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33號
TYDM,105,訴,93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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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蔡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書」貳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壹紙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共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書」貳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壹紙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共陸枚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並於103 年8 月20日邀集蔡世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 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 %,遂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及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份,於103 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給余秀 霞,向余秀霞佯稱「因身分遭冒用為洗錢工具,需提領新臺 幣(下同)65萬元交付保管,否則即遭收押」云云,並要求 余秀霞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收受詐 騙集團所偽造行使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 令」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紙之傳真, 致余秀霞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而於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 ,約在仁德運動公園(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 裡之溜冰場,將該筆款項及台灣企銀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余秀霞於一



張「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上蓋手印,之 後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向余秀霞收取65萬元及余秀霞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此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余秀 霞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復因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無法以上開余秀霞臺灣企銀帳戶據以提領帳戶款項,即再 由黃俊豪指揮蔡世傑於103 年8 月27日,前往余秀霞位在臺 南市仁德區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余秀霞住處信箱中 ,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要求余秀霞至台灣企銀仁德分 行測試上開帳戶資料可否提款,嗣因余秀霞驚覺可能遭詐騙 ,告知其女吳佩芝,並由吳佩芝在台灣企銀仁德分行旁腳踏 車店發現在附近等待之蔡世傑,並由路人協助逮捕蔡世傑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秀霞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世傑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並予被告等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 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傑、證人余秀霞陳宥鈞於警詢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 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蔡世傑余秀霞陳宥鈞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 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 決參照)。經查證人陳宥鈞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且其目前 因案通緝中(本院卷第110 頁、第171 頁),而其於偵訊具 結後之證述,非以犯罪嫌疑人而係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無 避就之必要,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屬無虞,實無不實陳述之動 機,又其陳述內容辯護人亦未提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陳宥 鈞既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其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2 人涉 犯本案一節,尚無直接關係,且此證據未經合法調查,故不 採為本案之證據加以使用,併此敘明。