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56號
TPHM,96,上訴,1756,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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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6年10月18日假釋 出監,至88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之,然因其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為免購 買毒品時遭搶、遭騙且供已防身所用,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2年4、5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路附近,收受「陳正和」之成年男子所贈送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3、4 、5所 示之子彈合計14顆,而無故持有之。
三、丙○○於93年6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W─62 65號自小客車搭載簡麗娟,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口時, 因闖越紅燈為適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警察局保安隊 員警乙○○、郭明雄發覺,而趨前攔查,丙○○見狀隨即駕 車駛離,乙○○、郭明雄亦駕駛008號巡邏車(車牌號碼9T ─9132號)尾隨在後,並同時查詢該車牌號碼IW─6265號車 籍資料,因而查知丙○○所駕駛之車輛登記車主因案在監服 刑,而通報相關單位攔查。後乙○○、郭明雄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路135巷時,見丙○○駕駛之前開車輛駛至巷內, 遂驅車至巷內欲攔停丙○○所駕車輛,然丙○○見該處為死 巷即調頭與巡邏車相向,乙○○遂下車盤查丙○○,而站立 在巡邏車與丙○○所駕車輛之間,詎丙○○為避免遭警查緝 ,明知其車如前行即會撞及巡邏車及乙○○,竟仍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意,驅動所駕之自小客車,衝撞巡邏車及乙 ○○疾駛而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勤務,致乙○



○受有右大腿、小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造成008號巡邏 車右前保險桿及右邊車身後方、右後座門把附近、天線受損 ,丙○○因此得順利逃離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5 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2巷18號前查獲丙○○ 棄置之車牌號碼IW─6265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起獲如附表 1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不 具殺傷力子彈4顆。
四、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IN─
9059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該車登記為力順重機材料行所有, 並為黃炳文所使用,於93年6月17日19時30分至同年月18日2 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向陽新村13號車棚內失 竊),於93年6月18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某 處向該不詳人士收受之。後丙○○駕駛前開車輛至宜蘭縣員 山鄉大湖遊樂區內尋人,而宜蘭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亦因接 獲線報至該處埋伏,見丙○○進入園區,遂將大湖遊樂區之 大門關上並上前欲盤查丙○○丙○○見狀,為逃避查緝, 遂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所駕車輛調頭,以該車衝撞大湖遊樂 區之大門,致大門毀損(毀損該大門部分,業經丙○○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員警即趨前制止,丙○○因 見無法順利由大門逃逸,遂倒車欲逃逸,然未幾即因車行不 穩而翻車至一旁田中,員警即趨前逮捕丙○○,並查扣如附 表1編號4所示之子彈6顆、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玩具手 槍、置於前開手槍內如附表1編號5所示子彈1顆及如附表2編 號2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就毀損鐵門部分,業於本院九十六年六 月一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而告確定,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附 卷可稽,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抗辯其自白 有前開不正方法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簡 麗娟、簡慧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 ○、郭明雄、林振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甲○ ○、黃炳文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證人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 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 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 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五、扣案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 ,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就違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坦承不諱,惟辯以:本案係向陳正和收的 改造槍、彈之前一案判決效力所及,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 辯稱:其未撞乙○○,是郭明雄撞乙○○;而有關贓車部分 ,係伊本來開IW6265號自小客車,在大湖遊樂區鐵門前面 ,鄭文堯、菜鳥叫我換開IN9059號車進入大湖遊樂區,伊 不知情該車係贓車,伊是被設計的云云。
㈠、經查:
1、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4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依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改 造槍枝之時間,係於94年8月27日在台北市○○○路金爵K TV,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正和之男子收受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4顆;而同案另



