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4號
TYDM,105,訴,75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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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下稱臺北監獄)服刑,於105 年5 月10日22時8 分許,因 不滿同住於平一舍6 房內之張棋隆不斷制止其說話及指責其 佔用廁所,明知眼睛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尖銳物 品直接插入,有使受攻擊者眼睛受傷並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等重傷害結果,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突自張棋隆背後 ,以右手按住張棋隆額頭順勢往上拉,左手持原子筆朝張棋 隆雙眼猛力戳擊,張棋隆隨即倒地掙扎,同房之范纈耀見狀 旋將陳國龍拉開,惟陳國龍不顧張棋隆范纈耀之阻擋仍持 續以徒手及持保溫杯毆打張棋隆頭、臉、頸、背部等身體部 位,嗣後陳國龍張棋隆壓制在地,張棋隆幸而未發生視力 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張棋隆仍因此受有兩眼結 膜下出血、左眼結膜表淺傷、右臉挫傷、右肩胛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棋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國龍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165 之1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棋隆發生肢體衝突一事,然 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要傷 害張棋隆眼睛的犯意,我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22時8 分許,因不滿同住於平 一舍6 房內之張棋隆不斷制止其說話及指責其佔用廁所,而 與張棋隆發生肢體衝突,並不顧張棋隆范纈耀阻擋以徒手 及持保溫杯方式毆打張棋隆頭、臉、頸、背部等身體部位, 嗣遭張棋隆壓制在地方始罷休,張棋隆因遭受被告攻擊而受 有兩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結膜表淺傷、右臉挫傷、右肩胛及 左膝擦傷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30 頁背面),復有證人張棋隆范纈耀接受臺北監獄管理 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 第4649號卷第36-36 頁背面、38-38 頁背面、45-47 頁;本 院卷第68-69 、71-73 頁),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上開他卷第4 頁;本院第49頁背面-50 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自張棋隆後方以右手按住張棋隆額頭順勢往上拉 ,左手持原子筆朝張棋隆雙眼猛力戳擊之事,然所執辯詞迭 有變更,其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係稱:我先以 手撥張棋隆,再以原子筆刺張棋隆左邊眼睛周圍,我刺一下 筆就碎掉了我有用手抓張棋隆的臉,可能是因為這樣他才有 兩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結膜表淺傷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30 頁背面),復於本院106 年5 月9 日審理程序 中改稱:我沒有拿筆戳張棋隆的眼睛或眼睛周圍,我是手上 拿筆打他兩邊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106 年6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在偵查中是說我要去打張棋隆的眼 睛;是檢察官一直說我是用插的,我以為筆拿在手上就是用 插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7-97 頁背面)。四、惟查,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2時8 分52秒至 9 分10秒期間,張棋隆原背對陳國龍並蹲著,而被告起身走 向張棋隆後方,並以雙手從後方環繞張棋隆頭部攻擊其臉部 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雖因陳 國龍背對鏡頭,無法自監視器畫面辨識其攻擊部位及方式。 但證人張棋隆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明 確證稱:被告從我後方一手用原子筆插我眼睛,有插到我的 眼睛;被告應該不只拿一支原子筆,因為他只有插我一次, 但我2 隻眼睛都受傷等語(見上開他卷第36、45、47頁), 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稱:我睡沒多久起來點煙時被告就拿