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世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之前曾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將取回之詐騙贓款收集 後交給黃俊豪,而本件係依黃俊豪指示,持黃俊豪所交付之 0000000000號手機,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法以余秀霞 之臺灣企銀帳戶據以提領款項,由黃俊豪再指揮蔡世傑前往 余秀霞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余秀 霞住處信箱中,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要求余秀霞測試 上開帳戶資料可否提款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卷〈下稱南市警卷〉第2 至7 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103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62頁、本院105 審訴字 12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至背面、第35至37頁、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9頁背面、 第139 頁背面至145 頁、第180 頁背面至182 頁背面);另 被告黃俊豪則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詐騙行為,辯稱:伊沒有叫 他(指蔡世傑)去臺南,也沒有交給他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伊雖認識蔡世傑,跟他處的不好云云,其辯護人則辯 以:被告黃俊豪未參與本案詐騙行為,蔡世傑偵訊之供述尚 非可信、告訴人未親眼目睹其存款及提款卡係蔡世傑放置其 信箱、蔡世傑係告訴人之女吳佩芝隨機抓人,實難證明蔡世 傑犯本案、黃俊豪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與本案不同、告 訴人所收取之公文書與另案被告陳宥鈞詐騙時所交付予被害 人之公文格式內容文字均非相符,故非與被告同一詐騙集團 所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余秀霞於103 年8 月22日11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佯裝警政署李政平隊長來電稱余秀霞名字遭人冒用並被當 作洗錢工具,要余秀霞去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 統一超商傳真機接收文件,余秀霞即到該超商接收分別為「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及「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兩份文件,然後要余秀霞回家再等對方電 話,又於103 年08月25日上午10時許余秀霞接獲自稱金管會 謝課長電話,稱要協助其解決,故要求余秀霞將名下帳戶內 款項錢先領出來,再將其錢存進法院公正帳戶做監管,以防 止作為洗錢工具,要求余秀霞去銀行提領金錢再轉交給他們 保管云云,余秀霞不疑有他,即於103 年08月25日11時許至 臺南市仁德區臺灣企銀仁德分行提領新台幣65萬元,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是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仁德運動公園( 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裡之溜冰場,將該筆款 項及台灣企銀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一張「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令」上蓋手印,之後於27日近11時許,自稱謝課長之 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余秀霞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告 知其存款簿和提款卡放在其信箱中,其拿到存款薄和提款卡 後,又接到自稱謝課長要余秀霞到家附近台灣企銀仁德分行 測試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新臺幣1000元,但因余秀霞在25日 拿65萬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將此事告知其女吳佩芝吳佩芝 要其不要去,由吳佩芝自行去看看,吳佩芝到了台灣企銀仁 德分行就發現旁邊腳踏車店有一個形跡可疑之年輕男子即被 告蔡世傑吳佩芝詢問蔡世傑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人,蔡世傑 聽了以後就立刻要逃走,吳佩芝經由路人協助將蔡世傑抓住 並報警,而逮捕詐騙集團成員蔡世傑,並在蔡世傑處取出由 黃俊豪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依蔡世傑之供述而查 獲黃俊豪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秀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被害人余秀霞之女吳佩芝於本院審理證述陳述明 確(見南市警卷第286 頁至287 頁背面、臺南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第137 頁至138 頁),核與證人蔡世傑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 145 頁、第180 頁背面至182 頁背面),且有偽造之「法務 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2 紙、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 紙、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余秀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余秀霞之 住家電話00-00000 00 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件附 卷可佐(見南市警卷第288 至289 頁、第290 頁、第291 頁 、第293 至298 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 53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使該 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 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並依同法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等規 定踐行詰問程序,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 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 機會,則該共同被告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被告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本件詐騙犯行過程,業據 證人即被告蔡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間黃俊豪 有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是車手,黃俊豪那時候跟我講去跟 被害人拿錢,報酬是從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中拿1%,103 年8 月27日有在臺南被警方查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我那天在臺 南台灣企銀臺南仁德分行旁的腳踏車有被警察抓到,證人吳 佩芝在庭證述我遭員警查獲的過程確實如此,我被查獲前去 臺南兩次,第一次是被查獲前一天即26日,我去臺南沒做什 麼就回來,黃俊豪也沒有講叫我去臺南做什麼,我好像有去 那附近,我去臺南是坐高鐵,有轉乘計程車,到臺南一個路 邊我就下車,我在路邊打電話黃俊豪說我到了,他就在電話 裡面叫我回來,但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我才到,就叫我回去, 我就再搭高鐵回去黃俊豪住處,黃俊豪還是沒有跟我說為何 叫我去臺南就馬上回來,我去完黃俊豪家我就回家了。隔天 即27日黃俊豪打電話給我,黃俊豪叫我先去他家拿一個牛皮



