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94號
TPHM,96,上訴,394,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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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63),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辭職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07號6樓之長泰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安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2年8月28 日經乙○○同意將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乙○○,被告 甲○○則任董事。嗣被告甲○○明知乙○○未參與股東臨時 會議,亦未同意辭去長泰安董事長一職,卻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 長泰安公司職員陳淑薰冒用乙○○之名義,盜蓋長泰安公司 持有中之乙○○印章,並由長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某職員偽 造「乙○○」之署押,進而偽造乙○○於93年3月9日辭去長 泰安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辭職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復偽 造同年月23日長泰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交付陳淑薰 盜蓋乙○○印章於該議事錄上,後由陳淑薰將上開辭職書及 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31日檢附 前開辭職書及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亦未對之 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66頁反 面至6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乙○○並未出資,亦未受損害 ,乙○○之所以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係為替大信證券董 事長許慧芬羅福助討回公道,當初談到如果許慧芬未成功 將股票移到長泰安公司,本件由乙○○擔任長泰安董事長之 事就作罷,由我變更回原狀,乙○○將其印章及身分證交給 長泰安公司會計辦理登記時,就有概括授權云云。三、經查:
㈠長泰安公司於92年8月28日推選乙○○為該公司董事長,並 於同年9月5日變更登記乙○○為持有該公司股份500股之股 東,嗣於93年3月31日檢具長泰安公司股東名簿、告訴人乙 ○○辭職書、長泰安公司93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 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辭職解任、補選董事、 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49至50頁、 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2頁);證人陳 淑薰於偵查中亦陳:被告有交代我長泰安公司要變更負責人 ,我遂將公司執照、被告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公 司章程、93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乙○○辭職書交 給會計師辦理。復有92年8月28日長泰安公司董事會決議錄 及簽到本、辭職書影本、93年3月23日長泰安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影本、長泰安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第52至55頁),則被告指示證 人陳淑薰辦理相關長泰安公司董事長變更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告訴人乙○○指訴稱:被告及其妹妹許慧芬叫我擔任長泰安 公司董事長,如此才有權利開股東會議,當董事長主要原因 是要和羅福助談判,我曾委託丙○○律師和丁○○會計師到 長泰安公司了解情形,因為我怕當人頭,曾交付身分證影本 及委託長泰安公司代刻印章,該印章僅供過戶使用,未授權 他用,辭職書上的簽名、蓋章,均非我所為,未參與93年3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同意他人在該次臨時會議記錄中 蓋我的印章(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核與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乙○○帶我去了解被告經營的長泰 安公司查看有關公司業務經營的情形,欲了解在法律上有無 不利的情況,因為其欲任董事長,所以我有在場,除了我、 乙○○,尚有謝明華、被告及其胞妹,和一位拿財務報表進 來的職員在場,我有確認印章是長泰安公司代刻的,是為了



辦理乙○○擔任董事長用的,此事乙○○有同意,因印章放 在他人處,法律上不太安全,所以我特別確認印章是否要拿 回來,乙○○說被告及許慧芬既然有求於他,應該不會亂用 其印章,故代刻的印章毋庸拿回,若公司要用章,一定會事 先告知的,這是在長泰安公司會議室裡確認的,被告當時也 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證人丁○○於偵查 及本院亦稱:當初乙○○因怕當人頭,故找我去敦化北路的 辦公室看財務報表,現場有我、丙○○律師、乙○○、會計 小姐、被告及許小姐6人,我負責看財務報表,趙律師看股 東名冊,當時是談乙○○任董事長之事,未論及印章如何用 ,只談到當董事長,沒有說可以變更回來等情(見偵查卷第 82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相符。則乙○○並未授權長泰安 公司相關人員可以擅自辦理登記為其董事長以外之事,應可 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其之所以將董事長變更回自己,係因 乙○○無法幫其胞妹許慧芬羅福助抗衡,又派人恐嚇取財 ,故在未告知乙○○之情況下,將董事長變更等語(見偵查 卷第26頁)。惟於偵查卻改稱:不知道乙○○有無同意作董 事長的變更,93年3月19日有請顏錦福告知乙○○要開股東 會,解除乙○○職務之事,顏錦福第二天就告知把乙○○辭 掉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猶稱:93年3月23日股 東臨時會開會時,前於同年月19日有請顏錦福口頭上通知乙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淑薰證稱: 我聽到被告轉述,是顏錦福電告被告稱乙○○要退出長泰安 公司,要我去辦理變更等情(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99 頁)相左。參酌證人顏錦福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對於董事長 由乙○○變更為被告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就此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亦未告知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顯見 被告是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置換董事長,況被告既自稱 係受乙○○手下恐嚇取財,因而萌生更易董事長之想法,衡 情,亦不可能事先通知乙○○欲開股東臨時會之事,況乙○ ○係受被告請求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欲以法人代表身分 入主吉祥證券對抗羅福助,業經被告、乙○○及證人陳淑薰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第98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而被告與乙○○本非熟稔,乙○○既受有委託,當不可能 在報酬未確定之情況下同意解職,是被告辯稱有請證人顏錦 福轉知乙○○云云,顯不可採。而證人陳淑薰所稱顏錦福告 知乙○○要退出長泰安公司云云,不僅與被告所陳齟齬,亦 為證人顏錦福所否認,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淑薰雖於原審證述:被告跟乙○○談論由乙○○擔任



