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2號
TYDM,105,訴,922,201707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力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一三四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鄧力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受理,復因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於98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 下午4 時40分遭警方查獲前某時許,在某藝品店以不詳價格 購買武士刀1 把,自購買時起無故持有迄遭警方查獲為止; 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40分遭警方 查獲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受李佩芬所託,代為 保管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迄遭警方查 獲為止。嗣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力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14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武士刀1 把、海洛因2 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杓子1 支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批,並分別在租屋處之隔壁棟頂 樓扣得上揭散彈槍1 支,在租屋處社區中庭花園2 樓扣得散 彈槍握把1 支,在社區1 樓扣得散彈槍槍管2 支,在社區中 庭旁防火巷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散彈彈殼3 顆、 5.56口徑步槍彈殼1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定訊(詢)問程 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 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 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力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 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之租屋處進行 搜索,扣得武士刀1 把,另在上開租屋處隔壁棟頂樓扣得被 告丟置之長槍1 支,而扣案武士刀1 把經鑑驗結果為:刀刃 長45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 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 之刀械;扣案長槍1 支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 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00GAUGE 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 67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北市警保字第10441177805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7275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4頁、第56至57頁、第 65至66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辯稱 :李佩芬說槍沒有殺傷力,伊才收下來,伊也不知道這把槍 有殺傷力云云,惟扣案長槍經初步檢視後,槍枝主要結構完 整,具備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 材質且暢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頁正面),顯然被告寄藏之長槍外觀上 已有別於一般槍管未暢通或不具擊發裝置之玩具槍枝,而以 社會常理觀之,除玩具槍不具殺傷力外,任何長槍、短槍本 以具有殺傷力為常態,甚且,若扣案長槍不具殺傷力,自非 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李佩芬將之置放家中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將之攜往被告住處,此必係李佩芬害怕此違禁物遭



到查獲,方交付被告保管,尤其以被告立場而言,其對於李 佩芬刻意委託其保管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乙事,豈會不感懷疑 ,另參諸本件警方係在被告之租屋處隔壁棟頂樓扣得遭被告 丟棄之長槍,苟該長槍未具殺傷力,被告在知悉警方前來搜 索之後,何須急於丟棄,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長槍屬違禁 物,方才丟棄在他棟大樓,藉以避免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所 辯稱不知悉扣案長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讓李佩芬寄放槍枝,隔天就遭警察查獲,李佩 芬也有向警察表示槍枝是她的,這樣應該有供出槍枝來源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惟警方出具之職 務報告略以:「經帶案偵訊時,鄧嫌辯稱該批槍、彈係綽號



牛奶之李佩芬所寄放,我只是代為保管,我不知道云云,惟 經警方多次前往李女設籍址處及其可能出沒地點等處所施以 查察均未果,又案獲當時僅有鄧嫌供詞,難以證明李女涉案 ,顯見該等供詞不無係鄧嫌為求脫罪而陳述之」,且警方迄 未查獲李佩芬持有槍枝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06 年1 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065000 號 函、106 年3 月1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199000 號函 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至33頁 ),再觀諸李佩芬現因毒品案件遭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李佩芬之前案紀錄, 則本件偵查犯罪機關並未依照被告之指述查獲李佩芬持有改 造槍枝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稱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當不得據此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改造槍枝、刀械均不得擅自寄藏與持有, 竟仍漠視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欠備,暨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未 將持有之刀械與寄藏之槍枝供作犯罪,對社會治安未有實質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及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散彈槍握把1 支認係槍屬槍身(含槍機),非屬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而散彈槍槍管2 支認均係金屬管,均未列入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5 月22日內授警字 第10608715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另子彈 6 顆部分,其中5 顆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彈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均經試射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 非制式散彈彈殼、底火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不具火藥,不 具殺傷力;散彈彈殼3 顆均係非制式散彈彈殼,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7275號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顯見上揭散彈槍握把、散彈槍 槍管、子彈6 顆、散彈彈殼3 顆均非違禁物,無庸沒收。至 扣案之5.56口徑步槍彈殼1 顆因已不具子彈形式,自無殺傷 力之可言,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杓子1 支、電子磅秤 1 臺、夾鏈袋1 批與被告本件持有武士刀、寄藏改造槍枝犯 行均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