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23號
TPHM,96,上訴,2123,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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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峰)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殺人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90年11月2日入監 服刑,93年2月3日假釋出監,9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緣丙 ○○、甲○○與友人謝涵屹(綽號蕃薯)於95年9月14日凌 晨1時許,共同前往基隆市○○路別有洞天卡拉OK,找謝涵 屹之友人張夢凱飲酒聊天,酒後丙○○甲○○於95年9月 14日凌晨3時許,搭乘張夢凱之車輛,謝涵屹則搭乘另部不 詳車號車輛,共赴基隆市中山區○○○路46號(起訴書誤載 為66號)三義山海館海產店(下稱三義山海館)吃宵夜,渠 等抵達三義山海館用餐飲酒後,甲○○(鑑定結果為酒精濫 用患者,行為時已酒醉。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即撥打謝汝滔行動電話, 邀謝汝滔前來共餐,俟謝汝滔騎乘K7A100號重型機車,依約 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抵達三義山海館時,甲○○正在對街 即成功二路65號前,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兄杜協駿前來吃宵夜 ,同日凌晨4時許,適楊明基行經上址,對甲○○指責稱:



「看啥小(台語發音)」,引發甲○○不滿,即萌傷害犯意 ,以右手徒手毆打楊明基臉部一拳,楊明基即倒臥在地,甲 ○○即再上前以雙腳輪流踹楊明基臉部數下,俟甲○○返回 三義山海館2樓,將上情告知同行之丙○○(鑑定結果為有 酒精濫用,行為時已酒醉。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當場引發丙○○之不滿 ,乃與甲○○共同下樓至成功二路65號前,欲教訓楊明基丙○○甲○○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如持續毆打楊明基頭頸部 及胸部等要害,將有造成楊明基死亡結果之可能,丙○○仍 與甲○○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以腳踹 仍倒臥在上址之楊明基頭、頸部及胸部等要害,甲○○則以 徒手毆打楊明基臉部之方式,共同毆打楊明基,之後在三義 山海館用餐之張夢凱謝涵屹及謝汝滔聽聞樓下呼喊有人打 架之聲音而循聲至現場,發現係丙○○正在毆打楊明基,甲 ○○則在丙○○身旁,謝涵屹乃上前拉住丙○○,阻止丙○ ○繼續毆打楊明基,並攔下郭公水所駕駛之計程車欲離去現 場,丙○○於坐進計程車後,復下車踹楊明基頭部,始與謝 涵屹、甲○○共乘郭公水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丙○○與甲 ○○共同毆打楊明基後,致楊明基受有:「㈠、頭部:⒈雙 眼有熊貓眼狀,左右分別為3乘0.5及3乘1公分,右眼較明顯 、⒉嘴內上、下唇分別有1乘1及2乘1公分撕裂傷於右側嘴內 、⒊下唇左側有4乘0.3公分鈍挫傷、⒋上齒槽黏膜內有組織 間出血約3乘2乘3公分,上顎有骨折鬆動呈U型骨折,邊為12 至15公分,牙齒幾乎僅有牙根存留、⒌蝶竇內積血水明顯, 小腦及腦幹區有出血明顯,血塊10西西、⒍枕部及左顳區有 出血痕分別為8乘6及6乘4公分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⒎左臉 頰上、下有0.2乘0.2公分及1乘0.5公分擦挫傷狀、⒏下巴有 8公分撕裂傷,在下方1公分處有U型2.5公分長之鈍挫傷;㈡ 頸胸部:⒈左、右頸胸部位鎖骨內緣區分別明3公分及2公分 之撕裂傷,中間有1.2乘1公分表淺擦挫傷、⒉頸部有大片皮 下及組織間出血約達15乘12公分範圍,出血達中膈沿食道周 圍、氣管周圍及昇主動脈周圍有大片出血、⒊舌骨及甲狀軟 骨右側出血明顯,並有部分上、下角有分離狀、⒋右側第一 、二肋骨前外緣有骨折,第一至第四肋間外側胸廓有組織間 出血、⒌右側第五肋骨前有1.5乘1.5公分瘀血」等傷害,經 路人報警後,將楊明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後, 仍因頭頸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 克,而於95年9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不治死亡。二、嗣經警發現停放在案發現場之K7A1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染有 血跡,查循該車車牌號碼,發現該車登記為謝汝滔所有,乃



