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4 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74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壹個 )、黑色夾克壹件及棒球帽貳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壹件及棒球帽貳頂,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造子彈4顆及 2顆,同時購得同附表編號1、2 所示規格之不具殺傷力土造 子彈3顆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約6.0mm鋼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直徑約6.9m
m金屬彈頭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土造金屬管2 枝、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及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枝,購入後藏置於 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號4 樓住處而持有之 。
二、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生夥同他人持槍強盜其曾任職 之「萊源商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7號)之犯意, 思及行搶時為免被人認出,先於95年9 月11日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購買棒球帽2 顆;知悉丙○持有改造槍枝,覓得丙 ○同意參與;另於95年9 月13日14時45分許,以其不知情之 女友徐淑婷為承租人,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全通租賃汽車行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86號,負責人張時霖)租用 車牌號碼YY-3571號小客車1輛作為交通工具;乙○○於租車 後,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70號2樓之6租屋處,穿著黑色 夾克1件,並帶先前所買棒球帽2頂,於95年9 月13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YY-3571 號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359巷10弄22號4樓乙○○住處,搭載攜帶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1枝之丙○,並將棒球帽1 頂分給丙○戴用後 ,彼等旋即駕駛YY-7531 號小客車前往「萊源商店」附近, 於同日晚間18時07分許,由丙○1 人下車進入「萊源商店」 內購買香菸1條,藉此勘查店內情況,得悉僅甲○○1人看店 ,丙○將此情形告知乙○○,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持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之手槍壓制他人,以強 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 ○依乙○○指示,頭戴棒球帽遮住臉部,攜帶上述在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先行進入「萊源商店」之辦公室內,喝令「 不要動、搶劫」等言詞,並持槍抵住甲○○背部,將甲○○ 壓在地上,且用手摀住甲○○嘴巴不讓其出聲喊救,甲○○ 當時因不知丙○所持物品係槍枝,即趁機咬丙○手掌1 口, 丙○隨即以手肘敲打甲○○頸部,甲○○因而咬傷嘴唇(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丙○隨即拉動手槍滑套發出聲音,並 將槍抵住甲○○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產生「 倘再有任何反抗舉措,則恐將遭致毆打及開槍暴力攻擊」之 認知,並終至不能抗拒;乙○○頭戴棒球帽遮住臉部隨即進 入商店辦公室,取走屬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鑰匙1串 、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現金67,000元(千元鈔67張)】 、「萊源商店」(由甲○○及其夫丁振財共同經營)所有之 硬幣13,000元等物而強盜得手,嗣共乘上開車輛逃逸,至臺
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附近,隨手棄置作案時所穿戴之黑 色夾克1件、棒球帽2頂及該部小客車,再各自搭乘計程車至 臺北縣土城市○○街70號2樓之6乙○○租屋處會合。,乙○ ○並於返家途中前往美容院修整髮型以免遭人認出,兩人在 乙○○租屋處會合後,乙○○交付甫強盜所得之現金仟元鈔 27張及硬幣13,000元共40,000元給丙○,其餘仟元鈔40張共 4萬元則留供己用。嗣丙○搭乘計程車離開乙○○租屋處, 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向其不知情之親友借用自用小客車, 並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旁之山區道路丟棄 強盜取得之甲○○上揭皮包、鑰匙、證件及硬幣等物(已滅 失)後,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號4 樓住 處。嗣甲○○掙脫後立即報警,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369巷、錦和路附近尋獲車牌號碼YY-3571號小客車(已經出 租人全通租賃汽車行領回)及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夾克1 件 、棒球帽2 頂,並循線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70號2樓之6查獲乙○○,並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4 萬 元(已發還甲○○);嗣於同日晚間23時05分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號4 樓查獲丙○,並扣得附表 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上開作案時所持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強盜所得之現金67000元(已 發還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 、被告丙○、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被訴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93年2月間,在臺北市不詳處所,以4萬餘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編號2所示土造子彈2顆, 同時購得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規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3 顆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不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6.0mm鋼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土造金屬管2枝、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及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枝】,並將上開槍、 彈藏置於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巷10弄22號4 樓住處 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槍、彈扣案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45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 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仿BERETTA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槍枝 ,經檢視,槍管已斷裂,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⑶ 送鑑8釐米子彈7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6顆經實際試射結果,4顆可 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 ,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 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經檢視,底火皿及 砧片已脫落(不具底火),無法供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 送鑑改造92子彈3顆,2 顆(即附表編號1)認均係由土造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 裝直徑約6.0 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⑸送鑑改造槍管半成品4枝:2枝認均係 土造金屬管,1枝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1枝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8至114頁)及95年12月18日刑 鑑字第0950184064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乙節,自屬無疑。 ㈡被告丙○、乙○○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部分: ⒈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全通租賃汽車 行負責人張時霖於警詢時及被告乙○○之女友徐淑婷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述:於95年9 月13日14時45分許,係徐淑 婷與被告乙○○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86號全 通租賃汽車行,租賃車號YY-3571 號小客車,並提出該二 人之身分證及徐淑婷之駕駛執照供張時霖登錄及辦理,嗣 經警通知才知該車遭歹徒駕駛前往「萊源商店」強盜財物 ,因該車有裝設衛星定位,警方前來詢問時,張時霖進入 電腦測出該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錦和國小附 近,經警前往尋獲等情明確,並有現金67,000元、不具殺 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夾克1件及棒球帽2頂扣案 可憑,復有汽車出租約定書、汽車出租單各1 張、張時霖 領回車牌號碼YY-3571 號小客車之認領保管單、甲○○領 回現金67,000元之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幀 、查獲丟棄之藍色夾克1件之照片1幀、查獲丟棄之棒球帽 照片2幀、尋獲車牌號碼YY-3571號小客車照片2 幀、查獲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管之照片4 幀附卷可按,暨上開內 政部警察署警察局95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存卷足參。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不利於之己供述,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甲○○似 於遭持槍壓制時,仍有反抗掙扎,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恐有疑問,是被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非強盜云云 。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 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 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 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 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 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 ○剛進來用手摀住我嘴巴時,我有咬他,有掙扎,後來我
聽到拉動手槍滑套的聲音,就沒有再掙扎,因為我怕他開 槍等語在卷,顯見被害甲○○於咬被告丙○手掌時,係因 不知被告丙○所持物品為槍枝,於其聽聞拉動槍枝滑套聲 音時,才知悉抵住其頭部之物品為槍枝,即因害怕被告開 槍,自客觀以言,被告丙○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止,實 已足可使被害人甲○○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 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 服從被告丙○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 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丙○如上開事實欄二之行為, 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在客觀 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被告丙○所 為已合強盜罪構成要件,委無疑義。又被告乙○○與丙○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 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是指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乙○○行搶時,由丙○所持手 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可以傷人,自足為兇器, 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查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丙○、乙○○就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強盜行為,致被害人甲○○ 不能抗拒而取甲○○個人、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萊源商店」 之物,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此有 鑑定書可按,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妄想 以強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本案係由 被告乙○○為主謀,僅因其失業缺錢,即夥同被告丙○持兇 器至其前任職之商店強盜財物,所為已破壞他人財產及人身 安全法益,並審酌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嚴重傷及被害人、大
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說明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1 件及棒球帽2 頂,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而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造子彈共6 顆,已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故不予宣告沒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壹件及棒球帽貳頂均沒 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漏未審酌,被 告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以 己力賺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 待矯治,及本案係由被告乙○○為主謀,僅因其失業缺錢, 即夥同被告丙○持兇器至其前任職之商店強盜財物,所為已 破壞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法益,並審酌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 嚴重傷及被害人、大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黑色夾克1件及棒球帽2 頂,係被告丙○、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等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造子彈共6顆,已經鑑定試射 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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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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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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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 │已經鑑驗試射擊發│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貳顆 │而失其效能。 │
├──┼───────────────┼────────┤
│ 2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9mm │同上 │
│ │金屬彈頭而原之土造子彈肆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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