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6年 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之夫蘇誌鵬(原名蘇興 隆,已歿)為同居人,明知蘇誌鵬於民國(下同) 93年2月 間經醫師告知因罹患胃癌來日無多,且自93年3月8日 1時30 分起即已呈現昏迷狀態未再有清醒之紀錄,無從交代後事, 嗣於93年3月10日 10時35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係屬全 體繼承人乙○○、蘇榆凱、蘇美茜、蘇禎祥、蘇琬婷(下稱 乙○○等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蘇誌鵬之允許,先於93年3月9日 8 時28分許,在臺北永春郵局,擅自持用蘇誌鵬之印章,在 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蘇誌鵬之印章,並填寫取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 26萬3千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等事項,表示係蘇 誌鵬欲自其在臺北市○○路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 26萬3 千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蘇誌鵬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 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 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依蘇誌鵬本人授權為領款, 而據以辦理自上開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 26萬3千元現金交 付甲○○,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誌鵬 之其他繼承人。甲○○復承上概括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於96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擅自持用蘇誌鵬之印章,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五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臺北分行(下稱合庫東臺北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 欄上盜蓋蘇誌鵬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28萬4600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等事項,表示係蘇誌鵬欲自其在合庫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 提領28萬460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蘇誌鵬名義出具之取款憑 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合庫東臺北分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依蘇誌鵬
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系爭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 28 萬4600元現金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合庫東臺北分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誌鵬之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94年2月24日儲字第0940000239號函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東臺北分 行94年9月14日合金東北字第 0940004674號函及客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該分行95年6月7日合金東北字第09 50003357號函、 9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臺大醫院護理紀錄 、身體評估紀錄表、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同意書、全民 健保自願付費同意書及永潤殯儀公司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蘇誌鵬所有之印章 ,先後前往永春郵局及合庫東臺北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 用蘇誌鵬所有之原留印鑑後,分別領取蘇誌鵬所有上揭帳戶 內之 26萬3千元及28萬46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蘇誌鵬同居約20年, 蘇志鵬住院期間均係由伊所照料,93年3月9日伊提領出來的 這筆錢,是蘇誌鵬於同年2月初,表示因為伊在照顧他,要 伊領這筆錢出來在身邊當作生活費支用,帳戶存摺跟印章是 他交給伊的,密碼也是他告訴伊,要伊直接去領,另93年3 月11日伊提領出來的這筆錢,是為了要繳交蘇誌鵬自92年12 月26日至93年3月1日之住院醫療費用,蘇誌鵬就要伊向遠雄 人壽申請醫療理賠,伊就將遠雄人壽核撥之理賠金提領出來 ,用以繳交蘇誌鵬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經查:(一)蘇誌鵬於93年3月10日10時35分因胃癌在臺大醫院死亡,此 有臺大醫院於93年3月10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49頁)。
(二)被告於 93年3月9日8時28分許,前往永春郵局,在提款單「 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用蘇誌鵬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二十 六萬三千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日期93年3月9日等事項,而自蘇誌鵬開設於臺北市○○路郵 局之帳戶內提領26萬3000元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儲匯處) 94年2月24日儲字第0九四0000二三九號函暨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 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查依中華 郵政儲匯處95年11月27日儲字第0九五000二00二號函 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所載:蘇誌鵬所有開立於臺北仁愛路 郵局存簿儲金第0四五一三九之三號帳戶,有設定儲金簿提 款密碼,又該帳戶於93年3月9日在臺北永春郵局提領現金26 萬3000元,該帳戶為通儲帳戶故需輸入密碼,有該函乙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永春郵 局提領上開款項時,除需持用蘇誌鵬原留印鑑章外,尚須知 悉蘇誌鵬秘密設定之儲金簿提款密碼方得以順利提領款項, 以被告取得蘇誌鵬之原留印鑑章及知悉提款密碼等情以觀, 外觀上已足認被告應係取得蘇誌鵬之授權而為之,況查被告 與蘇誌鵬同居多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此觀蘇誌鵬於92 年4月7日診治同意書同意人、同年12月25日診治同意書同意 人;同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後之12月27日自願付費同意書之 連帶保證人、同日特殊檢查同意書之同意人皆為被告甲○○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4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0940203374號函所附蘇誌鵬病歷影本在卷可證﹔另蘇誌 