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賢斌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及所定執行刑、丁○○、乙○○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丁○○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 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 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花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通用紙幣、故意損毀幣券 及行使偽造紙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至94年6月底 止,先以掃描器將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5 百元等幣券,掃瞄轉換為電腦圖檔資料儲存後,再經由電腦 指令操作,以印表機在白紙上印防偽線下面之暗線,復在有
列印暗線之白紙上,用網版印製浮水印後,再以電腦及印表 機設備,印製上述掃瞄電腦圖檔之紙鈔圖案正反面,嗣將新 版新臺幣真鈔1百元之防偽線抽離,再加工數字、貼上上開 防偽線,噴上防水漆,至此偽鈔即告製造完成。偽造後之各 該面額幣券,則以1千元偽造紙鈔成品及半成品分別以1:5 及1:6比例之代價販售給乙○○,及千元及5百元偽造紙鈔 成品分別以1:8及1:10比例之代價販售予丁○○。三、乙○○明知丙○○在偽造幣券,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通用紙幣及故意損毀幣券之概括犯意,認丙○○所貼防偽 線不正,而自約92年間,以1:6之代價向丙○○處購得偽造 1千元紙鈔半成品,即以丙○○所教授之方法,先從新版新 臺幣真鈔百元紙鈔中抽出防偽線,分段黏貼於偽鈔半成品, 並以螢光筆劃於偽鈔背面,製作螢光絲,以完成偽鈔之製作 ,最後一次係於94年6月底,以1:6之代價向丙○○處購買 偽造1千元紙鈔半成品6萬元,而丙○○在94年7月2日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給乙○○後,乙○○亦以上開丙○○所教授之方 法,製作偽造之紙幣。
四、丁○○明知丙○○所販售之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 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7月間止,以1 :8比例之代價向丙○○購買偽造之1千元偽鈔成品,及1:1 0比例之代價向丙○○購買偽造之5百元偽鈔成品(原審誤繕 為以1:8及1:10比例之代價購買之),總計4次,在臺北縣 三重市、板橋市、三峽鎮等地,向丙○○購買偽造之偽鈔成 品,予以收集之。
五、嗣於94年7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 臺北市○○區○○街179號2樓住處及車牌號碼767-CK號營業 用小客車及其所有隨身手提包中查扣附表2所示之物品;復 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4 號前之車號SQ-148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丙○○,並扣得附 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在丙○○臺北縣三峽鎮○○路21 號10樓之6樓住處,扣得附表1編號9至47所示之物品;再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乙○○花蓮縣花蓮市○○○街22號4 樓之3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丁○○辯稱:於警詢時,警方表示要抓被告丙○○, 只要其表示有向丙○○購買偽鈔及使用之事實,就會沒事 ,故其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係經警方誘導、欺騙等不當方
式取得,無證據能力;被告乙○○辯稱:其係為求交保才 自白犯行云云。然:
