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0號
TYDM,105,訴,86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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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附表一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政賢鄭伊玲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為 男女朋友,因鄭伊玲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提出分手,謝政 賢心生怨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以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傳送訊息工具」,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訊息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一併傳送「備 註」欄所示照片或影片,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明示或暗示恐嚇鄭伊玲,使鄭伊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之 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 未經鄭伊玲同意而拍攝未有手指入鏡之照片(下稱陰部照片 )1 張,以此方式竊錄鄭伊玲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傳送訊息工具」 ,將上開陰部照片傳送予鄭伊玲
㈢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UT網 際空間」網站之援助交際留言板,以板主暱稱「玲」,張貼 主題為「空服名單電話找我」,內容有「曾經在楊婦產科拿 過n 個小孩」等載有鄭伊玲之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任職公司及 職員編號、電子郵件信箱、父母親姓名、學歷等個人資料之 文字,得以直接識別上開資料即為鄭伊玲所有,而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鄭伊玲之隱私權。
㈣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其持用之iPhone 6s 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 進入鄭伊玲以「○○○@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所申請



之「iCloud」雲端系統,並無故輸入鄭伊玲之帳號及密碼, 以此方式入侵鄭伊玲上開「iCloud」雲端系統,而瀏覽鄭伊 玲儲存在該系統內之資料。
㈤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 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臉 書)網站,無故輸入鄭伊玲以「○○○@yahoo .com .tw 」 電子郵件信箱所申設之臉書暱稱為「伊玲」之帳號及密碼, 擅自登入並重新啟用鄭伊玲已經關閉之臉書帳號,再變更上 開帳號之密碼,致鄭伊玲無法正常登錄使用,進而讀取該帳 號內之訊息、並以該帳號在臉書上張貼留言,而以此方式變 更鄭伊玲以上開帳號於臉書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鄭伊玲及臉書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鄭伊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 條之規定,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 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 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 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51 號裁定及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謝政賢雖在其住處以附表編號二1至6所示「傳送訊息 工具」,將如附表編號二1至6所示「訊息內容」傳送予告 訴人鄭伊玲知悉,然告訴人以桃園市大園區為其居所,並在 桃園市境內瀏覽上開內容,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 上開發文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院即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 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 本院訴字卷第3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被訴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6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電子郵件、UT網際空間網 站留言板列印資料、蘋果公司通知告訴人申設之「iCloud」 雲端系統之帳號遭人他登入之電子郵件、臉書網站通知告訴 人申設之臉書帳號「伊玲」遭他人重新啟動之電子郵件、被 告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伊玲」及張貼留言之網頁列印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被訴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女性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 稱:有人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聊天室分享女性身體隱私部 位照片,伊自該群組聊天室下載上開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告訴人,伊可以保證上開照片確實不是告訴人的身 體隱私部位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49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陰部照片1 張予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字卷 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0頁),並有陰部照片1 張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高中時打工認識被告,兩人原先是朋友關係 ,直至103 年8 、9 月間起開始交往,並於104 年9 月下旬 分手。伊目前在中華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任職期間大約是 從91年間起至今,放假時會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的戶籍地居 住。伊每個月的休假日大約有十天,長則四天、短則二天, 原則上十天均會住在被告戶籍地。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某日 ,趁伊睡著時,偷拍伊的陰部,伊當時不知情,直到被告於 104 年11月17日傳送證據編號5 的照片(即陰部照片)給伊 ,伊才知道遭到被告竊錄偷拍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陰 部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併參以渠等2 人 於交往期間確實有同居之事實,若被告趁告訴人熟睡之際, 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具有照片功能之手機拍攝告訴人陰 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衡情亦非難事,足見本案並非僅有告訴 人單一指述為憑;再者,以被告上開所辯,固提出照片出處 2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以被告所提供之 照片出處可知,拍攝日期為「2015/11/28 00:52」(即10 4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52分許),日期係在被告於104 年11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陰部照片之後,衡情已與論理法 則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綜合以觀,足見告訴 人前揭所證合於常理,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 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率



