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黃昱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與王端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渠等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套房 ,黃昱勝命王端傑將毛重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至王 宏仁住處並交付予王宏仁,王端傑即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 至王宏仁位在桃園縣○○市○○街000 號3 樓之4 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2 千元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販賣 予王宏仁,然因王宏仁身無現金而未給付購買毒品價金2 千 元。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街 000 號3 樓之4 查獲王端傑、王宏仁及黃寪等人施用毒品犯 行,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沒收銷燬)。 ㈡渠等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 某套房,黃昱勝命王端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 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並交付予黃寪,王端傑即 於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以1 千元價格,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寪,然因黃寪身無現金而未給付 購買毒品價金1 千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昱勝及其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4 偵9454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105 偵緝195 號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105 偵緝1540號卷第 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25頁至第 27頁;105 訴774 號卷第132 頁背面),及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瑞傑、證人王宏仁、黃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06 偵緝70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 頁;104 偵945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 、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105 偵緝195 號卷第 25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另案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王 端傑、王宏仁及黃寪等人施用毒品案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現場照片、毒品初篩照片、體檢 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3 毒偵38 80號卷第29頁至第4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毒偵388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㈠ 、㈡係販賣毒品賺取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 ,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端傑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其所涉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之數量、 金額非屬至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