1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丁○○筆錄之警員李泱輯於原審證稱 :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有告知罪名,在問案的過程中, 沒有告訴被告丁○○說如果將偽鈔罪責推給丙○○就會沒 事,可以交保,第二天做筆錄時,印象中丁○○沒有說要 改先前的口供,因其做筆錄,都會問前一天做的筆錄是否 實在,如果實在其就繼續做,如果不實在,會再做更正, 並沒有說只要指認丙○○就沒事。丁○○在製作筆錄時, 精神狀態良好,自己也說可以做筆錄,沒有疲勞的樣子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8頁,原審卷㈢第145至146頁) ;且經勘驗被告丁○○之警詢錄音帶,詢問警員係採一問 一答,即一面提問,一面打字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有 連續錄音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69至170頁),是被告丁○ ○所稱警員有利誘、詐欺之情事,實難遽信。且被告丁○ ○本身是否犯罪,與將罪責是否推給丙○○無關,復以被 告丁○○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6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大 專畢業(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30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記 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之前亦曾有 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衡情對於承認犯行之後果知之甚 明,上開所辯顯屬違情。況被告丁○○於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未為任何誘導或詐欺抗辯之陳述 ,反而明確供承其當初自被告丙○○收受扣案偽造紙鈔之 過程等情(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164至166頁),堪認被 告丁○○所辯遭警察誘導、詐欺取供云云,委無足採,其 自白具任意性。
2被告乙○○雖表示自白係因想要交保之故,惟其案發時已 年滿3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亦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且於本案之前亦曾有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訴訟並 不陌生。而偽造幣券行為係警方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 ,其刑責甚重,僅因為求交保所自白犯行,已甚不合情理 ;況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自難僅因自白之動機為求交保, 即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鈔券必須鑑定是否為偽鈔,或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 ,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案件等),認 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 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 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 論,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 15 至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本件扣案幣券等物,經由 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偽 鈔鑑定機關即中央印製廠等單位實施鑑定,由該等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94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886號函文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前開鑑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故本件檢察官請證人李憲霖、祝 漢毅以言詞說明其鑑定偽鈔內容,且經具結,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憲霖、祝漢毅,係承辦本件案件偽鈔鑑定之中央印 製廠之人員,乃就親自鑑定本案扣案偽鈔之過程作說明, 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陳述,即非個人意見,是被告丙○○ 之辯護人稱李憲霖、祝漢毅二人所陳乃個人意見云云,即 有誤會。
(三)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偵查偽造貨幣為由,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及檢察
