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6號
TYDM,105,訴,61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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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緯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徐啓逢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135 號、第13242 號、第13321 號、第18311 號、105 年度調偵
字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所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與丁○○因缺錢花用,而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 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附 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財物。 ㈡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 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財物。
㈢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丙○○、劉○銘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己○○、乙○○分別訴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戊○105 偵6707號卷第83頁;聲 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56頁; 本院卷二第24頁、第45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24頁、第45頁反面),核與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一、二、三),並 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二、三),足徵被告甲○○、丁○○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附表一「 共犯」欄所示之被告係在「臉書」網際網路平台上張貼販售 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二手物出賣之訊息而



施以詐術,均足認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甲○○、丁○○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甲○○、丁○○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甲○○、丁○○於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由其等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 文書與郵局人員,其等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 ,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 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就附表二 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實行者為局部同 一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宜認此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 簽「徐啓達」之署押部分,雖均漏未論認被告甲○○就附表 二所示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部分之犯行 ,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上述,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甲○○、丁○○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㈦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劉○銘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惟本件被告甲○○、丁○○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既係利用向臉書網站 申請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誘 使被害人上鉤受騙,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各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劉○銘有何碰面或直接 接觸等情。據此,自難認本件各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劉○銘雖為少年,然本 件各被告就上開部分所涉罪名,應無變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則公訴意旨請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㈧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甲○○、丁○○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甲○○ 、丁○○亦非進行跨國詐騙之犯罪集團,另審酌被告甲○○ 、丁○○涉及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時,被告甲○○ 、丁○○雖已成年,然僅20歲初頭,顯見其等年紀尚輕,且 涉世未深,易受金錢迷惑而誤入歧途,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 甲○○、丁○○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是以被告甲○○、丁○○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正途為生,因己身經濟情 況欠佳,即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網路詐騙及偽造他人簽名之 不法方式訛詐他人以取得款項或財物花用,致使本件各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受有重大 妨礙,足見渠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猶以正值詐騙猖獗之今 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 加難以估計,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從事本件網路詐騙之行為,損害各 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可見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 ,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本件 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堪認渠等甚有悔意,另考量各被告於犯案之際年紀尚輕,涉



