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611號
TPHM,96,上訴,1611,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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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78號、95年度偵字
第1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拾獲告訴人己○○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 稱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已罹於追訴時效)。被告乙○○冠輪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輪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丙○○欲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DMD—471號輕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欲冒用告 訴人名義登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而實際上並未得告訴人之 授權或同意,渠2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87年11月間,由被告丙○○將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證交予 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所 偽刻之印章1枚均交由不知情之戊○○,利用不知情之戊○ ○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在該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 車主名稱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 ,而偽造該表明係告訴人本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為該車輛所 有權人之過戶登記書,再持之交付予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 審核後在其上用印,將該車輛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監理處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4年3月間,因告訴人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有無未 繳之罰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三、起訴之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其交資料予戊 ○○辦理過戶等語、被告丙○○供述車牌號碼DMD—471 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並由被告乙○○辦理過戶等語、告訴 人己○○指訴遭人冒名等語,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當 時被告丙○○只是要伊幫忙辦理過戶,過戶之相關資料都是 被告丙○○所提供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車牌號碼DM D—471號輕型機車係朋友甲○○交給伊抵債,伊委由被告 乙○○出售,嗣後被告乙○○找到買主,並幫忙辦理過戶, 伊沒有見過買主,亦不知告訴人之身分證從何而來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證人即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於案發之初 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 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 符,足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 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 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己○○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拘提無著,其於審判外 之警、偵訊中陳述,縱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 否之證據,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陳述之證 明力(詳下述),併予敘明。
㈡DMD—471號輕型機車確於87年11月9日自被告丙○○過戶 登記予告訴人:
車牌號碼DMD—471號輕型機車之車主原登記為丁○,於 84年10月4日過戶登記為甲○○,嗣於87年5月18日過戶登記 為被告丙○○,再於87年11月9日過戶登記為告訴人等情, 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10月3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3026100號函 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5年2月16日 北市監三字第09560416200號函檢送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7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第27頁),是車牌號碼DMD—471號輕型 機車確於87年11月9日自被告丙○○過戶登記予告訴人。 ㈢戊○○代辦該車之過戶登記係持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告訴人 之身分證正本,及被告丙○○之駕駛執照正本等證件供臺北 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查驗:
證人即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7年 11月9日曾辦理車牌號碼DMD—471號輕型機車之過戶登記 ,當時我是在冠輪公司拿取過戶雙方身分證或駕照、該車之 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 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告訴人之身分 證影本、被告丙○○之駕照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23頁至第26頁),而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需繳驗過戶雙方身 分證(正、影印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行車執照正 本、牌照登記書正本、印章、保險證、牌照稅、燃料費繳訖 收據,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2月16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41 6200號函及所附之該機車歷任車主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6頁),足見證人戊○○於 87年11月9日代辦該車之過戶登記時,係持辦理過戶登記所 需之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被告丙○○之駕駛執照正本等 證件供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查驗。
㈣告訴人己○○身分證遺失補發之時間在該車過戶登記之後:



  本件告訴人己○○身分證固於89年4月1日補領身分證1次,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6頁),而據告訴人己○○於95年4月28日偵查時所 稱,89年4月1日補領身分證,係其身分證於89年3月左右遺 失(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稽諸該車過戶登記之時間稽諸 DMD—471號輕型機車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時間為87年11 月9日,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己○○身分證遺失補發之時 間在該車過戶登記之後,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87 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己○○所遺失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已罹於追訴時效)云云,告訴人己 ○○指訴遭冒名申購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㈤告訴人己○○指訴遭冒名申購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之憑信性 :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偵訊中雖一再指訴:其遭冒名申 購車牌號碼DMD—471號輕型機車,亦從未收過該機車之 交通違規通知單,其因查詢有無未繳之交通違規罰鍰,才發 現身分證遭人持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9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卷附該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時所留存 其之身分證影本係真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第85 頁),並於94年8月1日警詢時堅稱:其身分證從未遺失、 失竊及出借他人使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嗣於 94年12月7日偵查中又謂:其不清楚身分證有無遺失過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再於95年4月28日偵查時改 稱:其身分證於89年3月左右遺失,而於89年4月1日申請 補發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是告訴人對於其身分 證之保管及使用狀況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法合理解釋何以 於其自行保管及使用身分證之狀況下,證人戊○○於87年 11月9日卻能夠持其身分證正本,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 機車之過戶登記,是其陳述憑信性不足,已有瑕疵。 ⒉再依卷附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固否認其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88年10月25日中市警交(87)A字第07977397、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車牌號碼D MD—471號輕型機車之車主(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然觀諸上開通知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並非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而係以郵寄至車主住所之方式逕行舉發,而該 等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段279 巷14號4樓,與告訴人所撰寫前開陳述書上之聯絡地址相



同,而該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地,並於80年6月22日即設籍 於該址迄今,此有內政部戶役政查詢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復參以該機車 在前揭2件交通違規前之88年8月6月15日、同年11月15日 曾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並業藉由郵局代收繳款 方式結案,然相關書面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月28日北市裁一字第094415357 00號函、94年11月7日北市裁一字第09443312400號函、94 年11月18日北市裁三字第09443937200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0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3667 1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4年10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09400 63533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 4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51頁、第47頁),則告訴人或 其授權之人若未使用該車牌號碼DMD—471號輕型機車 ,衡情應無將寄送告訴人住處之交通違規之罰鍰繳清之理 ,其所為指訴,尚難遽信。
⒊雖上開機車自87年11月9日過戶予告訴人後,並未依限辦 理換發行車執照手續,亦無任何車籍異動及繳納稅費等遵 循買受機車後變更所有人之流程等資料,有臺北市監理處 95年2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0527800號函在卷足稽(詳 偵查卷第87頁),且上開交通事件之違規地點均在臺中市 ,而告訴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1段279巷14號4 樓,現居地亦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其與臺中地區均無任何 地緣關係,惟上開機車確係由受託辦理登記之戊○○持所   需之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過戶登記,過戶予告訴人後   ,縱未依限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手續,亦無任何車籍異動及  繳納稅費等遵循買受機車後變更所有人之流程等資料,暨 上開交通事件之違規地點與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無地緣   關係,然其內部原因多端,尚難據此推翻告訴人有自行或   委由他人,或同意他人以其身分證件買受機車辦理過戶登  記,並使用上開機車之可能。
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訴,憑信性不足,且與 事實不符,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執為被告二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形成被  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諸首揭 說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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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輪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