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663號
TPHM,96,上訴,663,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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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6年7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第 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同會首共33會,期 間預計自86年7月5日至89年3月5日,每月5 日開標,投標地 點為臺北市○○區○○街46巷17號1樓,內標底標2千元,標 價高者取得會款,如無人出標則抽籤定之,惟甲○○○竟因 周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87 年2月5日開標日在上揭延吉街處所,冒標陳桂花之會(不能 證明甲○○○有填寫標單),再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陳桂 花5千7百元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取活會會款37萬1千8百元(活會會員及 詐取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再於87 年11月5 日及88年2月5日,復連續冒用周永連名義標會(不 能證明甲○○○有填寫標單),標取會款,再分別向各該活 會會員佯稱係周永連5千6百元及7 千元得標以收取會款,致 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分別詐取活會會 款25萬9千2百元及18萬2 千元(活會會員及詐取金額之計算 ,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嗣甲○○○於88年11月間無力 繼續經營上揭互助會而宣布停會,活會會員乙○○等循線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陳桂花周永連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查證人陳桂花周永連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召集上揭互助會及停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陳桂花的會係授權陳麗琇借 標,周永連已標得兩個會,兩個會都是死會,並無冒標之事 云云。經查:
(一)會員陳桂花該會:
⑴、上揭第一會,被告甲○○○向活會會員告知會員陳桂花於 87年2月5日以5700元標得之事實,有證人蔡錦標提出之會 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 ,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⑵、證人陳桂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個會我都沒有標取,還 是活會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73頁)。而證人陳桂花雖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借給伊妹妹陳麗琇標 云云(證詞可信性詳後說明),惟就陳桂花本身迄互助會 停止時,並未標取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陳麗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87年2月5日是其向陳桂花借標的」之情,證述:「陳桂花 是我姐姐,各跟2 會,不是冒標,當時我需要錢,我把她 的名字也放入投標籤,共有4 個籤機率比較高看誰會得標 ,如果她得標就把得標的錢先借給我用,死會的錢由我繳 ,我們是約定她的死會跟我的活會互換,她還有繳活會的 錢。(問:87年2月5日標單是你經過陳桂花授權填的?) 是。(問:你剛才說你丟你跟你姐姐標單?)是,我有事 先打電話跟她說,她也說好。(問:得標幾次?)2 次。 第一會我沒有跟,第二會我跟了2 會。(問:既然你說有 經過她同意,用她名義來標,你得標後有無告訴她?)有 ,因為我們是互換的方式,所以她認為她是活會。(問: 你沒有跟第一個會,如何會有你剛才說你投入你跟你姐姐 名義的標單之情形?)我有第二個會…我只記得我是用 1 個會跟我姐姐換另外1 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 )。而證人陳桂花亦證稱:比較早的那個會,我妹妹有跟 我聯絡過,我同意借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查 姑不論證人陳麗琇對於其有幾個會、與陳桂花換會金額之 計算等情,證詞反覆語焉不詳,已有可疑,而證人陳麗琇



陳桂花「授權借標」之證詞,核與本案事證相違,並不 足採,說明如下:
①證人陳麗琇並未參加第一互助會,係參加第二互助會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麗琇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卷(見原 審卷第55頁),且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一卷 第81、84頁),應堪認定。然被告召集之第二互助會係從 87年6月5日開始進行,亦即系爭87年2月5日標會當時,證 人陳桂花與陳麗琇二人,全部亦僅有一個會,證人陳麗琇 第二互助會根本還沒開始,證人陳麗琇何來的會與陳桂花 互換,又何來「放4 個投標籤投標」之可能,證人陳麗琇 、陳桂花於原審證詞顯悖於事證,無足採信。