世未深,衡諸其等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 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 ○所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丁○○所犯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且亦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亦獲各告訴人之宥恕,此有臺北市 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2 號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1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5號調 解筆錄、本院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第101 至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50 至152 頁、第154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至第18 1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丁○○悔意尚殷,具有改善 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甲○○、丁○○經 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⒊又查,本件各告訴人遭被告甲○○、丁○○所詐騙之財物, 因被告甲○○、丁○○於本案犯罪後已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此有 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82 號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0 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 35號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一第10 0 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50 至152 頁、第154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 至第181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丁○○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次犯行實際上均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而與各告訴 人進行交易聯繫以遂行其等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之 用,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 頁反面、第1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其與被告丁○○共 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丁○○就附表一、二、三 所示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啓達」署押共2 枚,不問屬 於被告甲○○、丁○○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被告甲○○、丁○○就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宣告 之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⒍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各係供被告甲○○、丁○○



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與郵局人員為行使 ,並為郵局所收執,已非屬被告甲○○、丁○○所有之物, 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⒎又被告甲○○、丁○○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聲請略以:因被告丁○○2 人所 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該案其情節與本 案相同,且亦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再開辯論,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刑事案件繫 屬本院何處,須視檢察官之訴訟行為(起訴、追加起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及事前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相關管轄、 分案規定,本院不能於案件繫屬後,無正當理由任意變更管 轄或事務分配。準此,被告甲○○、丁○○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20567 號、第20568 號及第2249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 上開案號起訴書首頁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 因被告甲○○、丁○○所涉另案詐欺之犯行,既非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繫屬本院,而係以一般起訴模式提起公訴,且迄今 亦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於本件併合處理,則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審 理被告甲○○、丁○○等人所涉之其他犯罪事實,於法自屬 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被害人│詐騙方法及經過 │證據 │罪名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1 │甲○○ │己○○│由甲○○透過行動電話門│1.證人即告訴人│刑法第339 條之│甲○○共同犯以│
│(原│丁○○ │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 己○○於警詢│4 第1 項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 │網路,並以虛擬資料在Fa│ 時之證述(詳│之以網際網路,│眾散布詐欺取財│
│附表│ │ │cebook網站(下稱臉書)│ 見屏東縣政府│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 │ │申請暱稱為「徐啓達」之│ 警察局內埔分│詐欺取財罪。 │陸月。未扣案如│
│1 所│ │ │臉書帳號,並加入臉書某│ 局內警偵字第│ │附表五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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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 │105 年1 月7 日前某時,│ 號卷第15至17│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在臉書某二手商品網拍社│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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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月7 日下午3 時57分許│ 話紀錄畫面截│ │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在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上│ 圖(詳見屏東│ │罪,處有期徒刑│
│ │ │ │開交易訊息後,誤信為真│ 縣政府警察局│ │陸月。未扣案如│
│ │ │ │,而向臉書暱稱為「徐啓│ 內埔分局內警│ │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達」之網友購買IPHONE │ 偵字第105309│ │沒收,於全部或│