二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係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收受而持有之, 而於94年11月2日被查獲等情。然本案被告係於92年4、5月 間在台北市○○○路附近向陳正和收受所贈送之附表1所示 之改造槍、彈,與前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於94年8月27日向陳正和所收受之改造槍、彈 ,二者之時間尚差2年餘,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持有。至 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於92年 8月間因與吳佳慧所介紹認識之余若榛有毒品方面之金錢糾 紛,因尋余若榛無找,乃持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子彈部分未有殺傷力),挾持吳佳慧以迫使 余若榛出面,於92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則被告持有該枝改 造手槍,係因持槍挾持吳佳慧逼使余若榛出面解決毒品方面 之金錢糾紛而起,顯有特定之目的,與本案被告於92年4、5 月間所持有之改造槍、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理時自承持有本 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所用(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 ),故被告丙○○前開2次持有槍、彈之目的不同,況被告 丙○○於92年8月22日持槍妨害吳佳慧自由同日即為警查獲 ,並查扣其所使用之槍枝,而被告丙○○自前開案件為警查 獲後,歷經偵審過程,均未陳述其另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 。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係92年4、5月間持有,則被告於92 年8月間另持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槍枝,顯係另行 起意所為,難認與92年4、5間所持有之本案之改造槍枝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2、又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台上字第765號上訴駁回 (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係判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 該案係被告於92年4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槍枝1支、子彈7 顆,然被告該次持有之槍、彈之舉,係同日受其友人何文政 之託而寄藏等情,與本案基於自己意思而持有槍、彈,二者 犯意各別,且寄藏與持有之構成要件亦有別,當非基於概括 之犯意所為。
3、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0號(即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3822號)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93年初某日受姓名年 籍不詳之「小蔣」之託,而寄藏該「小蔣」交付之子彈10顆 ,94年5月7日為警查獲,並論被告係寄藏子彈,與本案係基 於自己意思而持有槍、彈,二者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復不同 ,難認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4、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係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不足採。




㈡、復有扣案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可佐。卷附手 槍照片4紙可證。再93年6月1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1編號2、3 、附表2編號1所示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 鑑驗結果認:⑴9顆,認均係由0.22吋建築工業用底火加裝 直徑約6.0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由0.22吋建築工業用底 火加裝直徑約5.9mm土造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詳見附表1、2 ) 。93年6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1編號4、5、附表2編號 2至5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 ⑴送鑑掌心雷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13顆,鑑驗情形如 下:①8顆,認均係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 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 彈加裝直徑5.9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3顆,認均係由口徑0.2 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惟送鑑時其鋼珠與彈殼已分離,認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再 將前開未試射之子彈6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 認:⑴1顆,認係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9 8 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係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 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①1顆,送鑑時鋼珠 和彈殼已分離,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③3顆,經實際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1顆,經實際試射,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有該局95年 9月6日刑鑑字第0950121778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5年8月7日 刑鑑字第0950101112號函在卷可按。就鑑定有殺傷力部分, 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無殺傷力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
㈢、有關被告收受IN9059號贓車部分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而開 車撞郭明雄所駕駛之警車加以追撞,致警車受損及乙○○受 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捨棄對證人即警員林 振榮之詰問。(見原審卷第217、229頁)復有下述之證據可 稽: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IN9059號車子是別人借給我的。而證 人簡慧瑜於警詢中亦證述:93年6月18日凌晨零時,丙○○ 在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交給我綠色皮包,而我當時坐黃 兆源所駕駛之U97643車內,他交給我,我打開看皮包內就 有改造子彈和手機6支等物,丙○○當時叫我和黃兆源在附 近等他,過了一小時多,他就開一部IN9059號車回來,我 們就一起過來宜蘭市,我們相約在宜蘭員山鄉大湖遊樂區內 見面。(見宜蘭縣警察局偵查卷第2頁),準此,被告在宜 蘭縣五結鄉○○路附近與簡慧瑜再次碰面時,即已駕駛該車 ,亦見被告所辯,在大湖遊樂區鐵門前才被設計換駕駛該部 贓車並不實在。再證人黃兆源於93年6月18日偵查中所證: 因為昨天下午5、6點,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要找我去喝酒, 他要我去縣政府附近載他與小可(簡慧瑜),我以自己的U 96743號車載他們,我們在該處聊一下天。…被告要我載小 可,先至羅東火車站去接李滿足,而他去何處我不知道。於 是我載小可到羅東火車站載李滿足,之後我載他們二人至事 前與丙○○約好的大湖遊樂區,因丙○○說要到該處請我喝 酒,我至該處才發現丙○○也開了一部車,當時丙○○叫我 先將車子停在遊樂區門口,並說要我先與他進去,進去時我 步行,丙○○開車等語。則黃兆源亦無證明被告在大湖遊樂 區門口前有換車之情(見93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69頁反 面、70頁)證人簡慧瑜亦結證:當時我坐黃兆源的車抵達大 湖遊樂區時,丙○○已開一部車在那裡。(見同卷第72 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在大湖遊樂區看到被告為警方逮捕 ,並無看到被告有換車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雖其於 原審證稱,不知被告在大湖遊樂區開何車號之小客車,因天 色已暗,或在宜蘭市第二次會合,被告所開的車伊不知車號 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證明被告之後開IN9059號回至宜蘭 市等情,且之後在大湖遊樂區被告均未換車,當無被告所稱 被所設計,在大湖遊樂區門口換上IN9059號之贓車等情。2、證人即警員郭明雄亦證稱:93年6月18日凌晨在可通往大湖 遊樂區○○○○○路之中間(我們當時在該處埋伏,據線民 稱被告要至大湖遊樂區找另外一人)見到被告開一台車,另 外還有一台車尾隨被告的車,另外一台車車上應該有4人, 從大湖遊樂區門口見到被告開車直到被告開車翻入田裡,被 我們查獲,被告並無換車等語亦得明證。(見原審卷第138 、142頁)
3、IN9059號係黃炳文於93年6月17日19時30分停於宜蘭縣五 結鄉鎮○村○○路向陽新邨13號車棚內,因未上鎖,於第二 天清晨5時發現失竊等情(見93年度他字第255號偵查卷第10