②再者,證人陳麗琇僅參加第二互助會,並未參加第一互助 會,則不同互助會如何可能混同同時開標,證人陳麗琇證 詞已不合理。又稽之證人陳麗琇證稱伊向陳桂花於87年 2 月5 日借標之情,則將形成「得標之死會在第一會,未得 標之活會在第二會」之結果,亦即死會、活會分屬二個合 會,然二個互助會之起迄期間、會款均不相同,又如何得 以互換,證人陳麗琇曾證稱:「死會的錢是我在付,她( 陳桂花)只要付活會的錢還是可以賺利息」(見原審卷第 58頁),惟陳桂花究係付第一會之活會會款或第二會之活 會會款,均不合理,而原審檢察官於詰問證人時亦對此疑 點進行反詰問,證人陳麗琇泛稱:「我不會和他計較這些 ,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陳麗 琇則對於借標後如何計算借標金額、如何抵付會款,均不 知所云,證詞是否臨訟編撰,實在啟人疑竇,證詞顯難採 信。
③證人陳桂花於原審雖亦證稱借標予證人陳麗琇,然對於「 借標」之證詞內容不符事證,業據說明如上,況且,若有 授權證人陳麗琇借標之事實,證人陳桂花理應印象鮮明, 焉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仍為活會,沒有標到會」之理, 證人陳桂花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 之證詞較為可信。
⑷、綜上,被告於87年2月5日以陳桂花名義冒標,並向活會會 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會員周永連該會:
⑴、證人周永連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有參加第一互助會 ,共跟二會,惟87年10月5 日及88年2月5日皆未去現場標 會,也未得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6頁及原審卷第103 、 104 頁)。至於證人周永連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 第27會時有標到會,但被告說已經倒了,沒有拿到錢等語



,雖然對於時間,或稱大概是88年7、8月標到的(偵查卷 第47頁),或稱88年9、10月標到(見原審卷第102頁), 或稱88年8、9月標到(見原審卷第103 頁),然證人周永 連作證之時距離斯時已有7 年餘之久,因此未能明確記載 月份,亦屬合於常情,惟證人既明確證稱是「第27個會」 ,則依此計算應係88年9月5日開標之會,是以,應堪認定 者,證人周永連係於88年9 月標得會,被告告以會已倒了 而未取得會款,據此,證人周永連於87年10月5日及88年2 月5日並未標得互助會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另辯稱:證人周永連妻子黃月卿另有參加第二會 ,證人周永連曾委託伊標會,伊以證人周永連名義得標, 證人周永連證詞有誤會云云。然查,證人周永連已於原審 明確證稱:黃月卿參加的是第二會,已經有得標,伊參加 的第一會在第27會(即88年9 月)之前均未有得標之事實 ,況且,第一會與第二會起迄期間、會員數均不同,因此 標取者為第一會或第二會,對於繳交死會會款之數額根本 不同,證人周永連如何有誤認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為混 淆事實,不足採信。
⑶、證人蔡錦慶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第一會及第二會,被告 要收會錢時,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得標金額及得標的人,伊 太太即記載在會單上(見原審卷第66頁)。而觀諸證人蔡 錦慶所提會單,其上明確記載會員周永連係於87年10月 5 日以5600元得標,於88年2月5日以7000元得標,此有證人 蔡錦慶之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參諸證 人蔡錦慶所提之會單,在得標會員相對欄位依序分別詳載 標會日期、內標金額、實收金額及給付被告會款之票號, 並提出繳付會款支票存根在卷可證,顯然係依當時被告通 知之得標情況依實記載,甚且,在會員周永連該欄註記之 得標日期87年10月5 日、88年2月5日外,在備註欄除記載 支票號碼外,還加註支票日期為「10/6」、「2/6」 即 10月6 日及2月6日,益徵被告確實告以會員周永連係於87 年10月5日、88年2月5日得標。
⑷、又證人蔡錦慶所提之會單,雖與賴美華所提者不同,然證 人蔡錦慶之會單係依據被告通知之得標會員核實記載,業 據調查並說明如前,而觀諸會員賴美華之會單,則係依標 號1、2、3、4…之順序,先後記載得標日期86年7月5日、 86年8月5日、86年9月5日、86年10月5 日…(見偵續一卷 第52頁),可知會員賴美華之會單記載之「得標日期」與 「會員」欄之關係,並非相對於得標會員忠實記載,可知 ,證人蔡錦慶之會單雖與賴美華提供者記載不同,此乃記



載依憑不同,而證人蔡錦慶之會單乃依據被告通知而記載 之事實,亦堪確認(原審未察,以會員蔡錦慶賴美華會 單有出入,即否認證人蔡錦慶之會單之證明力,即有失察 ,而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誤,實屬正論,併 在此敘明)。
⑸、綜上,會員周永連參加第一會並未於87年10月5 日、88年 2 月5 日得標,而被告以其名義冒標後,向會員佯稱周永 連分別以5600元、7000元得標並收取會款之事實,已堪認 定。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揭事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 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 利於被告,而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論罪:
⑴、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標會員陳桂花周永連之活會,再向其他活會會員等人佯聲稱係陳桂花周永連得標而收取會款,分別詐取互助會活會會員扣除標 息之會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⑵、被告冒稱得標以詐取會款,同次詐欺會款時,同時侵害多 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 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成立 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本案各項事證之關連且未予斟酌證人前後證 詞不一之證據評價,遽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有未合,且 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88年6月間明知因冒標鉅 額會款已無力支付各該會款,竟向乙○○、賴美華等活會 會員佯稱合會繼續運作及他人以4千元至5千元不等金額標 得會款,使乙○○、賴美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 活會會款」部分,於判決未予說明有無罪之理由,自有違 誤,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互助會之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 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不熟悉之機會,冒 稱會員得標互助會,影響會員之權益,及被告於詐欺取財 過程中所從事犯行之輕重、手段,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 掩飾,及僅攤還部分會款金額外,迄本院審理時距事發 7 、8 年之久仍未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乙○○供陳在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冒標犯行



時,尚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填標息金額之標單,當 場開標,而以此方式冒標,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固有冒標之事實,業據上述, 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投標時都要寫標單(見原審卷 第60頁),惟被告冒標陳桂花周永連之活會時,依卷內資 料尚無任何證據證明當場另有其他活會會員至現場進行開標 ,因此,被告究竟有無以陳桂花周永連名義填載標單,或 逕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陳桂花周永連得標,甚而,被告 有製作標單時,被告製作之標單填載之內容如何?其上有無 被冒標者之姓名署押?各該標單是否與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 文書或準私文書相當?均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復無被 告偽造之標會單或其他證據扣案,以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判決有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召集的第一會,復承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概括犯意,於88年1月5日冒用林文貴名義,偽填標單金 額7 千元標取會款,致各該次活會會員(含陳桂花周永連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於88年6月5日明知因冒標鉅額 會款,已無力維持合會正常運作並支付會款,仍承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賴美華謊稱各該 得標金額為5千元至7千元不等,使乙○○、賴美華誤信上開 合會繼續進行,繳付會款至88年11月5日,至88年12月5日乙 ○○標得會款後,甲○○○始告知其被人倒會,無力清償會 款。又被告於87年6月5日召集互助會(下稱第二會),連同 會首共計32會,投標地點同上,88年5月5日以相同手法冒用 陳桂花名義,偽填標單為5800元標取會款,且於88年6月5日 明知因冒標鉅額會款已無力支付各該會款,而原編號24會員 吳陳隆亦已更改為賴美華,竟於88年6月5日之後某月,冒用 賴美華名義,偽填標金約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標取會 款,致各該活會會員誤信係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其後即88 年6月5日之後甲○○○另佯稱合會繼續運作及他人以4 千元 至5 千元不等金額標得會款,向尚不知合會已停止運作之活 會會員乙○○、賴美華等人收取會款至88年11月5 日止,乙 ○○、賴美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活會會款依序為 1萬5千元(88年7月5日)、1萬4千9百元(88年8月5日)、1 萬5千4百元(88年9月5日)、1萬5千元(88年10月5日)及1 萬6千元(88年11月5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經查:
(一)起訴冒標林文貴互助會部分:證人即會員林文貴於原審審 理時固具結證述:「2個會我參加3會,都是用我的名字. 第一會是2會,第二會是1會…(問:有無投標或寄標?) 都沒有,我只有去現場看投標..我要去標時就停標,是 在88年4月5日,被告親自對我說已經停標了,他說我太太 丙○○有偷標我的會…(問:在88年4 月要投標前,是否 均是繳活會會錢?)是」(見原審卷第106頁、108頁)。 然證人同日另證述:「(問:你都如何繳會錢?)大部分 都是拿現金,有時託我太太拿過去…她不是第1 會就離家 出走,是在88年4月5日前1週離開的」(見原審卷第108頁 )等語,可知會員丙○○係在林文貴名義88年1月5日得標 後約3 月始行離家,而之前證人林文貴會款有交丙○○代 為轉交會首之情形;又依證人蔡錦慶所提上述會單,會員 林文貴係88年1月5日在第一會以7 千元得標、同日斯時其 妻丙○○亦就第二會以7千元得標,堪認該會期第一會、 第二會分別由林文貴、丙○○得標,從而,丙○○是否未 得證人林文貴名義冒標,並於受林文貴所託繳交會款時, 自行加付死會利息後再轉交會首,即非無可能。而本院為 盡澄清義務,乃傳喚丙○○,惟未到庭而未克詰問,稽之 丙○○是否未得林文貴同意而冒標,事涉丙○○刑責,因 此亦難期待丙○○據實以證,惟稽之上揭事證,林文貴此 部分之會係由丙○○所冒標,即有合理之懷疑,尚無以遽 認係被告冒用會員林文貴名義投標。
(二)起訴冒標賴美華陳桂花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原審供陳, 賴美華是活會,偵查中稱其為死會係口誤,而證人賴美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 再審酌證人蔡錦慶所提上述會單其上關於會員賴美華處未 記載、表示仍為活會等情,應認賴美華此部分仍為活會未 遭冒標,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證明之。至陳桂花該會, 陳桂花於原審證稱:第二個會我是活會,要去標,被告就 說倒了等語,稽之陳桂花之真意,是否為得標後被告告知 無法給付會款,或者根本未有得標,尚未能明確認定之, 此部分尚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三)起訴於合會停止後未告知會員致會員繳款之詐欺部分:證 人蔡錦慶固證稱88年6 月間被告已告知停會,因此未再繳 付會款之情,然查,被告自88年6月5日起是否即未再開標 繼續經營互助會事宜,或僅就蔡錦慶特定有親誼之人提前



結算,以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之,況證人乙○○於警詢亦 供陳有去標會現場,而若被告仍於每月5 日開標,且依約 繼續向各死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其有財力窘迫之事 ,被告於此際是否確實未能依約給付活會會員會款,即無 從證明之,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證明之。
(四)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冒標│被冒│標息 │ 被 詐 欺 人 │詐得金額(單位:新台幣)│
│號│時間│標人│ │ (活 會 會 員) │(每會會款X活會會員數) │
├─┼──┼──┼───┼──────────────┼────────────┤
│1 │87年│陳 │5,700 │㉝陳桂花、㉜秦嗣桓、㉘吳寶卿│(20,000-5,700)X26 │
│ │ 2月│桂 │元 │⑦蔡碧霞、⑮林瑞麟、⑬蘇弘麟│=371,800元 │
│ │ 5日│花 │ │⑬蘇弘怡、㉑余宜庭、㉓周永連│ │
│ │ │ │ │㉕李明財、㉖許明利、⑤林文貴│ │




│ │ │ │ │㉔周永連、⑳周憶湄、㉗許明利│ │
│ │ │ │ │⑰朱君瑜、②蔡義雄、③蔡義隆│ │
│ │ │ │ │④林文貴、⑧蔡碧霞、⑩蔡錦慶│ │
│ │ │ │ │⑪蔡娟華、㉒余宜咨、㉙賴美華│ │
│ │ │ │ │㉚乙○○、㉛乙○○ │ │
├─┼──┼──┼───┼──────────────┼────────────┤
│2 │87年│周 │5,600 │㉓周永連、㉕李明財、㉖許明利│(20,000-5,600)X18 │
│ │10月│永 │元 │⑤林文貴、㉔周永連、⑳周憶湄│=259,200元 │
│ │ 5日│連 │ │㉗許明利、⑰朱君瑜、②蔡義雄│ │
│ │ │ │ │③蔡義隆、④林文貴、⑧蔡碧霞│ │
│ │ │ │ │⑩蔡錦慶、⑪蔡娟華、㉑余宜咨│ │
│ │ │ │ │㉙賴美華、㉚乙○○、㉛乙○○│ │
├─┼──┼──┼───┼──────────────┼────────────┤
│3 │88年│周 │7,000 │㉔周永連、⑳周憶湄、㉗許明利│(20,000-7,000)X14 │
│ │ 2月│永 │元 │⑰朱君瑜、②蔡義雄、③蔡義隆│=182,000元 │
│ │ 5日│連 │ │④林文貴、⑧蔡碧霞、⑩蔡錦慶│ │
│ │ │ │ │⑪蔡娟華、㉑余宜咨、㉙賴美華│ │
│ │ │ │ │㉚乙○○、㉛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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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金額合計為8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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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