官依職權核發,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稿 )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見第11944號偵 查卷第99至105頁)。而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 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 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 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 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故本件監聽符合前 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 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 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 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之,否則 ,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 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 ,程序方為妥適。查共同被告吳聲良於94年8月9、16日偵 查中之指訴(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248至249頁、第280至 281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吳聲良於94年8月9 、16日偵查中之供述,對本件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五)本件共同被告丙○○、丁○○、乙○○於原審均以證人身 分作證,而其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依製作情形, 均無不可信之情況,所為證詞與先前陳述如何採證、何以 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本件均詳述如下。另被告丙○○ 之妻羅惠如於警詢所為證詞,被告丙○○對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且該筆錄之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形,亦適於 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被告丙○○辯稱:扣案之偽鈔及部分工具,是友人吳 聲良寄放在其先前基隆市住處;而扣案之印表機係其於94 年5月間始購買,除此之外,家中並無其他印表機,不可 能印製偽鈔,且以扣案印表機不可能印出扣案之偽鈔。被 告丁○○辯稱:扣案偽鈔是在丙○○車上拿的,並未偽造 偽鈔。被告乙○○辯稱:在其處所查扣得之偽鈔,係因丙 ○○積欠借款,才在丙○○臺北縣三峽鎮之住處取走以為 抵押,倘若丙○○清償欠款,即會將偽鈔歸還,本身並未 買受及製造偽鈔云云。
(二)惟查:
1本件扣案偽鈔經送鑑定,其結果為:「主旨:中央銀行發 行局黃襄理於本(7)月12日赴貴局偵三隊取回丙○○等 人涉嫌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安一版)5張、及伍佰元券 (安一版)5張,經本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二、該 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紙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 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 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券正面5段裸露 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三、 該等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紙鈔券紙;水印及安全 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 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券正面5段裸 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 有94年7月19日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40002886號函在 卷可稽(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221至222頁)。