於96年9月16日下午6時15分,前往基隆市○○○路逕行拘提 謝汝滔,並徵得謝汝滔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謝汝滔 於案發時穿著之T恤一件、長褲一條、球鞋二雙、被告甲○ ○所有之帆布鞋一雙、即時通YAHOO電磁通話紀錄擷取資料 十八張、及K7A100重型機車一輛(謝汝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謝汝滔 之指證核發拘票,交由員警於95年9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1號前,拘提甲○○到案。最後員警 再依據甲○○之供述,於95年9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前往 臺北縣淡水鎮○○路136巷22弄16號3樓逕行拘提丙○○到案 ,並經丙○○同意在該址搜索後,扣得丙○○於案發時穿著 之牛仔褲一條、拖鞋一雙及丙○○於案發後記載心情之筆記 本一本。
三、案經被害人楊明基之兄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均坦承於95年9月14 日凌晨4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65號前,共同以徒手 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楊明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然否認殺人犯意,並均辯稱略以:「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被害人致死」,被告丙○○另辯稱略以:「於本案行為時因 喝醉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汝滔、謝涵屹張夢凱郭公水及楊連 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次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書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份(被告丙○○一份及證人謝汝滔二份)、搜索時照片二 十二張、基隆市警察局勘察報告一份(含現場及相驗照片二 十九張、現場圖一張)、被告甲○○帶同員警至棄置案發時 衣物之現場照片捌張、基隆市警察局製作之「基隆市○○○ 路65號前楊明基命案」現場模擬照片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一紙、基隆市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一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案物證:證人謝汝滔於案發時穿著 之T恤一件、長褲一條、球鞋二雙、被告甲○○所有之帆布 鞋一雙、即時通YAHOO電磁通話紀錄擷取資料十八張、及K7A 100重型機車一輛、被告丙○○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褲一 條、拖鞋一雙及被告丙○○於案發後記載心情之筆記本一本 等物,則均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查該執行搜索之 警員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依法自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
㈡、被告甲○○因被害人楊明基對其稱:「看啥小(台語發音) 」,引發被告甲○○不滿,被告甲○○因而先以右手徒手毆 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倒地後,又以腳踹被害人臉部,之後 被告甲○○即返回基隆市中山區○○○路66號之三義山海館 ,將該情告以被告丙○○,被告丙○○乃與被告甲○○下樓 ,由被告丙○○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臉部及胸部,被告 甲○○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9月14日凌晨5時25分 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謝汝滔、謝涵屹、張夢 凱、郭公水及被告丙○○之阿姨楊連珠等於警詢指述明確,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份(被告丙○ ○一份及證人謝汝滔二份,分見95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92 頁至100頁、95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52頁至56頁)、搜索 時照片二十二張(95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57頁至62頁)、 基隆市警察局95年9月29日基警鑑字第0950073205號函附之 勘察報告一份(含現場及相驗照片二十九張、現場圖一張, 見95年度相字第418號卷第19頁至37頁)、被告甲○○帶同 員警至棄置案發時衣物之現場照片八張(95年度偵字第4256 號卷第182頁至183頁)、基隆市警察局95年10月7日基警鑑 字第0950074075號函附之「基隆市○○○路65號前楊明基命 案」現場模擬照片一份(見同前偵卷第223頁至233頁)、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10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504127