長泰安公司董事長一事時,在場人有我與顏錦福、乙○○、 會計師、丙○○律師、王慧琪甘智龍,乙○○將身分證正 本交付公司小姐影印後,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給我,印 章授權範圍,包含辦理公司登記及撤銷云云(見原審卷第98 頁、第92至93頁);證人王慧琪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與乙○ ○談論長泰安董事長一事時,我亦在場,乙○○叫我影印身 分證後,我將之交給陳淑薰,當時有聽到乙○○要當董事長 但不出資之事,亦聽聞如果將來乙○○退出,直接由我們這 邊幫他辦手續,所以乙○○才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但其他事 情均未聽聞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惟證人顏錦福已否 認當時有在場(見偵查卷第72頁),已與證人陳淑薰前稱在 場人數不符;且乙○○係授權長泰安公司代刻印章俾便辦理 登記變更其為董事長之事,並未交付印章予證人陳淑薰,業 經乙○○、在場人丙○○律師證述如前,亦與證人陳淑薰所 陳迥異;況證人陳淑薰王慧琪所稱乙○○同意嗣後退出時 ,逕由長泰安公司變更董事長等情,亦與被告所辯稱乙○○ 自始概括授權之說法矛盾,則證人陳淑薰王慧琪前述所證 ,無非迴護被告之詞,無法遽信。
㈤再證人陳淑薰雖先稱係會計拿空白辭職書,讓其在上蓋用乙 ○○印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則是被告所交付(見偵查卷第 69至70頁);嗣改稱辭職書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被告同時 交付予其用印,辭職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交付時 即存在(見原審卷第97頁),前後所陳雖有部分不一致,然 對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是被告交付之部分,始終如一,況證 人陳淑薰亦承有記憶不清之情(見原審卷第98頁),則應認 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言記憶較為清晰可採。故被告明知乙 ○○未出席93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見偵查卷第72頁) ,該次會議亦未召開,乙○○亦未同意辭去董事長職務,被 告卻仍決定將董事長乙○○置換為自己,除將載有主席乙○ ○之股東臨時議事錄交付不知情之陳淑薰用印,陳淑薰亦同 時在會計交付、載有乙○○辭職之空白辭職書上蓋用「乙○ ○」印章,後由不知情之某公司職員於辭職信上簽立「乙○ ○」署押,陳淑薰再將辭職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連同公 司章程、被告及告訴人乙○○身分證影本、兩人印章、公司 章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董事長相關事 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前述議事錄乃會計師所寫 云云(見偵查卷第72頁),然衡情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豈會有代纂會議記錄一事,如此所辯,顯不合常 理,無法取信於人至明。
㈥被告雖辯稱乙○○只是名義上董事長,實際未出資,亦未受



損害云云。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所謂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要件,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 只須事實上有受損害之虞即可。乙○○因受被告委任為董事 長,欲代之向羅福助討回公道,此為被告及乙○○兩人所肯 認,而乙○○亦稱被告同意給予報酬(見原審卷第83頁), 衡之常情,乙○○與被告本非相識,其同意擔任董事長幫忙 被告及其胞妹許慧芬,雙方理應有關於報酬之商議,今在雙 方權益未明之下,被告單方更易董事長為自己,其稱乙○○ 未受損害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嗣透過陳淑薰將上揭文件 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薰盜蓋「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某職員偽造「乙○○」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將上述文件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乙○○印章行為,屬偽造乙○○ 辭職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所掌文書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以一申請行為,同時提出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法條固未 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 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 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 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 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 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 明。
五、原審以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確有本 件犯行,原審逕以被告公司職員之證述,即認乙○○有概括 授權之舉,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辭職書及93年3月23日長泰安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供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行使而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非屬 被告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辭職書上「乙○○」之署押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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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