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呂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志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呂志勇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又經本 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 到庭應訊,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居所地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 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 106 年4 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1105號暨所附之拘票、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5 月12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063541425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105 年度 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至67、86至91、96至10 0 頁)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 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訴字卷,第71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