7頁),亦據證人黃炳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 可考。
4、綜上,被告所辯在大湖遊樂區被設計換上IN9059號贓車云 云,顯不可採。被告收受IN9059號贓車即堪認定。㈣、證人郭明雄於偵查中證稱:6月15日上午在礁溪、信義路口 ,我與乙○○執行溪北甲、乙道巡邏,發現被告闖紅燈,我 們攔他,他原有停車,後來我們要下車時,他就逃逸,我們 就追他,後來追到宜蘭市○○路之巷子,該巷是死巷,於是 我要乙○○下車擒攔他,結果他就開車撞我們的巡邏車,他 撞開車子後,他就往乙○○的位置要轉出去,當時乙○○已 掏出槍,但是他還是硬闖,乙○○因此受傷,而被告就將車 開走,後來在樹人路找到車子。(見93年度他字第255號偵 查卷第93頁正、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被告開 車正對著我衝過來,我有閃躲,但是閃避不完全才受傷。( 見同卷第95頁)。乙○○於本院再次傳喚亦證稱,被告在逃 到死巷後,頭也無往外看就直接倒車,伊當時站在所停止之 警車右側,就直接不顧伊之死活,伊被二台車擠壓到,二肢 大腿都有受傷等語,再郭明雄於原審亦為相同之結證,並稱 當日我們均有穿制服,我們追至新興路135巷和舊城北路70 巷交岔路口的死巷,被告倒車出來,與我們面對面,乙○○ 下來攔停,該車不停下來,乙○○閃到警車副駕駛座的右前 方,被告直接從乙○○的正面右側開走,乙○○剛好被夾在 我們的巡邏車與對方車輛中間,乙○○的大腿及小腿有受傷 ,警車的右邊有被擦撞,被告車上原有一名女子先被被告推 下車,後來被告才開到死巷。(見原審卷第133至136、139 頁)而證人簡麗娟亦證,被告加速跑給警察追,我問他原因 ,他說車上有槍砲及安非他命,我就跟被告講讓伊下車,給 果被告就推我一把讓伊下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
㈤、綜上,郭明雄當時所駕駛之警車在死巷追到被告,先讓乙○ ○下車,而當時警車業已呈停止狀態,郭明雄坐於駕駛座, 然乙○○下車本走到警車前面,惟因見被告直接倒車,乙○ ○即逃到警車之右側,即為逃逸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到 腿部,且亦擦撞到警車亦明,被告所辯乙○○係遭郭明雄撞 到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衝撞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與巡邏車之位置圖附93年度他字第255卷第151、153頁可佐 。而9J9132號警車遭被告撞擊毀損部分,亦有同卷第32至 36頁照片可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 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 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 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 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 (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 ),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
①、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 「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
②、有關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依序 或處300元以下、1千元以下、500元以下罰金刑及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併科新台幣700百萬元 以下罰金,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併科新台幣3 00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 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