紙袋,再叫我去昨天去的台南同一個地方,叫我把牛皮紙袋 放進一個信箱,是到台南才跟我講地址的,我就放進該地址 的信箱,牛皮紙袋只有摺起來,但沒有封起來,裡面東西感 覺起來就是薄薄的,但我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我把牛皮紙袋 放入信箱之後,打電話給黃俊豪,他就說我可以回桃園了, 我當時在腳踏車店旁等計程車,放信箱的人家好像就在台灣 企銀仁德分行隔壁巷子或是附近而已,我在等計程車時就遇 到被害人的女兒吳佩芝,我不知道吳佩芝會突然找到我,她 問我是不是詐騙集團的,我也不知道她為何突然這樣問我, 我就是在等計程車,我一開始沒有跑,但吳佩芝就開始拉我 ,我就跑去馬路的對面,吳佩芝就叫路人把我抓起來,後來 警察就到場了,警察把我帶去派出所也沒有問我什麼,只有 問我名字、電話,隔不久就放我走了,也沒有製作筆錄,後 來警察來我的營區找我做筆錄,當時我就承認,警察問我有 沒有放信封袋在信箱裡,我就說有,我也有說牛皮紙袋是黃 俊豪交給我的,我有承認加入黃俊豪所屬的詐騙集團,我與 黃俊豪間沒有恩怨,黃俊豪確實有叫我做這件事情,我會怕 是因為怕被檢察官起訴,我並不是因為怕被起訴而隨便編造 黃俊豪有叫我做上開的事情,我猜得到拿下去的放在信箱的 牛皮紙袋中裝有被害人的存摺及金融卡,因為黃俊豪邀我加 入詐騙集團,所以他要求我做的事情應該是與詐騙有關,當 時下去臺南時,我有帶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手機下 去,0000000000是我媽媽申請我在使用,另外一隻則是黃俊 豪交給我的,103 年8 月27日當天我是受黃俊豪指揮帶牛皮 紙袋放在被害人信箱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是依證人蔡世傑之證述,本件蔡世傑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及8 月27日南下台南2 次,並有於103 年8 月27日坐 高鐵下台南將余秀霞之存款簿和提款卡放在余秀霞信箱乙情 ,證述明確,且蔡世傑亦證稱係受黃俊豪指揮參與本件詐騙 行為、告知將裝有被害人的存摺及金融卡之牛皮紙袋放在信 箱中、在南下之前交付供彼此聯絡之上開手機,以及事後如 有收取詐騙款項將可分發酬勞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事宜證述 綦詳,且與告訴人余秀霞及其女吳佩芝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核屬可信。又對於如何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過,蔡世傑稱: 是黃俊豪在8 月份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他說要找我們去賺錢 ,要去跟人家拿錢,他還跟我和方子民說被抓到也不會有什 麼事,加入詐騙集團時,黃俊豪有跟我們說報酬我和方子民 各百分之一,去拿錢的途中只有黃俊豪打給我,他一直問我 們到了沒,在哪裡,我們在計程車上,他就問我們位置,拿 完錢後拿去桃園藝文大觀黃俊豪住處將錢交給他,出去拿錢



前,有去找黃俊豪會合,再從黃俊豪住處離開,他有說詐騙 集團的工作就是去找人家拿錢,黃俊豪會跟我們說地點在哪 裡,我們到後他叫我們去附近便利商店收傳真,黃俊豪沒有 特別說被害人如何被騙,他只有說這是大陸那邊的方法,我 問他說他們是怎麼騙人家,黃俊豪就說他們會打電話過去, 一個打,若這個過了,就會再跳下個人,接下來就換我們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蔡世傑所證 述其加入詐騙集團過程、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及行騙前 如何得悉有詐騙案件,角色分配之決定,與詐騙成員聯繫電 話,及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在何處交與何人,及事成如 何取得報酬事宜,均已明確說明均由被告黃俊豪指示、決定 、辦理、收款、撥發酬勞等事宜甚詳,黃俊豪亦僅稱與蔡世 傑處的不好而已(見偵卷第47頁),蔡世傑黃俊豪間既無 任何仇恨怨隙,且蔡世傑指證黃俊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對其 己身案件刑責並無助益,蔡世傑自無虛捏誣指之理。是被告 黃俊豪空言辯稱未參與此次詐騙犯行云云,顯為事後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另案以同樣手法,即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 被害人林于斐案件(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書 ),該案之被告包括黃俊豪蔡世傑方子民等人,被告黃 俊豪於該案警詢、偵訊時亦均否認犯行(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00 至103 頁背面、第113 至116 頁 ),惟因該案擔任車手之共同被告蔡世傑方子民於警、偵 訊時證述歷歷(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5-16頁、 第17至27頁、第81至85頁、第86至89頁、第122 至125 頁、 第140 至150 頁),故黃俊豪於本院審查庭時改口坦認犯行 (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第55頁),本院即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黃俊豪蔡世傑方子民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不等之刑期,並均確定在案(見105 年度審原訴字 第19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94號判決)。在上開詐騙林于斐之案件中,蔡世傑自 承「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有,這次犯罪過程 中有使用到,是用來跟我聯繫」等語(見105 年度審原訴字 第19號卷第55頁背面),故該手機門號在上開判決中亦被宣 告沒收。又在該案中,被告黃俊豪亦供承「我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是用母親許嘉汝姓名申請的 ,大概10年前開始使用,門號沒有借他人使用」、「103 年 8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將電話借給



