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9號
TYDM,105,訴,759,2017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2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鐘健德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其位在桃 園市中壢區住處2 樓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自殺,其胞兄鐘 健龍察覺後報警,經勤務中心指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林進中前往上址處理,待林進中抵達該處 後,因鐘健德將房門反鎖無法進入,林進中欲破門而入,詎 鐘健德明知林進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突將房門打開並手持西瓜刀朝林進中揮舞,林進中後退 並試圖勸阻鐘健德,然鐘健德仍繼續持刀逼近,故林進中拔 槍嚇阻鐘健德,惟鐘健德林進中表示:「你開槍打死我呀 」等語,林進中見狀後退至2 樓浴室內等候,鐘健龍則趁機 制止鐘健德並取走其手中之西瓜刀,林進中復與鐘健龍共同 壓制鐘健德,不料鐘健德極力反抗,因而造成林進中職務上 掌管之密錄器受損,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6 公分、下背部擦 傷20公分等傷害(鐘健德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林進中撤 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鐘健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林進中於偵訊、證人鐘健德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毀損照 片、林進中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被告所為各次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其犯罪時 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以強 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 重大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手持西瓜刀朝警員揮舞之行為,不 僅嚴重危害執勤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向警員林進中 表示歉意,林進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警員林進中道歉 ,業如前述,堪認具悛悔之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 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