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07號
TPHM,96,上訴,1507,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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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甲○○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 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民國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鄭友昇(已於94年5月25日 上午7時48分意外死亡),或與甲○○鄭友昇及黃遠倫(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甲○○鄭友昇結夥三人,於94年初農曆年前某 日凌晨,由鄭友昇準備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黑 色全罩式頭套3個及不具殺傷力(因未扣案,不能證明有 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路18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 搭載在該檳榔攤內聊天之乙○○甲○○,並由鄭友昇提 議共赴前經鄭友昇勘察並擇定為犯案地點之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村14鄰草漯226-10號住宅強盜。同日凌晨2時10分許 抵達案發地點後,由鄭友昇手持前開黑色手槍,並將上開 西瓜刀2把分交乙○○甲○○持用,三人並均戴上前開 頭套後,侵入癸○○所有之上址住處,對正在屋內打麻將 牌之癸○○、午○○、子○○、巳○○脅稱:「不要動,



兄弟難過要拿一些錢」「身上有錢,就拿出來」,至使癸 ○○、午○○、子○○、巳○○四人均不能抗拒,而令癸 ○○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上及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 千元;午○○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7百元及口袋 內之4千元;子○○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5千元及 口袋內之1萬元;巳○○自行交出1萬5千元,以此方式強 盜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得贓款由乙○ ○、甲○○鄭友昇朋分花用。
(二)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 2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深夜1時許,由鄭友昇提議乙○○甲○○與黃遠倫(另案審結)同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3 鄰田中秧15之18號劉萬金住處強盜。由黃遠倫駕駛鄭友昇 提供之車號不詳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及鄭 友昇至上址,由黃遠倫負責駕駛車輛在外把風等候,鄭友 昇持黃遠倫所有之不具殺傷力黑色手槍1把,乙○○、甲 ○○分持長約45公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把,三 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一同下車侵入上址屋內,隨即分別手 持手槍及西瓜刀,對在住處屋內打麻將牌之申○○、丑○ ○、卯○○、寅○○及未○○等人高聲脅稱:「不要動, 將錢交出來」,至使申○○等五人均不能抗拒後,對申○ ○、寅○○、丑○○、未○○搜身,以此方式強盜申○○ 口袋中之現金4萬元、麻將桌抽屜內現金5千元及手機1支 、寅○○之現金1千5百元、丑○○之現金6千元、未○○ 之現金1千元及價值22萬5千元之勞力士手錶1只,並令卯 ○○自行交出現金2萬3千元得手,隨即由黃遠倫駕車接應 離開現場。強盜所得由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 朋分花用。
(三)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 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因黃遠倫得知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 鄰22之2號辛○○住處中常有人聚集聊天,遂向乙○○甲○○鄭友昇提議同至該址強盜,由黃遠倫提供不具殺 傷力之手槍1把並負責在上開強盜地點外把風等候,鄭友 昇則提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及全罩式頭套3個, 並由黃遠倫駕駛鄭友昇所提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附 載乙○○甲○○鄭友昇,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 上址。到達上開處所後,鄭友昇即持前開黃遠倫提供之手 槍1把,乙○○甲○○則分持西瓜刀各1把,三人並均各 戴頭套,一同侵入上址1樓客廳,對正在住處客廳之辛○ ○、己○○、壬○○、庚○○等人比劃,並高聲脅稱:「 不許動,要搶劫」,至使辛○○等4人不能抗拒,由乙○



○、甲○○其中一人徒手扯下己○○配戴之金項鍊1條、 壬○○配戴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並分別自己○○、 庚○○及壬○○身上搜得皮夾內之現金各2千元、5千元及 2千7百元得手,辛○○則因未帶現金及值錢之物而未被強 盜財物。強盜完畢後隨即由黃遠倫駕車接應離開現場。所 得金飾由鄭友昇點當換成現金後,與強盜當時所搶得之其 餘現金一併由乙○○甲○○、黃遠倫及鄭友昇朋分花用 。
二、 嗣黃遠倫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 0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 工廠為警緝獲,並供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乙○○甲○○辯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 一節:
(一)被告乙○○於94年10月24日警詢時就事實(三)自白(見 第18333號偵查卷第31頁),於同年11月14日警詢時承認 事實(一)(二)強盜犯行(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04-1 頁),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承認事實(一)(二)強盜犯 行(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頁);被告甲○○於94年10 月24日警詢筆錄就事實(三)自白,並承認在草漯附近共 犯下約2件強盜案(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24頁);於同年 11月14日警訊時承認事實(一)(二)強盜犯行(見第18 333號偵查卷第101頁),於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承認事實 (一)強盜犯行(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6至137頁), 被告二人認為上揭自白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告乙○○辯稱:⑴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逮捕時,逮捕 通知上所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逕行逮捕, 惟逮捕通知書上未蓋用員警職名章,且拘提日期距本案各 該案發時間已數月有餘,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合法性已有 疑問。另卷附「乙○○」拘票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 料皆有塗改,該拘票是否合法,亦有疑義。且94年10月24 日在大園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皆以誘導詢問之方 式令其陳述,並以接近脅迫之不耐煩之口氣稱其「是否在 找麻煩」,並威脅若不自白便要移送其三弟「賴政意」, 而令其為自白。是本次受非法拘提逮捕、刑求及員警恐嚇 後所為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⑵被告乙○○於94年11月



14日經警借提時遭員警責罵,員警並要求其再承認兩件案 件,且同日之警詢筆錄,除筆錄之末並無借訊人或在場員 警之簽名外,亦無錄音帶可供比對,則本次借訊時自白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是否基於乙○○自由 意志所為,即有可疑,應亦無證據能力。⑶被告乙○○於 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既係以94年11月14日之警詢內 容為基礎,且對案發時間地點已陳稱「忘了」,員警仍以 誘導之方式詢問,旁邊亦有員警說「不要再說刑求的事了 ,犯一條還是二條都一樣」等語,當天並因先前以遭受員 警刑求始為自白為由,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而遭員警毆 打頭部及肚子。故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顯係出於員 警上開不正方法而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甲○○辯稱:⑴94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時,執行拘提員警並未 出示拘票,且旋即將被告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大園分局)訊問,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接獲之逮 捕通知,竟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對被 告逕行逮捕。然其被訴涉犯強盜罪之犯行,係發生於94年 農曆春節前後,與本案逮捕日期即94年10月23日相距至少 半年,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將其逕行逮捕,顯係違法。又 被告甲○○於94年10月23日為警逮捕時,曾遭員警以毆打 頭部、胸口之方式為刑求;且於要求請家屬到場時,員警 竟不顧其請求,未通知被告之家屬即行詢問,並於筆錄上 為被告表示無須家屬到場之記載,並佯稱只要配合辦案便 可與家人會面或交保,使被告甲○○一面畏懼刑求、一面 急與家人見面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⑵嗣於94年11月14日 為警借提訊問時,復遭員警以言語恐嚇,要求好好配合, 否則要讓其好看。⑶又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訊問時, 因被告乙○○前以遭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故員警心生不滿,而將被告甲○○的頭按住並撞鐵櫃, 且毆打被告甲○○之肚子。⑷另被告甲○○業於94年11月 2日選任辯護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詎員警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借提被告甲○○進 行詢問,及各該借提當日由檢察官進行覆訊時,竟均無急 迫情形而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嚴重剝奪辯護權,無證據能 力。
(二)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 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 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3、第71條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於拘票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經 查:
1本案拘提被告乙○○甲○○之拘票,係由大園分局員警 王和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94年10月 23日下午4時許,由大園分局楊樹瀛小隊長帶領員警王和 平、李立春蔡文堯洪建宏,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梅村崙 頂29號執行拘提,當時被告甲○○乙○○之二弟「賴政 義」均在現場(按乙○○有胞弟二人,依序為賴政義、賴 政意)。執行員警向被告甲○○出示拘票後,拘提被告甲 ○○,並將被告甲○○帶回大園分局接受詢問,但因現場 員警人數眾多且時間已久,究竟由何位員警出示拘票已不 復記憶。另經執行員警向在場之「賴政義」出示原載為「 賴政意」之拘票後,在場之「賴政義」否認涉及本案,執 行拘提之員警遂請「賴政義」赴大園分局協助調查。在大 園分局時,經已拘提到案之被告甲○○指認涉案者應為「 賴政義」之兄即本件被告「乙○○」後,才發現因本案被 告「乙○○」三兄弟姓名為同音異字,致拘票上之姓名、 年籍記載有誤,遂立刻由王和平向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 同意更改拘票上之姓名、年籍。在等待拘票更正之時間, 由楊樹瀛蔡文堯與被告乙○○的老闆李榮裕聯絡後,駕 駛便車至被告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國際牌松下電 子公司廠房之工作地點查獲被告乙○○。此時因「乙○○ 」之拘票尚在更正中,故未能出示拘票,亦無法執行拘提 ,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只是詢問被告乙○ ○是否與黃遠倫共同涉犯強盜案,以查證其是否為黃遠倫 所稱之「乙○○」,並請被告乙○○配合到大園分局說明 ,被告乙○○即自願同意上車,過程中並未對被告乙○○ 戴上手銬或為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在返回大園分局 途中,被告乙○○便已坦承犯案,楊樹瀛蔡文堯並未施 以恐嚇。回到大園分局後,前開「賴政意」之拘票已更正 為「乙○○」之正確姓名、年籍,遂將更正後之拘票提示 被告乙○○簽收,並予以逮捕。更改拘票是在卷附逮捕通 知上所載時間點之前,但因為現場值勤員警人數眾多,故 不清楚拘票究竟由何人交付乙○○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 大園分局大隊長楊樹瀛、員警王和平蔡文堯於原審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至43頁、第44至50頁、第250至254 頁),並有經檢察官更正後之「乙○○」拘票在卷可稽( 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乙○○在臺北縣中和 工作地點為警查獲時,警員並未出示拘票,但有出示員警 證件,亦未將被告乙○○戴上手銬或施以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器具,亦據被告乙○○及證人李榮裕於原審陳述甚詳 (見原審卷㈡第42、131頁)。是員警楊樹瀛蔡文堯於 臺北縣中和市查獲被告乙○○時,因拘票尚在更正中,故 楊樹瀛蔡文堯僅以出示員警證件表明身分之方式,請被 告乙○○至大園分局協助釐清案情,並非屬拘提行為。被 告乙○○既係自願隨同員警上車返回大園分局配合協助調 查,而非員警以執行拘提之方式為之,自無出示拘票之必 要。是被告乙○○認此部分係屬無合法拘票而為拘提之違 法行為,顯屬無據。
2被告乙○○甲○○辯稱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執 行員警並未出示拘票,卷附拘票均係隔天才出示並交付簽 名一情。經查:
⑴本案執行拘提員警於95年10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賴政意」拘票,在桃園縣大園鄉 溪海村9鄰崙頂9號拘提時「賴政義」時,曾出示該拘票 與賴政義閱覽一情,業據賴政義於原審中證稱:當天與 甲○○在其家門口修車,大概有5、6個人走過來,然後 問其叫什麼名字,其回答:「我叫賴政義」,然後他們 就把拘票拿給其看,其說「拘票上面那個人不是我」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又乙○○之三弟「賴政意 」亦於原審中證稱:95年10月23日是自行到大園分局。 當天在五股工業區工作,二哥賴政義從警局打電話來, 電話中警察告知黃遠倫有去搶劫並指證,拘票上是記載 其名字,要求其到大園分局說明。其請友人載至大園分 局後,警察出示拘票給其看,上面劃掉的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是其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9頁)。 又本件執行拘提員警於帶同被告賴政義返回大園分局, 並待被告乙○○之三弟賴政意到達大園分局後,經業已 拘提至分局之被告甲○○指證,發現拘票上「賴政意」 之記載有誤而應為「乙○○」後,立刻由員警王和平報 請檢察官更正,已如前述。則本件執行員警既於持拘票 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執行拘提當時,曾對 「賴政義」出示該拘票,並在「賴政意」自行到大園分 局時,亦曾出示拘票供賴政意閱覽,又在被告乙○○到 達大園分局之前,拘票業已更正為正確之「乙○○」姓 名、年籍,則執行員警豈有拘票已經更正,且被告乙○ ○已在警局,員警於當時並已準備對乙○○為拘提逮捕 時,反而拒不出示拘票予被告乙○○閱覽之理。是被告 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⑵被告甲○○辯稱95年10月23日在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時,執行員警僅出示「賴政意」之 拘票,並未出示甲○○之拘票云云。惟本件大園分局員 警於95年10月23日執行拘提時,已執有甲○○乙○○ (原誤載為「賴政意」)之拘票,業據證人即員警楊樹 瀛、王和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 第46至50頁),復有拘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第18333 號偵查卷第7、8頁)。而自賴政義拘提過程以觀,執行 員警當天確曾對賴政義出示前開「賴政意」之拘票,業 如前述,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頁 )。而賴政義於原審中亦曾證稱:被告甲○○被拘提時 ,警察出示拘票後就對甲○○上手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35頁)。可見當時員警確有出示被告甲○○之拘票 ,且員警既已合法執有被告甲○○之拘票,在上開相同 時、地拘提在場之被告甲○○時,實無拒絕出示被告甲 ○○之拘票供其閱覽之理。故本件執行員警於94年10月 23日對甲○○執行拘提時,確曾出示甲○○之拘票供甲 ○○閱覽無訛。至證人即執行員警楊樹瀛於原審證述: 當天應該是由其出示拘票給被告甲○○,但因為現場還 有其他人在控制現場,其還有到2樓去看,已經對被告 甲○○是否當場簽名一事印象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6至47頁),仍肯認當時確有出具拘票,只是關於被 告甲○○簽名一事印象模糊而已。