原子筆插我雙眼;他是從後方偷襲我,一手按住我的額頭往 上拉一點點,另一手拿筆戳我的雙眼;我的雙眼是同時間被 戳;被告是以手指放在我眼睛兩側順勢往上拉,把我頭往上 仰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73頁背面)。而被告於臺北監 獄接受詢問時也陳稱:每次跟編號1062(即張棋隆)講話都 是三字經掛在嘴上,又說我上廁所時間太久,然後1062重複 的講,我聽了受不了,就拿走寫信筆,用筆插他的眼睛等語 (見上開他卷第37頁),其於偵訊中亦坦認:左手持筆插張 棋隆眼睛等語(見上開他卷第46頁),其固於106 年6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否認於偵查中如此陳述,而認當時是稱「打」 ,但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內容,被告分明自承:「一支 原子筆,我用左手拿著,然後我就衝過去。我用左手拿著原 子筆,然後我就」,緊接著檢察官追問:「右手就是扳開他 的頭、耳朵,拿原子筆插他?」,被告即回應:「對,那時 候情緒真的失控了」,嗣後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 眼睛為人體之重要且脆弱器官?」、「既然你知悉前開情事 ,為何不選擇其他部位攻擊告訴人,而要選擇眼睛?. . . 」,被告亦不否認攻擊張棋隆眼睛之事,而稱:「那個姿勢 剛好是我手拿起來,我就這樣順手」,當檢察官繼續追問: 「你還把他的頭扳開來這樣插眼睛,什麼叫順手?你為什麼 要選擇眼睛?」時,被告仍回應:「對,這就是我的錯」, 檢察官又問:「為什麼要選擇眼睛?」,被告再次承認:「 那時候真的很氣憤,我是直接拿起來這樣插了」,檢察官再 問:「可是你是有特別針對眼睛阿,你不是隨便,你是從他 後面,然後把他頭扳開插的嘛」、「如果你後面插,你直接 插背就好啦」,被告則稱:「那時候手有抹那個藥膏,手去 扳他的頭這樣子」(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9 1頁),是被告 分明坦認以右手碰觸張棋隆頭部,左手持原子筆插張棋隆眼 睛之情無誤,核與證人張棋隆前開證述內容遭被告自後方一 手按住額頭順勢往上拉,一手持筆戳擊雙眼之情大抵相符, 可見證人張棋隆所述應為親身經歷,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 張棋隆之診斷證明書,其兩隻眼睛均受有結膜下出血之傷勢 ,而左眼尚有結膜表淺傷(見上開他卷第4 頁),由此可見 ,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起身走向張棋隆後方,並以雙 手環繞張棋隆頭部而背對鏡頭時,其當是以右手按住張棋隆 額頭順勢往上拉,而左手持筆戳擊張棋隆雙眼無誤。被告固 曾辯稱上開眼睛傷勢可能係因徒手抓臉所致,但參以張棋隆 遭被告自後方偷襲攻擊眼睛後,立即遮住臉部向後倒地掙扎 ,隨後用手摀住眼睛,此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足稽(見本 院卷第49頁背面),不難想見張棋隆眼睛遭戳擊後之疼痛難



耐,理應造成相當傷勢,再綜觀監視器畫面內容,其後再未 見被告明顯針對張棋隆的眼睛進行攻擊,張棋隆也未如一開 始眼睛遭攻擊時摀住眼部、痛苦掙扎之情,是上開眼睛傷勢 當為張棋隆雙眼遭被告持筆戳擊所致。再者,張棋隆遭被告 戳擊雙眼後旋遮住臉部倒地掙扎,隨後摀住雙眼,並出現兩 眼結膜下出血即微血管破裂之傷勢,被告力道之大可見一斑 。從而,被告自張棋隆後方以右手按住張棋隆額頭往上拉, 左手持原子筆猛力戳擊張棋隆雙眼之事,洵堪認定。五、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 耳或2 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 重傷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 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 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 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被告固否認有傷害張棋隆眼睛 及重傷害之故意,然查:
㈠ 眼睛為人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器官,遠不如心臟、肝臟等臟 器尚有皮膚、肌肉、骨骼等重重阻隔,一旦以尖銳物品直接 朝眼球戳擊,輒有導致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傷害之虞, 乃為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被告為一成年人,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明知此情,卻趁張棋隆毫無防備、無法即時抵抗之 情況下,自張棋隆背後以右手按住張棋隆額頭順勢往上,左 手持原子筆直接戳擊張棋隆雙眼,被告針對此一掌管視覺且 乏保護的器官,竟持原子筆猛力攻擊,且令張棋隆疼痛難耐 ,更出現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被告自難解免毀敗或嚴重 減損張棋隆眼睛視力之重傷害犯意。
