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43號
TPHM,96,上訴,843,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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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何彥璜)
           3巷28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原名何彥璜,於民國94年6月 20日改名)原為盈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匯公司)之工程 技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94年4月間,趁盈匯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盈匯公司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郵局)之劃撥支票8 紙(支票號碼為E00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 ),並在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盈匯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負責 人乙○○之印章,及填入金額,偽造盈匯公司之支票後,持 票號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500 0元向許順泉 借款8萬5000元現金; 持票號E0000000號、面額8萬5000元支 票向劉天良支付貨款; 持票號E0000000號、面額9萬8000元 支票向林俊宏調借9萬8000元現金。嗣上開支票提示不獲兌 現,郵局通知盈匯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7條盜用印文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盈匯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證人朱逢華、劉天良、黃 秀媛之證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10月18日 北營字第940904750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E0000000 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持有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 、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 000000號等7張支票,以及上開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 均是其所填寫。且其曾持票號E0000000號向劉天良調現、持 E0000000號向許順泉調現、持E0000000號向林俊宏調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並辯稱: 朱逢華是盈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票是向朱逢華 所借。伊自93年11月間起,陸續向朱逢華借過很多票,剛開 始是由朱逢華蓋章並填寫金額、日期,之後朱逢華信任伊, 由朱逢華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伊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且伊 借來的票均在背面背書,如果是偷來的,伊豈敢背書。且其 除曾持上述3張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外,另亦持有E000000 0 號、E0000000號支票向其母親調借、持E0000000號支票向友 人楊忠義、持E0000000號支票向友人楊正豪調借現金,該4 張支票嗣均已贖回,並繳交予盈匯公司之會計黃秀媛等語。 質之證人朱逢華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否認曾出借盈匯公司之空 白支票予被告,並稱沒有在盈匯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曾經是 盈匯的小股東,只是幫忙,登記以及實際之負責人均是乙○ ○。與被告之上開辯解迥不相同,何人所述為真,事涉被告 本案罪刑之成立與否,以及盈匯公司應否負票據上之責任。 因此,有究明之要。經查:
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 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 號等7張支票部分: ㈠以盈匯公司名義簽發之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 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 號等 7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均是被告所填寫,為被告所 自承不諱,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字第 17252號 卷第110-112頁及原審卷)。又被告曾持票號E0000000號向 劉天良調現、持E0000000號向許順泉調現、持E0000000 號 向林俊宏調等情不諱,核亦與證人劉天良許順泉、林俊宏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合(證人劉天良許順泉、林 俊宏三人雖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被告於原審調 查證據時,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自得 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盈匯公司曾向郵局申領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



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共75張之空白 支票,此有上述郵局回函及所附之查詢未回籠支票簿狀況明 細表在卷可稽。而盈匯公司所申領之上開75張支票中,票號 E0000000號、E000 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 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 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 、E0000000號、E0 000000號等各紙支票背面確實均有被告 之背書,此亦有上開各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 11 0-114、123-135頁及原審卷)。足見盈匯公司所申領之 上開75張發票中,從票號E0000000號開始,即頻繁由被告背 書轉讓予他人。其中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等25張支 票中,就有12張有此種情形。足認被告使用盈匯公司之支票 極為頻繁。
㈢盈匯公司曾於94年4月19日指示該公司會計黃秀媛向台灣票 據交換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證人黃秀媛於辦理時,除 列有起訴書所列8張支票外,另列有票號E0000000號(發票 日94年4月13日)及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4月14日)2張 支票,合計共10張。但該2張支票於辦理時劃掉,此有掛失 止付票據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7 252號卷第83-84頁)。參以盈匯公司在94年4月19日曾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在存證信函中指述失竊10張支票,此亦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48-50頁)。足見盈匯公 司主觀上係認為公司共被竊取10張支票。盈匯公司既認為所 遭竊之支票計有10張,證人黃秀媛在辦理掛失時亦列有10張 ,但嗣後卻以劃線之方式劃掉票號E0000000號及E0000000號 2張支票,顯然另有原因。經查,上開2張支票均在發票日前 託收,並於到期日退票後再經贖回,此有該2張支票影本及 郵局94年11月21日北營字第0940905347號函暨所附之查詢未 回籠支票簿狀況明細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原審卷及偵字第17 252號卷第124-125頁,上載票號E0000000號及E0000000號支 票之支票狀態為「X」,即退票贖回)。換言之,該2張支票 在盈匯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前已經依法提示並退票,因此導致 盈匯公司無法辦理掛失止付,是以盈匯公司在辦理掛失止付 時,將該2張支票劃掉。而該2張支票係在94年4月13日及94 年4月14日退票,與證人黃秀媛申辦掛失止付之時間極為接 近。是堪信被告所供: 盈匯公司是因該2張支票退票而辦理 掛失等語,尚非無據。
㈣盈匯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其負責人丙○○及證人朱逢 華均曾負責保管,且均得任意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朱逢華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 盈匯公司的支票及負責人公司的印鑑章,