3被告乙○○甲○○之逮捕通知書(見第18333號偵查卷 第60、62頁)上記載逮捕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逕行 逮捕」,係以套印例稿之方式製作通知書所造成之錯誤, 被告乙○○甲○○2人實係經過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到 案一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拘提員警蔡文堯於原審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其等既經提示拘票,而拘 票上所載之拘提理由為「刑法第330條、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2、3款」,則被告乙○○甲○○就為警拘提之事由 應知之甚詳。又員警依拘票所載內容而為執行,該拘提過 程係屬合法,縱逮捕通知書記載法條因員警係以套印例稿 之方式製作而致疏誤,仍不影響被告甲○○乙○○實際 上確經合法拘提之事實。至逮捕通知書上未蓋用執行員警 職名章一情,查員警職名章並非製作逮捕通知書之法定要 件,核與拘提之合法性無涉。
4按「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 屬」,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為警拘提逮捕,業經承辦員警蔡文堯通知乙○○之家 屬「賴盛龍」、甲○○之家屬「陸坤宏」,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2份在卷足憑(見第18333號偵查 卷第61、63頁),復據證人蔡文堯於原審證稱:「(照這 個通知書上面的記載,你是否有確實通知兩位被告的家屬 賴盛龍陸坤洪?)通知書上面記載的家屬,是我問過兩 位被告要通知哪一位家屬才記載在上面的,我記得兩位被 告的家屬也都有到警察局,確實是不是這兩個被通知的人 到場,我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頁)。且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執行拘提時僅需以拘票交被告「或」其 家屬即可,而本件被告乙○○甲○○業已簽收拘票,此 有被告乙○○甲○○之拘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第1 8333號偵查卷第7、8頁),則執行員警所為拘提程序,業 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規定司 法警察(官)於拘提、詢問被告時應通知被告家屬到場, 故此並非司法警察(官)拘提、詢問被告之合法性要件之 一。況被告甲○○乙○○皆已成年且心智成熟,倘確遭 違法拘提或不正訊問,被告當有自行主張權利以維己身權 益之能力,核無需家屬到場始能確保拘提、詢問程序合法 正當之必要。故被告乙○○甲○○以94年10月23日為警 拘提及詢問時,員警均未通知家屬到場為由,主張該次拘 提、詢問不合法,且員警未依甲○○請求讓家屬到場,顯 然違反甲○○之意願,甲○○在該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即 欠缺任意性之抗辯,顯於法無據。
5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 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背第93條之1 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 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 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 、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第95條、第158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94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 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9號為警拘提、被告乙○○於94年10 月23日在大園分局為警拘提時,該拘提程序僅在確認乙○ ○、甲○○是否即為拘票上所示之人,並依法對乙○○甲○○之人身自由為一定之拘束,尚與司法警察(官)詢 問被告,令被告為陳述之訊問程序有別。是於拘提被告當 時,僅需符合使用(出示)拘票之要件,該拘提程序即為 合法,而無須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而



被告乙○○甲○○於94年10月24日拘提翌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甲○○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被告乙○○甲○○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詢 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皆於詢問之初即對被告乙○ ○、甲○○為權利告知,有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5、101、126頁)。是被告乙○○甲○○辯稱本案員警於94年10月23日拘提時未為權利告知 ,故拘提程序不合法,顯於法未合。又辯稱歷次警詢中員 警亦未為權利告知故詢問程序不合法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三)被告乙○○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查獲 後,搭乘員警楊樹瀛蔡文堯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大園分局 時,遭員警楊樹瀛捶打胸部,並以若不承認犯罪則將移送 三弟「賴政意」一事相脅。因當日僅遭員警搥胸口及打頭 ,所以沒有傷。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時,因先前曾以遭 受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狀,而遭員警毆打 頭部及肚子,刑求過程黃遠倫皆有看到(見原審卷㈠第51 至53頁、原審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㈣第10頁)。被告甲○ ○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賴政義之住處 拘提時,員警問其究否曾參與強盜犯行,其否認後,即遭 警察拍打及拳打後腦杓約30秒左右,後腦杓的地方有點腫 腫的。當天到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指認犯罪地點時,警察 又叫其承認,其不承認,回程的車上被警察打肚子,打了 3下。員警並說不承認會被收押,且要等承認犯罪之後才 會讓其打電話請家人過來。94年10月24日警察製作筆錄時 ,只有恐嚇而已,沒有毆打。員警並向其說明犯案經過如 何,筆錄是字打好了以後叫其跟著唸。94年12月22日借提 時,因為其與乙○○都不承認,且乙○○之前以曾遭員警 刑求為由對法院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所以警察打其的肚 子2、3下,並將其頭壓在分局辦公室之鐵櫃,黃遠倫也有 看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3至56頁、原審卷㈡第50頁)。 惟查:
1證人即員警楊樹瀛蔡文堯分別於原審時證稱:94年10月 23日將被告乙○○自臺北縣中和市帶回大園分局時,從未 毆打、恐嚇乙○○。拘提被告甲○○時,亦未毆打甲○○ 。將甲○○帶回警局後,再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指認 拍照時,也未曾毆打甲○○,因為甲○○到案後很配合, 故沒有刑求甲○○之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 頁、第253頁)。又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借提甲 ○○、乙○○時,均未刑求或恐嚇。因為案子已經辦的差



不多,且甲○○已經帶員警去看過案發地點,無毆打甲○ ○之必要,亦據執行借提之員警楊樹瀛廖宇均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51頁、第55至57頁、第255至256頁)。至 證人賴政義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23日當天,其與甲○○ 在家門口修車,員警要問甲○○話,甲○○還沒有回答, 就用手拍他的胸部,要他快點講。員警有拍甲○○的胸部 ,是有力道地拍,有聲音。除了拍他胸部之外,沒有看到 拍打其他地方。只有走路時是兩個人架著他的脖子,押著 他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惟所述員警有力道拍 打被告甲○○胸部,沒有看到拍打其他地方,與被告甲○ ○所述拘提當天在賴政義家中係遭員警拍後腦杓30秒之刑 求情節,其毆打部位、方式、次數,均無一相符。又被告 甲○○於原審改稱:拘提當日是楊樹瀛恐嚇,但沒有打, 王和平也沒有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0頁),是被告甲○ ○就拘提當日就否受有刑求一節,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實 難遽信。
2被告乙○○固於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 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中,自述「在前往大 園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一名員警拍打胸口兩下,目前身體 無任何不舒服」(見原審卷㈢第70頁),惟其94年10月24 日「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外傷 、無病」;「檢查(登記人)」部分載明「目視無外傷」 (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而被告甲○○固於94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 還押專用)」中,自述「在前往大園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 一名員警歐打胸口三下和頭部,目前身體無任何不舒服」 (見原審卷㈢第72頁)。然其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看 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 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外傷、無病」;「檢 查(登記人)」部分則載「目視無外傷」(見原審卷㈠第 182、183頁)。又被告甲○○於9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填 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 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本人甲○○於94年12月22日 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園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 ,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同 日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 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偵訊中 未遭刑求」;「檢查(登記人)」部分亦載明「無外傷」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17



時30分填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 新收、還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本人乙○○於94年 12月22日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園分局提訊,偵訊中 未遭刑求,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同日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 「偵訊中未遭刑求」;「檢查(登記人)」部分載明「無 外傷」(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依前開書證所示,被告 乙○○甲○○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而於翌日因羈 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二人雖分別於入所被告自白書 上陳述遭警刑求之情形,惟亦均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內 自述並無內外傷,且經看守所檢查人員目視後,亦均無外 傷。