46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一紙(同前偵卷第234頁至238頁) 、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一紙(95年度 聲拘字第43號),復有證人謝汝滔於案發時穿著之T恤一件 、長褲一條、球鞋二雙、被告甲○○所有之帆布鞋一雙、即 時通YAHOO電磁通話紀錄擷取資料十八張、K7A100重型機車 一輛及被告丙○○於案發時所穿書之牛仔褲一條、拖鞋一雙 及於案發後記載心情之筆記本一本等扣案可佐。至被告丙○ ○雖稱:「於出手毆打被害人前,被害人係站立在案發地點 」云云,然被告甲○○則始終稱:「被告丙○○至案發地點 時,被害人仍躺臥在地上」,被告甲○○與被告丙○○所供 此部分情節略有不同,然查,證人謝汝滔、謝涵屹張夢凱郭公水等人均證稱略以:「僅見被告丙○○以腳踹躺臥在 地上之被害人臉部及胸部」等情,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 相符,是依被告甲○○所供及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認定被告 丙○○與被告甲○○下樓共同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因遭被 告甲○○毆打,仍躺臥在案發地點。
㈢、被害人楊明基遭被告二人共同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後,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後, 仍因頭頸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 克,於95年9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 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871號鑑定書一份(95年度相字第418 號卷第15頁至18頁、第41頁至55頁)在卷可佐。被告二人毆 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等共同傷害致死罪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一)頭部 :⒈雙眼有熊貓眼狀,左右分別為3乘0.5及3乘1公分,右眼 較明顯、⒉嘴內上、下唇分別有1乘1及2乘1公分撕裂傷於右 側嘴內、⒊下唇左側有4乘0.3公分鈍挫傷、⒋上齒槽黏膜內 有組織間出血約3乘2乘3公分,上顎有骨折鬆動呈U型骨折, 邊為12至15公分,牙齒幾乎僅有牙根存留、⒌蝶竇內積血水 明顯,小腦及腦幹區有出血明顯,血塊10西西、⒍枕部及左 顳區有出血痕分別為8乘6及6乘4公分皮下及帽狀腱膜出血、



⒎左臉頰上、下有0.2乘0.2公分及1乘0.5公分擦挫傷狀、⒏ 下巴有8公分撕裂傷,在下方1公分處有U型2.5公分長之鈍挫 傷;(二)頸胸部:⒈左、右頸胸部位鎖骨內緣區分別明3 公分及2公分之撕裂傷,中間有1.2乘1公分表淺擦挫傷、⒉ 頸部有大片皮下及組織間出血約達15乘12公分範圍,出血達 中膈沿食道周圍、氣管周圍及昇主動脈周圍有大片出血、⒊ 舌骨及甲狀軟骨右側出血明顯,並有部分上、下角有分離狀 、⒋右側第一、二肋骨前外緣有骨折,第一至第四肋間外側 胸廓有組織間出血、⒌右側第五肋骨前有1.5乘1.5公分瘀血 」等,有法務部法醫研所鑑定書在卷可查。又查被告二人均 自承,當日被告甲○○毆打被害人楊明基,被害人並因此而 倒地後,被告甲○○告知被告丙○○此事,二人遂一同下樓 至基隆市○○○路65號前,以手、腳毆打已倒臥在地之被害 人楊明基等語。原審判決中事實欄亦記載,「謝涵屹乃上前 拉住丙○○,阻止丙○○繼續毆打楊明基,並攔下郭公水所 駕駛之計程車欲離去現場,丙○○於坐進計程車後,復下車 踹楊明基頭部,始與謝涵屹甲○○共乘郭公水所駕駛之計 程車離去」。是被告甲○○已將被害人楊明基毆打在地後, 被告甲○○再偕同被告楊建輝前往上開地點,均見被害人已  倒臥在地,毫無反抗能力,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頭、頸、胸部  等身體重要部位,顯見渠等並非僅有傷害之犯意,嗣因其餘 友人上前阻止始離去,益見渠等下手加害倒臥之被害人時, 仍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攻擊,且被告等係在友人制止下始 罷手,渠等應可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不違背本意,應 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以殺人罪論處】等語。然按殺人 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 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 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 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 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有判斷行為人是否確 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



