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因需要款項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6月間,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171巷8號1樓,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每會新 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方式,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8人 〔乙○○2會半、高澄玉1會半、周家淮、王秀華、林幼娥、 戊○○、甲○○、張佳慧、諸明章、衛曉蘭、朱文英、陳志 信各1會及戊○○冒以胡周忠、林伯鴻、謝美瓊名義各參加1 會,再加上會首戊○○計18(人)會〕,會期自87年6月25日 起至88年11月5日止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5日下午3時, 在上址開標;詎戊○○竟冒用胡周忠、林伯鴻、謝美瓊等三 人之名義入會後,連續依序於87年7月5日、87年9月5日及88 年3月5日之開標日期,擅自偽造渠等署名及記載如附表一所 示冒標金額於紙上,以示係渠等以各該金額投標之意後,參 與投標而予以行使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並分別得標,旋即於得 標後三日內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之其餘活會會員誆稱上開胡周 忠、林伯鴻、謝美瓊分別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如期交付會款。嗣於88年5月5日,會員乙○○得標,戊○○ 因無法繳納互助會款而倒會,始查覺上情。其復於88年6月 間,未經周家淮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刻印人員之成年人 偽刻「周家淮」之印章後,再偽造「周家淮」之印文及署押 於發票日為88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8年6月21日(起訴書誤 載為發票日,應予更正)、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54 萬元之本票一紙在臺北市○○街251號1樓門外之車上交與丙 ○○(原名梁慈納),作為擔保欠款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周家淮;嗣經丙○○持上開本票,向周家淮請求兌現 未果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告訴及丙○○告發,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 、甲○○、丁○○○、證人胡周忠、林伯鴻、謝美瓊、丙○ ○、周家淮、黃碧娥、黃碧玉指、證述甚明,並有互助會名 單(偵24852號卷4、5頁)、本票(偵25626號卷11頁)在卷 可稽。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 係事實無訛(原審卷52頁),是證人胡周忠、林伯鴻、謝美 瓊於偵查中證述渠等並未同意亦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 助會,(偵24852號卷24、25頁、發查偵卷74頁)要屬真實 可信;又證人黃碧娥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加互助會,但於一 個月後即向被告表示不跟會了,並由被告退還頭期會錢(發 查偵卷58頁)屬實,旋該1會由被告及乙○○頂會(即各頂 二分之一)為被告所供明(原審卷59頁),是卷附互助會名 單(偵24852號卷5頁)所載黃碧娥部分應為被告及乙○○共 有1會;又該互助會名單所載張佳慧係劉秀琴所頂之1會,亦 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59頁),並由劉秀琴於87年11月5 日以6 300元得標無訛(偵24852號卷4頁);且該互助會名 單所載戊○○部分應係其與高澄玉頂替原參加之劉立黛之1 會,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2頁),渠等並於 87 年8月5日以劉立黛名義以4700元得標無訛(偵24852號卷 4頁),是本件互助會除被告任會首及其本身與乙○○、高 澄玉各共有1會,並冒以胡周忠、林伯鴻、謝美瓊各參加1會 外,乙○○2會半、高澄玉1會半、周家淮、王秀華、林幼娥 、甲○○、劉秀琴、諸明章、衛曉蘭、朱文英、陳志信各1 會,至為明顯。〔雖被告述明陳春蘭以朱文英、陳志信名義 ,丙○○以林幼娥、王秀華名義參加,(原審卷59頁)惟既 係渠等同意而為之,尚難謂有何不法。自應以朱文英、陳志 信、林幼娥、王秀華為會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紙上書寫冒標姓名及記載標金以投標 ,而向在場會員行使(原審卷39頁及審判筆錄2、3頁)及其 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訛稱係胡周忠、林伯鴻、謝美瓊分 別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均 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 殊無疑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5號判例參照)。蓋依 被告提出附卷87年7月至88年3月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可知: 胡周忠、劉立黛(戊○○及高澄玉)林伯鴻、朱文英、劉秀 琴、高澄玉、周家淮、乙○○、謝美瓊分別依序各於各該月 5日以4700 元、4700元、5200元、6100元、6300元、6700元 、6500元、7600元、8700元得標(偵24852號卷4頁),則被 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而犯上開罪名甚明。證人周家淮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二之2所示本票非其簽 發,其上印文亦非其所有印章(附表二之1)所蓋,筆跡亦 非其書寫者,係梁慈納(丙○○)持該本票向其索討票款, 並告以係被告交付予伊時,其始知被偽造本票之情在卷(發 查偵卷40、41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 中供述情節相符(同卷56、57、9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 ,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仍稱林伯 鴻確有參加本件互助會,證人周家淮亦供陳林伯鴻送畫框至 其公司時,其問林伯鴻經伊是認有參加互助會云云,惟證人 林伯鴻既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參加本件互助會,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事實,有如上述,即於96年2月14日 並具狀表明捨棄傳訊證人林伯鴻(原審卷154頁),可見證 人林伯鴻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周家淮既未能述明林伯 鴻告訴其參加互助會之時間及相關情節,則是否於87年9月5 日以後(即被告以林伯鴻名義得標後),林伯鴻經被告告知 該事實因而要求被告須負責繳納會款經其同意後,始於周家 淮詢問時是認有參加互助會,抑或本於其他原因等,殊難以 懸揣,故周家淮就此之供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只於標單上記載標金,未 載姓名,惟標到都是被告口頭說的云云(偵24852卷25頁) ,既與被告之供述不同,且該告訴人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復衡以每次開標時至少有乙○○、丙○○、高澄玉、劉 秀琴、陳春蘭等人在場(詳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倘如乙 ○○上開所述,渠等豈有不異議之理,尤其是次高標之人, 要無坐視而任由被告指定得標之人而不管之情,且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亦無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必要,更無故陷己入於 較重罪責而為違背情理及事實之真實之供述,是此部分以被 告之供述為可採信。參以被告於互助會單上誤載林伯鴻為「 林伯宏」,及原審依被告聲請送其為精神鑑定,經馬偕紀念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的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由於 其犯罪行為並非密集發生於一小段時間,而是將近一年內所 發生的狀況,所以很難認定其犯罪發生時的精神狀態都是處 於持續異常之情形,且嚴重程度亦未達到無責任能力或行為 能力的情形。