│ │ │ │5S手機1 支,並以電子支│ 14400 號卷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付及超商代收等方式,分│ 19至20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別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3.己○○與臉書│ │,追徵其價額。│
│ │ │ │9 時48分許及105 年1 月│ 暱稱為「徐啓│ │ │
│ │ │ │19日凌晨1 時20分許,分│ 達」之臉書對│ │ │
│ │ │ │別支付1,000 元及7,000 │ 話內容譯文表│ │ │
│ │ │ │元,而甲○○、丁○○2 │ (詳見屏東縣│ │ │
│ │ │ │人取得上開金額後,徐啓│ 政府警察局內│ │ │
│ │ │ │逢則以山寨版的IPHONE │ 埔分局內警偵│ │ │
│ │ │ │5S手機1 支代之並寄給黃│ 字第00000000│ │ │
│ │ │ │奕評,嗣己○○於105 年│ 400 號卷第21│ │ │
│ │ │ │1 月19日取得上開山寨版│ 至22頁) │ │ │
│ │ │ │的IPHONE 5S 手機後,發│4.統一超商股份│ │ │
│ │ │ │現無法使用,始知遭騙。│ 有限公司代收│ │ │
│ │ │ │ │ 款專用繳款證│ │ │
│ │ │ │ │ 明(顧客聯)│ │ │
│ │ │ │ │ (詳見屏東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埔分局內警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400 號卷第24│ │ │
│ │ │ │ │ 頁) │ │ │
│ │ │ │ │5.萊爾富超商繳│ │ │
│ │ │ │ │ 費收據第二段│ │ │
│ │ │ │ │ 條碼LKK16010│ │ │
│ │ │ │ │ 859612對應歐│ │ │
│ │ │ │ │ 付寶訂單之交│ │ │
│ │ │ │ │ 易紀錄(詳見│ │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內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 │ │ │
├──┼────┼───┼───────────┼───────┼───────┼───────┤
│2 │周思緯劉○銘│由甲○○透過行動電話門│1.證人即告訴人│刑法第339 條之│甲○○共同犯以│
│(原│丁○○ │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 劉○銘於警詢│4 第1 項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
│起訴│ │ │網路,並以虛擬資料在臉│ 時之證述(詳│之以網際網路,│眾散布詐欺取財│
│附表│ │ │書申請暱稱為「陳冠宇」│ 見戊○105 年│對公眾散布而犯│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 │ │之臉書帳號,並加入臉書│ 度偵字第1213│詐欺取財罪。 │陸月。未扣案如│
│4 所│ │ │某二手商品網拍社團後,│ 5號卷第14至1│ │附表五所示之物│
│示部│ │ │於105 年2 月24日前某時│ 5頁) │ │沒收,於全部或│
│分)│ │ │,在臉書某二手商品網拍│2 劉○銘與臉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社團張貼要以16,000元出│ 暱稱為「陳冠│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售IPHONE6 手機之不實交│ 宇」之臉書對│ │,追徵其價額。│
│ │ │ │易訊息,劉○銘於105 年│ 話紀錄畫面截│ │丁○○共同犯以│
│ │ │ │2 月24日下午3 時48分許│ 圖(詳見戊○│ │網際網路,對公│
│ │ │ │,在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上│ 105 年度偵字│ │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開交易訊息後,誤信為真│ 第12135 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 │,而向臉書暱稱為「陳冠│ 第17至26頁)│ │陸月。未扣案如│
│ │ │ │宇」之網友購買IPHONE 6│3.統一超商股份│ │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手機1 支,雙方隨即約定│ 有限公司代收│ │沒收,於全部或│
│ │ │ │以頭期付款6,000 元,餘│ 款專用繳款證│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額10,000元分5 期之方式│ 明(顧客聯)│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為支付,劉○銘遂於105 │ (詳見戊○105│ │,追徵其價額。│
│ │ │ │年2 月26日至南投縣○○○ ○○○○○00○ ○ ○○ ○ ○ ○鄉○○路000 ○00號統一│ 135 號卷第27│ │ │
│ │ │ │超商(合心門市部)以 │ 頁) │ │ │




│ │ │ │I-B0N 系統代收貨款之方│4.南投縣政府警│ │ │
│ │ │ │式支付6,000 元,而周恩│ 察局南投分局│ │ │
│ │ │ │緯、丁○○2 人取得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金額後,丁○○則以寄送│ 表(詳見戊○│ │ │
│ │ │ │食鹽(起訴書附表贅載「│ 105年度偵字 │ │ │
│ │ │ │雜誌、白色塑膠袋」等部│ 第12135號卷 │ │ │
│ │ │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第28頁) │ │ │
│ │ │ │)給劉○銘劉○銘收貨│5.歐付寶電子支│ │ │
│ │ │ │始知遭騙。 │ 付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交貨便代碼│ │ │
│ │ │ │ │ Z00000000000│ │ │
│ │ │ │ │ 之交易明細紀│ │ │
│ │ │ │ │ 錄(詳見戊○│ │ │
│ │ │ │ │ 10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2135 號卷│ │ │
│ │ │ │ │ 第32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犯 │被害人│詐騙方法及經過 │證據 │罪名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1 │周思緯 │乙○○│由甲○○透過行動電話門│1.證人即告訴人│刑法第216 條、│甲○○共同犯行│
│(原│丁○○ │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 乙○○於警詢│第210 條之行使│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 │ │網路,並以暱稱為「徐啓│ 時之證述(詳│偽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叁月│
│附表│ │ │達」之臉書帳號瀏覽臉書│ 見屏東縣政府│ │,如易科罰金,│
│編號│ │ │後,發現乙○○有於105 │ 警察局內埔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
│2 所│ │ │年1 月18日在臉書社團張│ 局內警偵字第│ │折算壹日。如附│
│示部│ │ │貼欲出售三星N0TE5 手機│ 00000000000 │ │表四所示各文件│
│分)│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卷第6至8頁│ │上偽造「徐啓達│
│ │ │ │號)之交易訊息,遂以暱│ ) │ │」署押均沒收;│
│ │ │ │稱為「徐啓達」之帳號與│2.證人江衍南於│ │未扣案如附表五│
│ │ │ │乙○○進行聯繫,並佯稱│ 偵訊時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
│ │ │ │願以20,000元購買手機,│ (詳見戊○1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提供送貨地址及不實之│ 5偵12135號卷│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第138頁) │ │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作為交易聯繫,使林宏│3.證人楊文喜於│ │其價額。 │