鵬於生前88年間起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 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被告,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即要保人 )之關係均記載為夫妻,蘇誌鵬之身故保險金亦由被告領取 ,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蘇誌鵬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看護費亦均由被告繳交,此有相關之收據附 卷可稽,被告與蘇誌鵬就日常家務及互負代理事務之範疇實 與一般夫妻無異,另查告訴人乙○○與蘇誌鵬於73年間即已 分居,有分居同意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乙○○ 所不否認,則以蘇誌鵬與告訴人乙○○分居多年,另與被告 同居達二十年,衡情蘇誌鵬自有支付生活費用予被告使用, 是被告所辯93年3月9日伊提領出來的這筆錢,是蘇誌鵬授權 伊領這筆錢出來在身邊當作生活費支用,帳戶存摺跟印章是 他交給伊的,密碼也是他告訴伊,要伊直接去領云云,尚非 無據,而依被告所述蘇誌鵬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已交代其提 領該筆款項作為生活費,而查蘇誌鵬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意 識仍相當清楚,迄同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始陷入昏迷 狀態,有臺大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三0一頁至 第三一六頁參照),足見蘇誌鵬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意識清楚
之狀態下而為上開授權,被告因獲蘇誌鵬授權,而前往永春 郵局提領該筆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言。
(三)又被告於蘇誌鵬死亡後之93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合庫 東臺北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蘇誌鵬印章,並 填寫取款金額28萬46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等事項,而自蘇誌鵬所 有開設於合庫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28萬4600元等情,此 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合庫東臺北分行 94年9月14日合 金東北字第0九四000四六四七號函暨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一份、95年6月7日合金東北字第0九五000三 三五七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 卡及取款條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4頁至第366頁, 偵續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依合庫東臺北分行95年11月 27日合金東北字第0九五000六七七四號函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所載:蘇誌鵬於合庫東臺北分行開立帳戶時有設定 提款密碼,且93年3月11日於本行提領現金 28萬4600元時, 亦有輸入提款密碼,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是依被告持有蘇誌鵬開設於銀行帳戶之原留印鑑章及知悉提 款密碼等情以觀,客觀上足認被告於蘇誌鵬死亡前已有獲得 蘇誌鵬之授權得自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雖其時蘇誌鵬業已 死亡,然被告於蘇誌鵬死亡後,確實有繳納蘇誌鵬於臺大醫 院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之醫療費用二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往生室租用費一千 元,並辦理蘇誌鵬喪葬事宜(如靈堂佈置、超渡等費用)花 費計三萬四千元,有臺大醫院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靈堂佈置 收據及匯款單各一紙附卷可參,上開費用合計28萬5140元已 超逾被告於 93年3月11日所提領之28萬4600元,是被告所辯 :其自合庫東臺北分行所提領之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係用於 蘇誌鵬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刑法上 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 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 為,並不成立該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265號判決 意旨),茲被告於蘇誌鵬亡故後,固有持蘇誌鵬之銀行存摺 及印章,至銀行填製取款條、蓋用蘇誌鵬印章,以領取蘇誌
鵬存款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所製作 之文書,對於乙○○等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實質上並不足生 損害之虞,銀行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乙○○等全體繼承人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就此部分自亦無 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言。
綜上所述,蘇誌鵬授權被告提領上開郵局款項時,蘇誌鵬之意 識仍屬清楚,另依被告與蘇誌鵬同居多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彼此之信賴感情自屬深厚,蘇誌鵬並已將郵局、銀行存摺 及提款密碼等交付及告知被告,顯見蘇誌鵬生前即有授權被告 得提領其帳戶款項之行為。至被告雖於蘇誌鵬死亡後,仍前往 合庫東臺北分行提領款項,然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蘇誌鵬之 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足見其於提領該等款項之時,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有製作蘇誌鵬名義之 文書,然實質上亦無生損害之虞,尚難以被告有蓋用蘇誌鵬印 鑑領取存款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 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至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另有冒領 蘇誌鵬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給付之保險金 963,109元, 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之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 是否有冒領上揭保險金之犯行,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依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並未獲蘇誌鵬授權而擅自從 蘇誌鵬所有之郵局及銀行提領上揭款項,並冒領蘇誌鵬向遠雄 人壽所投保而給付之保險金 963,109元,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及未就被告冒領遠雄人壽所支付之保險金併予審理係屬不 當,惟依上揭所述,其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