、代墊費用56,566元、利息及違約金3,726,034元, 共計11,124,428元(見原審卷㈥第68頁)。 ④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94年11月2日板橋銀營字第09400 090461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偶有 逾期,現為本行催收戶(見原審卷㈡第141頁);95 年7月21日板橋營字第09500052031號函:怡鴻公司於 89年8月22日後即無正常繳息,本行於處分擔保品後 ,目前仍積欠本金13,408,727元及違約金(見原審卷 ㈥第2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8月1日(95)國世業字第3929 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 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自89年9月即有延遲 繳息狀況,目前繳至90年2月23日,截至95年8月1日 止積欠之本金利息為墊付國內票款共計9,419,996元 (見原審卷㈥第90頁)。
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95年7月27日復 平字第162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 及還款皆正常,貸款已於89年11月3日全數結清(見 原審卷㈥第31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1月1日函:怡鴻公司至 今尚積欠本金17,519,406元(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4 頁);95年7月31日所提之陳報狀:「89年8月22日前 怡鴻公司公司繳息及還款偶有拖延仍限期繳納,在上 開期日前該公司亦未積欠利息獲本金未還,該怡鴻公 司最後繳息日90年1月20日,現積欠本行呆帳本金餘
額為1751萬9406元整(見原審卷㈥第53至54頁);96 年4月30日(96)華壢放字第175號函:怡鴻公司於89 年8月22日以前還款情況,依資料顯示皆正常(見本 院卷第160頁)。
⑵依前開查詢結果,顯示怡鴻公司於89月8月22日前,除 了就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繳 息及還款偶有逾期外,其餘就各銀行之繳息還款固屬正 常,且其中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華票券金融公司 桃園分公司、復華商業銀行之款項均已結清,然怡鴻公 司對上開其他銀行之貸款仍有高達47,689,957元未償還 。則以積欠款項觀之,被告戊○○、己○○所稱之還款 、繳息仍屬少部分,大部分之銀行欠款依然迄未償還。 而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整體以觀,被告戊○○ 、己○○明知怡鴻公司並無足夠資力,倘以實績向各該 銀行借款必無從順遂,乃以前揭方法膨脹怡鴻公司業績 而施以詐術,其間雖先按期繳息,並就其中若干家銀行 欠款予以結清,然乃維持怡鴻公司表面假象之手法,實 則並無資力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於怡鴻公司轉由辛○○ 實際經營之後,經辛○○發現怡鴻公司債務為真,但應 收帳款絕大多數均屬虛假,公司無力經營,而未再繼續 向銀行清償,實乃戊○○等人膨脹公司帳面業績之結果 ,不容割裂以觀。是自不能以於89年8月22日前還款繳 息及還款正常,轉由辛○○經營之後始陸續出現未清償 之情形,而反推初始並無詐欺犯意。
4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己○○持附表3之 支票、發票向各該銀行票貼借款,均認為詐欺款項(見原 審卷㈢第119頁)。被告戊○○、己○○則辯稱:附表3所 附之支票、發票,有部分係真實交易,所貸借款項不應認 係詐欺所得云云。雖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檢察官與被告戊 ○○、己○○對帳後,已確認如附表3之支票、發票,其 中有部分係真實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發票(詳如附表3所 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該部分真實交易所取得之支票 、發票,被告戊○○、己○○二人係連同假交易所取得之 發票、支票一同向銀行票貼借款,是此部分並不影響對被 告戊○○、己○○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就詐欺 之金額有所影響而已。參酌被告戊○○、己○○持真實交 易之支票、發票連同假交易部分為擔保而向銀行票貼借款 ,此部真實交易部分自應按比例從詐欺之款項中扣除,是 以認定被告戊○○、己○○二人之詐欺金額,乃依若同時 有真假交易之票貼情形時,即依票面金額與銀行撥款金額
比例計算詐欺金額,故被告戊○○、己○○二人實際詐欺 所得應為3829萬7433元(詳如附表3之匯總所示),應可 認定,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就怡鴻公司不實交易銷售金額記載為 4億4712萬3,488元,明顯與其所附之附表不符,應係誤載 ,應更正為4億27萬9,824元,附此敘明。(三)被告丙○○參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
1證人即曾任怡鴻公司財務經理之黃文瑞於原審證稱:87年 12月至88年6月其擔任怡鴻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怡鴻公司 與銀行往來,怡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是同一部門,會計部 分由陳青湛(即乙○○)負責。其88年6月離職後由丙○ ○接任其職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至38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青湛亦於原審證稱:「(丙○○後來是否接任黃 文瑞的職務?)是」(見原審卷㈤第10至11頁)。核與證 人己○○於原審所證述:其擔任怡鴻公司出納期間是在財 務部門。怡鴻公司之財會部門有財務部及會計部,一開始 是同一辦公室,出納是在財務部裡面。主管是財務部經理 丙○○。沒有會計部經理,只有副理,主管是丙○○。會 計部副理是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51至152頁) 。參以卷附如附表1虛偽記帳憑證上所示之轉帳傳票上之 出納欄上均蓋有被告己○○之印文;傳票編號00000000號 覆核欄上有丙○○之簽名、傳票編號00000000號核准欄上 有被告丙○○之印文;如附表2虛偽進項之轉帳傳票編號0 0000000、0000000C號核准欄上分別有丙○○之印文及簽 名;如附表2虛偽銷項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F、0000000Q、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核准欄上均有丙○○之簽名,而被告丙○○ 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簽寫(見原審卷㈣第171頁、原 審卷㈤第154頁、原審卷㈦第97頁、第98至99頁),足見 被告丙○○係財務部經理,是證人黃文瑞、己○○之前開 證詞堪以採信。雖被告丙○○否認轉帳傳票上之印文係由 其所蓋用,辯稱其只有在傳票上簽名,並未蓋章云云。然 依證人劉耘均於原審證稱:「(你知道丙○○審核傳票時 是用簽名還是蓋章?)簽名。他並沒有授權我們使用他的 印章,我也不知道他的印章放哪裡」(見原審卷㈣第105 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提示第774號偵查卷
㈡第75頁倒數第2行至反面,妳於偵查時有說妳經理跟妳 借過印章很多次,是否實在﹖)這是原子章,他借的是木 頭章與財務報表上面的章不一樣。借的時候,有說科目是 虛的沒有人要蓋,就要拿我的章去,我說我不懂帳,我不 想要蓋,所以我沒有借他」(見原審卷㈣第157頁)、「 (提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編號第00000000號 ,剛才提示的傳票上面有蓋丙○○,這個章妳有看過﹖) 在公司我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8頁)。顯然被 告丙○○應係有木頭原子章,否則何以己○○證稱有在公 司見過,且由證人劉耘均所證稱被告丙○○並未授權她們 蓋用印章等情,顯見該木頭原子章應僅由丙○○所使用, 非他人所能蓋用,足見被告丙○○所辯系爭記帳憑證上其 圓戳章非其所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土地預付款的部分是假的,財 務部製作完後,才讓我看,我知道這些是假的」「(這些 不實的會計憑證是何人製作?)是我交待財務經理去作的 ,是誰我忘記了,看發生的時間點來劃分」「(你當時所 交待的財務經理是誰﹖)看當時是誰,就是誰,87年是黃 文瑞,88年是丙○○」「(預付土地款之科目是如何偽造 ﹖)由財務部主管丙○○88年12月所提供的,我原來要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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