他人使用」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00 頁背面 、第114 頁、104 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18 頁)。而本案 被告蔡世傑除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外,亦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係受黃俊豪指揮其前往余秀霞位在臺南市仁德區 住處,將帳戶資料放置在余秀霞住處信箱等情,業如前述, 又蔡世傑在經吳佩芝抓住並報警處理時,在蔡世傑身上查得 2 支行動電話,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蔡世傑母 親徐春靜所申請由蔡世傑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黃俊豪蔡世傑下去台南時所交給伊的等語,亦據 蔡世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4 頁)。又依 通聯紀錄顯示,在103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17分7 秒至8 時 14分15秒間,蔡世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俊豪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5 通 分別為20秒、62秒、14秒、52秒、37秒之密切通聯紀錄,又 在103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8 分22秒至6 時11分31秒間,亦 有3 通分別為29秒、14秒、8 秒之密切通聯紀錄(見臺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73至74頁),倘若黃俊豪蔡世傑間處的不好,黃俊豪何以接連2 天密切與蔡世傑連絡 ?是黃俊豪所辯並不可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登人為黃俊豪之女友林明慧,林明慧雖稱此電話係其 申辦後給其男朋友黃俊豪之室友呂先生使用云云(見南市警 卷第59頁、385 頁),惟林明慧無法具體說出呂先生真實姓 名,則是否有其所述情形,即非無疑。且蔡世傑南下時所持 用由黃俊豪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6日11時48分5 秒、14時26分31秒、17時45分38秒、 19時2 分2 秒、19時16分56秒與黃俊豪女友林明慧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多有密切通聯(見臺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65至67頁),又蔡世傑在台南被 逮捕時身上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6日9 時許至14時31分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從桃 園市沿路至臺南市○○區○○○住○○○○○地○○○位○ ○○○市○○街0 號12樓頂樓至臺南市○○區○○○街00號 2 樓),於同日17時05分許又回到桃園市(基地台位置桃園 市○○路000 號12樓樓頂);又於103 年8 月27日10時許至 12時11分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從桃園市沿路至臺南市 ○○區○○○住○○○○○地○○○位○○○○市○○路 000 ○000 號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於同日 18時53分許又回到桃園市(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73 至74頁)。另1 支門號【0000000000】於103 年8 月26日10



時許至14時34分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從桃園市沿路至臺 南市○○區○○○住○○○○○地○○○位○○○○市○○ 街0 號12樓頂樓至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於同 日17時10分許又回到桃園市(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路00 號12樓頂);又該門號於103 年8 月27日8 時許至12時10分 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從桃園市沿路至臺南市○○區○ ○○住○○○○○地○○○位○○○○市○○路0000號、中 壢市高鐵車站頂樓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見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67至69頁),後該門 號手機即被扣案而未再有通聯情形。依上開通聯紀錄,亦足 以佐證上揭蔡世傑所證稱受黃俊豪指示於103 年8 月26日第 一次去臺南沒做什麼,黃俊豪就叫其回去,其再搭高鐵回去 黃俊豪住處,及27日黃俊豪打電話給其叫其先去他家拿一個 牛皮紙袋,再叫其去昨天去的台南同一個地方,把牛皮紙袋 放進信箱等情,核屬可信。亦足認被告黃俊豪所辯稱對於詐 騙行為不知情,沒有叫蔡世傑去臺南,沒有交給蔡世傑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蔡世傑處的不好云云等辯詞,殊難 信實。
⒋又被告黃俊豪之辯護人雖以蔡世傑偵查中漏未記載之問答供 述,其原對牛皮紙袋內容是否為存摺一節係不知情,然檢察 官竟以是否起訴、刑度輕重等脅迫加以訊問,令蔡世傑勉力 回答,供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為被告黃俊豪辯護。惟依本院勘驗蔡世傑偵查 筆錄光碟結果:(自22分14秒至23分19秒) 檢:此部分是否承認有詐騙被害人余秀霞之行為? 蔡:承認。
檢:你不是說你都不知道,為何要承認?
蔡:因為後面警察有講。
檢:你不知道,為何要承認?啊?你都不知道,你為什麼要 承認?你知道阿,你清清楚楚的知道,對不對? 蔡:嗯。(被告點頭)
檢:嗯?那為什麼要聽這些話?你知道就老實講? 蔡:好。我現在全講。
(自24分55秒至26分25秒)
檢:黃俊豪叫你出去時交給你一隻手機,對不對? 蔡:嗯,對。
檢:你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手機?
蔡:我那時候不知道,他說他打給我。
檢:你都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你不知道他交給你是詐騙集團 的手機?我等一下要問你別的案子,你不知道?



蔡:因為他沒有跟我講那個手機。
檢:他沒有跟你講那個手機,所以你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集 團的手機?
蔡:沒有,因為他的手機很多。
檢:黃俊豪手機很多?
蔡:對。
檢:蔡世傑我跟你講?我手上不只只有你的案子,我手上有 很多你們那團人的案子,相互勾稽起來之後,你要跟我 講說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你要繼續講說不 知道也可以,我跟你講,我不差你這個供述?