㈡ 辯護人固以被告是一時不堪張棋隆言語上攻擊,才出於教訓 張棋隆的故意而持筆攻擊,並沒有要毀敗視力的動機及故意 ;又張棋隆僅有結膜表淺傷、撕裂傷,顯見被告下手力道有 所節制;又被告嗣後並未繼續針對張棋隆眼部攻擊足見沒有 傷害視能的故意為被告置辯。然被告自承:當時張棋隆以三 字經罵我,叫我不要講話,也有說我佔用廁所太久,我就很 生氣一直忍耐,也一直按報告燈要管理員來處理,但管理員



說沒有聽到張棋隆罵三字經,我向管理員反應張棋隆可以送 違規,我心裡既生氣又害怕,因為張棋隆說要打死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在案發前,被告對於張棋 隆持續指責、惡言相向已然相當憤怒。復參以被告係以原子 筆用力戳擊張棋隆眼睛,已如前述,被告在盛怒之下針對如 此重要脆弱的器官直接攻擊,致使張棋隆倒地掙扎、摀住眼 睛,被告更自承:我用筆插張棋隆的眼睛,張棋隆有說他會 死等語(見上開他卷第37頁),在在可見張棋隆眼睛遭攻擊 後實乃痛苦不堪,且其眼睛不僅有左眼結膜表淺傷,更有雙 眼結膜下出血、微血管破裂的傷害,絕非辯護意旨所認力道 又所節制,被告出手如此之重,誠難想像被告沒有毀敗、嚴 重減損張棋隆視能之犯意。再者,被告固然未再繼續針對張 棋隆眼睛攻擊,但被告持筆猛力戳擊張棋隆雙眼,其毀敗及 嚴重減損張棋隆眼睛視力之重傷害犯意已昭然若揭,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刺過一次之後筆就碎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復觀諸監視器畫面,同房之范纈耀見被告 對張棋隆進行攻擊便不斷制止,張棋隆嗣後也將被告予以壓 制(見本院卷第),被告未繼續針對張棋隆眼睛進行攻擊不 乏因覓無攻擊機會所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不具重傷害之犯 意。
㈢ 辯護人另執被告如真欲重傷害張棋隆視能應朝其正面攻擊; 而且張棋隆於偵查中也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意思。然張棋隆 本採蹲姿,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若被告必須移動至張棋隆面前,尚且要蹲下才能順利戳擊張 棋隆眼睛,且被告持筆之情況張棋隆亦可即時發現,當能對 被告採取立即防備,反觀被告係自張棋隆背後偷襲不僅讓張 棋隆措手不及,攻擊成功率大為提昇,又被告僅需稍微壓低 身子兩手即可自張棋隆後方環繞其頭部,且能雙手併用,一 手固定頭部便於另一手施力以戳擊眼睛,被告採取從張棋隆 背後傷害其雙眼之過程更加可見其具有毀損、嚴重減損張棋 隆視力之故意;至證人張棋隆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並無重 傷害之意,然被告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此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本非證人張棋隆可得知悉,並無從以證人張棋隆 前開證詞為斷,而應綜合探究客觀一切證據審認之,況證人 張棋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為何要說被告沒有要重傷 害我的意思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本院自無法單憑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被告持原子筆朝張棋隆眼睛猛力戳擊,嗣後持續以徒 手及持保溫杯毆打張棋隆頭、臉、頸、背部等身體部位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一重傷害未遂罪。另被告重傷害行為除公訴 意旨所載之外,尚有被告徒手毆打張棋隆部分,業據認定如 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 於持筆猛力戳擊張棋隆雙眼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發生眼睛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重 傷害未遂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眼睛視能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 大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分 毫,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本件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 暨斟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 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之原子筆未據扣案,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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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