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間,復因犯轉讓禁藥、竊盜等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無罪,嗣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竊盜罪經本 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831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轉讓 禁藥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85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 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 此案件再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 ;於85年間,復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 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6年間,再因 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18日,不 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 制式手槍之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第一殯儀館附近某處,自「陳其男」(已歿)之成年 男子處受讓取得美國LORCI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 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號)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 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乙○○駕駛車號6230-EV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401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該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國LORCI 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 、地自陳其男處受讓取得上開美國LORCIN廠L380型 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個)及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7顆後而無故持有,繼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伊想將手槍、子彈拿去歸還 陳其男家人,但在路上遇到臨檢而被查獲,當時槍枝係包起 來放在排擋桿旁,警察用手電筒往車內照而看到該包東西, 就問伊該包東西是什麼,且伸手要進去拿時,伊即主動告知 警察說袋內物品為槍,伊所為應自首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LORCIN廠L380型口 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 為「33776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0.380吋制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0014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至49頁),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7 顆(試射3顆,剩4顆)及該扣案槍、彈之照片列印資料可佐 (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是扣案之槍、彈確分別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手槍、子彈甚明。
㈡證人即當時查獲槍、彈之警員侯宏哲於原審已明確結證稱: 當天伊跟甲○○騎車巡邏,在台北市○○○路399巷內看到 被告開車未繫安全帶,於是在林森北路401號前把他攔住,
請被告下車出示證件,並要他到車子前面接受盤查,當時是 由甲○○對照證件,伊在一旁警戒,被告很配合盤查。核對 後,伊從被告車外看進駕駛座手煞車旁邊有1個紅色紙袋, 就詢問被告這個紙袋可否拿出來察看,當時被告很緊張,全 身發抖,但還是全程配合說可以,伊就將手伸進入車內拿取 ,伊還沒有拿時,被告就說原諒他好不好,因為他還有刑期 沒有執行完,但是伊等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意思。後來伊伸 手去拿,當場打開才知道是手槍,伊就問被告是否他的,被 告有承認,但在伊拿取的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告知紙袋內是 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並未於警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扣案之槍、彈拿出交付警員,或向警員 表明紙袋內之物品為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當時伊在 車外遭另1名警員(即甲○○)押著,侯宏哲警員伸手進入 車內拿袋子時,伊就說袋內有槍,在車外的那位警員有聽到 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開裝槍紙袋前 ,被告說沒有什麼東西,沒有可疑的,他是紙袋打開後才說 有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益見被告係於打開 紙袋警員已發覺是槍後,才承認是槍枝。
㈢又被告警詢時供稱:伊因要去林森北路,該路段很亂怕有事 ,才攜帶槍、彈出門防身用。伊將槍、彈裝於紙袋放置駕駛 座旁,是警方詢問伊內裝何物,請伊出示檢查(見偵卷第10 、11頁);於偵查初訊時陳稱:槍、彈本來放在家裡,但因 伊同居女友說不喜歡那些東西放在家裡,她就叫伊拿去她家 放,她房間沒有人住,還沒有拿去就被查獲,當時車上只有 伊1人(見偵卷第38、、39頁);於嗣後偵訊時陳稱:當天 伊載女友上班,警察把伊攔下來,伊就停車,警察就檢查伊 證件和包包,槍枝是放在車子排檔桿那裡。警察說要看一下 車內,他用手電筒照到裝槍枝的袋子,警察問那是什麼東西 ,並用手去摸,問伊是不是槍,伊說是(見偵卷第53頁), 被告先後就其當日何以攜帶槍、彈出門之原因供述雖有不一 ,然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有主 動告知警員置放紙袋內之物品為槍彈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 警查獲其持有槍彈前並未主動告知置放紙袋內之物品係槍彈 ,而係待警員已查知紙袋內物品為槍枝後,被告方被動承認 ,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有先告知警員袋內物品是槍,伊係自首 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與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 要件有別,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 ,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
四、原審因認被告持有槍、彈等事實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現仍在假釋期間,卻無 故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惟在 持有槍、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 炫耀,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美國LORCI 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試射之口徑 0.380吋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已試射之3顆制式子彈,已因試射 擊發而失卻違禁物性質,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適用 自首減刑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