證人即承 辦本案鑑定之中央印製廠人員李憲霖、祝漢毅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送鑑之紙鈔是否為偽鈔?)是,均為偽鈔」 「我們沒辦法確認偽造之步驟先後,我們可以確認的是, 他們先在一張白紙上,先印上水印跟防偽線,再用彩色噴 墨印表機,印上背面及正面圖案,安全線也就是秘訣三的 部分,他把1百元之防偽線抽出,再剪成5小段貼到偽鈔上 ,然後用透明墨仿造秘訣四偽造隱藏字,送鑑定之偽鈔, 只有5百元有塗亮光物質,他是要仿造秘訣二的變色油墨 ,流程大概就是我所說的這樣」「第一個步驟:印上水印 及防偽線,有可能做出這樣效果的,扣案之證物中有:絹 版(網板),還有可能是用蓋上去的,因為扣案證物中有 印章;第二個步驟: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扣案證物有電 腦設備及彩色噴墨印表機,是可以做得;第三個步驟:貼 上防偽線,扣案證物中,有抽取出之1百元防偽線,我們 認為他們應該是抽離防偽線後,再貼上去,抽離防偽線, 不需要什麼特別工具,至於貼上防偽線,有可能用膠水、 白膠等工具;第四個步驟:他還有製造隱藏字,送鑑定的 1千元、5百元有做,他的作法應該是用透明油墨印的,至 於5百元還有做上變色油墨,這個東西應該是亮光筆做的 」「(扣案證物中,是否可以達到偽造之目的?)扣案之 物品的確有辦法做出這樣之效果」等語(見第11944號偵 查卷第258頁至259頁)。而本案經被告丙○○臺北縣三峽 鎮住處,扣得附表1所示之電腦設備及工具等物,經將上 開扣案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電腦設備內是否有相
關印製偽鈔之圖檔資料或軟體(包括曾讀取或列印該資料 之紀錄),若有印製偽鈔之軟體資料,請依該軟體資料並 扣案之電腦設備,鑑定是否可印製偽鈔?等事項為鑑定, 其結果為:「一、送鑑扣案筆記型電腦能正常使用,桌上 型電腦則無法確定,研判桌上型電腦硬碟之開機區部分可 能遭毀損,致無法順利還原啟動,但仍可檢視硬碟中之相 關檔案資料,詳如鑑定分析報告A。二、經鑑識分析上揭 電腦設備硬碟資料,雖未發現與案件直接相關之偽鈔圖檔 資料,但由於扣案之電腦均有安裝影像處理軟體及印表機 列印程式,且存取於上揭電腦之USB儲存媒體中發現有疑 似涉案圖檔之相關檔案名稱及檔案存取路徑,故研判扣案 之電腦設備應能列印涉案之圖檔資料,且該圖檔資料有可 能存放於他處之外接式USB儲存媒體中,詳如鑑定分析報 告A。三、丙類鑑定資料中之其中一片磁碟存有鈔券圖檔 資料,詳如鑑定分析報告B(此部分另詳後述)。四、甲 、乙類偽鈔證物均係墨水成像之印製品,本局雖無EPSON 等廠牌之相關印表機檔案,致無法個化認定該等鈔券證物 係由扣案之噴墨印表機所印製;但經採『鑑定方法』欄所 載之分析方法進行檢測與比對結果,認為扣案工具應係作 為偽鈔上仿製真鈔特殊防偽特徵加工之用,詳如鑑定分析 報告B」,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5002 49070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至119頁 ),可見本件扣案5百元及1千元券確係偽鈔,且扣案物品 亦確能製作出上開偽鈔。
2被告丙○○雖辯稱:扣案偽鈔係友人吳聲良所寄放云云, 惟觀其先於警詢時稱:「因為我當時一個人住在基隆, 基於朋友的關係,所以讓他寄放」(見第11944號偵查卷 第21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稱:「……是兩年前的 吳聲良他陸陸續續搬到我基隆住的地方,寄放在我那裡, 偽鈔是後來91年9月28日之前幾天,也是他拿到我基隆住 的地方寄放,他跟我說這包東西有很多錢就是偽鈔,叫我 放著……」(見聲羈卷第4頁),又於原審稱:「(吳聲 良說沒有留下任何的偽鈔給你?)留在我家,我在整理的 時候發現這些東西」(見原審卷㈡第82頁)、「(吳聲良 已經到庭作證,他沒有交付給你?)他確實沒有交付給我 ,91年、92年在我家住過,所以他留有偽鈔,我家那時是 樓中樓,我整理之後,那些東西確實是他的」(見原審卷 ㈢第157頁),就吳聲良如何寄放之情節,先後辯解明顯 歧異,已難遽信。參以證人吳聲良於原審證稱:「……有 些(製作偽造)工具放在被告柯(丙○○)的廁所或是洗
手臺的下面,偽鈔我都帶在身上,我身上帶的偽鈔都只有 半面,其餘的部分要帶到蕭英昌那邊加工……被告丙○○ 到監所來看我的時候,跟我說他已經丟掉,他說他房子已 經退掉」「……我的偽鈔製作方式是用燙金方式作防偽線 ,但是本案扣案的防偽線是用貼的,而且我們的成品都在 我查獲的時候被扣……」(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扣 案的螢光絲再用細的螢光筆劃上去,我們做的是先在白紙 上印上去,我們的螢光絲是隱藏偽鈔圖案下」(見原審卷 ㈡第132頁)、「(提示第11944號偵查卷第145至153頁, 從扣案物品的照片是否可以辨識出確定是你遺留在基隆的 工具?)……只有熨斗確定是我的……」「(在地檢署檢 察官有無提供扣案證物給你看?)第二次傳我的時候有給 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133頁),足見被告丙○ ○所辯扣案偽鈔及大部分工具係吳聲良所寄放云云,顯不 足採信。
