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41號
TPHM,96,上訴,1741,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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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
上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0年初 至91年3月31日在臺北市○○路52巷28號「豪介有限公司」 (下稱豪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如遇客 戶欲試用公司產品時,則可基於業務需要,填寫聲請單經主 管批准,再由公司填寫送貨單向公司倉庫取貨交予客戶試用 後再交回客戶簽收之送貨單。詎甲○○因缺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 月25日向公司佯稱: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復健科(下稱板橋醫 院)欲試用公司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30超音波 治療小頭及ML9150治療大頭(有把手)各1支,而填寫業務 上不實之聲請單,使豪介公司人員誤信該客戶欲試用上揭產 品而交付甲○○上揭公司產品,甲○○並為取信公司,於不 詳時、地,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板橋醫院承辦人「陳」(治 療師陳淑雯)之署名並交回公司,詐稱上揭產品已交付客戶 板橋醫院,復於同年3月11日,承前同一犯意,再以上揭相 同手法,向公司佯稱臺北體育學院(下稱臺北體院)保健處 欲試用同上揭相同之超音波產品,再於同日填寫不實之聲請 單,使豪介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客戶欲試用上揭產品再交付產 品,甲○○為取信公司而交付渠於不詳時、地,在公司送貨 單上偽造臺北體院承辦人「武」(承辦人武家安)之署名, 交回公司,詐稱上揭公司產品已交付客戶臺北體院,甲○○ 在取得上揭公司產品後即將之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武家安 、陳淑雯及豪介公司產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1年4 月1日無故離職,經豪介公司清查甲○○經手產品而悉上情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



其適用(參看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亦即不論 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 見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48號判決)。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原審 誤載為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將修正前刑法56條及第55條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若被告犯行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自應依舊法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原審就連續犯已廢除部分漏未敘述,應予補正 )。
四、查:㈠被告甲○○被訴利用其任職於豪介公司擔任業務員之 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1日起 至91年4月1日止,多次竊取置於豪介公司內之短波治療器、 牽引機、傾斜床、水療馬達、循環器、手滑板、圓柱插板各 1 台,干擾器、超音治療器各2台等物,得手後分別出賣及 出借予不知情之醫師張益民林森賓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1年偵字第48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1年度簡字第72 4 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業據原 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字第3318號執行卷宗 (內含前述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㈡被告有如前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豪介公司負責人 廖維倫、證人武家安(臺北體育學院校醫)、謝超倫(板橋 醫院物理治療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 有豪介公司領料單、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所調之上開案卷中91年度偵字第4891 號 卷第3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 告確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豪介公司負責人廖維倫於原審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本案起訴之贓物,與之前竊盜案(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1年簡字第724號案件)之贓物,是同一批,我們以為是 他偷的,後來才發現出貨單,才知被告用此方式取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從頭到 尾,只有拿他(按指豪介公司)2台超音波機器」(見94年 偵緝字第220號卷第47頁、第48頁)。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供 稱:本案起訴之超音波治療器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 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我竊盜之超音波治療器。被告 於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案件偵查中,在警詢時供稱:取得 豪介公司內之短波治療器、牽引機、傾斜床、水療馬達、循 環器、手滑板、圓柱插板各1台,干擾器、超音治療器各2台 等物,有些是利用公司進貨至倉庫時段,竊取復健器材,有 些是利用客戶借器材之名義,偽造客戶簽名,將器材取走, 再轉賣予張益民或借予林森賓使用等語(見91年偵字第4891 號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本件起訴被告分別於91年2月 25 日及同年3月11日,以前開詐術向豪介公司詐欺取得之 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30超音波治療小頭及 ML9150治療大頭(有把手)各2支,亦即超音波治療器2組( 每組含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 30超音波治療小頭及 ML9150治療大頭各1支),與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案件認定 被告先後竊取之超音波治療器2台,為相同之物。㈣又原審 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案件及本案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均為 甲○○,而請求法院確定有關被告取得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 器部分之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均為被告以和平之手段取 得豪介公司之超音波治療器,侵害豪介公司之財產法益,二 案訴之目的均係就被告侵害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財產權此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為追訴,堪認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取得豪 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 事案件認定之被告竊取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為同一事實 ,二者屬同一案件。㈤被告確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本件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詐欺取財罪(即被 告詐欺取得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91 年簡字第72 4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豪介公 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件 所起訴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其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原 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對於



構成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當為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 簡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 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法院第二審乃撤銷 原審簡易庭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諭知本件免訴,經核並無不 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被告連續竊取豪介有限公司所有包 含本案之二組超音波治療器在內之器材,經判決確定之竊盜 犯行,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涉基本社會事實迥異,顯非同一案件 ,縱令兩案所指贓物相同,上揭竊盜判決之既判力無從及於 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原審9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 案件係認定被告甲○○,竊取豪介公司之超音波治療器二台 等物,而本案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詐欺豪介公司超音波 治療器,二案之標的均屬同一,且被告之行為僅有一個,僅 於前案被認定為竊盜,但於本案經查明非係竊盜,而為偽造 文書及詐欺,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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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