開始時是擺在公司的桌子裡面,基本上我有權使用公司的印 鑑章,除我以外,還有負責人也可以使用。有時候我要付款 項或公司要付款項,我會拿公司的票。之外還有負責人也會 用等語(參原審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 朱逢華是公司的顧問,也是合夥人, 錢是我在保管,票是朱逢華在開。支票都放在抽屜,之前是 朱逢華保管,因為我不是每天在公司,郵局的業務都是他在 處理等語(參原審95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在案。又證人朱 逢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我有借過支票給被告使用,但都 是有填好金額的。我借票給他,但到期日他要負責軋款,票 的金額跟日期都是我填的等語(參原審95年10月5日審判筆 錄)在卷。是被告辯稱: 票是向證人朱逢華所借等語,亦非 全屬無稽。
㈤承前所述,證人丙○○稱: 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均是放在公辦 公室的抽屜內等語。但在該公司職司會計之證人黃秀媛卻表 示: 不清楚印鑑章何人保管等語(參原審95年10月5日審判 筆錄)。按公司之會計人員通常係負責公司所有進出帳之工 作,但盈匯公司之負責人不論空白支票或印鑑章均未交予會 計人員黃秀媛保管,亦未告知其印鑑章、空白支票之存放處 所,足認證人丙○○、朱逢華對於支票之保管極為謹慎,如 須用票,完全要由其二人一手處理。被告只是盈匯公司外聘 技術員,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朱逢、黃秀媛、丙○○等 人分別於原審具結作證在案。被告之主要工作地點是在外維 修機器,並非在公司內,其能否知悉連會計人員黃秀媛均不 知道的盈匯公司空白支票及印鑑之存放地點,實非無疑。參 以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 印鑑章是放在辦公室的 抽屜,抽屜沒有上鎖,但辦公室有鎖等語(參原審95年11月 6日審判筆錄)。辦公室既已上鎖,而會計人員黃秀媛亦均 在公司內工作,被告又如何能偷偷入內竊得空白支票及印鑑 章盜蓋而不為證人黃秀媛所發現。
㈥盈匯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之上述8張支票,並非連號,其中在 掛失之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2張支票之間之票號E00 00000號、E0000000號2張支票並未掛失,以及該同本支票簿 之後的票號E0000000號、票號E0000000號、票號E0000000號 、E0000000號亦未掛失,足見該6張支票並無遺失或失竊之 情形(有關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2張票未掛失之原 因已如前述)。按之一般人使用支票均是按支票編號逐張使 用,盈匯公司豈有可能在使用上開未掛失之各紙支票時,完 全沒有發現支票短少之情形,而再於94年3月24 日再向郵局 請領票號E00000007號-E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



㈦被告另辯稱: 票號E0000000號、票號E0000000號2張支票係 向其母親調現; 另票號E0000000號則係持向友人楊忠義借款 、票號E0000000號持向友人楊正豪借款。該4張支票嗣後均 已回贖回,並繳還予盈匯公司之會計黃秀媛等語。質之證人 黃秀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有把作廢的公司票給我, 不只1張,但忘了幾張,票號也不記得了等語(參原審95 年 10月5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郵局於94年11月21日以北營 字第094095347號函所附查詢未回籠支票簿狀況明細之所載 ,上開4張支票之支票狀態紀錄均為: 「V」,即作廢繳回( 參偵字第17252號卷第124-125頁)。果上開4張支票係被告 竊取所得,被告何以敢交還予盈匯公司。
㈧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臚列 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盜用印章,及偽 造上開7張支票之犯行。
票號E0000000號支票部分:
被告否認曾持有該紙支票,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該紙支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 有上開支票,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張支票之犯行。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竊盜、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曾持有 該紙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 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 人朱逢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借過支票給被告使用等語 ,惟證人朱逢華另證稱:伊借被告之支票都係填好金額,後 來在94年1、2月間,被告借1張新臺幣50萬元的票,但未存 入票款以致退票,伊就沒有再借票給被告,伊所出借之支票 ,均會填載金額、日期以示負責,是依證人朱逢華所述,伊 未曾出借過空白票據予被告。惟本案中之支票,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全為被告所填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卷證所 示,被告於歷來借票時,並未提出任何擔保品,衡情證人朱 逢華無出借空白票據而自陷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朱逢 華出借空白票據,尚屬無稽。(二)另證人黃秀媛證稱:被 告確有把作廢的公司票給伊,不只1張,但忘了幾張,票號 也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黃秀媛既記不得被告所還支票之票 號,即難遽認被告所辯關於: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 E0000 000號、E0000000號等4張支票嗣後均已回贖,並繳還 予盈匯公司之會計黃秀媛一節為真」云云,即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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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