3同案被告丁○○被查扣之偽鈔係以1張1千元真鈔換8張千 元偽鈔及1張5百元真鈔換10張5百元偽鈔之比例交易,向 綽號叮噹即被告丙○○購買一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 時自白:「(偽鈔來源?)跟一名綽號叮噹之男子(即為 丙○○)買偽鈔,以1張1千元真鈔換8張1千偽鈔的比例、 及以1張1千元(應為5百元)真鈔換10張5百元偽鈔的比例 交易。今年3月起經由朋友阿譚介紹認識後,在3月……買 了……偽鈔,面額5百元、1千元的偽鈔都有。……在三重 買了2次、板橋買了2次、三峽買了2次。最後一次是上星 期到板橋華江橋下的臺塑加油站向叮噹買了新臺幣3千元 的偽鈔,但是錢還沒給我」(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31頁 ),於偵查時亦向檢察官坦承上情無訛,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述屬實(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164至166頁),復有 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衡情被告丁○○與丙○○間, 既非有重大之衝突仇恨,不致構陷誣指被告丙○○犯有偽 造幣券之重罪;且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供出上手得減輕 之相關規定,丁○○亦無從供出被告丙○○以減免自身罪 責。雖被告丁○○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係在丙○○ 車上拿的偽鈔云云,然觀其所述,先稱:「……我是在他 車上偷拿的,我只有偷過一次。就在一個星期前。這些偽 鈔我沒有使用過,我是好玩才偷的,後來我知道是假的, 我本來以為是真的,因為他前陣子有借我錢,他一直向我 討錢所以我那天在他車上看到一疊的錢財偷他的錢,我是 順手的動作」(見號聲羈卷第4頁),又稱:「……大概 今年6月底,因為我與被告柯有債務糾紛,我拿錢還給他
,他就把我還給他的錢順手放在車子裡面的右前方的置物 箱,……該偽鈔放在白色信封,我想偷回來,不想還他, 我一直以為是我自己的錢……」(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 )、「因為那一陣子與我關係不好,我欠他錢,他說他什 麼都要錢,我在跑車,我還錢給他,我在他車上拿錯包拿 到偽鈔」(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嗣稱:「(你警察查 扣的偽鈔如何來?)我從被告柯的車上拿到的,有幾張偽 鈔是我開車收到的偽鈔,放在皮夾裡面。那天我是要把偽 鈔還給他……」「……中間有隔了好幾天被告柯有打電話 問我那包錢是否我拿走的,我都放在家裡」「……我知道 這是假錢,所以我要拿去還給他」(見原審卷㈡第140頁 ),復另稱:「我確定偽鈔是在94年6月底跟他拿的,不 是偷的」(見原審卷㈢第163頁)、「……到三峽一條很 熱鬧的地方,好像是祖師廟,他(丙○○)就下車去買豆 漿跟檳榔,我從置物箱拿了1包東西放在我包包裡面,我 沒有看他置物箱裡面有東西,我就隨手拿1包東西。後來 我拿到的東西放在家裡沒有看,過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 說我有無從那邊拿走任何東西,他說是假錢……」(見原 審卷㈢第258頁),先後就如何自被告丙○○車上拿走偽 鈔之情形、是否知悉是偽鈔、是否偷拿等情之陳述明顯有 異,況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向被告丁 ○○說過車上有放偽鈔,也不知道丁○○有從其車上拿走 偽鈔,是因為車上信封袋有少,才問丁○○,一發現有少 即問丁○○,但丁○○一直拖,沒有還,其不知道少了多 少錢,通知丁○○還錢時,不記得有沒有說是偽鈔,只說 是朋友的東西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63頁),與被告 丁○○所辯之情節亦不相同,且互核被告丙○○、丁○○ 就丁○○積欠債務之金額、次數、已償還之數額等,亦供 述不相符合,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又被告乙○○已於警詢時供承:防偽金線(新臺幣1百元 真鈔)14條、螢光筆1枝、工具包(內有剪刀、美工刀、 雙面膠、夾子各1)是加工偽鈔之用,網板是為了以偽鈔 換取真鈔所買。與丙○○均以行動電話連繫,其行動電話 有0000000000、0000000000,都打丙○○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其向綽號「阿祥」丙○○所買的偽鈔最原先是成 品(以1:5購買),後來覺得丙○○所貼的防偽金線不正 ,其就建議以1:6的比例向丙○○購買半成品,最後一次 約在94年4月底以1萬元真鈔換6萬元偽鈔半成品,丙○○ 係在94年7月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至位於花蓮縣之住處,成 品、半成品的樣式只差在防偽金線。其只有向綽號「阿祥