│ │ │ │穎誤信為真,旋將上開手│ 警詢時之證述│ │丁○○共同犯行│
│ │ │ │機委請郵局寄送至甲○○│ (詳見屏東縣│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所提供之地址即桃園市大│ 政府警察局屏│ │,處期徒刑叁月│
│ │ │ │溪區埔頂五街123 號。嗣│ 警分偵字第10│ │,如易科罰金,│
│ │ │ │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裝有│ 000000000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上開手機之包裹送至桃園│ 卷第24頁反面│ │折算壹日。如附│
│ │ │ │市○○區○○○街000 號│ 至第25頁) │ │表四所示各文件│
│ │ │ │時,甲○○則出面簽收包│4.劉○銘與臉書│ │上偽造「徐啓達│
│ │ │ │裹,並在郵局人員所提供│ 暱稱為「徐啓│ │」署押均沒收;│
│ │ │ │之簽收單上偽簽「徐啓達│ 達」之臉書對│ │未扣案如附表五│
│ │ │ │」之署押,再交還給郵局│ 話記錄畫面截│ │所示之物沒收,│
│ │ │ │人員為收執。而甲○○、│ 圖(詳見屏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丁○○於收受包裹後,先│ 縣政府警察局│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將手機掉包,改以山寨版│ 內埔分局內警│ │行沒收時,追徵│
│ │ │ │三星N0TE5 手機放入包裹│ 偵字第105314│ │其價額。 │
│ │ │ │後,再由丁○○於105 年│ 09500 號卷第│ │ │
│ │ │ │1 月25日某時,將上開裝│ 59至79頁) │ │ │
│ │ │ │有山寨版三星N0TE5 手機│5.代收貨價包裹│ │ │
│ │ │ │之包裹攜至桃園區大溪郵│ 託運單及包裹│ │ │
│ │ │ │局,並向不知情之郵局人│ 外表照片(詳│ │ │
│ │ │ │員江衍南佯稱重量不符要│ 見屏東縣政府│ │ │
│ │ │ │辦理退貨云云,而丁○○│ 警察局內埔分│ │ │
│ │ │ │並在切結書上偽簽「徐啓│ 局內警偵字第│ │ │
│ │ │ │達」之署押,再交還給郵│ 00000000000 │ │ │
│ │ │ │局人員為收執,並委請郵│ 號卷第81至83│ │ │
│ │ │ │局人員將裝有山寨版手機│ 頁) │ │ │
│ │ │ │之包裹交給乙○○,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徐啓達及郵政機│ │ │ │
│ │ │ │關關於郵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嗣乙○○於105 年1 月│ │ │ │
│ │ │ │26日收到上開包裹後,操│ │ │ │
│ │ │ │作手機送修後始知遭騙。│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犯 │被害人│詐騙方法及經過 │證據 │罪名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1 │周思緯 │丙○○│由甲○○透過行動電話門│1.證人即告訴人│刑法第339 條第│甲○○共同犯詐│
│(原│丁○○ │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 丙○○於警詢│1 項之詐欺取財│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 │網路,並以暱稱為「徐啓│ 時之證述(詳│罪。 │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達」之臉書帳號瀏覽臉書│ 見戊○105 年│ │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 │ │後,發現丙○○有於105 │ 度偵字第6707│ │幣壹仟元折算壹│
│3 所│ │ │年1 月20日在臉書社團張│ 號卷第11至12│ │日。未扣案如附│
│示部│ │ │貼欲出售金色之IPHONE6 │ 頁反面) │ │表五所示之物沒│
│分)│ │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2.證人楊文喜於│ │收,於全部或一│
│ │ │ │82316 號)之交易訊息,│ 警詢時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遂以暱稱為「徐啓達」之│ (詳見屏東縣│ │宜執行沒收時,│
│ │ │ │帳號與丙○○進行聯繫,│ 政府警察局屏│ │追徵其價額。 │
│ │ │ │並佯稱願以14,150元購買│ 警分偵字第10│ │丁○○共同犯詐│
│ │ │ │手機,並提供送貨地址及│ 000000000 號│ │欺取財罪,處有│
│ │ │ │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0906│ 卷第24頁反面│ │期徒刑叁月,如│
│ │ │ │622623號作為交易聯繫,│ 至第25頁) │ │易科罰金,以新│
│ │ │ │使丙○○誤信為真,旋將│3.證人簡吉利於│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上開手機委請郵局寄送至│ 偵訊時之證述│ │日。未扣案如附│
│ │ │ │甲○○所提供之地址即桃│ (詳見戊○105│ │表五所示之物沒│
│ │ │ │園市大溪區埔頂五街145 │ 偵6707號卷第│ │收,於全部或一│
│ │ │ │號。嗣不知情之郵局人員│ 69至70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簡吉利將裝有上開手機之│4.代收貨價包裹│ │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裹送至桃園市大溪區埔│ 託運單照片(│ │追徵其價額。 │
│ │ │ │頂五街145 號時,因無法│ 詳見戊○105 │ │ │
│ │ │ │順利收貨,經聯繫後則改│ 年度偵字第67│ │ │
│ │ │ │送貨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 07號卷第13頁│ │ │
│ │ │ │六街176 號時,甲○○、│ ) │ │ │
│ │ │ │丁○○有一同在場為收貨│5.丙○○與臉書│ │ │
│ │ │ │,而甲○○、丁○○以要│ 暱稱為「徐啓│ │ │
│ │ │ │驗貨為由,先將上開金色│ 達」之臉書對│ │ │
│ │ │ │之IPHONE6 手機攜入住處│ 話記錄畫面截│ │ │
│ │ │ │內,並趁機將手機以展示│ 圖(詳見戊○│ │ │
│ │ │ │機為掉包,再向郵局人員│ 105 年度偵字│ │ │
│ │ │ │簡吉利訛稱因手機有問題│ 第6707號卷第│ │ │
│ │ │ │無法開機為由要求當場退│ 14至20頁) │ │ │
│ │ │ │貨,嗣丙○○於105 年1 │ │ │ │
│ │ │ │月28日收到上開退貨包裹│ │ │ │
│ │ │ │後,發現包裹內手機與出│ │ │ │
│ │ │ │售之手機不同,始知遭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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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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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收單 │收件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啓達」│影本詳見本院卷│
│ │ │ │署押1 枚。 │第48頁。 │
├──┼──────┼────────┼────────┼───────┤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簽名蓋│偽造之「徐啓達」│影本詳見本院卷│
│ │ │章欄 │署押1 枚。 │第47頁。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未扣案之IPHONE廠│被告甲○○所有,供其與│
│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共犯附表一、│
│ │含行動電話門號 │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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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