爾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非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 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以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訊息及影片, 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恫嚇行為 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前揭行為乃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該當「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 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 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係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恫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訊息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一併傳送「備註 」欄所示照片或影片,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行之,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 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接續以無 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電腦之相關電磁紀錄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復歸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目的,以通 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內容」之言語,並在援助交際留言 板上張貼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iCloud」雲端系統及臉書帳號, 除無濟於解決渠等2 人間感情糾紛外,反而滋生本件衝突, 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嗣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和解,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願坦承前揭事 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揭露告訴人個人 資料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拍攝偵字卷第59頁上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手指 入鏡之照片(下稱陰道口照片)1 張,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 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 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之陰道口照片1 張為其論據。然查, 縱認告訴人指述上開陰道口照片係其身體隱私部位屬實,惟 以照片中所攝景象,係被告以手指扳開告訴人之陰道口,且 畫面近距離、清晰而無模糊、顫抖之現象,尚難認告訴人未 有配合被告以手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 之情事;更何況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趁其熟睡之際,而以 手機偷拍陰道口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扳開告訴人陰道 口之力道,衡酌該處非屬身體常受刺激之部位,兼衡照片拍 攝之角度以推測渠等2 人當時姿勢,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熟 睡而未能察覺上情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前揭妨害秘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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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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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謝政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一㈡│謝政賢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謝政賢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事實欄一㈣│謝政賢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事實欄一㈤│謝政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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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傳遞訊息工具│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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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28日│「妳選擇這樣不接封鎖,不回。那我也會有更多更│通訊軟體LINE│ │
│ │起至同年9 月29│激烈的手段對付妳。」、「我的脾氣妳不是不知道│ │ │
│ │日止 │,我吃軟不吃硬。妳跟我硬碰硬,我就跟你玉石俱│ │ │
│ │ │焚。」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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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17日│「我如果在10\21 飛oka ,機上沒公布妳祼照。我│ 電子郵件 │同時夾帶鄭伊玲之│
│ │凌晨0 時42分許│跟妳姓」等語 │ │生活照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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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17日│「還有更多照片會出現在你們華航信箱。張貼在你│通訊軟體LINE│於傳送前開訊息期│
│ │下午2 時49分許│家門口」、「是你把話說絕」、「事情做絕的」、│ │間,同時傳送鄭伊│
│ │起至同日晚間11│「你讓我多恨你。我就多仇視你」、「你已經把話│ │玲之背部祼照1 張│
│ │時21分許止 │說絕了,那麼我就不會顧慮你」、「話說絕了?」│ │、陰部照片1 張及│
│ │ │、「敢掛,你找死」、「現在,覺對跟你玉石俱焚│ │未著上衣正面照片│
│ │ │」等語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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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19日│「忘記跟你說,你,自找的。如果你好好相處,我│通訊軟體LINE│於傳送前開訊息期│
│ │晚間9 時26分許│不會這樣做」、「做後通牒,當我發送,你就什麼│ │間,同時傳送因發│
│ │起至同日晚間9 │都來不急了!看看你多強硬」等語 │ │生事故而血賤橫飛│
│ │時34分許止 │ │ │、肢體破碎之影片│
│ │ │ │ │4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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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月16日│「…如果真的要讓我做到心狠手辣,那麼我也無妨│ 手機簡訊 │ │
│ │下午1 時28分許│。保證做到讓你跪下來求我,我也不收手。我只想│ │ │
│ │起至同日某時許│最後一次跟你談,就那麼簡單…在不回,不談。我│ │ │
│ │止 │就讓你每天生不如死」、「下次,請你搞懂法律才│ │ │
│ │ │來告我吧!家爆法,了不起得以亦刻罰金,緩刑2 │ │ │
│ │ │年。對我而言沒差唷!我說了,我要的很簡單,就│ │ │
│ │ │是你他馬的不要用你的方式對我,要不然,你呢…│ │ │
│ │ │會更難受。現在換我告你囉!等著瞧,一次就讓你│ │ │
│ │ │沒工作,讓你受刑。」、「0 幹你良,你就不要給│ │ │
│ │ │我回來,我沒搞你我跟你姓,管你叫誰陪你,我兩│ │ │
│ │ │個一起搞」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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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月28日│「語畢,賤貨。就算,你告,我也不怕。就算,服│ 手機簡訊 │ │
│ │凌晨0 時58分許│刑,出來一樣報復」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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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第20條
(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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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