」丙○○購買新臺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後再加工防偽金線, 是以1百元真鈔之防偽金線加工在千元偽鈔上,是丙○○ 傳授等語(見第11944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於偵查 中供陳上情無訛,並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見第1194 4號偵查卷第162至164頁),復有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丙○○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 月31日通話內容講到用心一點,修一下,左下角1千元為 什麼每次都會「毀」、同年7月4日丙○○表示要提供帳號 給乙○○,被告丙○○、乙○○二人亦是認係其等之對話 ,亦足印證被告乙○○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5雖被告乙○○嗣亦翻異前供,改稱:因為丙○○欠錢,才 在丙○○三峽住處拿走偽鈔1包以為抵押云云,惟觀其被 告乙○○所述欠款及拿取偽鈔之情形,於原審先稱:「… …因為他(指丙○○)向我借1萬多元,……在6月底的時 候,我有到他三峽住處,住了2、3天,他不在的時候,我 在他住處找到1包東西,我看裡面都是錢,有些有防偽線 ,有些沒有,他回來之後我問他,他說他朋友寄放的,他 那時候沒有現金,他將偽鈔還有一些工具放在我這裡,等 他有錢的時候再還給他」(見聲羈卷第4至5頁)、「…… 今年6月間,我未婚妻因為身體不適,我去三峽鎮○○街 找他,希望他將欠我的錢還我,但其表示他要搬家,需要 用錢,沒有錢可以還我,我一氣之下,拿他的東西抵押, 他不同意,他表示那是他朋友的東西,那時候他才告訴我 那是偽鈔,我心裡的想法只要他還我現金,東西我就可以 原封不動的還他,……偽鈔線也是一起放在那袋偽鈔裡面 」(見原審卷㈠第20頁)、「被告丙○○欠我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今年6月份,我與我的未婚妻上臺北,我未婚妻 大量出血,要醫藥費,我想被告柯還欠我錢,所以跟他要 ,他說他要搬家,他把所有的錢付房子的押金,我們兩人 在吵鬧,後來我請他拿出擔保,後來他拿不出來,我就隨 手在桌上拿出1包東西,被告柯說是他朋友的東西,後來 我要走,他才說是假錢,他說如果我要拿的話,他會在短 時間把錢還我,我再把偽鈔還給他」(見原審卷㈠第70頁 )、「當初我認識被告丙○○有一段時間,我與被告丙○ ○有玩戲谷遊戲,有時候,他用金幣跟我換現金,我沒有 算利息。有時候是當面給,大約從93年開始,確實的時間 ,沒有印象,陸陸續續都有借,第1次借2、3千元,他去 花蓮,我在何處交給他,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69頁) 、「(你借給被告柯有多少錢?)5千至1萬元,總共多少
錢,我沒有記住」「(你怎麼知道他家有偽鈔?)之前被 告柯說吳聲良有偽鈔放在他家」(你認為被告柯還欠你多 少錢沒有還?)差不多6、7千元」(見原審卷㈡第70至72 頁)、「(丙○○欠你多少錢?)6千到1萬。他是累積下 來的欠我的,具體金額到底有多少,我也不知道」「(累 積下來最多欠你多少?)1萬元以下」「(借多少次?) 很多,超過5、6次,有無超過10次,我忘記」「我與被告 丙○○吵架,我看到桌上有1包黃色牛皮紙袋,我想我不 要再借錢給他,就拿1包牛皮紙袋的東西做為抵押,他有 說那包是他朋友寄放的東西,裡面是假錢……」(見原審 卷㈢第260至261頁),則就其拿走該包偽鈔時,被告丙○ ○是否在場,甚至欠款情形之陳述先後不相一致;對照被 告丙○○於警詢時稱:「(同案嫌犯乙○○……查獲之偽 鈔是否就是你所販賣?)我不清楚」(見第11944號偵查 卷第28頁),並未說明被告乙○○曾在其住處拿走偽鈔抵 債,又於原審稱:「(你每次借多少錢?)幾千元到1萬 元,實際金額忘記了,我們是好朋友,所以都是口頭講, 沒有借據」「(你可否說明前後向被告杜借多少錢?)沒 有記住,因為我都是借幾千元還了之後再借」(見原審卷 ㈡第78、79頁)、「……乙○○是到我三峽的家裡強行從 我家中拿走,因為我欠他的錢,他要跟我要錢,他就說這 些東西作抵押,等到我還他錢再還我。94年6月的時候, 從民權街要搬到三峽,我把東西搬出來,他有看到,是信 封袋裝起來,有5、6包,就包括偽鈔與1包線,他看到信 封袋,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這是偽鈔,是朋友寄放 的,乙○○就拿走1包,裡面有偽鈔與線,他說等到我朋 友要跟我要的時候,我交不出來,就會拿錢跟他換,我累 積欠他3萬至5萬,中間我有慢慢還,他來跟我要時,欠他 有超過1萬元,我沒有仔細算,他說多少就多少,因為中 間還有利息,我跟他借過3至5次……」(見原審卷㈢第25 5至256頁),二人就每次借款之金額、次數、積欠款項若 干、是在被告乙○○還沒拿走該包偽鈔之前即告知是假錢 或拿走之後始說明,亦相到歧異,委無可採。雖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記得94年6月間某日中午時分,其在丙○ ○家中房間內,聽到丙○○與乙○○在爭吵,出來客廳看 ,看到乙○○手上拿包東西,開門要走,並對丙○○說如 果還錢即將此包東西還丙○○(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 面),亦無非附和之詞。另雖被告丙○○及乙○○辯稱: 乙○○委請丙○○製作桶子雞及花蓮2日遊之傳單,前揭 監聽譯文中丙○○說還要裁,是因為紙張太大,其圖沒有