蔡:好。
檢:我一樣可以起訴你,我只是在想要不要給你一個機會, 刑度輕一點。你在那邊給我在這邊兜,我從剛剛開你這 個庭開了半個小時,你統統在跟我講廢話。
蔡:對不起。(被告鞠躬)(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 9 頁)。
又依辯護人請求,再次勘驗前開蔡世傑偵查筆錄光碟(21分 15秒至22 分34秒),勘驗結果:
檢:當天知不知道拿去的是別人的存摺?
蔡:不知道。
檢:當天知不知道黃俊豪加入的詐騙集團要求你把資料…把 存摺放回去?
蔡:因為我沒有跟那個人講過電話,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誰。 檢:然後呢?
蔡:然後他就叫我過去,因為黃俊豪也有叫我過去那個地方 ,但第一天他叫我回來。
檢:此部分是否承認有詐騙被害人余秀霞之行為? 蔡:承認。(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依上述勘驗結果,檢察官問題態度尚屬平和,偵查中係重點 加以記載,雖未逐字記載,但除上述「當天知不知道拿去的 是別人的存摺?」,蔡世傑之回答係「不知道」,而記載為 「知道」尚屬誤載外,其餘並無不實之情。又檢察官係因蔡 世傑對於訊問事項有所迴避或矛盾之處,檢察官遂逐一加以 釐清詢問,並告知以不差蔡世傑之供述,及其犯罪後態度會 影響其刑度之相關權益等語,並無辯護人所云之檢察官以是 否起訴、刑度輕重等脅迫加以訊問之情。又蔡世傑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黃俊豪確實有叫我做這件事情,我會怕是因 為怕被檢察官起訴,我並不是因為怕被起訴而隨便編造黃俊 豪有叫我做上開的事情」、「我還是跟檢察官說我不知道信 封袋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東西,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辯解」、「



我猜得到拿下去的放在被害人信箱的牛皮紙袋中裝有被害人 的存摺及金融卡,因為黃俊豪邀我加入詐騙集團,所以他要 求我做的事情應該是與詐騙有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 3 頁至背面),故即使蔡世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 不差其供述、給其一個機會、刑度輕一點等語,蔡世傑之回 答仍是「不知道」,亦可知檢察官之上開訊問並不影響蔡世 傑之回答,蔡世傑並未因此而向檢察官承認知道當時放在信 箱內之信封袋中就是余秀霞的存摺、提款卡之情甚明。又被 告黃俊豪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未親眼目睹其存款及提款卡係蔡 世傑所放置其信箱;蔡世傑僅因告訴人之女吳佩芝隨機抓人 ,實難證明蔡世傑犯本案;黃俊豪所屬詐騙集團取款時係兩 人一組,與蔡世傑同組之方子民並未共同前往台南,顯與其 等犯罪模式不同;告訴人所收取之公文書與同案被告陳宥鈞 詐騙時所交付予被害人之公文在抬頭、格式、內容文字均非 相符,故非與被告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云云為被告置辯(見本 院卷第184 至185 頁背面),然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更 陳出新,方能以其詐騙手法得以詐騙成功,故尚不得以犯罪 模式或公文格式內容不同等情,即謂被告黃俊豪未參與本案 ,且辯護人其餘所辯皆與本院上開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蔡世傑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而被告黃俊豪前開辯解,核與共同被告蔡世傑之證述相 左,亦與卷附相關證據及事實不符,其所辯無非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豪蔡世傑2 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公 文書「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令」、「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官所出具, 且由該詐騙集團中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受檢察 官指示之替代役所交付,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單位存在,



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 險,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 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 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 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黃俊豪蔡世傑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俊豪 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余秀霞等行為,惟其先指示 詐騙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至現場取款,並因該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無法以余秀霞之臺灣企銀帳戶據以提領款項 ,即由黃俊豪再指揮蔡世傑前往余秀霞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住 處,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余秀霞住處信箱中,並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要求余秀霞測試上開帳戶資料可否提款等行為, 可見被告黃俊豪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 織,彼此間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堪認被告黃俊豪蔡世傑及 其他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均構成共同正犯, 而符於上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特予說 明。
㈣被告2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於「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令」、「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 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 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應 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黃俊豪蔡世傑2 人均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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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