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 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1月28日生效。該條例第8條、第10條、第 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 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 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 前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⑤、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三所示駕車衝撞員警乙 ○○及巡邏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四所示收受不 詳之人交付贓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行,係犯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見原審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並據 以論告,故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前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 第138條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駕車衝撞 警員所駕之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受損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 ,該部分應認為業經起訴,自應予以審究,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予其辯解之機 會,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利,故自得逕行引用前開法條論罪 科刑,附此指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間,及被告所犯前開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傷害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3罪間,分別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持有改 造手槍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前 開持有改造手槍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收 受贓物罪,分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同此認定,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㈠2部分倒數 第四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見原判決第8頁) 之規定,應為同條項「前段」之誤載,應予更正。另原判決 據上論斷欄,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49條第1項均未修正,原判決誤載為行為時法,亦有誤 會,應予更正)。且審酌被告前有有多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再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槍枝 、子彈,復為躲避警方查緝,駕車衝撞警車、員警,顯無視 公權力之行使,且對他人身體、公務上之財產造成損害,及 其於短短數日內為前開數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及其教育 程度暨犯罪後態度並無悔意等情,分別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之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標準



;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說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 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6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是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 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新法修正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 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 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 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 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經量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其 所併科之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未逾6個月, 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判處罰金刑部分,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復說明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屬違禁 物,依從刑附屬主刑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改造子彈合 計14顆,原雖具殺傷力,但因於送鑑定後經試射,已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子彈10 顆,因無殺傷力或無法證明其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說明就查扣之附表2編號1至5之子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犯行,再以上揭理由上 訴,委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子彈19顆(其中14 顆如附表1編號2至5所述,已論罪如上)而持有之,先於93 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2巷18號



前,為警查獲子彈11顆(其中7顆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已 論罪如上),復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遊樂區內,為警查獲子彈8顆(原查獲13顆,其中5顆不 具殺傷力,未經檢察官起訴。至起訴書所載之8顆之其中7顆 如附表1編號4、5所示,已論罪如上),因認被告持有前述 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5顆子彈,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查:㈠、93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2巷18 號前,為警查獲之子彈11顆,僅其中7顆經試射而鑑驗其殺 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其餘4顆子彈既未 經試射,自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經原審函詢前開查 獲子彈去向,宜蘭縣警察局函覆原審稱:該等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完畢(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13 4896號)後,已將證物於93年8月18日陳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93年度保管字第1859號)等情,有該 局95年11月20日警刑偵二字第0951040727號、96年1月5日警 刑偵二字第0961100109號函在卷可按,然經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查,其函覆原審稱:該署93年度扣案之贓證物 品,起於93年保管1號至1370號止,並無93年保管1859號, 且該署93年保管859號扣押物品並非子彈11顆等情,亦有該 署95年11月29日宜檢東總臧字第0950900160號函在卷可按, 是本院亦無從調取前開子彈送鑑,故就前開未試射之子彈4 顆(即附表2編號1所示),自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㈡、又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遊樂區內, 為警查獲之子彈13顆(公訴人認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經 送實際試射鑑驗結果,僅有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子彈7顆 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 50121778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5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501011 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此次查扣子彈合計13顆之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1編號4、5及附表2編號2至5所示),其餘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之子 彈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93年6月15日查扣之未試射之子彈4顆(即附表2 編號1所示),因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同年月18日查扣 之子彈13顆,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有6顆(即附表2編號2 至5所示),前開子彈或不具殺傷力,或無法證明其具殺傷 力,縱被告持有之,尚難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此部分子彈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收受贓物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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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