那麼大,怕浪費墨水,而譯文中所說買墨水,是因丙○○ 說沒有錢買墨水,才匯錢給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 至76頁、第80至84頁),惟被告乙○○前已自承:其以1 :6之比例向丙○○購買偽鈔半成品,最後一次約於94年4 月底以1萬元真鈔換6萬元偽鈔半成品,丙○○係於94年7 月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至位於花蓮縣之住處,而上揭94年7 月4日之電話監聽內容,適與被告乙○○在被告丙○○購 買偽鈔半成品之金額及該偽鈔半成品交付而匯款時間可相 互呼應;而製作桶子雞及花蓮2日遊之傳單,又何以特別 談及左下角1千元如何處理,堪認通話內容確與買賣及加 工偽鈔有關。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另委請被告丙○○製 作桶子雞及花蓮2日遊之傳單,無礙於被告丙○○、乙○ ○上開販賣及購買偽鈔半成品事實之認定。況當詢以通話 內容何以述及左下角1千元時,被告乙○○稱:因為傳單 上有印桶子雞1隻多少錢(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又稱: 桶子雞是399元(見原審卷㈡第74頁),且其餘二人所述 關於傳單內容,如:桶子雞之樣式,被告乙○○稱是1隻 沒有毛的雞的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4頁),被告丙○○稱 是黑色與彩色毛的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花蓮2日遊 之價錢……等細節,亦不相一致。
6另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印表機係於94年5月3日始購 入(廠牌EPSON C65),經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單為憑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此外並無印表機,不可能製造 扣案偽鈔;又本件扣案有1片紅色磁片,其檔案雖開出5百 元紙鈔檔案(編號AL254526ZD)(見原審卷㈢第116頁) ,惟該5百元圖檔與扣案5百元偽鈔並不相同,且該檔案上 5百元紙鈔有防偽線,與本件扣案偽鈔防偽線是另外燙金 或貼上者不同,檔案中並有其妻之自傳,而扣案筆記型電 腦係其妻羅惠如在使用,與製造偽鈔無關云云。經查: ⑴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 中均未發現與本件直接相關之偽鈔圖檔資料,桌上型電 腦硬碟之開機區部分並經研判可能遭毀損,致無法還原 啟動。惟觀被告丙○○爭執之筆記型電腦亦有可疑涉案 圖檔之列印紀錄,亦即依檔案路徑可知該筆記型電腦中 雖未發現本件直接相關之偽鈔圖檔,但該筆記型電腦曾 經外接檔案而列印偽鈔圖檔。是縱雖該筆記型電腦平日 由其妻使用,亦無足反推未曾外接檔案並列印本件偽鈔 使用。
⑵本件扣案噴墨印表機,雖據被告提出94年5月3日購買之 憑據,並經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將扣案工具組合
,掃描真鈔後以該印表機列印紙鈔,再與扣案偽鈔比對 ,二者色澤、清晰度等均略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18至1 22頁)。然扣案之墨水匣已乾涸,本件勘驗乃以被告自 備之新墨水列印;又扣案偽鈔之製造迄本院96年5月16 日勘驗亦有相當時日,紙鈔顏色亦可能產生變化;且電 腦設備本身亦可調整列印出來之清晰、精密程度。而本 件扣案偽鈔經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以噴 墨印表機所列印,並因同一廠牌、相同機型之印表機列 印出文件,亦有可能產生差異(如以電腦調整、不同墨 水、紙質等各種因素),無法個化認定該等鈔券證物係 由何一噴墨印表機所印製。因此,自無從以上揭勘驗結 果,即認本件扣案印表機未曾用以列印扣案偽鈔。再本 件印表機雖於94年5月始購置,但被告乙○○於警詢時 即稱:從約2、3年前開始就向被告丙○○購買偽鈔(見 第11449號偵查卷第37、41頁),於偵查時亦供承:自 92年開始,陸續向被告丙○○購買偽鈔等語(見第1194 4號偵查卷第162頁),則被告丙○○於購入此台印表機 之前,顯有以其他印表機列印製作偽鈔情事,自不因此 台印表機之購入時間係94年5月間,即可否認被告丙○ ○製造偽鈔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