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楊明基素不 相識,前並無宿怨或深仇大恨,係因被告甲○○因酒後與被 害人楊明基發生言語上口角,被告甲○○始出手毆打被害人 ,被告丙○○為替被告甲○○出氣,始與被告甲○○共同毆 打被害人,且被告二人並未攜帶工具,而係以徒手及腳踹方 式,共同毆打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二人於主觀上顯 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毆打之傷害手段教訓被害人,而無 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與犯意,是洵難認被告二人有欲置被害 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 難僅憑被告二人係毆打被害人頭、頸部及胸部等人體要害, 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逕資為認定被告 確有殺人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依據,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 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二人係基於 殺人犯意,並非可取。
㈤、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 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 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 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人體之頭、頸部及胸部均為人體要害,徵諸一般人之常識, 倘持續加以毆打,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並足以引發死亡結 果,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智慮 成熟,對此結果,於客觀上即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二人 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楊明基,雖無置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然被告二人就渠等輪流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頸 部及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於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就渠二人傷害行為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二人於酒後共同毆打被害人楊明基,被告二人行為後雖 能供述本案情節,被告甲○○於案發後在現場清洗身上所染 血跡及將染血衣物棄置山區,被告丙○○於案發後告知證人 楊連珠惹下大禍等情節,然其等所為前述行為距案發與酒後 有相當時間,兼以發生此案之刺激,顯然已非行為時之酒醉 狀態,而原審雖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被告



二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院對被告二人就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及腦波檢查等綜合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甲○○雖為酒精濫用患者,智力中下,然在認知功能 、現實感和判斷力方面無明顯缺失,其長期情緒容易焦慮及 憂鬱,且衝動控制力不佳,但對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的對錯 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也知道自己在酒醉後會出現恍惚、衝動 狀況,但並未避免使用酒精飲料,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 酒醉,但根據其對事件發生經過的描述推斷,被告未到完全 不醒人事的程度,亦即並無心神喪失情形」、「被告丙○○ 為一輕鬱症患者,合併有酒精濫用及反社會性人格障礙,而 在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和判斷能力方面無明顯缺失。其 長期情緒不穩定,且衝動控制能力較不佳,但對於一般事務 及犯罪行為的對錯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也知道自己在酒後會 出現恍惚、衝動等狀況且多次出現暴力行為,但並未嘗試避 免使用酒精性飲料。至被告丙○○於行為時雖已酒醉,但根 據其對事件發生經過的片段記憶推斷,被告未到完全不醒人 事的程度,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基隆分院96年3月9日96長庚院基字第240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同院96年3月13日96長庚院基字第245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惟被告二人行為前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係原第19條第1項、第2項:「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語意極不明確,判斷 標準難有共識,予以具體標準明文,但就此二項分類之不罰 與得減輕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本件原審送請鑑定時,係囑  鑑定醫院依據修正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鑑定,有原審函在卷可查,並非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內 容鑑定,又鑑定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被告二 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雖仍為「被告未到完全不醒人事的程 度,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惟依據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被告甲○○為酒精濫用患者,於本案行為時已酒醉」、「被 告丙○○為一輕鬱症患者,合併有酒精濫用及反社會性人格 障礙,於行為時已酒醉」等之情狀,仍堪認定被告被告甲○ ○、丙○○二人於行為時,係屬於行為時因酒醉,致其等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 二人辯稱其等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尚非不可採 。
㈦、被告丙○○上訴略以:「酒後失去理智判斷行為能力不佳, 並非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求償金額高於所能支付之範圍 ,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 告犯罪時已經酒醉,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犯罪時精神狀態正常 ,不無誤會,被告在押無法交保,原判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為量刑之依據,尚非有理由,本件楊明基係街友見 甲○○深夜年少可欺企圖強所財物引起,原審就該可規責予 陽明基之事件起因,未予以斟酌。楊明基傷勢之熊貓眼應該 不是被告二人打的」等語。然查,被告丙○○上訴略以為酒 後失去理智判斷行為能力不佳等詞,雖非不可採(理由如前  ),至於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與被告支付能力無關,且被告 雖在押,亦不限制被告得以與被害人家屬在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或其他法定方式成立和解,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亦未量 處法定最高度刑,是已經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又本件被告 甲○○丙○○坦承毆打以及用雙腳輪流踹被害人楊明基臉 部(卷附相片、偵查筆錄),而熊貓眼亦即黑眼圈,黑眼圈 之成因固有多種,但外傷皮下出血亦為成因之一(中央警察 大學編著,鑑識實務彙編第14頁,與卷附資料),而被害人 之傷勢雙眼有熊貓眼狀,左右分別為3乘0.5及3乘1公分,右 眼較明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係因 被毆打之皮下出血,是辯護意旨稱被害人楊明基傷勢之熊貓 眼應該不是被告二人打的等語,並不可採。至於辯護意旨辯 稱:「楊明基係街友見甲○○深夜年少可欺企圖強索財物引 起,原審就該可歸責予陽明基之事件起因,未予以斟酌」等 語,然查,楊明基係街友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而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楊明基甲○○以深夜年少可欺企圖強索財物,此由 被告丙○○於偵查初訊係稱:「他被人嗆聲」即明,是被告 丙○○與辯護意旨上訴所陳,除主張酒後失去理智判斷行為 能力不佳之理由,尚非不可採以外,其餘均不足取。㈧、被告甲○○上訴略以:「受酒精影響,係正當防衛,甫滿十 八歲,應有量刑之空間,並非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求償 金額高於所能支付之範圍,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辯護意旨略以:「甲○○自動到警局到案,有筆錄可證, 被告喝酒已經喪失一般人意志,被告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 減刑要件」等語。然查,被告甲○○上訴主張受酒精影響, 雖尚非無理由(如前所述),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30 年上字第1040號),本件被害人楊明基甲○○指責稱:「