乙○○甲○○於94年12月22日因借提詢問後返回看 守所後,於各該日之被告自白書上甚至表示未曾遭刑求, 各該日之內外傷紀錄表上亦無外傷紀錄,且被告二人亦於 當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借提時未遭不法取供(見第1833 3號偵查卷第140頁)。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乙○○、甲 ○○所稱於94年10月24日及94年12月22日警詢時,均曾分 別為警刑求毆打一節,實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3又被告乙○○甲○○雖辯稱:其等於94年12月22日為警 借提詢問時遭警刑求時,證人黃遠倫均曾目睹。惟證人黃 遠倫於原審中曾證稱:「(你在警詢的過程中,知不知道 被告有提出遭到警方刑求的陳述?)我在第2次借提時, 在監獄門口,警察告訴我,他問說我在地檢時講了什麼話 ,我說:『沒有』。後來到了大園分局時,員警跟我講說 甲○○乙○○說警察對他們刑求,我說『我不知道,因 為我們三個人同案不可能關在一起、碰面』」「(警察只 有問你知不知道,沒有再講其他的嗎?)我只有聽到警察 說他們寫狀紙上去給承辦的檢察官,說警察刑求他們,問 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問我有沒有寫狀紙,我說 我沒有寫」(見原審卷㈡第166、167頁),足見黃遠倫就 被告乙○○甲○○是否曾遭刑求一節,並不知悉,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4又被告甲○○辯稱:其於94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係在 遭員警恐嚇之情形所下製作,且係員警事先將筆錄打完後 ,再命其照唸(見原審卷㈠第55頁)。惟經原審勘驗甲○ ○該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員警並無任何對甲○○施以 恐嚇、威脅之言語,且全程均係一問一答,並無逐字照念 的情況(見原審卷㈣第89至95頁)。又被告乙○○辯稱94 年10月23日當天,員警曾以若不承認犯罪,即移送胞弟「



賴政意」相脅一事,非惟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乙○○ 於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賴政義」、「賴政意」均 係在無拘票之情況下,自願赴警局協助釐清被告「乙○○ 」之真實身分,在未經合法拘提之情形下,員警本無任何 權限拘束「賴政義」、「賴政意」之自由,其理至明。惟 :
⑴被告乙○○94年10月24日之警詢錄音經勘驗結果,因其 所供述之犯罪時間與被告甲○○、證人黃遠倫不符,員 警因而出言:「另外二個人講的就是這一件,你現在就 是跟別人不一樣,你這樣叫我怎麼打(字)?你自己還 有去做就對了?」「人家指證就在該地方,……你自己 都沒有印象喔?跟你問什麼,你都跟人家回答的不一樣 ,你現在是哪裡有問題啊?講這個,你就跟我講那個, 你是在玩我是不是?」「人家的時間都一樣,你就跟人 家不一樣,你現在記得的是那一件?」「你意思是講不 是這一件是別件囉?現在到底是那一件?」嗣警方乃詢 以:「我這樣問啦,據黃遠倫供稱,是於94年4月22日 晚上23時5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鄰22之2號處 內夥甲○○乙○○鄭友昇共同犯案,是否為你陳述 的犯案的地點?是不是?」被告乙○○回答:「三和村 在那我真的不知道」,員警接著說:「我現在問你是不 是?不是就不是,我就看你另外一件就幫你打(字)出 來,是不是我是不知道,你自己去認為嘛?是不是?」 被告乙○○方答稱:「對」(見原審卷㈣第124至125頁 ),可知被告乙○○所以承認事實(三)犯行,係在警 方發諸上開話語之後。
⑵被告甲○○94年12月22日借提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一 開始被告甲○○即承認上次借提出來所承認之二件(即 事實(一)(二)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101頁,此 段警詢筆錄內未記載),嗣製作筆錄以外之司法警察在 旁稱:「我跟你講啦,一條這樣,二條也是這樣啦,你 就上次筆錄怎麼做就怎麼做,沒有騙你啦」「一條判這 樣,二條也是判這樣啦,今天我們又不是十多條、一、 二十條、二、三十條,你聽懂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 講」(見原審卷㈣第103頁),然後仍供認事實(一) 之強盜犯行。被告乙○○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一 開始被告乙○○亦承認上次借提出來所承認之二件(即 事實(一)(二)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127頁,此 段警詢筆錄內未記載),嗣製作筆錄以外之員警在旁陳 稱:「一條也是判這樣,二條也是判這樣,今天又不是



十多條、一、二十條二、三十條,你聽懂嗎?我不知道 要怎麼跟你講了」「另警(小聲):筆錄那天怎麼做的 ,今天出來就是筆錄做一做就好了,就OK了嘛。搞成這 樣,多累的。刑求的部分絕對不要再寫了?」「另警( 小聲):狀以寫,機歪(髒話),寫那狀紙多累的。檢 察官要問你,你要怎麼講?」(見原審卷㈣第127、128 頁),然後仍供承事實(一)(二)犯行。
⑶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 須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其真實性。茍其自白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該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 ,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亦不論被 施用者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被 告若前已遭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則該嗣後應訊 時之自白,即難謂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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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