因此在民國87年至88年間,個案雖有精神障礙 ,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可能較常 人為差,但缺乏證據顯示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在這一年內是處於持續且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 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26-128頁)等情以觀,在 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刻印人 員之成年人偽刻周家淮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 、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 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行使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詐欺行為,各侵害多數法益,犯同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人未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因此與已起 訴之詐欺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應併為審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偽造 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業經立法院於94年1 月7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令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已經修正刑法予以廢除,亦即修正刑法就行為罪數,除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 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且刑法第 2條第1項亦從修正前之從新從輕規定修正為從舊從輕規定。 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 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 ,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 舊從輕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業於 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條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 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 )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 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 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計算 、提高為2倍至10倍,二者所定罰金提高後之額度均相同。 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行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 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可言,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 金數額,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 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參95年12月13日至15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再本件被告戊○○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證 人林伯鴻經原審合法傳喚不到,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供述,具有前揭較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周家淮於原審就林伯 鴻部分之證述與上開供述不同,惟林伯鴻之上開供述,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參照); 至證人乙○○、甲○○、丁○○○、胡周忠、謝美瓊、周家 淮、黃碧娥、黃碧玉、丙○○(原名梁慈納)於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又本件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如前見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及被告故意犯本件各罪,觀其犯罪過程並無任何足堪憫恕
情形,且其犯後即遷移住居所,亦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和解 事宜,直至原審審理期間之96年2月14日始與部分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其96年2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證,是綜合其犯行 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足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要件,其 此之聲請,要難採取,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之1所示印章1枚、附表 二之2所示本票,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冒標姓名署押,因各該標單已經滅失,毋庸宣告沒收,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等, 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冒標姓名│得 標 日│冒標金額 │被害人(活會會員)│被害金額 │ 備 考 │
│ │年.月.日│新臺幣, 元│ 姓 名 │新臺幣, 元│ │
├────┼────┼─────┼─────────┼─────┼───────┤
│ │ │ │乙○○(2會半),高澄│ │戊○○亦參加1 │
│ 胡周忠 │ 87.7.5 │ 4,700 │玉(1會半),周家淮, │ │會,與其冒名參 │
│ │ │ │王秀華,林幼娥,施凰│ 260,000 │加各1會之林伯 │
│ │ │ │先,劉秀琴,諸明章, │ │鴻,謝美瓊均非 │
│ │ │ │衛曉蘭,朱文英,陳志│ │詐欺被害人. │
│ │ │ │信(各1會) │ │ │
├────┼────┼─────┼─────────┼─────┼───────┤
│ │ │ │乙○○(2會半),周家│ │戊○○尚剩半會│
│ 林伯鴻 │ 87.9.5 │ 5,200 │淮,王秀華,林幼娥, │ │,與其冒名參加1│
│ │ │ │高澄玉,甲○○,劉秀│ 250,000 │會之謝美瓊均非│
│ │ │ │琴,諸明章,衛曉蘭, │ │詐欺被害人. │
│ │ │ │朱文英,陳志信(各1 │ │ │
│ │ │ │會) │ │ │
├────┼────┼─────┼─────────┼─────┼───────┤
│ │ │ │乙○○(1會半),王秀│ │戊○○尚剩半會│
│ 謝美瓊 │ 88.3.5 │ 8,700 │華,林幼娥,甲○○, │ │,非被害人. │
│ │ │ │諸明章,衛曉蘭,陳志│ 150,000 │ │
│ │ │ │信(各1會) │ │ │
└────┴────┴─────┴─────────┴─────┴───────┘
附表二:
1. 偽造周家淮印章1枚。
2. 偽造發票人周家淮,發票日為88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8年 6月21日,票號TH0000000面額54萬元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