看啥小(台語發音)」,引發甲○○不滿,即萌傷害犯意, 以右手徒手毆打楊明基臉部一拳,楊明基即倒臥在地,甲○ ○再上前以雙腳輪流踹楊明基臉部數下,則被告甲○○所為 ,顯然與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被告甲○○甫滿十 八歲之年齡,並非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甲○○ 雖然在押,但被害人家屬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甲○○仍有與之洽商機會,至於能否支付與被害人家屬 之賠償請求無涉,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亦未量處法定最高 度刑,是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甲○○係經檢察官 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有拘票與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 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又而刑法第59條之要件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件被告甲○○僅因細故,將人毆打造成死亡結果,其犯 罪之情狀,顯然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其上訴意旨既未 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 甲○○與辯護意旨上訴所陳,除主張受酒精影響之理由,尚 非不可採以外,其餘均不足取。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二人就渠等上開所 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 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甲○○自始即係以傷害被害人 楊明基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僅係其與被告丙○○承其 先前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時,其與被告丙○○對渠 等行為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因而其與被告丙○○均要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業如前認定,則被告甲○○就此自無從另成立傷害罪之餘地 ,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其先行獨自毆打被害人部分另成



立傷害罪,並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惟 因被告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事實均經審理判決,是就 此部分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予被告丙○○甲○○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丙○○甲○○二人均有酒精濫用情形,行為時均已酒 醉,業據前述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是其等二人因酒而致辨識 其等行為違法或依其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原判決疏未詳查, 致認被告丙○○甲○○二人酒後均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上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應可預 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不違背本意,應認渠等有殺人之犯  意,自應以殺人罪論處等情,雖不可採,而被告丙○○、甲  ○○上訴略以酒後失去理智,判斷行為能力不佳等詞,雖非 不可採,但其餘上訴理由均不足取(理由如前述),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件被害人楊明基甲○○指責稱:「看啥小(台語 發音)」,引發甲○○不滿之細故,被告丙○○甲○○二 人竟以前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丙○○甲○○二人之素  行(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丙○○曾因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確定,9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卷附前案紀錄 )、生活狀況,年輕氣盛、酒後因細故衝突即聯手毆打被害 人致死,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被告二人行為手段不佳),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均坦承毆打被害人過程,然依據卷內 資料所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在押以及被 害家屬求償金額多寡,均無礙於被告二人得以運用各種法定 方法先行或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公訴人雖就被告丙○○ 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甲○○所犯具體求刑十 三年,惟因被告二人所犯並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於審酌上開因素與被告甲○○陳明之甫滿十八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量刑參考9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2951號、  2271號確定判決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確定之案件)。
㈣、至扣案之證人謝汝滔於案發時穿著之T恤一件、長褲一條、  球鞋二雙、K7A100重型機車一輛、即時通YAHOO電磁通話紀  錄擷取資料十八張,係證人謝汝滔所有,而非屬被告二人所 有;又在證人謝汝滔上開住處扣得之帆布鞋一雙,雖係被告 甲○○所有,另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扣得之被告丙○○



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褲一條、拖鞋一雙及案發後記載心情之 筆記本一本等物,雖均係被告丙○○所有,然核均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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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